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田丁眷被 告 賀存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十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之部分及利息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04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年2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1月22日具狀就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132,500元、利息381,221元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業於106年11月16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和解在案,金額為1,247,000元,並放棄利息請求。被告明知卻仍於106年12月1日胡亂陳報製造較高之債權額。原告前向被告之父母借款2,154,000元,後來有清償部分款項,尚欠之金額,即為原告配偶黃秀英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96年之後,被告之父親有說不收利息,協議書上面有寫明,雙方和解時,亦有說不收利息。
㈡、訴之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陳報
之債權額2,132,500元及依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381,221元,應減為1,247,000元,利息為0。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向我父母賀易明、賀張金蓮借款2,154,000元,由原告配偶擔任保證人,原告陸續有清償90幾萬元。我之前有先查封原告的房屋,並支出訴訟費、利息、丈量費、登報費等雜項費用。寫協議書時,原告當場有給付1萬元。協議書上有寫本件之還款不加收利息,是指原告有正常還款之下不加收利息,如果違約了,就要加計利息,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我對黃秀英提起訴訟之後,她有出示還款紀錄,和解日期是106年11月16日。我在和解之前,已經請律師寫陳報債權狀,本金為2,132,500元,都是同一條欠款,核算已還款之金額後,尚欠金額為1,247,000元,故以此金額和解。但我不是跟原告和解,和解金額是就拍賣原告的房子不夠之後,黃秀英要補的差額,我對保證人不收利息。如果原告不還款,我要照當初的金額來收,且原告的部分還是要收利息,並加計我已支出的訴訟費用。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就賀易明、賀張金蓮與田丁眷清償借款事件,命田丁眷應給付賀易明141萬元、給付賀張金蓮722,500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田丁眷應給付2,132,5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36-40頁)。
㈡、田丁眷、黃秀英、賀易明、賀張金蓮於96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一、甲(即田丁眷)乙(即黃秀英)雙方共積欠丙(即賀易明)丁(即賀張金蓮)雙方2,154,000元。二、本件之還款,不加計利息。另協議書第2頁下方手寫文字內容:協議書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丁方1萬元整(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5-6、60-61頁)。
㈢、賀易明、賀張金蓮與賀存宏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前開95年5月10日協議書所載對黃秀英之債權轉讓與賀存宏(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6號卷第5頁正反面)。
㈣、系爭借款已清償90,7000元,訴外人黃秀英應負保證債務為1,247,000元(計算式:2,154,000-90,7000=1,247,000)(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18-119頁)。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賀存宏與黃秀英間清償借款事件,雙方於106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即黃秀英)同意於原告(即賀存宏)以1,247,000元,就訴外人田丁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予原告。亦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47,000元,如原告對訴外人田丁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23-124頁)。
㈥、被告對訴外人黃秀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欠款金額,業已拋棄利息請求(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卷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83號債權憑證就未受償金額2,132,500元,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04號案件受理。
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日作成之分配表,定於107年2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列入分配借款債權金額2,132,500元,及103年2月10日至106年9月6日利息381,221元,共計2,513,721元,被告分配金額486,538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究係多少?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債權額應為1,247,000元及利息為0,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事件和解在案,金額為1,247,000元,並放棄利息請求。被告胡亂陳報製造較高之債權額,逾前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超過前開金額之被告債權原本、利息予以剔除,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之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賀易明(被告之父)、賀張金蓮(被告之母)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賀易明141萬元、給付賀張金蓮722,500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田丁眷應給付2,132,500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36-40頁)。原告(甲方)與黃秀英(原告之妻,乙方)、賀易明(被告之父,丙方)、賀張金蓮(被告之母,丁方)於96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5-6頁)記載:一、甲乙雙方共積欠丙、丁雙方。...二、本件之還款,不加計利息。另協議書第2頁下方手寫文字內容:協議書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丁方1萬元整(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5-6頁、60-61頁)。被告於105年3月3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田丁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以4,345,100元拍定,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本金2,132,500元(記載已還款638,000元)、利息974,434元、登報費7,500元、鑑價費4,560元、第一次執行費20,860元、測量費4,800元、郵寄費236元、存證信函109元、謄本費800元、律師費100,000元、精神賠償金30,000元等。復於106年12月6日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債權本金為2,132,500元、利息974,434元、登報費7,500元、鑑價費4,560元、第一次執行費20,860元、測量費4,800元、謄本費800元,已還款638,000元扣除前開費用及利息,利息為374,954元,合計2,507,454元。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陳報和解筆錄(和解金額為1,247,0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次序10被告賀存宏借款債權金額2,132,500元,及103年2月10日至106年9月6日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381,221元,共計2,513,721元、受償19.3553%、分配金額486,538元,附註:本件債權人賀存宏依其陳報債務人前已自行清償638,000元,除優先抵充執行費用39,120元(係包含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83號案件所核算之執行費用21,860元及本件執行之登報費7,500元、鑑價費4,560元、測量費4,800元、謄本費400元,尚約可抵充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及103年2月9日止計算之利息598,853元,所陳報之105年3月25日地政規費400元及105年10月17日之200元部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所陳報之違約金已逾執行名義範圍,故不予列計。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具狀就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2,132,500元、利息381,221元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次查,賀易明、賀張金蓮與賀存宏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前開95年5月10日協議書所載對黃秀英之債權轉讓與賀存宏(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6號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依前開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對黃秀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2,15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秀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對帳結果總共已經還90萬7千元,目前被告(黃秀英)所要負的保證債務數額為1,247,000元(2,154,000-907,000元=1,247,000)沒有意見(見該卷第118-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賀存宏與黃秀英間清償借款事件,雙方於106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即黃秀英)同意於原告(即賀存宏)以1,247,000元,就訴外人田丁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予原告。亦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247,000元,如原告對訴外人田丁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123-124頁)。被告稱:在和解之前,已經請律師寫陳報債權狀,本金為2,132,500元,都是同一條欠款,核算已還款之金額後,尚欠金額為已確認債務金額為1,247,000元,協議書上有寫本件還款不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案件中亦陳稱:我們之前本來協議不用利息(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45頁)。由上以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與對黃秀英之債權係同一條欠款,被告亦已確認債務金額為1,247,000元【2,154,000元(協議書記載之債務金額)-907,000元(已清償之金額)=1,247,000】,並無加計利息。被告雖辯稱協議書上有寫本件之還款不加收利息,是指原告有正常還款之下不加收利息,如果違約了,就要加計利息,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等語;然該協議書既未記載如違約須加計利息,自不得事後再自行解釋強加此約款。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已核算確認債務金額為1,247,000元【2,154,000元(協議書記載之債務金額)-907,000元(已清償之金額)=1,247,000】,被告認黃秀英係保證人,和解筆錄乃記載:如原告對訴外人田丁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秀英給付之。則系爭債務金額既經被告核算確認為1,247,000元,無加計利息。被告辯稱與黃秀英之和解,係針對黃秀英言,非對本件之強制執行,尚不足憑。
㈣、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陳報已清償之金額優先抵充執行費用39,120元(分配表上乃未將被告執行費用列於優先受償次序),已如前述,則就本件系爭債務實際已清償之金額907,000元,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39,120元,因系爭債務無加計利息,則抵充後剩餘之金額867,880元(907,000-39,120=867,880),應抵充債權原本,抵充後債權原本為1,286,120元(2,154,000-867,880=1,286,120)。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1,286,120元之部分【原列債權原本2,132,500元,超過之金額為846,380元(2,132,500-1,286,120=846,380)】及利息381,22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1,286,120元之部分及利息381,221元,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