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馮鏈輝鍾德暉張智賢被 告 徐熊德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被 告 徐曾阿英
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 新竹市○區○○里○○○路○○號3樓徐熊辰徐熊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徐熊富(起訴狀誤載為徐雄正,以下逕稱徐熊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僅列載債務人徐熊德,其餘繼承人待查),並聲明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即附表編號1 至4 )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民國108 年8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追加徐熊富之全體繼承人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辰、徐熊堂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另查知徐熊富尚遺有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土地、存款,原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徐熊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徐熊良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熊良應將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再當庭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7 、228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且擴張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徐熊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熊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自92年
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且被告徐熊德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徐熊德之父徐熊富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徐熊德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全然放棄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致原告無法以被告徐熊德所繼承之遺產受償,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曾阿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爰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6日、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8 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應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徐熊良應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熊德辯稱:其父徐熊富於100 年2 月8 日過世,父母育有4 子2 女,被告徐熊德排行老么,從小備受父母兄姐疼愛,徐熊富早年買受新竹市○○段○○○ ○號土地,甚至直接登記在被告徐熊德名下,但因被告徐熊德交友不慎、過度消費、投資失利而負債累累,不但名下房地已變賣償債,更令父母兄姐多次代為償債、接濟生活。100 年5 月被告徐熊德之奶奶過世,同年8 月被告徐熊德之二哥徐熊汾又因車禍死亡,家中遽失3 位至親,遲至同年8 月以後始開始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被告徐熊德因早年獲贈上開382 地號土地,又多年負債讓父母兄姐代為償債、接濟生活,故同意父親所遺不動產由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繼承,徐熊汾部分也因父親已有出資購買不動產而不再繼承;現金部分則由被告徐銀慧提領出來後交由母親徐曾阿英分配,被告徐熊德於100 年8 月22日分得30萬元,其餘部分留做母親生活費用。被告確實未拋棄繼承,但並非完全無償地使其他繼承人取得所有遺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縱未依應繼分取得不動產,究與原告所述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人受損云云,尚屬有間;且繼承權之處分既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若非無償行為致債權人受損,則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徐熊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發面額5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因積欠貸款未清償,經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444 號裁定准許,上開本票裁定於96年2 月26日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被告徐熊德迄今尚未清償原告上開借款。
(二)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之父、被告徐曾阿英之夫、被告徐熊辰、徐熊堂之祖父徐熊富於100 年
2 月8 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徐熊鈿、徐熊汾、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徐曾阿英,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徐熊
辰、徐熊堂(其2 人之被繼承人為徐熊汾)。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徐曾阿英、訴外人徐熊汾於100 年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徐熊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其繼承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該所100 年空白字第21859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0 年收件東地字第12368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及各銀行農會函覆或檢送之繼承書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85 、71-72 、41、164-165 、36-68、161-198 、132-159 、211-215 、223-224 、236-247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徐熊德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欠54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徐熊德之父徐熊富於100 年2 月
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徐熊德惟恐辦理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全然放棄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形同將其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致原告求償困難,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曾阿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被告徐熊德辯稱:其父徐熊富早年買受新竹市○○段○○○ ○號土地後直接贈與登記予伊,但因其負債累累,不但名下房地已變賣償債,更令父母兄姐多次代為償債、接濟生活,故其於遺產分割時同意父親所遺不動產由母親徐曾阿英、兄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等人繼承,另其二哥徐熊汾亦因父親徐熊富早年買受新竹市○○段○○○ ○號土地後直接受贈而未繼承不動產,父親所遺現金則由子女各分得30萬元,其未拋棄繼承,但並非完全無償地使其他繼承人取得所有遺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且繼承權之處分既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若非無償行為致債權人受損,則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請求撤銷之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曾阿英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民法第244 條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2查附表為被繼承人徐熊富所遺之遺產,被告為徐熊富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00 年2 月8 日徐熊富死亡時,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及訴外人徐熊汾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徐熊德嗣與其餘被告及訴外人徐熊汾協議分割遺產,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房屋分歸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共同取得、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徐熊良單獨取得、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存款則由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及訴外人徐熊汾共同具領(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及附表)。