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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廖子瑄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 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陳品秀

賴羿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玟潔

施佩瑩被 告 陳威諭

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品秀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之帝閣七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與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3人求為:(一)確認被告陳品秀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召集之帝閣七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與帝閣七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追加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其確認利益同一且於卷證資料之利用具有共通性,是其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秀無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繼之該次會議決議由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為第2 屆管理委員,即非合法選任,上3人與被告管委會間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節,為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否認而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被告管委會之組織成員認定,以及原告身為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暨其先受推舉為系爭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乙事之召集人,原告得否執行系爭社區此一公共事項,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存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於其主觀上延續至今,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見,故而本件原告各項確認之訴,俱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陳品秀、陳威諭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管委會於自106 年間因第1 屆管理委員卸任,致系爭社區內公共事務無人負責,亟待重新選任,於是原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年9 月28日受推舉為系爭社區第2 屆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召集人並依法公告推選書,因公告10日內無人異議,原告上開召集人身分自同年10月9 日確立且任期為1 年,並連選得連任1 次,嗣經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11月7 日二度召集會議,被告陳品秀卻另於同年10月20日受推舉為同一社區公共事項之召集人,並於次(11)月19日召集會議且決議選任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3 人為被告管委會第

2 屆管理委員,茲因原告上開召集人身分已於同年10月9 日確立,可知被告陳品秀其召集人身分非為合法,甚至訴外人即區權人之一洪淑麗(下逕稱其姓名洪淑麗)名義出具推選陳品秀之推選書,並非洪淑麗本人親為,故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告陳品秀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為被告管委會第2 屆管理委員,其決議應屬無效,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3 人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 屆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品秀、陳威諭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2 人先前提出之書狀,以:被告陳品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及訴外人紀福林、洪淑麗5 戶書面推選,以被告陳品秀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且推選書上洪淑麗簽名,係洪淑麗授權其女兒施佩瑩(上1 人亦係本件被告賴羿辰之訴訟代理人,下逕稱其姓名施佩瑩)所簽,故被告陳品秀自得為合法召集,且106 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其召集日期、會議事項及內容,均已依法預為公告,因此決議選任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為系爭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自屬合法有效。

(二)被告賴羿辰:訴外人即起造人天啟鴻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垂樑)於105 年3 月5 日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第1 屆社區管委會,伊本人係第1 屆主委但因故請辭並由洪淑麗於同年7 月25日補選接任,而洪淑麗則授權其女兒施佩瑩代理行主委職務,施佩瑩至此以系爭社區第1 屆主委代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社區公設點交、申請領取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與主持等等社區事務,建商董事長兼系爭社區第1 屆財委彭垂樑亦知上情,訴外人彭垂樑亦允由該公司員工處理相關事務及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章規定,每年11月改選次屆管委會成員,故施佩瑩可代行之第1屆主委任期及至106 年11月改選完畢為止,該11月之前1月即106 年10月20日已推舉被告陳品秀為召集人,並於10

6 年11月19日由施佩瑩擔任會議主席,一切作為皆屬第1屆職權之延續而為合法有效,故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第2 屆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應為存在。

(三)被告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法院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處理。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筆錄)

(一)帝閣七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其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戶別均如本院卷第87頁表格所載,兩造不爭執。

(二)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管委會)設有第1 屆管理委員會及主委,該屆主委是訴外人洪淑麗(後1 人是施佩瑩之母)。

(三)本件社區住戶管理規章影本1 件,已附於本院卷第54頁至61頁,其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四)原告廖子瑄女士於106 年9 月28日受推舉為本件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委員之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因此召集之會議,先、後於106 年10月24日、10

6 年11月7 日兩度召集後皆為流會(見本院卷第68~75頁;第76~84 頁)。

(五)被告陳品秀則於106 年10月20日受A3 、A4 、B2 、B

4 、B5 住戶(依序為賴羿辰、紀福林、洪淑麗、陳威諭、陳品秀)推舉「亦」為本件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委員之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於106 年11月19日召集後,決議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以上3 人為本件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見本院卷第35~53頁),並由被告陳品秀於106 年11月24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106 年11月27日北經字第15631 號受理後,於107 年1 月15日以北經字第1070001128號函覆略以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選任效力,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17頁)。

(六)前開106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 月15日間之106 年12月4日,另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北經字第15984 號申請變更報備案卷(影卷附於本院卷第62~98頁),係原告廖子瑄女士於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1月7 日兩度召集流會後,第三度於106 年12月1 日召集後,決議由A2 、A5 、店B該住戶(依序為鄭如娥、廖子瑄、彭垂樑)以上三人為本件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另店A該戶即訴外人王璟珊為候補委員。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

(一)被告陳品秀於106 年11月19日以召集人的身分,而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會議時間是106年11月19日、會議地點是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咖啡店,該次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備註:若陳品秀非為具有召集權之人,則該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二)上(一)106 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為本件社區第2 屆管委會委員,其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備註:若上(一)爭點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則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即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與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2 屆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4 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次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民事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

九、查,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無明確規定被告管委會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且無證據顯示系爭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作成決議另訂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管委會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 年,併參系爭規章第3 章第6 條「管委會每年改選1 次,於每年11月份由管委會召集大會辦理選舉下一屆新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社區應為每年改選其管委會成員,又系爭規章於105 年3 月5 日制定通過,其上於被告管委會印文旁,於報備時一併蓋有被告賴羿辰印文(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自106 年間因第1 屆管理委員卸任(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致系爭社區內公共事務無人負責,亟待重新選任之事實,應為可信。審酌被告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內之11月份,未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則因其任期屆滿視同解任後,系爭社區處於無召集權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事務,據此原告已先於106 年9 月28日受推舉為系爭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改選委員之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書面內容並已公告(見本院卷第10頁),且在同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8 日公告期間,並無他人受推選為上開會議之召集人,茲公告10日內無人異議之事實,復據被告賴羿辰訴訟代理人施佩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當時管委會都沒有選出新的,前兩次是為了顧及社區的和協,才讓廖子瑄來召集,她召集兩次都流會」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 頁筆錄),從而,原告上開召集人身分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2 人以上並公告10日之互推召集人要件,其自得召集系爭社區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被告陳品秀雖於前開公告期間後之

106 年10月20日,另受推選為召集人,然原告其召集人身分已先為合法有效確立,對於11月份之召集改選被告管委會第

2 屆管理委員社區事務即應由該合法召集權人為處理,茲被告陳品秀另就同一事務受推選為召集人,斯時將使系爭社區事務管理上出現分歧,致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所適從,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此外,被告賴羿辰抗辯經補選由洪淑麗於105 年7 月25日接任第

1 屆主委,再由洪淑麗授權其女兒施佩瑩代行主委職務云云,惟被告管委會第1 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依同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施佩瑩亦在庭陳述其本人顧及社區和諧才讓原告召集等語如上,則由無召集權之陳品秀召集並由施佩瑩自任主席之106 年11月19日所謂「帝閣七期公寓大廈(社區)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4頁),顯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則據此決議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為第2 屆管理委員,上3 人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即難認存在。

十、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求為確認被告陳品秀於106 年11月19日召集之帝閣七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求為確認被告陳品秀、賴羿辰、陳威諭與帝閣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2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俱有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判決基礎既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 元暨添具繕本1 件。(備註:本件特別代理人費用,截至目前為止,業經原告墊付新臺幣2 萬元,有收據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93 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