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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呂學鑑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呂侑暽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其上開請求之金額為「523,325 元」,又於同年月16日變更為「519,985 元」(分見本院卷第137 及15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因土地紛爭感情不睦已久,於106 年9 月9 日晚上9 點30分許,在原告新竹縣○○鎮○○里○○○00號住所前,被告酒後藉故與原告家人爭吵,原告為保全證據以手機拍攝現場狀況,詎被告前來搶奪原告手機,繼而出拳毆打原告,原告倒地後猶不罷休,以腳猛跩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挫擦傷、臉部挫傷、左後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8,661元。

原告受傷後,先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68,661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64,500元。

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期間由配偶及家人照顧,依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另於107 年3 月19日住院施作拔鋼板手術,出院後請假多日,原告未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故原告僅以1 個月期間、每日2,000 元計算,應為合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萬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家至東元醫院、怡仁醫院,距離分

別為16.5公里、9.8 公里,車程時間分別約為30分、22分;新竹地區計程車起跳價100 元,1,250 公尺以後每250公尺增5 元,每3 分鐘增5 元,故原告以單程車資2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原告先後9 次前往醫院就診,每趟來回車資500 元,共支出交通費用4,500 元。

⑶工作損失:36,824元。

①原告受僱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

司),採月薪制,107 年4 月至12月共9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2,53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751 元(即52,532÷30=1,75 1元),扣除部分非屬經常性給付薪資,原告主張以日薪1, 60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②原告向公司請特休假7 天,原告因此不能改領特休未休之薪資,共損失11,200元(即1,600 ×7 =11,200)。

③原告受傷後,共向公司請病假10日,扣薪6,860 元。

④原告106 年9 月份因請病假,致該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5,

488 元,只領取半數2,744 元,故之損失2,744 元之全勤獎金。

⑤原告106 年因受傷請假,致考績為甲,該年度考績甲與甲

上之特別獎金天數相差6.1 天、紅利獎金天數相差6 天,又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除以獎金天數計算每日薪資分別為1,329 元及1,319 元,則原告之獎金損失為16,020元【計算式:(1,329 ×6.1 )+(1,319 ×6 )=16,020】。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工廠技師,負責安裝生產汽車之車門,

健康手臂為工作之重要條件,系爭傷害雖經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惟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技能,對原告日後升遷及薪資提昇產生重大影響,另氣候變化時,亦時感痠疼,對原告產生莫大生活困擾,為此請求3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⑸總計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19,985 元。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本件事故係原告及其家人先出言挑釁並聯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頸部、前胸、右肩、左上臂多處挫瘀傷,被告為維護己身安全不得已出手抵抗,應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 條,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予賠償,亦係其自身行為所引致,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何況原告自稱於事件當晚受傷後即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細究其費用收據有「放射檢查費、X 光拷備費」項目,可知當時經醫療人員以專業

X 光等儀器設備檢查,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骨折傷勢,卻於翌日就診東元綜合醫院時發現系爭傷害,原因可疑,故被告否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2.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顯無理由:⑴醫療費用:被告否認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故無庸賠償。

⑵看護費用:原告慣用右手,其左手腕骨折僅造成日常動作較

為緩慢不便,無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天候照護之情,遑論原告自稱於同年10月2 日銷假上班,益證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容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原告就是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否有支出所稱之車資?等等,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認。

⑷工作損失:原告將各項非經常性給予計入平均日薪之計算,

致其日薪過高,且原告於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補充狀,就「工作損失之獎金項目」之日薪計算方式自承為「1329元」、「1319元」,故應以此為平均日薪。又特休假之目的係鼓勵員工休息,非供加班之用,且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原告之薪資並未受有減少之損害。原告係在手術出院後5 日始請病假10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不無疑問。原告對於全勤獎金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實證,且原告本可請特休假休養,雇主仍會給付薪資,則原告即無任何損失發生。至於考績獎金部分,請假多寡僅為評核原因之一,且原告請假療傷之天數亦僅為全年請假之一部分,非全部,故原告考績甲等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傷害影響其日後升遷、加薪,未證明其間確有因果關係,故請求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致系爭傷害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 年9 月

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家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對原告為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件錄影光碟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2-1頁),而被告對於兩造在衝突過程中互有傷害行為,已於歷次書狀中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及其家人先出言挑釁,後原告情緒失控而夥同其家人聯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求己身安全不得已出手防衛,應構成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內檔名「1 」所示影像內容,兩造在原告住所前因為被告將其銀色箱型車橫停於原告所有黑色自小客車後方,業已阻礙原告車輛進出,經原告要求仍拒絕移往他處,致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錄影亦隨之中斷,且由錄影中斷前之畫面顯示,係被告走向原告,並無原告或其家人主動對被告為攻擊行為之情形,顯然無從證實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有言語挑釁,甚至先出手攻擊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情形存在,則被告主張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為毆打原告之正當防衛行為,即非有據。

3.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X 光專業儀器檢查,未發現有骨折之傷勢,竟在翌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時始診斷出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應非被告本件之行為所致云云。然細究原告所提受傷當日於怡仁綜合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固有記載「放射檢查費、X 光拷備費」之收費項目,可見原告確有進行該項檢查,惟此僅為費用收據而非診斷證明,自無從知悉檢查之結果,被告憑此逕認原告當日未檢查出有何骨折之傷勢,似嫌速斷;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檢查診斷為左側遠偳橈骨閉鎖性骨折,乃於當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所受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醫時間仍屬密接,尚無逾越合理範圍之明顯間隔,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非其故意行為所造成,尚不符情理,難以採信。

4.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故意實施傷害之不法行為,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賠償合計68,661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未實際僱請看護,係由其配偶及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仍無礙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有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並由其配

