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廖煌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後)面積六二七點三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面積1,3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 元。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其先前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各部分之面積,並再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乃依計算之結果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後)面積627.3 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7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原告准許,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填置土方,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9847號、106 年度偵字第60
7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在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填置土方無權占用,已臻明確。
㈡、又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62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綠色實線面積883.7 ㎡-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水道面積256.4 ㎡=627.3 ㎡】,為此,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本件不當得利計算時點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間即103 年12月25日起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亦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3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420 元【計算式:(103 年度申報地價30元×占用面積627.3 ㎡×5%÷12÷30×7 )+(104 年度申報地價30元×占用面積627.
3 ㎡×5%)+(105 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地價42元×占用面積627.3 ㎡×5%×4 )+(109 年度申報地價45元×占用面積627.3 ㎡×5%÷12×2 )=6,420 元】,並自109 年3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計算式:109 年度申報地價45元×占用面積627.3 ㎡×5%÷12=117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於103 年11月之前即已被土石自然淤積填平,水道已改道至其他私人土地上:
1、依新竹縣政府測繪之數值地形圖再套繪地籍圖之放大圖顯示,系爭土地之蓄水池中央於94年時即為乾涸窪地,據該圖之等高線顯示系爭土地之高程為海拔219 公尺已較鄰地之高程為高,證明系爭土地早已被土石填滿且其上並無水流,該圖雖未標示蓄水池內該測量時段之水道位置,惟據其等高線之高低差研判其上水流必向右傾斜改道至海拔218 公尺較低處,即改道至同小段37-1、37、38-3、35地號等土地下方,至於原告所提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顯示,水道之水面係位於同小段38-6、37、38-3、35地號等土地上,水道位置大致上吻合,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於94年間即已改道。
2、再依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申請之系爭土地103 年7 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及10
4 年6 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兩張航照圖幾乎相同,從兩張圖上水道位置皆可明顯看出與原告所提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標示之水道位置相吻合,顯示系爭土地於104年6 月15日前甚至更早於103 年7 月17日之前已被土石填滿,水道並已改道。
3、再據證人陳福雄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所有之同地段38之
2 等地號土地係位在現場的馬路邊,我的土地再進去下方為河床、河川,另有1 塊狹長田地在河床與我土地中間」等語,而依原告測繪之現況圖指的是同小段37、37-1地號土地,此描述之河道現況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7 月17日及104 年6 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施工前)及原告測得之水道位置完全吻合,此則證明本件在施工前之水道係位於系爭土地以外,顯即原來系爭土地上之水道早於90年間即已改道至同小段38-6、37、38-3、35地號等4 筆土地上。
4、再依被告向農航所申請之系爭土地106 年9 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施作疏浚水道之河道回復工程業已完成,此航照圖再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15日實地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兩者之水道位置亦相符合。
㈡、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係在系爭土地施作疏浚水道之河道回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非於其上堆積土石占用:
1、系爭土地原係天然生成之河道,於80年間經訴外人天晟公司將該河道擴充並將其鄰接之同小段37、38-2、38-3、38-6、38-7地號及天晟公司所有之同小段35、37-1、56地號等之土壤全部挖深及挖除,共同開闢為滯洪池,該池經20餘年無人管理及疏浚,造成土石淤積及叢生蘆葦及雜木,致該滯洪池無法將急速大量之暴雨儲蓄及集中於攔水閘口以緩慢小量之水流釋放,其滯洪功能完全喪失,每逢暴雨即引起漫流越過堤壩而生水淹附近農地之災害,天晟公司及太輝公司聽從被告土木工程專業之建議,將系爭土地回復為80年間之原狀,迄今水流暢通,除已免除水淹鄰近農地之災害外,亦未曾有水土流失之情況發生。
2、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7 、8 月間動工,其正常程序應是先疏浚挖掘系爭土地將之回復為水道,再將現場流經私人土地之水流(即原告繪製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上顯示之水流)引流入系爭土地開挖後之水道,然後才可於系爭土地外私人土地上進行填土工程,從未聞違反此工程之程序原則處理排水問題而能順利施工者,太輝公司係依此正常程序先直接於系爭土地原生地面上進行挖掘工程,此從施工中照片顯示,開挖疏浚後之河道兩岸邊平台上均長有原生蘆葦,而填土之邊坡位置係於兩岸邊平台原生蘆葦之外側就可證明。系爭工程若係於系爭土地上全面填土,則地面上原生蘆葦將被土壤全部蓋,地面顯示的應為黃土一片之情形,絕不可能還有倒置之蘆葦存在;若係於系爭土地上全面填土後再挖水道,則原生蘆葦仍必被土壤全部覆蓋,河道外之平台亦絕不可能還有倒置之蘆葦存在,且此大規模填挖之作業亦有違工程程序及經濟原則,實不可能;若係於系爭土地上全面填土後,該水道係由水流沖刷形成,此亦不可能,因水流沖刷時不可能沖刷形成鉅大的斷面。依上述各種情況之判斷,可證太輝公司施工者自始至終並未在系爭土地填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3 年12月25日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施工,與事實不符:
將農航所103 年7 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及104 年6 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作一比對,該兩張航照圖幾乎相同,已如前述,表示該兩日期間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變動,按理該兩日期間土地現況會因施工而起重大變化,則上開兩日之空照圖應有明顯不同,此現況應不同卻相同之矛盾足證本件施工時間起算日確係錯誤;再將106 年9 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與上開兩圖比對,現況才有明顯變動,表示本件開始施工之期日應在10
4 年6 月15日以後至106 年9 月26日之間。又系爭工程剛開始施工時,立即被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舉報,舉報日為為104年7 月22日(如「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所示),且從該通知書主旨及違規事項欄說明「擅自外來進土,面積約
200 平方公尺(約1 日之工作量)」,如果本件係從103 年11月起施工,則至被查報日已歷經8 月餘,怎麼只做1 日之工作量,此情況實不合工程專業之經驗法則。
㈣、綜上,被告於104 年7 、8 月間係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疏浚水道之河道回復工程,而非於其上堆積土石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方,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
4 號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下稱他字第3043號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27.3 平方公尺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93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1、本件現場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且包括系爭土地
⑴、被告與訴外人張俊輝於100 年7 月4 日共同和與天晟公司簽
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代為開發包括天晟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良強名下坐落在同小段35、37-1、56地號之土地,及天晟公司向訴外人陳福雄買受尚未移轉登記,坐落在同小段38-2、38-3、38-6、38-7地號之土地,並自101 年間由太輝公司承辦上開代為開發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輝、陳良強、證人即太輝公司股東羅達章、林鈺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張俊輝之證述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陳良強之證述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31至132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下稱他字第1291號卷,第40頁;證人羅達章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下稱偵字第9847號卷,第109 至111頁;證人林鈺珍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字第607 號卷,第33至37頁),且與證人陳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7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100 年7 月4 日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2 份、附件土地清冊影本1 份、被告廖煌銓、證人張俊輝具名之101 年1 月
1 日銓輝字第0000000 號通知函影本、100 年7 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76至90頁、第168 至173 頁、第95至96頁、第107 至109 頁、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而上開土地及鄰近該等土地之訴外人金同盛所有同小段37、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且被告與太輝公司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太輝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申春工程行人員或其他工程人員在其中即同小段35、37、37-1、38-2、38-3、38-6、38-7、56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方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僱員何應龍、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之水利技師張仕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證人何應龍之證述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45至46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58頁反面;他字第1291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張仕祺之證述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108 至109 頁),亦有證人即地主陳福雄、期間到過現場之證人陳良強、證人即太輝公司股東羅達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福雄之證述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陳良強之證述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羅達章之證述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109 至112 頁)相互勾稽如實一致,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9 日府農保字第1040169408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1 份、104 年
8 月25日關西山坡地違規案(太輝公司)現場照片36張、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4 年7 月28日關鎮農字第1043003635號函暨所附查報日期104 年7 月22○○○鎮○○段糞箕窩小段38-2、38-7地號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104 年7 月23日關鎮農字第1043003618號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各1 份、會勘日期104 年7 月22日關西鎮現場相片2 張、新竹縣政府
