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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愛菲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堃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李秀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十五樓之六之建物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大鈞,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林婉君、郭世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茲由林婉君、郭世堃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08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15樓之6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長期將回收物品堆放屋內,導致社區鄰近住戶、走廊均有濃厚刺鼻惡臭味及蟑螂滋生亂竄,經鄰近住戶投訴,原告自101 年起多次與被告協調勸導要求被告改善,被告雖允諾改善並分別於105年及106 年間簽立切結書同意改善居家環境衛生,原告甚至派人入屋協助清掃消毒,然被告均毀諾,至今從未改善。被告任意棄置垃圾、惡臭物質行為造成公共區域有刺鼻臭味及蟑螂惡蟲細菌滋生,已嚴重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被告雖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權利,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然自原告規勸被告至少7 年,均未見其改善,被告已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於不顧,難以期待其能自發性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寧,堪認被告違反法令及住戶公約之情節確屬重大。而原告社區於106 年7 月22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確實有造成環境髒亂,當初也有承諾要整理環境,但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拖延,且目前其住家環境已有改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15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長期將回收物品堆放屋內,導致社區鄰近住戶、走廊均有惡臭味且滋生蟑螂,經住戶向原告投訴,原告自101 年起即多次協調勸導被告改善,被告亦曾於105 年及106 年間書立切結書承諾改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及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堆置回收物品,致生惡臭且滋生蟑螂,已嚴重危害原告社區之公共安全及衛生,且情節重大,經原告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決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

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及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有原告社區規約附卷可憑。而由上開法律文義及規約約定相互參照可知,強制遷離為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之重大事項,應先由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3 個月內仍未改善,始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又原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已有特別規定,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關於訴請住戶強制遷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照原告社區規約規定為決議,已足為之,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將回收物品堆放家中,自101 年起其居住之系爭房屋持續有臭味飄出,且該樓層的公共空間、走廊、樓梯、電梯及其他住戶家中陸續有蟑螂出沒,而原告自101 年起即多次與被告協調勸導改善居家環境,被告亦曾於105 年12月

9 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改善居家環境,惟均未獲改善,迄今仍有惡臭產生,蟑螂四處亂竄之事實,亦經證人洪靖德、郭世堃、彭煥喨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至32頁),足見被告確實違反住戶規約,已嚴重影響住戶之健康及居住權益,且情節重大。次查,原告於106 年7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多次勸導並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惟被告仍未於3 個月內改善,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得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再者,原告社區住戶共計184 戶,106 年7 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120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出席率為65.2%,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47%,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均已過半數,表決後同意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者,合計有101 戶,不同意者有10戶,此有原告社區106 年度及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2頁、第89至94頁),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超過2 分之1 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核與原告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強制遷離一事,業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合法決議在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