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徐文燕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被 告 蔡賴錦妹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 巷○ 弄○ 號、5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內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租賃期間自98年
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原告向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因租賃物所在位置幅員遼闊、環境清幽,且原告前以經營安養院為業,因該地適合設置安養院,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另被告同意原告為開設安養院而為環境之整治、建物之翻修及設備之增添(參租約第5 條),又因設置安養院法規之限制,如係租賃而取得使用房地,該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於使用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始得為登記營業。惟被告對於建物周圍及內部變動之修繕工程,除未能全力配合修繕外,又時有阻撓,亦未依租約協助原告取得合法安養中心執照,因而時有爭執。詎料,被告以原告自100 年6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其催告,原告仍未給付,並以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終止為由,向鈞院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請求,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惟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命原告給付部分,駁回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及被告上訴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認定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另被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7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被告。兩造已約定系爭租賃物係供設置安養院之用,被告自負有配合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義務,惟被告未配合,已違反契約義務,系爭租賃物性質上已不適於作為安養院設置之用,且租約已不足1 年即將屆期,自已無法再經營安養院,縱被告為給付,對原告亦無利益可言,原告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並無理由:
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辯稱因新竹縣政府要求系爭租約需辦理公證,且設定地上權始得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明知且同意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憑其空口主張,遽推論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要辦公證,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再衡之,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乃重大事件,而觀之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系爭租約應辦理公證或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衡之與常理相悖而無可採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辦理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為由,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難以採信而無理由」(參判決書第17頁)。
上開判決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確定。
2前開判決意旨係以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迄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調查,自無從憑其空口主張,遽推論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要辦公證,及設定地上權為判決之依據。換言之,本件究有無辦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等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於前開事件中,係因當事人即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並非於該事件中已提出訴訟資料,為法院就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則本件原告業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被告明知原告承租房地係作安養院使用,是無爭點效問題,被告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三)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得拒絕被告給付並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
1依兩造間契約文義,固無明文約定應辦理租約公證及設定地
上權,以利辦理安養院之設置,然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係供設置安養院之用,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方出具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為地目變更及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原告要設立安養院,亦交付身分證影本、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予原告辦理,另因使用執照遺失,亦配合登報公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且願意提供房地供原告興建安養院。原告當初係因第一次辦理養護中心,對相關法令並不熟悉,方未將辦理租約公證或設定地上權於契約中約定,然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解釋,被告既知悉且同意原告興建設立安養院,設立所需文件及辦理程序,自應包含於契約義務中,被告自有協力原告辦理有關變更地目、使用執照、辦理租約公證或設定地上權等相關事項之附隨義務,以利原告興建及營運養護中心。
2原告自簽訂租約後即投入大量心力及金錢為建物修繕、環境
美化,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因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要求原告補正租約公證及地上權設定文件,以利核准設立,原告乃於102 年9 月1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偕同辦理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又於106 年12月15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55 號存證信函催告,惟均遭被告所拒。原告提起本訴時,距租賃期間屆期之日不足1 年,又安養院需長期營運,縱被告現在配合辦理,亦無足夠時間供安養院營運,且系爭租賃物經被告於前案二審勝訴併同假執行,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而無法再為使用,兩造爭訟多年,雙方亦無再續訂租約之可能,是被告為給付對原告自無利益。本件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得依民法232 、255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343 萬元及押租金14萬元,共計
357 萬元。
(四)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1被告固辯稱其於106 年12月4 日委託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
1268號存證信函,依鈞院99年竹北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第四項,函催原告迄至104 年7 月14日止,欠負租金合計3,395,000 元,扣抵356,800 元及押租金14萬元,原告積欠之上開租金總額為2,898,200 元為抵銷云云。然原告自98年2月5 日起業已給付租金至102 年2 月5 日止合計343 萬元,嗣雙方爭議,原告並無再給付102 年3 月至104 年6 月租金
196 萬元(70,000元×28月),被告稱原告積欠租金2,898,200元或3,395,000 元,均與事實不符。
2兩造契約目的係供原告承租經營安養院使用,被告未依債之
本旨給付,業如前開說明,則原告自無受有何物之使用利益,故被告以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抗辯,亦屬無據。又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41 條規定。依前開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未履行契約之義務,未依債務之本旨交付租賃物,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能設立安養院,而兩造契約目的係供原告承租經營安養院使用,因前開情事,原告自無使用、收益,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已將:「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曾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是否可採?」列入爭點,且判決理由第17頁第2 小項認定原告以被告未辦理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為由,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難以採信而無理由,足認上開爭點已進行實質調查審理。
2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後,向
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命原告給付部分,駁回原告不服之其他上訴理由(包括上開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部分)。是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之系爭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在案,則原告於本案訴訟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
