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李陳阿蘭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表示,被告向新竹市政府不實檢舉原告賭博,致原告遭註銷108 年新竹市模範母親之受獎資格,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追加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告先前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租金專供原告收取一節,顯非同一基礎事實,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均不相符,且為被告不同意(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93年9 月1 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5 號建物即新竹市○○街○○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應專由原告收取至原告過世為止,作為被告給予原告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自受贈起,至被告於107 年
6 月2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收租之前,均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原告多年收租一事,亦可證兩造已有約定扶養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
㈡、被告固否認其對原告負有約定扶養義務或贈與附有負擔,惟若非如此,⒈則被告何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原告收租關係?⒉則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至今仍存放在原告之處?⒊則何以自受贈起至107 年6 月27日前,多年以來,均係由原
告出面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且由原告收取租金?⒋證人李素珍(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亦證稱其於父親忌日
祭拜時,有親耳聽聞原告向被告說要收房租到原告死亡為止。
㈢、是以,被告嗣改由其自行收租之舉,係不履行約定扶養義務或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同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書(此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確定)(訴聲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51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93年9 月1 日自原告處受贈系爭房地,然在此之前,原告原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女即被告胞姊李美華,因李美華無力負擔贈與稅及規費而作罷。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擔任警察工作收入不多之被告,贈與時雙方並無約定扶養義務或附負擔,乃無條件之贈與,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專供原告收取。
㈡、由原告收取租金之緣由,係因被告職務及住所遠在新北市之故,管理系爭房地有所不便,遂委託原告收取租金,並基於親情扶助之原因,將租金交給原告用以繳納原告之合會會費、保險費等。況且,被告於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之期間,自行向當時之承租人張嫺收取租金,原告亦未有任何異議,亦證系爭房地租金並無約定專供原告收取。原告收入頗豐,沒有由被告扶養之必要,故與約定扶養義務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除98年7 月起至99年10月之期間,由被告自行收取租金外,均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49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73頁)。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被告自107 年6 月27日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租賃、管理由被告自行處理,依民法第549 條解除與原告之委託關係(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49 號卷第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專供原告收取,此為約定扶養義務或附負擔之贈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究竟有無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專供原告收取作為扶養費,直到原告過世為止?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義務,主要係指法定扶養義務,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扶養義務或附有負擔,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自承雙方無書面約定,而舉證人李素珍(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妹)為證。
⒈證人李素珍固具結證述:93年的時候,我雖然沒有跟原告同
住,但幾乎每天都會回東光路98號之原告住處,有聽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為原先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李美華,但李美華無法負擔增值稅或贈與稅,所以才贈與被告,過戶要繳的稅,是原告繳的,所以要給原告收租金。於同(93)年之父親忌日即農曆8 月28日時,我第一次聽到被告說要讓原告收房租到終老,而當時原告已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了。贈與過戶後之租金除了一段時間由被告自行收取外,均由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
⒉然參諸另名證人李美華(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姐)證述:於
80幾年間,系爭房地原告本來要過戶給我,但因為過戶費需要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房租要給原告收,我又不能入住,所以被我回絕。後來93年間,因為陳水扁當總統,贈與稅有減免,原告就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但因為被告91年間已在板橋購屋,沒有多餘的錢,原告要我轉知被告,過戶所需的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出錢,無條件過戶給被告,並沒有提到房租要由原告來收的條件。是在過戶之後,原告曾經跟被告提到她每個月會錢8-10萬元,又有保險,所以跟被告商量,房租暫時讓原告收,被告說好,但沒有提到要收到原告終老為止,原告一直很愛跟會,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經濟狀況還不錯。93年父親忌日,我們的祖先是在4 樓,原告年紀比較大,在1 樓煮菜,我們要端菜到4 樓,我沒有聽到證人李素珍上開證述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顯然2 名證人證詞尚有齟齬之處。
⒊若果證人李素珍所述「過戶要繳的稅,是原告繳的,所以要
給原告收租金」為真,則顯然原告收租之目的係為彌補其贈與時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稅費之損失,顯與扶養義務無關。再若證人李素珍所述「於93年父親忌日即農曆8 月28日時,我第一次聽到被告說要讓原告收房租到終老」為真,則在93年農曆8 月28日之前,證人李素珍所自原告聽聞之內容,為原告一人片面之詞,未經被告承認。尤甚者,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自陳「因年邁,且腿部罹患關節炎與心臟病,手術裝置心導管,無法工作,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生活花費需仰賴系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數千元至1 萬餘元維生。被告於10
7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收租,原告目前已無任何經濟來源得以生活。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語,顯然原告是認為被告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無一語提及兩造間有約定扶養義務存在或贈與附有負擔。上情再與另名證人李美華之證述相互參照,即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經濟狀況還不錯,故無條件贈與且有能力自行負擔過戶所需稅費,顯然贈與當時並無約定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動機或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且長期收租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默示約定扶養義務之意思表示。經查,關於系爭房地租金大都由原告收取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在外地就業、居住之緣由,管理不便,故委由原告處理,且基於親情扶助之原因,將租金交予原告用於原告之合會費及保險費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170 頁)。本院審酌被告委由原告收取租金之作法,於兩造另案確認承租權之訴訟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9 號),108 年2 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證人李素珍證述:系爭標的新竹市○○路○○○ 號改建後,4 層樓都出租,除2 樓由李美華收租外,其餘都是原告收租等語(本院卷第81頁),復經證人李素民證述:東光路100 號的1 樓為原告所有,3 樓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會委託原告收取新竹市○○路○○○ 號3 樓之租金用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他就是原告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證被告所有之房地,委託原告收取租金是為常態,並非因應本案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為特別之約定。再參諸證人李美華於本案亦證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後,曾聽聞原告向被告提出由原告暫時收取租金用以繳納合會會費之要求。準此,被告辯稱贈與後由原告收取租金是基於親情扶助之緣由,應非虛構,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有約定扶養義務或附有負擔,舉證不足,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