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容有誤會。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曾阿英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查被繼承人徐熊富所遺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存款雖經其
全體繼承人向各該銀行申報繼承而領取或結清帳戶,惟其等並未向各該銀行申報存款分割情形,此經各該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159 、211-215 、236-247 頁);被告徐熊德抗辯徐熊富所遺存款由被告徐銀慧提領出來後交由母親徐曾阿英分配,其母徐曾阿英於100 年8 月22日取款180萬元,分配予6 名子女,每人各分得3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徐曾阿英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22日自被告徐銀慧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530,000 元(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存款具領金額共計為4,537,097 元)後,隨即轉帳支取180 萬元,其中30萬元係轉入被告徐銀慧之上開帳戶等情相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以被告徐熊德前揭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徐熊富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已非無疑。
2又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
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查被告徐熊德抗辯其23歲時,父親徐熊富買受新竹市○○段○○○ ○號土地後直接登記予伊,但因其負債累累,不但名下房地已變賣償債,更令父母兄姐多次代為償債、接濟生活,故其於遺產分割時同意父親所遺不動產由被告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繼承,且其二哥徐熊汾亦因父親生前贈與新竹市○○段○○○ ○號土地而未繼承遺產,故其雖未拋棄繼承,但並非完全無償而使其他繼承人取得所有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徐熊德5 年內財產所得資料及新竹市○○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06-110 、277-278 頁),查明被告徐熊德所有新竹市○○段○○○ ○號土地確實於84年間遭到拍賣,且其於最近5 年內名下皆無任何所得財產,堪認被告徐熊德所言非虛。參以訴外人徐熊汾(被告徐熊辰、徐熊堂之父)於12歲時亦在父母主導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63頁),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徐熊富所遺之不動產。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徐熊德取得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係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徐熊德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徐熊德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熊汾亦同樣未分得徐熊富所遺之不動產,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徐熊德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權利之理,亦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徐熊德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三)承上說明,原告為被告徐熊德之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損其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徐熊德抗辯已因系爭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屬實,是本件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熊鈿、徐熊良、徐銀翠、徐銀慧、徐曾阿英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編號│種類│徐熊富之遺產 │備註 │├──┼──┼───────────────────┼────────────────┤│ 1 │土地│新竹市○○段○○○○○○號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 │ │(權利範圍:全部) │翠、徐銀慧分割繼承 │├──┼──┼───────────────────┼────────────────┤│ 2 │土地│新竹市○○段○○○○號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 │ │(權利範圍:全部) │翠、徐銀慧分割繼承 │├──┼──┼───────────────────┼────────────────┤│ 3 │土地│新竹市○○段○○○○號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 │ │(權利範圍:全部) │翠、徐銀慧分割繼承 │├──┼──┼───────────────────┼────────────────┤│ 4 │房屋│新竹市○○段○○○○號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良、徐銀││ │ │(權利範圍:全部) │翠、徐銀慧分割繼承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 │ │├──┼──┼───────────────────┼────────────────┤│ 5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由徐熊良分割繼承 ││ │ │(權利範圍:2748/35682) │ │├──┼──┼───────────────────┼────────────────┤│ 6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由徐熊良分割繼承 ││ │ │(權利範圍:全部) │ │├──┼──┼───────────────────┼────────────────┤│ 7 │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由徐熊良分割繼承 ││ │ │(權利範圍:2748/35682) │ │├──┼──┼───────────────────┼────────────────┤│ 8 │存款│臺灣銀行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汾、徐熊││ │ │3,021,614元 │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繼承 ││ │ │(具領金額3,081,560元) │ │├──┼──┼───────────────────┼────────────────┤│ 9 │存款│萬泰銀行(更名為凱基銀行)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汾、徐熊││ │ │639,947元 │良、徐熊德、徐銀翠、徐銀慧繼承 ││ │ │(具領金額630,003元) │ │├──┼──┼───────────────────┼────────────────┤│ 10 │存款│台新銀行 │由徐曾阿英、徐熊鈿、徐熊汾、徐熊││ │ │822,371元 │良、徐銀翠、徐銀慧、徐熊德繼承 ││ │ │(具領金額825,534元) │ │├──┼──┼───────────────────┼────────────────┤│ 11 │存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 │無交易異動紀錄 ││ │ │1,312元 │ │├──┼──┼───────────────────┼────────────────┤│ 12 │存款│竹東地區農會 │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 ││ │ │708元 │ ││ │ │(函覆金額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