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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陳近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文崇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G -C 連線所圍綠色區域,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E -B--A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八、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E -F -C--B連線所圍黃色區域,面積○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九、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及第八項土地予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

十、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及9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房屋亦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38至46頁)。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與請求之金額,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所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土地建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反訴原告數次具狀追加、更正聲明,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反訴原告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於108 年6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有民事反訴追加起訴狀、民事追加反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4

0 至143 頁;訴字卷第233 至238 頁),核反訴原告所為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本於同一占有之相同基礎事實,另關於請求拆除占用土地建物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段○○○ ○○○○ ○○ ○○○○ ○號(以下分別稱系爭202 、202 之1 、273 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 建號之2 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下稱系爭327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6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96年5 月

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203 、203 之

1 、271 、27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0 建號之2 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9 號,下稱系爭120 號建物)為被告於5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0年1 月

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120 號建物占用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D--G -C 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3.4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02 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0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係市中心精華地帶、交通便利、商店密集、人口眾多,依其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且參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9,291元,則按年息10% 計算,被告至目前為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萬7,965 元【計算式:79,291元×3.48㎡×10% ×5 =137,965 元】。另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9 元【計算式:79,291元×3.48㎡×10% ÷12=2,313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時間為日治時期之2 年7 月間,建物占地位置迄今無任何變更,且係於日治時期辦理保存登記,而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依內政部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依日治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倘建物之所有人欲辦理保存登記,必須會同基地所有權人共同辦理申請,並應提出基地所有權人之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證件。而系爭120 號建物於日治時期即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兩造所有建物相鄰部分之牆壁為共用壁,因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在前,原告所有系爭327 建物興建在後,方直接使用系爭12

0 號建物之牆壁,且系爭202 之1 、203 之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自日治時期迄今未有太大變動,而在38年土地總登記資料中,明載系爭120 號建物停仔腳(即騎樓)乃系爭120 號建物之一部份,經合法登記並獲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則系爭

120 號建物係合法建物,足見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之初,應有得到當時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出具書面文件,否則不可能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則被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縱認系爭120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當初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提出異議,系爭120 號建物與其他坐落北門街上建物相同,建物直接相鄰馬路,興建當時鄰地之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會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且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於62年間重測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再興於指界時,指界情形為「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等情,可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120 號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120號建物。又系爭120 號建物占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之部份,於日治時期興建當時之所有權人既已有同意方可為建物之保存登記,則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法院自得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

㈢、再自日治時期迄今,被告所有系爭120 號建物占地之面積、範圍未有變更,已辦保存登記,且係屬大正紅磚洋樓式樣,若拆除則具特色之街屋建築將無法回復,反之,被告所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現況為騎樓供大眾通行之用,有其公益目的,且被告所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原告收回後亦僅能供通行使用,無法做其他用途,且原告向被告出租系爭120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9 號房屋之房客稱土地為原告所有,不能讓他們放置招牌等物,則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受之損害甚大,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對被告及社會將致生重大損害,應認係權利之濫用。

㈣、另原告所有系爭327 號建物自建築之始即使用系爭120 號建物所砌築之牆壁,且該牆壁係坐落於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上,且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初始即有占用系爭202 之

1 地號土地之情,兩造前手間確有互相使用他方土地或牆壁之情,兩造間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不能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㈤、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02 之1 、202 、273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 號之系爭120 號建物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如附圖C--D--G -C 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

3.4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新地測字第1070008309號函暨所檢附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120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二第6 至9 頁、第11頁、第34至50頁、第135 至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系爭120 號建物占用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現況,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078400307號函所檢送之鑑測日期107 年9 月18日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46 頁;本院竹調字卷二第152 至155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2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120 號建物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202之1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之初,應有得到當時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原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縱認日治時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應提出基地所有權人許可、同意或承諾之書面文件,然系爭120 號建物於日治時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20

2 之1 地號土地,尚非無疑,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當時即有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120 號建物有越界之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語,惟: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抗辯系爭120 號建物興建完竣已百餘年,興建後

兩造先人各自取得系爭120 、327 號建物迄今,期間曾經歷土地重測,系爭120 、327 號建物互有越界乙事,為兩造三代以來均清楚明白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謂「兩造三代以來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且,雖依62年9 月11日地籍調查時所繪略圖所示,於「實地調查情形」欄有記載「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並由李再興蓋印其上,惟該地籍調查表尚無載明以何界址標示為界,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二第12頁),則房屋坐落位置未經測量,無從知悉確切之坐落土地或面積,尚難依此認定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於地籍調查之初即知系爭120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202 之