105 年5 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50052427號函暨所附105 年3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暨現場照片24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 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50153031號函暨函附105 年9 月23日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 份暨10
5 年9 月23日關西山坡地違規(廖煌銓)致生水土流失案照片6 張、新竹地檢署現場會勘照片35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8 月11日稽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含附件照片9 張、相關文件【合約書、經濟部函暨佳境園藝有限工司變更登記表、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暨東豐段251-18地號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影本、稽查時間104 年10月28日稽查編號EPB-00000 0 號稽查工作紀錄(含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件照片2 張、網頁版地籍圖)各1 份、103 年12月25日之合約書編號:微風之丘103-01A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甲方:
太輝公司,乙方:申春工程行)暨附件工程預算表、圖說、施工說明書等影本、承接業務協議書(工程名稱:微風之丘
JKN 三區整地及雜項工程,業主:太輝公司,承接者: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6 年9 月19日水保監字第1061832583號函暨函附98年8 月
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1 頁至其反面、第3 至4 頁、第7 至18頁、第47至50頁;他字第1291號卷第1 頁至其反面、第5 至12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25至26頁、第40至64頁、第67頁、第73至87頁、第88至9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下稱訴字第494 號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170 至185 頁),均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二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案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至現場勘查,
而依證人何應龍表示本件開挖利用、整地範圍,係以現場原有樹木及攔砂壩到道路邊緣為界,其餘部分均係填土利用範圍,並表示伊於104 年8 月25日初次到場查勘時,填土範圍係土地全部,僅現況溪流部分設一涵管,於105 年3 月15日再次到場勘查,現場地貌又有變更,涵管已遭挖取,而留有一水道,檢察官即諭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羅盛雄就上開指界部分測繪後製作複丈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旋依測量結果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至新竹地檢署等節,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9 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會勘照片35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25至26頁、第47至64頁、第67至71頁)。
⑶、又關於指界範圍部分,檢察官於當日曾向被告確認:「(檢
察官問:今日會勘縣府承辦何應龍指界本件你所涉違法整地開發利用土地範圍,就是以現場道路、原地貌土地之樹林及攔砂壩為界?)答:是」、「(檢察官問:依何應龍表示他在104 年8 月25日查勘時現場河流處有埋設一涵管,土地係全部填滿河川地,可以直接走到對面土地?)答:是」、「(檢察官問:之後他在105 年3 月15日再次到場查勘時,涵管已被挖取,現況如今日勘查大致相同,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29頁)。由上可見,檢察官勘查斯時,在請證人何應龍指界時,業經向被告確認範圍,被告對該指界範圍沒有意見,甚至對於104 年8 月25日上開土地範圍係全部填滿土方設有涵管,現況則係挖取涵管留有一水道等情均為肯認。又現場地貌經開挖整地填土時,原生植物地貌,與經開挖整地後植物再生為芒草、雜草之地貌有明顯之區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08 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驗之照片6 張(見上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及105 年3 月15日新竹縣山坡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23張(見他字第1291號卷第7 至12頁)甚為明確。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8 年3 月15日現場勘驗,依被告指出開發範圍至現場既有防止上方土坡塴塌之蛇籠位置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再以Trimble R8型號衛星地位儀測量結果,現場蛇籠直線範圍確實已經超過同小段35地號土地到達同小段59地號土地,而依現場地貌經開挖整地填土時,原生植物地貌,與經開挖整地後植物再生為芒草、雜草明顯有○○○區○○○○○道起始於系爭土地穿越同小段56地號土地再穿越系爭土地至同小段35地號土地,同小段37地號土地亦全部填土至與道路平行,可見系爭土地在填土範圍內,與先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同,有附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一第65頁;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23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現場開挖整地之範圍及堆積土方之範圍、面積即如同附件所示,即包含系爭土地無訛。
⑷、再者,證人陳福雄於偵查中證稱以:我所有之同小段38-2等
地號土地係位在現場的馬路旁邊,我的土地再進去下方為河床、河川,另有1 塊狹長田地在河床與我土地中間,我的土地最低處距道路約10多米,距河床落差約3 、4 米,那邊是山坡地,90多年時河川寬度約3 、4 米,100 年後也是3 、