偶及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費用為6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無全天候照護之必要,況原告已於106年10月2 日銷假上班,應已無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係接近左手手腕部位,對於日常生活自理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後,宜休養和專人照護1 個月,以及嗣後在107 年3 月19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亦宜休養

1 個月,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因此衡酌原告傷勢及治療情況,僱請看護照料全日生活1 個月期間,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至原告所主張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本院認為與新竹地區主要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應無不當而可以採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之損害,洵有理由。

3.交通費用: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乙節,固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否認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及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屬外傷,若強求原告僅能以大眾運輸作為交通工具就醫,非但徒增不便利,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原告選擇以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堪認妥適;本院參酌原告提供之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計算原告住家至東元醫院、怡仁醫院之最近距離分別為16.5公里、9.8 公里,車程時間約須30分鐘、22分鐘,以新竹地區計程車白天基本車資即起跳價為

100 元,1,25 0公尺以後每250 公尺增5 元,延滯計時每3分鐘增5 元,單程車資至少約需405 元【計算式:100 元+{(16500 公尺-1250公尺)250 ×5 元}=405 元】及

275 元【計算式:100 元+ {(9800公尺-1250公尺)

250 ×5 元}=271 ,因每次跳錶增5 元,未滿仍以5 元計價,故以275 元論】,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以單程車資250元為計算基礎,每趟往返車資即為500 元,實屬合理,自為可採。又原告共9 次前往醫院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 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⑴關於每日工資之認定: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即自106 年4 月至9 月薪資分別為55,277元、61,025元、57,639元、53,788元、47,975元、71,557元,有月薪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除9 月份薪資中之資深同仁旅遊補助20,000元非屬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外,其餘4 月至9 月份薪資中之全勤獎金(每月5,488 元)、績效獎金(僅7 月未領取,其餘月份介於35元至1,321元不等,應屬每月可領取之經常性獎勵金;與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例如中華汽車公司所發給特別加發獎金及紅利加發獎金,屬於非經常性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同)、伙食津貼(每月2,400 元)、加班費(按實際加班日數計算),均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依此計算,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每日工資為1,788 元【計算式:〔55,277+61,025+57,639+53,788+47,975+(71,557-20,000)〕÷(30+31+30+31+31+30)=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不應將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計入,應依特別加發獎金及紅利加發獎金計算所得之每日「1,329 元」及「1,319 元」作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云云,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即非可取。準此,原告以上述平均日工資1,788 元範圍內之1,600 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堪認合理。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特別休假10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11,200元【計算式:1,600 ×7 =11,200】,自屬有據。

被告雖稱特別休假期間雇主仍應照發工資,所以未造成原告該期間之薪資損失云云,惟系爭年休假本屬原告在其任職之中華汽車公司所得享有之勞動權利,並非為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生,設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原告本得自由安排運用系爭特別休假期間,或用於工作領取不休假獎金,不致將之挪為休養之用,是原告以請特別休假之方式作為其休養期間,難認未因此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所為抗辯,顯將原告應得未休假薪資利益作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⑶病假扣薪之損失:查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分別於106 年9 月

18至22、25至29日請病假10日,因而扣薪6,860 元,有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表及10月份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及93頁),是原告請求所受6,860 元薪資損害,即屬有據。

⑷全勤獎金之損失:查原告106 年9 月份因系爭傷害而請病假

,致該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5,488 元,只領取半數2,744 元,亦有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憑,故確實受有2,744 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⑸加發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106 年因受傷請假,致該年考績

為甲,致其特別獎金及紅利獎金之損失合計為16,020元等語;被告以欠缺因果關係置辯。經本院向中華汽車公司函查原告於106 年考績評核為甲等之事由等相關事宜,該公司於

108 年5 月27日以(108 )中車管發字第1080425 號函覆稱:「㈠呂員(即原告)於106 年之考績,經本公司綜合評核其工作及出勤等表現下考評為甲等,其原因之一為呂員於10

6 年8 月9 日至9 月29日期間請假達20日(160 小時),故呂員於該期間相對於任職單位之其他同仁之貢獻度較低,致工作績效相對較差,因而影響其於單位內的考績排序名次。…㈢若屬單位內依排定計畫正常請假並不影響考績,但若屬個人因素異常請假,並因請假影響其貢獻度時,則會影響考績,105 年與107 年無因個人因素異常請假故考績皆為甲上等,106 年則為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由此可見原告在106 年度係因個人因素即本件事故而有異常請假(即非依排定計畫之請假)情形,始致該年度考績評為甲等,兩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因此減少之加發獎金,洵屬有據。又考績甲等與甲上等間相差特別獎金6.1天、紅利獎金6 天,以原告該次實際領取之獎金數額除以獎金天數計算每日獎金分別為1,329 元及1,319 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汽車公司獎金天數對照表及月薪資資料維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163 至165 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獎金損失之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1,329 ×6.1 )+(1,

319 ×6 )=16,020】。⑹合計上開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6,824元【計算式:11,200+6,

860 +2,744 +16,020=36,824】。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中華汽車公司擔任商用車裝配技師,106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908,626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財產價值近45萬元;被告於106 年度無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名下不動產4 筆,財產價值約為475 萬元,有中華汽車公司服務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9頁);再斟酌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原告在休養期間身心受創及生活困擾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9,98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8,66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500 元+工作損失36,82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9,985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主張原告有出言挑釁並夥同其家人先攻擊被告之行為,亦造成被告受傷,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前,兩造互有口角爭執,但無從證明原告先有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又縱使被告亦受有傷害,揆之上開見解說明,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事證,是其空言主張過失相抵,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85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