1 地號土地之情事。準此,被告此部份抗辯,洵無足取。

4、被告再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免為系爭120 號建物之移去或變更等語,惟: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120 號建物為煉瓦所構成,就系爭120 號建物占

用系爭202-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D--G -C 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部分,現作為騎樓供住宅及店面使用,且越界建築應移去面積僅3.4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而言,經濟價值有限,且並非不能從他處通行,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拆除系爭120號建物占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部分有何影響房屋結構之情事。況移去占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之建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而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後,可就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同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 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120 號建物係屬大正紅磚洋樓式樣,若拆

除具特色之街屋建築將無法回復,且被告所占用系爭202 之

1 地號土地現況為騎樓供大眾通行之用,原告收回後亦僅能供通行使用,無法做其他用途,且原告向被告出租門牌號碼

9 號之房客稱土地為原告所有,不能讓他們放置招牌等物,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20 號建物返還土地所獲利益極少,對他人及國家社會造成損失甚大,應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雖僅3.48平方公尺,惟其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行使權利之當然結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使其享有使用土地收益之利益,並未逾必要之程度,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觀諸附圖所示,應行拆除之C--D--G -C 連線所示綠色區域面積佔系爭120 號建物整體比例不高,拆除該部分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120 號建物之利益無重大損害,況被告亦明白表示無意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是否將影響系爭

120 號建物之使用年限及拆除是否會構成危樓部分進行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373 頁),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拆除後對系爭120 號建物有結構安全上之影響,難認將損及系爭12

0 號建物之經濟價值。再者,鄰人之通行權是否受到影響,自與被告無涉。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拆無還地尚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

6、被告抗辯,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有土地互相使用,為租賃關係等語,惟: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兩造之前手有互相使用他方之土地或牆壁

之情,依最高法院7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兩造間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等語。惟上開決議乃鄰地所有人彼此間有約定交互使用,但並無租金之約定,應認雙方有合意一方有以自己土地之使用利益作為使用他方土地對價之默示合意,而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而本件被告前手占用系爭202 之

1 地號土地尚無法證明乃原告前手係屬知悉,已如前述,遑論兩造之前手間有土地互相交換使用面積、範圍等明示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之前手既無明示互相交換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原告之前手單純之沉默,遽認兩造之前手已有互相使用對造土地之合意,況乎,若被告認為兩造前手有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則何以被告尚於本案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占用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D--G -C 連線綠色區域面積部分,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1 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2、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經查,系爭120 號建物外觀為二層樓煉瓦建物,門牌號碼7號現為被告供己居住,門牌號碼9 號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店面使用,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再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面新竹市○○街,距離本院新竹簡易庭(原本○○○區○○○ ○○路程,附近為住家、商店、城隍廟及新竹市政府,生活機能佳,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120 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21頁、第94至96頁;本院竹調字卷二第34至35頁、第135 頁)。參以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於106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4,400 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4、再者,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101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7,556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 萬8,123 元,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 萬9,114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6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5、此外,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6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1,840 元予原告(計算式:99,114元×80% ×3.48㎡×8%÷12=1,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120 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7 、9 號2 棟房屋)。系爭203 之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於5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於60年1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有部分係經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02 之1 號土地鄰接北門街,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鄰接北門街寬度僅1.5 米,若無其他可得對外通行之處,無法得為該地區建地之通常使用。且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多年來均供通行使用,地形成狹長三角形,面積甚小,無從為個別利用。而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又現今社會,建物均需埋水電瓦斯管線及電信網路管線,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

㈡、坐落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202 、202 之1 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27 建號之2 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下稱系爭327 號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327 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E -B--A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平方公尺、B -E -F -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71平方公尺,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03 、

203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7 號建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反訴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依系爭202 、202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坐落之位置、使用狀況、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等情狀,且參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7 萬2,644 元,則按年息10% 計算,反訴被告至目前為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 萬8,308 元【計算式:72,644元×1.33㎡×10% ×5 =48,308元】。另反訴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5 元【計算式:72,644元×1.33㎡×10% ÷12=805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於交還無權占有反訴被告所有之

