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學孟
李學孔李翠花 原住新竹市○○路○○○號李翠珍 原住新竹市○○路○○○號李翠如 原住新竹市○○路○○○號李翠蘭被 告 李翠珠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翠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原告李學孟、李學孔、李翠花、李翠珍、李翠如、李翠蘭及被告李翠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全體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德俊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21頁),原告李學孟、李學孔(下稱原告2 人)既係主張繼承李德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且迄今李德俊之下述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建物)並未分割,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又李翠花、李翠珍、李翠如均已遷出國外,有其等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20頁),而李翠蘭雖在臺灣設有戶籍,惟其近3 年在我國境內停留之時間每年均不到1 個半月,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堪認其等現並不在國內,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查知其等現所在地,確屬所在不明,爰由本院依原告2 人之聲請,裁定將李翠花、李翠珍、李翠如、李翠蘭列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翠花、李翠珍、李翠如、李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於民國60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楊金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原告李學孔為登記名義人,其後再以原告李學孔之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以原告李學孔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兩造父母親及被告之同意後,改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分別於68年3 月26日及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於91年間,對原告李學孟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敗訴,理由為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李學孔則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原告李學孔敗訴,理由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仍屬李德俊之遺產,原告李學孔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6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李德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李德俊已於81年8 月1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李德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不再爭執,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兩造父親李德俊所購買,現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判決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0至21頁、第23至56頁),並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借名登記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李德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約定返還時期,則李德俊本得隨時請求。又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李德俊於81年8 月15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即喪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兩造均為李德俊之繼承人,則原告2 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2 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因李德俊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系爭土地及建物實質上等同於遺產,並考量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對於兩造均蒙其利,且被告於本案中亦未否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僅是因部分繼承人在國外未到,而無法成立和解,以及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依潛在之共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 土 地 座 落 │ │ │ 面 積 │ ││地├────┬──┬───┤ 地 號 │地 目│ │權利範圍││標│ 縣市 ○段 ○○段 │ │ │(平方公尺)│ ││示├────┼──┼───┼────┼───┼──────┼────┤│ │新竹市 │建華│ │ 796 │ 建 │ 82.15 │ 全部 │├─┼────┴──┴───┼────┼───┼──────┼────┤│建│ 基 地 座 落 │ │ │ 總 面 積 │ ││ ├───────────┤建 號│主建材│ │權利範圍││物│ 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標│新竹市○○段○○○ ○號 │新竹市建│加強磚│ │ ││ ├───────────┤華段582 │造 │ 91.8 │ 全部 ││示│新竹市○○路○○巷○ 弄3 │建號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