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遲丕強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孫少莉被 告 黃江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例參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0頁確定證明書影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未為實體審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各1 宗(轉印資料或判決書正本,存於本院卷第55~70、71~106 頁),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孫莉娜(下逕稱孫莉娜)在戶外發生拉扯,原告於自己住家內聽聞後,持ㄇ字型柺杖外出查看並上前勸架,被告竟揮手將11年次高齡年邁行動不便之被告甩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腰椎第一、第三節壓迫骨折等傷害,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被告本人曾於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刑事程序,自承伊知道原告拉著伊的時候,有認知伊之任何行為都可能造成原告跌倒,兩造為鄰多年,被告明知原告高齡年邁行動不便,應可預見被告於原告拉住伊時,伊之任何動作都有可能造成原告跌倒,然而被告卻仍持續地與孫莉娜激烈拉扯,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直接故意傷害或間接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於原告,並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暨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61 萬7,52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原告跌倒乃原告自己重心不穩未能抓住輔助器,因此跌坐地下,且原告跌倒時,頭部未碰撞地下,還能用雙手撐住,救護車來時,原告可持坐姿,原告當天至醫院檢查後即返家,原告縱有不適,應該係其本有之舊傷,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原告前來勸架時,被告卻揮手將原告甩倒在地,或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過失不慎使原告跌倒,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固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35頁),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前揭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即107 年8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以:「經原審(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3 號一審刑事判決,下同)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並未見有起訴意旨所載之黃江秀花『揮手』或『甩手』致行動不便、手拄ㄇ型柺杖之遲丕強倒地之情形,原審蒞庭檢察官並當庭要求原審再次勘驗遲丕強倒地前後之畫面,仍未見黃江秀花對遲丕強有『揮手』或『甩手』之動作…手扶ㄇ型柺杖之遲丕強,當時係用左手拉黃江秀花,遲丕強左手既已離開其所依賴之ㄇ型柺杖,則究竟係黃江秀花在與孫莉娜拉扯中如何之動作,致使遲丕強跌倒,抑或是遲丕強於左手拉黃江秀花時,因無ㄇ型柺杖之完全支撐再加以其係行動不便之人而跌倒?檢察官並未舉證以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黃江秀花持續與孫莉娜激烈拉扯,致遲丕強跌倒云云,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另主張:黃江秀花在遲丕強去拉其手時,因遲丕強年紀甚大、行動不便,在拉扯等過程中,黃江秀花應注意到遲丕強任何的一個動作,或許是推、拖、拉,都會造成遲丕強跌倒,避免遲丕強發生傷害結果係黃江秀花注意義務之違反,在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亦可能可認定為過失傷害等語…此主張與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在於未必故意與過失等主觀構成要件說理上之差異,就黃江秀花究竟是『推』、『拖』、抑或是『拉』遲丕強而使遲丕強跌倒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從原審勘驗結果觀之,尚屬不能證明。前述遲丕強因左手離開ㄇ型柺杖,其本身無法持續完全支撐身體重量而跌倒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自亦難以檢察官抽象之主張,遽認黃江秀花對遲丕張有何過失傷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於前開維持被告黃江秀花不另為無罪諭知(指被害人遲丕強部分)之刑事二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仍執相同情詞,反覆質疑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勘驗影像結果,是本院依原告請求,再度勘驗如後述。
(三)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審理時當庭再次播放本院卷證物袋中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其內容,勘驗結果如下:「第一個檔案是兩位年輕的女士比較靠近監視器的鏡頭,老太太比較遠離監視器的鏡頭,所以影像只有呈現兩個年輕女士拉來拉去,不能證明老太太是什麼原因而跌倒;第二個檔案,是同一事件的另一個角度拍攝的結果,這時候老太太是出面在畫面的左邊,兩個年輕女士是出現在畫面的最右邊,不見兩個女士都有攝入影像之中,而且只有看到兩位年輕的女士很忙錄,忙著用雙手跟對方拉來拉去,完全不顧老太太的勸架,老太太跌倒時是往畫面的左邊跌倒,而兩位年輕女士卻同時往畫面的右邊消失,兩者卻是相反的方向,因此,看不出來是有誰力量向左方,使得老太太在左方受力後因此跌倒。」,有是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勘驗結果,依舊不服,於是本院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將影像檔案定格於【17時45分15秒】,結果仍係:「沒有辦法證明本院卷第20頁原告截圖說明的事實」及「勘驗結果只能看到三位女士在畫面中呈現一直線,最後那位女士就跌倒了」(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筆錄),又據被告提出事發後老太太倚門站立之彩色照片4 紙(附於本院卷第15
4 ~155 頁),資以反駁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因本次10
6 年5 月13日之事件而有臥床半年及需他人看護14個月云云,茲原告訴訟代理人孫少莉則稱:該彩色照片係因為隔壁火災,媽媽要出來,被告拿出這種照片,心態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惟經本院細查該等彩色照片之內容,雖有身著設備頭盔之消防員在場,卻不見任何人驚慌失措地在避難,反而係各自佇立於戶外,除了白髮蒼蒼的原告遲丕強女士以外,其餘各人或係手插後腰,聽取消防員與身穿襯衫不知名男士之對話,而原告即照片中的老太太並非參與對話之人,原告係自行雙手持ㄇ型助行器,站在兩扇大門中間,且因身形較矮,故靜立抬頭仰望他人對話,可見原告仍為意識清楚、行動如常。
五、綜合兩造陳詞及所提各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之故意或過失揮手將原告甩倒在地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原告提出原證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未住院,醫囑宜多休息注意飲食續門診追蹤治療、宜用背架固定,附於本院卷第7 ~8 頁,均影本),其上所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腰椎第一、第三節壓迫骨折各項病名,與被告有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161 萬7,
5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欠缺依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557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