202 之1 地號面積3.48平方公尺後,尚有鑑定圖所載H-I (即與204 之1 地號比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兩點連線一米半之土地與北門街相連接可供通行無阻。且電線、水管等線路自可埋設於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與北門街之地下管線相連接使用,無需使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又反訴原告一方面占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另一方面將門牌號碼9 號房屋長期出租他人經營生意收取租金,兩造若於審理中和解成立交換,門牌號碼7 、9 號房屋店面成為長方形可增加寬度,兩造均各自經營生意,然反訴被告客人停放遭反訴原告所佔用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時,反訴原告即與之衝突,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自己所有之土地並無濫權,且反訴原告就已同意和解之事項反悔,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另依鑑定圖所示,雖門牌號碼5 號建物有越界系爭203 地號土地面積0.62平方公尺及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71平方公尺,惟日治時代之測量儀器粗糙,與現代精密之測量儀器相比會產生公差之存在,但此應屬公差之範圍內,自不能以該公差之土地要求反訴被告補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16至1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32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327 號建物無權占用反訴原告系爭土地,而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反訴被告應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係反訴原告所有203 之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所不可或缺,且已供通行百年以上,而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

2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G -C 連線部分範圍內、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置管線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03 、20

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準此,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必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

2、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雖非袋地,但面寬僅1.5 公尺,無法做通常使用,需經過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才能通行,一般土地的通行權面寬至少都要3 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且依地籍圖謄本、鑑定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21頁;本院竹調字卷二第155 頁;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系爭203之1 土地並非完全與北門街不相鄰,且其周遭尚有同小段

204 之1 地號土地,尚非不得經由毗鄰北門街之同小段204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上半部通往北門街而直接對外聯絡,難認其屬袋地,而無法為通常使用,甚至是埋設管線。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確認對反訴被告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C--D--G -

C 連線綠色區域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以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於上開範圍內埋設管線等部分,均不足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就系爭327 號建物有無越界部分,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新竹市○○街○ 號之系爭32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E -B--A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B -E -F -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

0.71平方公尺,有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竹調字卷第153至155 頁),足認系爭327 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203 、203之1 地號土地如上所示之部分。反訴被告雖抗辯,此屬公差之範圍內等語,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範圍乃屬既存不變之事實,雖其面積之計算乃須利用三角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等計算面積方法予以確定,但同筆土地因今昔測量技術不同其因而計算所得面積難免有所誤差,但縱有增減,並不因而改變其既有之位置及範圍,亦不必然意味土地週遭經界線一定有所變動,即謂同筆土地今昔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實肇因於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並不改變其所坐落之位置及範圍等既存事實。準此,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實地施測,依據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圖根點為測量之基準,並依據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附近施測導點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復參酌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鑑測後與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指界位置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078400307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二第152 至155 頁),再衡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況其本於較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測繪所得之面積,縱有與前已重測之登記不符,亦屬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更正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而變動其界址。更且,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兩造佔用對方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據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係以座標法方式計算,並以界址點號及方位角等資料以各點連線長度計算,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784318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反訴被告主張鑑定圖所示系爭327 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公差所致,亦未據反訴被告舉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及過程有何違誤或疏漏,是反訴被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3、反訴被告既未爭執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且其所有系爭327 號建物占用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反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反訴被告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建物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拆除系爭327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E -B--A、B -E -F -C--B連線黃色區域部分,對系爭327 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有何危害。是以,反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建物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即非權利濫用,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27 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03、203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E -B--A連線黃色區域面積0.62平方公尺、B -E -F -C--B連線黃色區域面積

0.71平方公尺,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106 年10月26日,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38頁)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6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即屬合法有據。