(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租約公證或於使用之房地上設定地上權部分之說明: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103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及被告之供述:「法官問:仁和長期養護中心就是你本來想要在系爭土地上辦的嗎?被上訴人(即原告)答:是」、「法官問:所有養護中心都要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答:只要不是自己的地都要設定地上權,承租的也要,而且契約要公證」、「法官問:你們的契約有公證嗎?被上訴人答:因為我第一次我不知道,因為我第一次辦理養護中心,所以我不知道契約要辦公證及辦地上權設定」、「法官問:所以你們簽契約的時候,沒有約定要辦地上權的約定?被上訴人答:沒有,當時我也不知道當時候要辦地上權的設定」等語。是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租約公證或於使用之房地上設定地上權。
2又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15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應為公證期間15年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顯與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10年、第18條原告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被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第22條租賃期間內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被告處理,原告決不異議等兩造之契約義務及條件不同,被告自無義務配合辦理租約公證或於使用之房地上設定地上權。
3再者,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乃重大事件,而觀之系爭租約全
文,並無系爭租約應辦理公證或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職是之故,原告辯稱因被告未辦理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為由,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難以採信而無理由,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給付租金,原告逾期未付,已生終止租約效力,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租約:
1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委託鍾開榮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2
68號存證信函,依鈞院99年竹北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第四項,函催原告就欠負租金2,898,200 元應於函到後5 日內付清,逾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並經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收受在案。而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付清租金,則系爭租約依法業已終止在案。是原告就上開已終止之租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2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依
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若原告認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係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者,則何以原告於被告不配合辦理上開情事後,卻於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等諸多訴訟之前、後均從來未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迨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5 日仍未清償租金,則系爭租約依法業已終止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是故,原告之主張亦顯與民法第255 條要件自相矛盾,且與該要件不相符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7 萬元,於法無據;縱有理由,被告得以原告欠租2,898,200 元為抵銷抗辯:
1本件無論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
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原告繳付租金7 萬元至100 年5 月止,而非原告所稱之
102 年2 月5 日,是原告之計算顯有錯誤。又系爭租賃物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17日執行遷讓返還被告在案,是系爭租賃物自簽立租約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仍為原告依約占有使用。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原告繳付租金7 萬元至100 年5 月止計算損害金額,惟原告於簽立租約受領房屋以後,雖繳納租金至100 年5 月,但原告於上開期間仍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則因解除契約而返還房屋時,並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予被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抵銷。
2依鈞院99年竹北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
原告就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之租金,係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及100 年1 月30日各給付28萬元;惟100 年2 月至10月共9 個月之租金共63萬元,原告僅分別於100 年2 月
8 日、3 月7 日、4 月6 日、5 月5 日各匯款7 萬元,於7月4 日匯款1 萬元、7 月28日匯款25,000元,總計匯給被告共計315,000 元,未支付之租金核為315,000 元(630,000-315,000 );另自100 年11月1 日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每月7 萬元租金計算,應付租金308 萬元(70,000×44),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21日及101 年4 月12日給付被告11,500元、16,300元及20萬元,加上其主張支出之房屋修繕費用129,000 元,合計356,800 元。是迄至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止,原告應付租金3,395,000 元(315,000 +3,080,00
0 ),扣抵356,800 元及押租金14萬元,原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2,898,200 元。被告亦得以原告仍積欠調解筆錄應履行給付暨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上開租金總額2,898,200 元為抵銷抗辯。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 月22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鄉○○路○ 段○○○ 巷○ 弄○ 號、5 號房屋,及新竹縣○○鄉○○段○○○○○○○ ○號內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7 萬元。系爭租約僅載第360 地號、363 地號,惟第360-1 地號係分割自第360 地號,第363-1 地號係分割自363地號,均為承租範圍內,有租賃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6 頁)。
(二)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依據新竹縣政府99年3 月5 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053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為「限依其興辦社會福利設施計畫作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設施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67 頁)。
(三)原告前積欠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後,兩造於99年11月5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內容如下,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 頁):
1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28萬元(99年6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租金)。
2相對人願於100 年1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8萬元(99年10月
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之租金)。3相對人如未依第一、二項所載之期限全部履行,雙方同意無
條件終止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租約,相對人並應依租約約定交還房地。
4相對人願自100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7萬元。
(四)原告嗣仍未依約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請求,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惟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命原告給付部分,駁回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及被告上訴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6 、27-46 、47-53 、54-60、61-6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理由記載之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案上訴人即為本件被告、該案被上訴人為本件原告,以下逕以本件原告、被告稱之):
1被告有無於98年3 月1 日向原告預收現金50萬元,簽具「委
託書」書面,約明可扣抵每月租金?2原告抗辯因系爭租賃物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2萬9000元,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3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之前是否已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總額
,致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若是,則原告所欠租金為若干?4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是否可採?5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
按月給付租金1 倍之違約金7 萬元,是否有理?
