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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謝元英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 理 人 王韻涵律師被 告 劉廵標

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劉祥斌劉艾苓劉祥緯呂龍枝兼前列4 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華被 告 劉政霖

劉雅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處結果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兔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七0八分之五0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政霖及劉雅惠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接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三六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劉政霖及劉雅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劉政霖、劉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劉金兔、劉玉、劉洪接、劉峻源、鍾泙昭及鍾炎順等人共有,為使土地持有及使用單純化,並利於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作成調處結果,並於106 年9月15日通知全體共有人調處結果,惟無人不服而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金兔、劉玉、劉洪接已死亡,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劉金兔、劉玉、劉洪接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兔、劉玉、劉洪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調處記錄表第八項調處結果欄記載:「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足憑。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兔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

708 分之50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祥斌、劉艾苓、劉祥緯、劉文華、呂龍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708 分之1502,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劉政霖及劉雅惠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236分之167 ,辦理繼承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祥斌、劉艾苓、劉祥緯、劉文華、呂龍枝以:被繼承人劉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708 分之1502,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劉文華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定有明文。而此行政機關就共有物分割所為之調處,其性質仍屬協議分割,由行政機關介入以調和共有人間之利益,但仍使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有司法上救濟之機會,及對調處結果未尋求司法上救濟者,在法律上擬制同意協議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金兔、劉玉、劉洪接、劉峻源、鍾泙昭及鍾炎順等人共有,原告於

105 年11月28日依前揭規定,向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土地分割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於106 年9 月11日作成調處結果,並於106 年9 月15日將調處結果通知全體共有人,惟無人不服而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15日公函、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略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2

6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查明無人提出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法院處理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本院並未受理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劉峻源、鍾泙昭及鍾炎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案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共有物。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人劉金兔(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708 分之

501 )已於72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廵標、劉廵東、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劉茶妹及劉秋景;其中劉廵東業於83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另張劉茶妹已於103 年

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或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48 頁)。

2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708 分之15

02),於9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龍枝、劉文杏、劉文華;其中劉文杏業於90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祥斌、劉祥緯、劉艾苓,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62 頁)。

3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洪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236分之16

7 )已於85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政霖、劉雅惠,同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73 頁)。

4承上所述,劉金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708 分之50

1 ,依法即應由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繼承。劉洪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36分之167 ,依法即應由被告劉政霖、劉雅惠繼承,是以原告本於系爭調處結果(即擬制之分割協議),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劉金兔、劉洪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其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劉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708 分之1502,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由被告劉文華1 人繼承,此有被告劉文華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8-100、86-8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呂龍枝、劉祥斌、劉祥緯、劉艾苓、劉文華就被繼承人劉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劉廵標、劉政唐、劉政宏、劉政書、劉政祺、劉政鈞、劉廵煙、劉松田、劉醇溪、葉劉菊妹、張豐迪、張玟銨、張馨文、劉秋景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兔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708 分之50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劉政霖及劉雅惠應就被繼承人劉洪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236分之167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劉祥斌、劉艾苓、劉祥緯、劉文華、呂龍枝應就被繼承人劉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708 分之1502,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履行調處結果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