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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周光中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彭中興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彭中興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6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中興為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緣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彭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於福興東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粉碎性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施以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需臥床、專人照顧3個月,未來無法從事蹲跳動作,對從事科技業之原告影響極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中興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因被告彭中興前述侵權行為有如后述之支出及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回診、復健、看護、醫療器材、手術)、交通費用、薪資損失,財產損害(機車維修費),將來回診復建所需費用、勞動力減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15元損害賠償,詳見如后:

1、急診住院、回診、復健:共227,635元原告於106年9月27日遭被告過失傷害急診入住東元綜合醫院,至106年10月15日出院,陸續返回東元綜合醫院回診、復健,至107年6月13日止支出共227,635元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共224,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三個月內(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16日共93日)皆需專人看護。原告於住院期間、出院後三個月皆由其配偶全日看護,則以我國一般全日看護日薪2,000元為計,此段需專人看護期間花費用計224,000元(計算式:2000×〈19+93〉=224,000)。

3、醫療器材、耗材:共2,832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傷,額外需支出醫療器材、耗材等共計2,832元。

4、交通費用:共12,600元原告出院返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花費170元,高鐵新竹至台北站花費290元,單程共計460元,惟為計算便利,單程以450元計算,往返車資共900元。現原告已陸續回診、復健共14次,是交通費用已支出12,600元。

5、薪資損失:371,700元查原告月薪為61,950元,日薪為2,065元。原告自106年9月27日住院至107年3月止共計6個月餘,已有薪資損失共計371,700元(計算式:61,950×6=371,700元)。107年4月勉強復職忍痛上班,以上薪資損失共計371,700元。

6、機車維修費:40,000元查原告騎乘機車為00000之普通重機車,原告為維修系爭機車共花費40,000元,此財產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之。

7、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受損害:883,431元原告受有「右髖骨骨折粉碎嚴重骨折」、「骨盆骨折」,至今已9個月無法工作、未來仍有一年無法工作,將來永久無法蹲跳,對於原告本從事科技業必須長時間坐姿工作,必然受有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臺大醫院以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必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評估本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貴院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查原告月薪為61,950元,以減損比例6%計算,年薪損失為44,604元,原告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霍夫曼係數(單利6%計算33年期)為19.00000000,故本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總額為:883,431元(計算式:44,604×19.00000000=883,43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為883,431)。

8、精神上損害賠償:218萬元原告因車禍後至今難以蹲跳、坐臥,行走甚至需助行器、攙扶,令原告坐亦不是站亦不是,痛苦萬分,將來升遷因工作停擺近9餘月、所受疾患,日日忍痛上班,已難再返衝刺事業之狀態,醒著便是肉體苦楚纏身,原告年僅32歲,大好青春毀於一旦,妻子亦因原告病痛已長期照料,原告僅能暗自嘆息。雖原告曾釋出善意欲與被告和解,惟未能如願,且被告又如何能理解原告所受不只回診復健、清醒時患部不適之辛苦。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弭原告所受精神磨難。末查,原告已受保險理賠共計102,183元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受賠償之保險金後,得向被告請求3,840,015元。