(五)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7 月17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被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執行筆錄2 份、不動產接管切結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6 頁)。
(六)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2,898,200 元,請原告函到後5 日內支付,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接獲存證信函後於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亦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主張於被告協助租約辦理公證,另就土地租賃標物於租賃期間設定地上權,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安養中心之申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接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130 、149-154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22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段○○○ 巷○ 弄○ 號、5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內鐵皮屋、停車場、果園,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詎料,被告前以原告自100 年6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被告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7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被告,惟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原告係為開設安養院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此為被告所明知,又因設置安養院法規之限制,如係租賃而取得使用房地,該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於使用之房地上設定地上權,始得為登記營業;原告乃於102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偕同辦理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又於106 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均遭被告所拒,原告提起本訴時,距租賃期間屆期之日不足1 年,因安養院需長期營運,縱被告現在配合辦理,亦無足夠時間供安養院營運,且系爭租賃物經被告於前案二審勝訴併同假執行,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而無法再為使用,兩造爭訟多年,雙方亦無再續訂租約之可能,是被告為給付對原告自無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34
3 萬元及押租金14萬元,共計357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訴字第62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租約公證或地上權設定,且被告亦無義務配合辦理,原告以被告未辦理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拒付租金,為無理由;如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尚欠租金2,898,20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是否應受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地上權之設定,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欠租2,898,200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查原告前積欠被告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遂提起返還租賃物
訴訟,兩造於99年11月5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迄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並自100 年2 月起按月給付租金7 萬元,此有本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1 號調解筆錄可稽(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原告嗣仍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乃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請求,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號受理,並將「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是否可採?」列為爭點,而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命原告給付部分,駁回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包括系爭爭點)及被告上訴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2次查,原告以被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及地上權設定
,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拒付租金,並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難認合法有效;被告則以此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於理由中論斷,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為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 號著有判決可參。
3經查,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返還
租賃物等案件,將「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是否可採?」列為爭點,判決理由並認定:「查,被上訴人(本件原告)辯稱因新竹縣政府要求系爭租約需辦理公證,且設定地上權始得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云云,既為上訴人(本件被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憑其空口主張,遽推論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約定要辦公證,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再衡之,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乃重大事件,而觀之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系爭租約應辦理公證或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衡之與常理相悖而無可採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辦理租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為由,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難以採信而無理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上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廢棄發回命原告交還系爭房地及系爭RC建物部分,惟就原告其他上訴部分(包括系爭爭點)及被告上訴部分均予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第47-53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核屬有據。
4原告固提出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補正函、102 年9 月
13日催告之存證信函,並以兩造間其他民刑事案件為據,主張其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無爭點效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府社老字第1010047944號函固記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本案尚缺經公證之期間15年(誤載為5 年)以上建物租賃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應辦理與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請台端(指原告)補正再行函送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然此事實在前案返還租賃物等民事事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記載「主管機關已命被告(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租賃物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以設置合法之安養院,但原告(本件被告)未配合辦理公證及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亦記載「主管機關已命被上訴人(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租賃物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及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以設置合法之安養院,但被上訴人(本件被告)未配合辦理公證及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上開新竹縣政府公函顯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甚明。至於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函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97-300 頁),業由原告於前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中列為上證二提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卷宗㈠第75-78 頁,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亦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至灼。
