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張尤芬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 人 潘和峰律師被 告 張尤欣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不動產返還交付於原告。
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就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併稱系爭房地。或分別簡稱系爭土地,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房屋,指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出資購買,次(104)年商借被告名義為產權登記與辦理不動產長期擔保貸款,嗣兩造於105 年4 、5 月間發生扭打、涉訟,原告察覺自己有孕,無意再與被告周旋,於是暫且賃居於外,又兩造均無法一次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銀)繳清前述不動產長期擔保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與終止兩造間委託辦理貸款之委任關係,是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處理方式,命原告進行擔保貸款債務人更名程序,而命被告於該債務人更名同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之移轉變更,此外,請法院下中間判決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至於被告要求一併處理抵押權或費用乙節,經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7日設定抵押於遠東商銀後,雖曾供兩造共同居住,但舉凡買賣履約保證帳戶款項、遠東商銀貸款、房屋裝潢等等,皆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亦係由原告打理維持,此與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出名人以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供借名人使用,出名人並無使用該貸款為由,判決出名人提出塗銷抵押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個案情節有所不同,更何況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還一度否認有借名關係,而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地位自居,占用房屋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反而造成原告賃居在外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等語,爰聲明求為:1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交付於原告,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手邊資金不足,還要投資股票及支應生活開銷,基於手足情義,截至105 年5 月被告已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給原告,此已超過被告能力所及範圍,之後原告不願拋售系爭房地,但遠東商銀那邊算起來大概還需要約565 萬元左右來處理,被告雖住在系爭房屋,然105 年5 月以後迄今,全部之貸款、稅捐、保險,都是被告在繳納,原告只是想著索回房地,卻沒有能力處理,這樣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的,原告選擇性地一部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卻未解遠東商銀房貸與相關設定之委任關係,這樣的終止,不能認為是合法的終止,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縱使假設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訴求產權移轉與返還交付房地云云,為有根據,法院於裁判時應該也要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命為同時履行抗辯,請原告應將先前以被告名義向遠東商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結清與系爭房地有關之一切費用,否則被告拒絕遷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下列第(三)點因兩造認知主張不同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有差額5,377 元(66萬8,710 元以上、67萬4,087 元以下,差額為5,377 元),此外,兩造不爭執事項悉如下列(一)~(三)點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7 ~19頁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空白字第00
000 號不動產買賣登記案卷所示之房、地標的物,係原告向訴外人曾富榮103 年12月6 日買受,但是借用原告之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並不爭執,因此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即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0月5 日為止,兩造間仍有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亦不爭執。
(二)被告基於兩造間上(一)借名關係之約定,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長期擔保貸款,因此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704 萬元之抵押權,該件抵押設定影卷即本院卷第20~24頁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空白字第18760 號案卷,而遠東商銀截至108 年
1 月2 日為止,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及清償情形,如本院卷第158~161頁攤還收息紀錄查詢1 件所示。
(三)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含當月)以前之銀行房貸及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含當月)以後之銀行房貸及保險費系由被告支付,而截至107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共支付66萬8,710 元以上、67萬4,087 元以下。另外,系爭不動產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5日為止之銀行貸款,係由被告支付,一共支付10萬8,472元,被告還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依序為4,403 元、3,943 元、3,898元,暨支付106 年至107年度地價稅共1,162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終止借名關係,且即令被告抗辯之委任關係假設可取,原告亦已書狀繕本之送達(備註:指本院卷第243頁、第286 頁,民事準備三狀、四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此聲明求為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81 ~282 頁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雖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36 號調解程序提出民事答辯狀1 件,抗辯爭房地於10
