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蘇玉珍被 告 蔡陳英妹訴訟代理人 蔡耀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0八七號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無違約,但被告卻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命債務人蘇玉珍應向債權人蔡陳英妹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內容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44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主文所指之執行名義),對登記原告因買賣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 樓之5 房屋(含陽台、共有部分及一切附屬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以上房、地併稱:本件不動產,詳細標目見本院卷第45~46頁)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強制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087 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以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向原告辦理戶籍遷移前之原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已屬於原告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9日以新院平107 司執曾字第3708
7 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見證物卷編號
(10)證物),然原告已持本院107 年12月6 日107 年度聲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並確實提供9 萬1,350 元之擔保(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681 號),因此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而未終結,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係軍宅,102 年間發配給被告,依政策及規定,限制買賣過戶時間為5 年,惟兩造私人於102 年間簽署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90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並信託於訴外人即第三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當年即102 年間原告就已開立與買賣尾款10萬元同額之本票(票號CH262150),賣方其尾款債權並無不能確保之情形,歷時至107 年,原告沒有接獲有誰前來通知說要馬上付現,原告都已經實付890 萬元,有可能差這10萬元阻礙過戶登記之進程嗎?原告住在本件不動產所在之新竹「華夏金城」社區內,這個社區有600 多戶,被告也住在同一社區,最後是原告在107 年7 月2 日收到被告107 年6 月29日寄發之清華大學第50號存證信函,該件來函通知原告應於函達5 日內交付尾款10萬元,逾期部分將依約計算請求違約金,原告根據此項通知,業於107 年7 月
4 日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簽具之10萬元銀行支票
1 紙,至此買方即原告已全額付清買賣價金結案,原告認為自己既已在賣方來函通知之限期內付訖無誤,所以也就沒有回函,亦即本件不動產在次(8 )月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付清尾款之時間,反而是在過戶前1 月,這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第四期尾款約定之時程,並無不合,原告沒有違約,不料被告卻向原告原戶籍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原告應於107 年3 月10日給付10萬元尾款,原告卻遲了116 日直到107 年7 月4 日始為付訖云云為由,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被告前開第50號存證信函通篇未提及107 年3 月10日前必須給付尾款,原告連個聲明異議之機會都沒有,整件事情是到了原告住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 樓之5 之「華夏金城」房、地莫名地遭查封,原告才驚覺冤屈,因為對方即被告戶籍還要等3個月,戶政這邊才能把她遷出去,原告只是沒有辦法立即處理戶籍問題,如果被告心裡覺得在這10萬元之尾款上面,被告有何權益受損,那也應該是由被告向代書去討個說明,怎麼會向人又不住在花蓮之原告,請求核發所謂高達52萬2,00
0 元云云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付款即有不良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院
102 年度花小字第244 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賠償逾期違約金確定,原告明知兩造間約定付款之時程,卻故意存心刁難,軍宅限制過戶至107 年2 月27日已解除,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第四期款尾款付款時間(下稱:系爭約定),買方應該在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付款,且102 年間之契約附件謄本也有記載限制登記日期,到了107 年2 月21日板信銀行也曾寄發管托字第1079000636號函通知當事人限制處分期間已屆滿,銀行與代書都數次催告,原告已經占有本件不動產,原告是成年人、讀書人,簽約時如果對於經過兩造逐條確認之約定,質疑違約金太高,簽約當時就應該反應,而非明知本票與現金給付並不等同,對於訂有給付期限之尾款,卻推託罔顧,非得遲至被告寄發第50號存證信函後,才甘願付款,原告說她住在新竹,可是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新竹地址是退回,花蓮戶籍地則有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是管轄法院核發,被告只是正當合法行使契約賦予之違約金請求權益,倘若原告能夠誠信地於約定給付期限107 年3 月10日前履行付款無誤,何來逾期給付尾款之糾葛,再度對簿公堂等語,資為抗辯,本件52萬2,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無訛,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確認之訴。
四、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司法院外網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小字第244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2 號判決書各1 件(附於本院卷第61~70頁),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80000271號函及其附件(編證物卷即地政卷1 宗,內有:異動索引、102 空白字第00
000 號、165190、184430、184420、107 空白字第163680號、167780、107 年速字第57750 號、59390 、107 空白字第000000號查封限制。以上見證物卷編號(1 )~(10)證物),而為下列(一)~(五)共五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筆錄,其中(五)之限制日期,見證物卷編號(6 )證物)
