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 王賢聰被 告 里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運送被告8 臺曝光機(提單號碼:UZ000000000 ),均已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受貨人,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運送後報價單所示(原證1 ),運費為74萬5,000 元,經兩造民國108 年1 月份以電子郵件往來結果,被告同意清償,並分別於108 年1 月21日、10
8 年3 月5 日各付款10萬元,餘款54萬5,000 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後報價單、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10、52~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為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承攬運送、貨運承攬為業,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5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192100 號函及附件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0~43頁),而被告迄未清償前述運費54萬5,000 元,則原告爰此訴請給付本、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5 頁,簽收人:胡德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