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潔昇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繡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即委託原告為其所管理之中正市場負責清潔整理工作,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因故未給付清潔費用予原告,至106 年9 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51,288 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包被告所管理中正市場之清潔工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106 年5 月至
9 月之報酬共計851,288 元並未清償,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51,
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