5原告另請求調取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60 號損害
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96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並影印相關筆錄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28-339 頁),無非欲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承租目的係設置安養院。經查,前案返還租賃物事件於102 年6 月21日一審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已主張「被告明知我們要申請安養院,所以契約本旨原告就負有配合的義務」,被告則當庭反駁:「當初簽約的時候,被告就很大聲的說他只要有房子就可以辦了,他認識人很多,在二月份租了就把老人遷進去了,是被檢舉才來說要辦合法化,我簽約的時候,沒有答應要設定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 頁)。
該事件上訴至二審時,原告提出前揭102 年9 月13日催告辦理公證設定之存證信函後,於103 年1 月27日準備期日自承:「(問:你何時要她設定地上權給你?)縣政府在101 年
5 月14日發函給我要我辦地上權,我收到這個函之後,就去請上訴人要辦理地上權。(問:所有養護中心都要設定地上權?)只要不是自己的地都要設定地上權,承租的也要,而且契約要公證」、「(問:你們的契約有公證嗎?)因為我第一次我不知道,因為我第一次辦理養護中心,所以我不知道契約要辦公證及辦地上權設定」、「(問:所以你們簽契約的時候,沒有約定要辦地上權的約定?)沒有,當時我也不知道當時候要辦地上權的設定」等語。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不是這樣,他說只要有農舍就可以做安養院,她98年
2 月就開始做,4 月的時候被爆料,8 月與廖長安合夥,來我家希望我可以給她合法辦理,去法院公證,我說不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另103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出租人出租之標的物是有瑕疵的,因為沒有辦法提供標的物的合法使用,我們主張不安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是有理由的」、「我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部分是指她知道我們是要設定安養院,所以她應該要設立地上權給我們,以及辦理租賃契約的公證,這部分我們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 頁),其後兩造亦分別具狀對此爭點提出主張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5-47 頁)。由上開訴訟上之攻防過程可知,雙方已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臺灣高等法院並使雙方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後,始增列為爭點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又被告於前案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對於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租約目的係設置安養院乙節,並未加以爭執,僅以原告簽約之初未以設置「合法」之安養院為目的置辯,此觀兩造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取之前揭民刑事及偵查卷宗所欲主張者,即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原告承租目的係設置安養院乙事,即非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堪認定。
6綜上,「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
辦理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並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之爭點,業經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並由該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且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雖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14日補正函、102 年9 月13日催告之存證信函,兩造民刑事及偵查卷宗內之相關筆錄,惟均難認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以本件自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以符訴訟上之誠信。
(二)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及地上權設定,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非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或提及租約公證及
地上權設定,此業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雙方未提及租約公證及地上權設定之原因乃原告斯時不知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七、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15年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7 頁)。準此可知,公證租約及設定地上權顯然不在兩造簽約合意之範圍內,此由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10年;第10條約定於租期屆期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第12條約定契約期間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第22條約定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租金等,顯然有悖前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益證此情,是以難認被告有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地上權之設定之契約義務。
3次查,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及地上權之設
定,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兩造簽訂之租約期限既為10年,而不符合前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之15年租賃契約,是以,縱使被告配合辦理公證租約及設定地上權,原告仍無法在承租房地「合法」設置安養院至明,故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辦理租約公證及地上權設定,指摘被告未使其得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顯然無稽,原告藉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難為可採。
4承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固然知悉原告欲在承租之
房地設置安養院,惟原告既未以設置「合法」之安養院為目的而與被告磋商締約條件,則公證租約及設定地上權自非在兩造之合意之範圍內。且縱使被告配合辦理公證及地上權設定,亦無從使原告得以「合法」設置安養院,基此,被告自無公證租約及設定地上權之附隨義務可言。本件縱認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原告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合法使用,參照民法第441 條之規定,仍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拒付租金,難認正當。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或保持合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不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法使用租賃標的物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租約公證及設定地上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拒付租金,為無理由;是以,其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
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金,均乏所據。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欠租2,898,200 元為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