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劉美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張詠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00元及利息。旋又變更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訴訟標的(參原告10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訴訟標的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其餘部分則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底向原告借款124萬元,言明分20期每月攤還本息,利息2%為25,000元、本金為13,000元,而由被告開立本息面額38,000元之支票20紙交付原告,現金則支付50萬元。嗣後被告於106年5月3日巧取名目以面額74萬元支票騙取換回面額124萬元支票,106年6月即開始跳票。被告又於105年12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開立本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且事先開立面額3萬元、6萬元、6萬元支票3紙(共15萬元)交付原告,亦言明分20期每月攤還本息,利息2%為30,000元,本金15,000元,而由被告開立本息面額45,000元之支票17紙交付原告,並由上開被告事先開立面額共15萬元之支票扣除3個月之本息(即45,000元×3=135,000元),剩餘15,000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部分係於105年12月中旬由被告經手給居中之介紹人羅士豐疑似手續費9萬元,再加上上開被告事先開立面額共15萬元之支票款剩餘15,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425,000元給被告(即500,000-90,000+15,000=425,000)。另被告付款5萬元給第三人王保國,原告不認識第三人王保國,事後查證第三人王保國也是被告的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224萬元(即74萬元+150萬元=22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收受124萬元及150萬元借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為了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實際上僅借得85萬元及425,000元,原告自知涉嫌犯重利罪嫌,乃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拆分為兩部分,謊稱面額38,000元、45,000元之支票係分別借124萬元、150萬元所簽發,然按原告書狀所載攤還本金、利息及期數計算回推,皆與本金124萬元、150萬元不符。被告確係透過兩造共同友人羅士豐介紹向原告借款,但沒有給所謂的中間人手續費,手續費是原告收取。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週轉,而按原告要求預先簽發面額38,000元支票20張及面額124萬元1張(合計面額為200萬元),嗣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告知只能借被告150萬元,且要分2次交付,第1次100萬元,第2次50萬元,當日原告即在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0萬元,同時收取預扣利息即被告簽發之票號HA0000000號面額3萬元支票1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保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及土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所有權狀影本,復於105年12月12日表示要預扣3個月利息及6%手續費,被告遂又補簽發票號HA0000000、HA0000000號面額各6萬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即連同票號HA0000000號面額3萬元支票預扣3個月利息9萬6%手續費6萬元共15萬元)。第2筆借款50萬元部分,原告則於105年12月19日要求被告預先簽發面額45,000元支票17張(按本金100萬元及50萬的利息合開,月息3%即45,000元)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保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原告收到上開支票及本票後,方於105年12月21日預扣3個月利息45,000元及6%手續費30,000元,而將餘額425,000元匯款給被告。嗣因被告名義上未借足200萬元(名義上係借150萬元,尚不足50萬元),而被告於105年12月7日已預開共200萬元支票,兩造遂於106年5月3日約定被告重開面額74萬元之支票1張換回105年12月7日預開之面額124萬支票(124萬元-50萬元=74萬元,加計105年12月7日預先簽發之面額38,000元支票20張共760,000元,合計面額即為共150萬元)。嗣被告已勉力清償屬於本金之支票共228,000元(即面額38,000元×6張=228,000元)及自106年3月至106年5月之利息支票。迨至106年7月原告遣第三人王保國索債,被告乃於106年8月1日再籌款5萬元交付第三人王保國。
綜上,原告僅交付被告借款1,275,000元(即850,000元+425,000元=1,275,000元),然被告亦已償還228,000元。再者,原告另就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就本金支票76,000元、利息支票90,000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9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確定(即其中本金支票114,000元及利息支票135,000元)。故扣除被告已償還之228,000元、交付第三人王保國之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本金票款76,000元、判決確定之本金票款11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即僅為807,000元(計算式:1,275,000元-228,000元-50,00元-76,000元-114,000元=807,000元),逾此範圍,原告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頒傲)。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224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紙(參107司促字第4075號卷)、面額124萬元支票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面額38,000元支票影本20紙、票面金額74萬元支票影本、簡訊截圖、發票日105年12月9日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面額50萬元本票影、發票日105年12月9日面額3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面額6萬元支票影本2紙、面額45,000元支票影本17紙、第三人王保國106年8月1日出具之5萬元收據影本等為證(參原告10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證1至證9),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交付借款224萬元,僅自認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1,27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就1,275,000元以外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據提出上開支票、本票影本為證,然簽發支票、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支票、本票之面額,亦非必均係借貸之本金,故此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1,275,000元以外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1,275,000元以外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1,275,000元以外之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所辯各節,亦確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金額相符,甚且依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原告稱係被告轉寄給原告)亦明確載明「博原急用100萬元先借他,利息先扣3個月,扣6%手續費,煩星期一利息9萬減3萬(已開)6萬+6萬6%=12萬(12/12)其餘利息3萬從3月12日照月份開至20期即可」,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面額38,000元支票影本20紙、面額45,000元支票影本17紙及發票日105年12月9日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面額50萬元本票影、發票日105年12月9日面額3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面額6萬元支票影本2紙,核均與被告所辯各節完全相符,尤足堪信被告所辯屬實。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將1,275,000元以外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1,275,000元以外之借貸關係存在,即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堪認兩造間僅有1,27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三)第查,兩造間固有1,275,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清償屬於本金之面額38,000元支票6紙共228,000元(即面額38,000元×6張=228,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即為1,047,000元(計算式:1,275,000元-228,000元=1,047,000元)。至被告交付第三人王保國之50,000元部分,乃係屬於利息,為被告107年8月17日答辯狀所自認,自不得認係償還本金。又兩造間雖確已就本金支票76,000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就本金支票114,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確定(即其中本金支票
114 ,000元及利息支票135,000元),有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本金支票均係原告另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被告簽發之上開本金支票係作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方法,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簽發之上開支票,當係用以清償舊債務,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其舊債務並不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兩造間雖確已就本金支票76,000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另就本金支票114,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確定,然被告仍尚未就上開本金票款76,000元、114,000元給付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本金76,000元、114,000元之消費借貸舊債務,自仍屬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債務應扣除上開本金票款76,000元、114,000元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請求被告給付104,700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