(三)又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應於被告彭中興加入台灣大車隊時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彭中興向台灣大車隊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等,是被告台灣大車隊有藉被告彭中興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而依系爭契約,台灣大車隊得依約對被告彭中興為查核,及彭中興之系爭計程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並配合台灣大車隊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彭中興隸屬台灣大車隊之司機,又縱使被告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必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可決定是否與被告彭中興簽立系爭契約,故其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使用後,仍可終止系爭契約,無形中對被告彭中興之營業使用其名稱,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在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堪認客觀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彭中興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辯稱: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第2條「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容,係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又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加入台灣大車隊所簽訂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彭中興(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約定「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可知台灣大車隊隊員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僅為被告彭中興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成為締約之媒介;況被告彭中興於接受被告公司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後,得依其自身判斷,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被告台灣大車隊之拘束,縱被告彭中興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被告彭中興與旅客間自行訂定,旅客所支付之計程車車資亦係全由被告彭中興收取,按「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綜上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間之關係應屬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與民法第482條僱傭之規定,顯不相當。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於客觀上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人係為何人所僱用」等二項事實者,應為其兩側後車門或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進行判斷。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規定可知,被告彭中興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俾使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被告彭中興方於系爭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故難謂此已表彰系爭計程車係屬被告台灣大車隊所有。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於事實上及客觀上既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闖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故主張過失相抵。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7,635元、醫療器材、耗材2,832元不爭執,看護天數應為109日。另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200萬元過高,應該以5萬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中興則以: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對其請求醫療、器材費不爭執,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應該以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中興為被告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被告彭中興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直行於福興東路,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粉碎性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機車修車簽認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彭中興亦坦承其有過失,且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彭中興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係藉由被告彭中興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得對被告彭中興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彭中興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彭中興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系爭車輛車頂燈上標示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及標誌等情,亦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彭中興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彭中興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就系爭車禍應與被告彭中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急診入住東元綜合醫院,至106年10月15日出院,陸續返回東元綜合醫院回診、復健,至107年6月13日止,共支出227,635元之醫療費用及2,832元之醫療器材費,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就醫住院19日及出院後三個月內皆需專人看護,並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則認為出院後三個月應以90日而非以93日為計算基準,且對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而依東元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骨盆骨折需臥床休息並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是本院審酌原、被告之主張及一般看護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日之看護費用214,000元(2,000元×107日=214,000元,其中原告106年9月27日、28日住加護病房應無看護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返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花費170元,高鐵新竹至台北站花費290元,單程共計460元,惟為計算便利,單程以450元計算,往返車資共900元。原告已陸續回診、復健共14次,是交通費用支出12,600元等情,惟被告等對此均有爭執,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雖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然實際居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4樓之7,工作地點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就醫地點東元綜合醫院亦在新竹市或竹北市,業為其所不爭。又原告之傷勢為右髖臼骨折粉碎性及骨盆骨折,依其嚴重程度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惟依計程車車資之估算標準,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之車資預估為100元,再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主張支出看診、復健共14次來回之交通費,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14趟之交通費,合計2,800元【計算式:14×200=2,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卷附原告所提修車簽認單所示(見附民卷第36、37頁),該機車修理費共計40,000元,其中材料費26,250元、工資13,750元,而依卷附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附民卷第35頁),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係100年9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逾6年。而依行政院「故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625元,加計工資13,7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375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工程師,月薪為61,950元,原告自106年9月27日住院至107年3月止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1,700元(計算式:61,950×6=371,700元)等情,固據提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佐(見附民卷第

33、34頁)。惟查原告雖有因傷而向服務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惟假別為公傷假,該公司依法按原告原領薪資支付,並無扣薪情事,有該公司108年1月18日智法字第032號函及所附之薪資證明、請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原告自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其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1,700元,不能准許。

(六)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從事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工作,已如前述,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其因右髖臼骨折粉碎性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原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等情,有臺大醫院以108年10月31日校附醫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

3、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月薪資為61,950元,有前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以此月薪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以減損比例6%計算,月薪損失為3,717元(61,950×6%=3,717),而原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0年1月30日止(年資計33年4個月又4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76,327元【計算式:3,717×235.00000000+(3,717×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876,326.0000000000。其中2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以876,327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髖臼骨折粉碎性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且歷經住院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車禍前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61,950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92,7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彭中興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業,月營收約6萬元,106年所得總額為0,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1,931,878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並考量原告等因系爭車禍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2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27,635元、醫療器材費2,832元、看護費214,000元、交通費2,800元、機車修理費16,375元、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876,32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839,969元,核屬有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之意義為「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復有明定。經查,本院勘驗車禍當時被告彭中興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如下所示:(一)畫面時間上午8:39:56,被告彭中興車輛沿福興東路抵達福興東路與莊敬南路口,燈號為綠燈。(二)畫面時間上午8:39:57,彭中興車輛超越停止線抵達行人穿越道時,燈號轉為黃燈,彭中興車輛開始左轉,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於畫面對向車道出現,尚未抵達路口。(三)畫面時間上午8:39:59,原告騎乘機車過福興東路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已轉為黃燈。(四)畫面時間上午8:40:00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已由綠燈變成黃燈,此時原告如未煞停於路口停止線,即欲貿然加速穿越停止線以進入交岔路口,此舉即所謂「闖黃燈」之情。而黃燈意義在於「警告」、「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法規雖未規定不能搶黃燈通行,但既稱警告,即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而非貿然快速進入路口。是原告因黃燈亮起而「警告」其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過人行穿越道時,才發現對方左轉,約三至四公尺左右,其先閃對方車,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足見原告漠視黃燈之警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自難卸過失之責,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87,978元(計算式:1,839,969元×70%=1,287,97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1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1,287,978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85,795元(計算式:1,287,978元-102,183元=1,185,7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彭中興為107年7月21日,被告台灣大車隊為107年8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彭中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