5 年5 月以後,因為原告向被告表示,說她沒有能力再管系爭房地,要被告全權使用管理,她不會再介入,被告也不要向她追討先前的欠款,所以原告於斯時此已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該件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附於調字卷第84~100 頁),然於本院指定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因此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0月5 日)為止,兩造間仍有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明白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 頁筆錄第15行),則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起訴狀第3 頁第1 ~2 行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5 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資確定止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12時,依上說明,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實質所有之財產,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內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遷讓返還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被告以伊仍係謄本上他項權利部104 年空白字第18760 號列名設定之抵押債務人、10
5 年5 月以後迄今,全部之貸款、稅捐、保險,都是伊在繳納等等各語,以上與不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無關之情詞,抗辯否認原告得主張借名關係已終止,或作為伊本人是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皆無可取。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先前因應上開借名關係,於原告向訴外人曾富榮103 年12月6 日買受系爭房地之次月,以性質類似委任之方式,由被告出面向遠東商銀辦理長期擔保貸款,並設定被告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最高限額704 萬元之抵押,翌(105 )年4 月12日、105年5 月12日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兩造姊弟倆人與訴外人王嘉龍(後1 人為原告男友)各自受有挫傷、瘀傷,因為互告,3 人皆列為刑事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字第2398號、本院106 年竹簡字第26
0 號、本院106 年簡上字第11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6724號、105 年偵字第4824號、105 年聲他字第871 號、105 年聲他字第747 號刑事原卷7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刑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7~76頁),據被告本人於105 年7 月20日向檢察事務官稱:
之前張尤芬是有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後來伊發現張尤芬行為不恰當,但是伊也沒有不讓張尤芬回來住,但是張尤芬一直要跟王嘉龍在一起,後來才過來鬧跟搶房子,伊說如果張尤芬還伊錢,伊可以過戶給張尤芬,但是之後房貸她要自己付,是張尤芬買的沒錯,但是房貸的名字是伊的,簽伊的名字,後來因為張尤芬都沒有正常繳房貸,銀行一直找伊,伊就說請張尤芬還之前借款買股票的100 多萬元,房貸也要轉移,就過戶給張尤芬,但張尤芬不要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日偵查筆錄影本),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法院提示調查之刑事原卷,關於張尤欣本人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6行),其中兩造間私人借貸買股部分,係不相同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返還登記(為產權名實相符之登記)之正當事由,其中被告為遠東商銀之債務人兼抵押人部分,經兩造充分攻、防並各自蒐集實務見解供法院參考,本院審酌本件個案設有特別流抵約定,即原告以類似委任之性質,推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4 年1 月22日達成約定,並已於104 年1 月27日完成登記,於「其他特約事項(消費金融專用)」第十四條:(第1 項)擔保物(指系爭房地,下同)提供人同意,擔保物擔保之債權如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並願隨時配合抵押權人辦理設定登記,並於擔保物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會同抵押權人為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抵押權人有權但無義務依前述約定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且得於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片面通知擔保物提供人解除本條款之約定,抵押權人請求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擔保物提供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2 項)擔保物提供人在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擔保物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有該件104 年1 月22日約定書1 件在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本件不動產其公務用謄本記載「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等語(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28頁),則兩造姊弟倆於彼此能力均屬有限之際(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行,原告書狀;被告方面,見調字卷第84頁反面第8 ~9 行,被告書狀),不依前述特別約定行事,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遠東商銀見有次順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上頁謄本,104年空白字第225910號),仍無意受移轉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藉以保全其金融機構之債權,茲被告本可理性向遠東商銀提出流抵申請,反此不為,卻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35分許,以非理性方式,在新竹市○○路○○巷○ 弄○○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犯意,推原告撞鋁梯、箱櫃,並將原告推倒壓制於地面,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左上臂、左前臂、下背部多處挫瘀傷,且被告自行選擇於次(
5 )月開始,繳付貸款、稅捐、保險等等費用,反之,原告亦失去理性,續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偕同男友王嘉龍至上址房屋,原告先入屋內,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基於毀損犯意,取屋內掃把、雨傘砸打被告停放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葉、左前門、引擎蓋、前擋板金、隔熱紙損壞,損害於被告之財產,被告見狀加以阻止並推開原告,訴外人王嘉龍見狀,自屋外衝入,與被告發生拉扯,最後與被告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相毆打,原告見狀亦與男友王嘉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持掃把毆打被告背部,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額頭挫傷,訴外人王嘉龍受有脖子、臉部及右眼挫擦傷(見前述刑事資料),該項銀行債務坑壑連同設定懸而未決,乃兩造以打架方式拖延處理之後果,他人無從干涉,亦非關乎公平正義或有法律存有漏洞而應演譯說理類推適用,從而,無論原告建議之「命原告進行前述不動產長期擔保貸款債務人更名程序,而命被告於該債務人更名同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之移轉變更」(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書狀底線標示處),或被告抗辯之「(返還登記)應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空白字第18760 號,擔保7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時為之,以符公平」(見本院卷第278 ~