2、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經查,系爭327 號建物外觀為二層樓磚造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系爭327 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二第141 至151 頁)。再者,系爭203 、203 之1 地號土地,面新竹市○○街,距離本院新竹簡易庭(原本○○○區○○○ ○○路程,附近為住家、商店及新竹市政府、城隍廟,生活機能佳,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327 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竹調字卷二第51頁、第69頁、第141 至142 頁)。參以系爭土地於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萬7,475 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4、再者,系爭土地101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 萬9,773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9 萬297 元,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 萬805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萬8,4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5、此外,反訴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644 元予原告(計算式:90,805元×80% ×1.33㎡×8%÷12=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圖所示C--D--G -C 連線綠色區域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9,610 元,暨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附圖所示A -E -B--A、B -E -F -C--B連線黃色區域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497 元,暨請求反訴被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203 之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4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本訴訴之聲明異動表)┌──────────────┬───────────────┐│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4至7頁)│ (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7頁) │├──────────────┼───────────────┤│一、被告應將座落在原告所有新│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竹市○○段○○段202 之1 │ 三小段202 之1 地號土地上如││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附圖所示編號C--D--G -C 連││ 分之面積約3.5 平方公尺(│ 線之土地上建物面積3.48平方││ 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之地│ 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6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755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 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9元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3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 執行。 │ │└──────────────┴───────────────┘附表二:(反訴訴之聲明異動表)┌───────────────┬───────────────┐│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竹調字卷一第38至40頁)│(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至235頁)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4,485│一、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 坐落新竹市○○段○○段202 ││達翌日起至返還反訴原告如附圖所│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示紅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 --G -C 連線部分,面積3.48││原告908 元。 │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第││ │ 一項所示反訴原告有通行權部││ │ 分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 │ 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中││ │ 山段三小段203 地號土地上,││ │ 如附圖所示A -E -B--A範圍││ │ 內,面積0.62平方公尺之建物││ │ 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中││ │ 山段三小段203 之1地號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B -E -F -││ │ C--B範圍內,面積0.71平方公││ │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 │ 訴原告。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 ││ │ 8,3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 │ 達翌日起至返還B -E -F -││ │ C--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 訴原告805 元。 │└───────────────┴───────────────┘附表三:本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部分及│當期申報地價│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合計 ││ │面積 │ (新臺幣) │ │額(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被告│ ││ │ │ │息│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利期間,│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1 年10月2 日│如附圖所示│97,556 ×80%│8%│78,045元×3.48㎡×8%×91/ 366 │10萬 ││起至101 年12月│C--D--G -│=78,045(整│ │=5,402 元 │9,610 ││31日止(閏年,│C 連線綠色│數以下四捨五│ │ │ ││共91日) │部分面積 │入) │ │ │ ││ │3.48㎡ │ │ │ │ │├───────┼─────┼──────┼─┼───────────────┤ ││102 年1 月1 日│同上 │98,123×80% │8%│78,498元×3.48㎡×8%×3 年= │ ││起至104 年12月│ │=78,498(整│ │65,562 元 │ ││31日止 │ │數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105 年1 月1 日│同上 │99,114×80% │8%│79,291元×3.48㎡×8%×1 年= │ ││起至105 年12月│ │=79,291(整│ │22,075 元 │ ││31日止 │ │數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106 年1 月1 日│同上 │99,114×80% │8%│79,291元×3.48㎡×8%×274/ 365│ ││起至106 年10月│ │=79,291(整│ │=16,571 元 │ ││1 日止(共274 │ │數以下四捨五│ │ │ ││日) │ │入) │ │ │ │└───────┴─────┴──────┴─┴───────────────┴───┘附表四: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不當得利期間 │占用部分及│當期申報地價│年│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合計 ││ │面積 │ (新臺幣) │ │當得利總額(計算式:當期申報地│ ││ │ │ │息│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不當得│ ││ │ │ │ │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1 年10月27日│如附圖所示│89,773 ×80%│8%│71,818元×1.33㎡×8%×66/ 366 │3 萬 ││起至101 年12月│A -E - │=71,818(整│ │=1,378 元 │8,497 ││31日止(閏年,│B--A連線黃│數以下四捨五│ │ │ ││共66 日) │色部分面積│入) │ │ │ ││ │0.62㎡、B │ │ │ │ ││ │-E -F -│ │ │ │ ││ │C--B連線黃│ │ │ │ ││ │色部分面積│ │ │ │ ││ │0.71㎡,共│ │ │ │ ││ │計1.33㎡ │ │ │ │ │├───────┼─────┼──────┼─┼───────────────┤ ││102 年1 月1 日│同上 │90,297 ×80%│8%│72,238元×1.33㎡×8%×3 年= │ ││起至104 年12月│ │=72,238(整│ │23,058元 │ ││31日止 │ │數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 ││105 年1 月1 日│同上 │90,805 ×80%│8%│72,644元×1.33㎡×8%×1 年= │ ││起至105 年12月│ │=72,644 │ │7,729 元 │ ││31日止 │ │ │ │ │ │├───────┼─────┼──────┼─┼───────────────┤ ││106 年1 月1 日│同上 │90,805 ×80%│8%│72,644元×1.33㎡×8%×299/ 365│ ││起至106 年10月│ │=72,644 │ │=6,332 元 │ ││26日止(共299 │ │ │ │ │ ││日)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