(一)本院卷第12~18 頁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本院卷第19~25 頁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三)兩造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花小字第244 號、103年度小上字第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買賣的不動產標的詳如本院卷第45~46 頁附表。
(五)上開買賣標的之前有限制登記事項,起迄日為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7日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本件賣方以本件買方給付最後一期款(新臺幣10萬元)有遲延情形,因而向本件買方請求給付違約金52萬2000元(計算式:900 萬(契約總價)116 日(107 年3 月11日至107 年7 月4 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有無理由?」(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茲據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買賣契約書,系爭約定全文為:「第四期款(尾款):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日內,甲方(指原告)支付乙方(指被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由立約之地政士代為保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起五日內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13頁),及據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尾款10萬元充作保留款:「二(一)、保留款款項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NT$100,000 ),於簽訂本信託契約後十日內丙方(指板信銀行)營業日內繳付」,並據兩造在庭分別表示:「法官:在地政提供的107 空白字第163680號卷,有標示『5 年限制移轉,登記日期102.2.27』,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法官:為何本件買賣的尾款是10萬元?在板信銀行也有一筆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提示),這兩筆10萬元是重覆的,還是同一的?原告:就是同一筆。被告訴訟代理人:板信銀行的10萬,是簽本票,到期時,對方會支付10萬。法官:所以這兩個10萬元是同一筆尾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板信銀行原先是要求匯10萬尾款,因為這樣子10萬元會被押5 年,所以現場代書、賣方、銀行同意我不用匯錢到銀行,同意押10萬元的本票,代替匯到銀行的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提供本票,因為本票形同借據,證明有10萬元還沒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11
9 頁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情,可認本件不動產兩造於
102 年間以900 萬元成交,尾款10萬元於當年度本應即由買方即原告付現匯入信託業者即板信銀行,惟經三方最後合意,買方得以開具本票方式交付第三方,排除買方於取得物權登記所有之前,應先行給付尾款價金之契約責任,至於買方何時應對賣方清償該10萬元尾款,則容由買方於
107 年2 月27日以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起10日內,以同額現金或同面額可兌現之支票,交由立約之地政士保管,以換回簽約當年度開具交付擔保之本票,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起5 日內,再使賣方獲得實質之清償,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即兩造當事人均應同受此拘束。
(二)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買賣之意義及成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原告雖於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之迄日(107 年2 月27日)逾數月後,始交付尾款價金銀行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7 月4 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因此造成買方取得本件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時間及賣方獲得全部買賣價金滿足之時間,同時向後延至107 年下半年度7 至8 月之間,縱令如此,惟於本件軍宅買賣案,兩造與板信銀行三方間之最後合意,係買方取得物權登記早於賣方領受尾款5 日以內,業如前開認定,併參原告登記所有日期係107 年8 月
8 日,有歷史異動索引附於證物卷可稽,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我們領到這10萬元以後,代書進行產權移轉,不是由我們來轉,是由當初的公正單位移轉,避免原告的權益受損。(法官:避免原告權益受損?)避免原告(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手指對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
9 ~120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本件總價900 萬元之軍宅成交案,賣方於限制移轉登記以前,促使本件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不動產標的提前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對於占總成交價1/90之尾款其清償日約定上,同意先由買方取得物權登記,著重在避免買方權益受損,準此,原告主張其付清尾款之日期反而早於取得物權之日期,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之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審理終結後,判定該事件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雖於102 年7 月13日至25日共12日,遲延給付占總成交價2/3 以上之價款620 萬元,依約應賠償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違約金(計算式:900 萬(契約總價)12日(102 年7 月13日至102 年7 月25日)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54,000),然房屋確有瑕疵,而該事件被告同受損害,故由法院依職權酌減5 萬4,000 元之違約金至1 萬元定讞(見本院卷第65頁裁判書查詢),以上與本件爭點所涉之10萬元尾款價金,賣方何時始得受領清償之約定無關,自不得以原告多年前曾有違約事由,逕執以作為107 年間是否再次違約之佐證論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清償尾款價金於賣方,並無違約逾期,應屬可採,被告反此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730 元(已由原告預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