279 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皆無可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稱:房子沒有移轉過來,也沒有辦法向新的銀行辦理設定,然後向遠東商銀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筆錄第29行),此部分容原告日後自行處理。
(三)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民事判例參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民事準備三狀、準備四狀兩度呼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委任關係抗辯,重申一併終止委託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資以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臻於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86 頁書狀),並不影響本件借名關係終止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12時之事實,如前認定,此後被告延續伊之個人自由意志,不依前述流抵特別約定行事,及至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10
8 年1 月9 日),仍稱: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而繼續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第25行,併參該件書狀第1 頁黑體粗字處),是被告於借名關係107 年10月5日下午12時終止後,主動繳付之款項,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處理,而於借名關係107 年10月5 日下午12時終止前,被告所繳付之款項,既係附表不動產基於兩造間有效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為出名人向遠東商銀擔任長期擔保貸款之借款人,原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為借名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房貸、稅費、保險費,應屬必要費用,適宜類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借名人償還,基此,本院爰剔除不爭執事項第(三)點記載108 年度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及兩造因認知主張不同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有之5,377 元差額(674,087 -668,710 =5,377 ),該差額依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記載,此5,377 元係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被告設於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手續費用(見本院卷第215 頁),不為原告同意又逾前開終止日期,併予剔除,據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含當月)以後之銀行房貸及保險費而由被告支付之66萬8,710 元,連同106 年、107 年之房屋稅依序為4,403 元、3,943 元與106 年至107 年度地價稅共1,162 元(見調字卷第94~95頁單據影本),合計共67萬8,218 元(668,710 +4,40
3 +3,943 +1,162 =678,218 ),以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待給付,被告所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可取。
六、綜上,原告於兩造間借名關係終止後,基於所有權能而為排除侵害,求為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地於原告,為理由,爰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爰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因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雖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實際所有人即原告,然被告提出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同時履行抗辯,於67萬8,218 元之範圍內,應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 萬9,711 元(由原告預納,收據兩紙附於調字卷第2 頁反面),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7萬8,218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 萬1,07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8 萬5,296 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 萬9,566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本判決附表: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動產明細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土地登記謄本於本││ ├───┬────┬───┬──────────┤ ├─────┤ │院卷之出處 ││號│縣 市○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新竹市○○○段 │ │434 之7 │建│ 66.11 │全部 │本院卷第25頁 │├─┼──┬┴────┴─┬─┴─┬────────┴─┴─────┴┬─────┼────────┤│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物登記謄本於本││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院卷出處 ││ │建號├───────┤建築材│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其│ │ ││ │ │建 物 門 牌│料 │ │用途及面積│ │ ││號│ │ │ │ │ │ │ │├─┼──┼───────┼───┼───────────┼─────┼─────┼────────┤│2 │263 │新竹市○○段43│停車空│計4 層共169.19平方公尺│陽台:23.9│全部 │本院卷第27 頁 ││ │ │4 之7 地號 │間、住│第1 層:39.91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 │ ││ │ ├───────┤家用、│第2 層:43.98 平方公尺│ │ │ ││ │ │新竹市○○路52│鋼筋混│第3 層:43.98 平方公尺│雨遮:5.52│ │ ││ │ │巷6 弄10號 │凝土造│第4 層:41.32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