4 米河寬,排放山上留下來的野溪,現場填土的深度約10多公尺,因為填到與道路平寬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28頁);證人張俊輝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有看過現場地貌,從路面到野溪是緩坡地,路面距離溪底,高度至少有2 層樓,我只是大概目測而已,現場底部有一野溪,野溪旁邊係河川地,旁邊就是緩坡向上的泥土地道路面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30頁);證人陳良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證人陳福雄賣地給我們時,現場地貌如同證人張俊輝所述,後續我有到場多次,包含104 年8 月25日縣府到場查勘時,當時我有告知被告不要亂填土,他表示最多罰錢而已,沒有關係,之後他繼續填土,範圍超過野溪對岸的土地,105 年3 月15日我也有到場,現場填土範圍變大,土石甚至高過路面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30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對照上開105 年10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8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105 年3 月15日新竹縣山坡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23張,以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出之上證4 地形圖之標示可知(見上訴字卷一第84頁),野溪起始點水柵門之高度為218.82,至填土終點即系爭土地之高度為218.63,而野溪旁至道路同小段38-2地號最低之高度為233.16,野溪另側高度大約為219.34至220.45,可見未開挖填土前,現場中央原有野溪與柏油道路間相隔證人陳福雄所有之同小段38-2、38-3、38-6、38-7地號土地,他側土地則依序為系爭土地、同小段56、59地號土地,溪底距柏油道路或他側土地泥土地道路面均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8 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野溪至道路已填平,野溪至道路旁已無落差,係遭人為填土至與道路同一高度無疑。
⑸、又依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至現場勘查時,證人何應龍表
示其於104 年8 月25日初次到場查勘時,填土範圍係全部填滿河川地,可以直接走到對面土地,僅現況溪流部分設一涵管,於105 年3 月15日再次到場勘查,涵管已遭挖取,而留有一水道,此為被告當日經訊問時所肯認,業如上述;再對照104 年8 月25日、105 年3 月15日、同年9 月23日現場勘查之照片,104 年8 月25日現場照片,柏油道路與其旁之土地確實平高,該處土方相較鄰近土地土色偏紅,且在土方下埋設有一涵管連接後方裸露之水道,涵管上方全部為土方掩蓋,可直接行走至對面土地,涵管上方土方與後方裸露水道之相鄰土地確有明顯高度落差,而105 年3 月15日、同年9月23日現場照片,柏油道路與其旁之土地仍然平高,惟涵管已遭挖取擺放在柏油道路旁土地之地面上,現場則留有一水道,亦有104 年8 月2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所附現場照片36張、105 年3 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暨現場照片24張、新竹地檢署現場會勘照片35張附卷足資佐憑(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7 至18頁;他字第1291號卷第7 至12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47至64頁)。由是足見,迄至104 年8 月25日原有野溪處已改設為一涵管,其上覆蓋土方至與柏油道路路面平高,其土方堆積範圍為全部,甚可直接走至他側土地,又於105 年
3 月15日勘查時,該涵管已遭挖取後擺放一旁,衡以涵管本身為人工製造、且上開遭挖取涵管均擺放在高處地面上,顯然該處涵管埋設、土方堆積、涵管遭人挖取均係人為無訛。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1農航所103 年7 月17日航照圖及被證12之104 年6 月15日航照圖(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一第68至69頁),上開土地地貌仍屬一致,被證13即106 年9 月26日之航照圖(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一第70頁),現場地貌已經改變,野溪旁兩側大面積團狀深綠色植物消失變成淺綠色草,益證上開土方堆積並非天然沖積而成,確係經人為填土。
⑹、系爭土地該處兩側鄰近之土地分別為同小段35、38-3、37、
37-1及56地號土地,有105 年10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67頁),而其中之同小段35、38-3、37-1及56地號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後,均係被告、證人張俊輝與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容開發之範圍,且嗣為太輝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代為開發之範圍,亦如前述。是衡情除在現場施工之太輝公司外,並無可能另有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方。再參以103 年12月25日之合約書編號:
微風之丘103-01A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甲方:太輝公司,乙方:申春工程行)暨附件工程預算表、圖說、施工說明書等影本所載,工程名稱:微風之丘JKN 三區整地及雜項工程,工程○○○ 區○○○段糞箕窩小段「35」、…、「56」、…地號等,開工期限:乙方(申春工程行)應於接到甲方(太輝公司)通知日起7 日內正式開工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494 號卷第173 至185 頁);再考諸太輝公司與佳境園藝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合約書及所附10
4 年8 月1 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雙方約定於104 年8 月12日起3 個月內或佳境園藝有限公司綠化完成即完成合約,且被告願意提供「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予案外人羅偉國做土地改良及整地工程等情,亦有上開合約書、使用同意書附卷憑參(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77至78頁、第81頁),此佐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1日、104 年10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訴外人羅偉國確有在同小段35地號土地或其他工程人員有在同小段35、56地號土地上堆積土石,亦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74卷第73至74頁、第88頁),均足顯示太輝公司於10
3 年12月25日以後確有至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施作工程,現場土石方並非天然沖積而成至現況高度。
⑺、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 月11日、104年10月28日稽
查工作紀錄分別記載,「本日至上開地址稽查,現場目視該地土地有大量不明紅色及灰色土方,另查現場有挖土機乙台即進行整地作業,…,據現場施工負責人羅偉國君表示,該地回填土石係後續種植金針花用,回填土方係地主要求,土石來源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砂石場所購買,…,另該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段00號」、「本日會同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廖煌銓至上開陳情地址稽查,現場發現乙台挖土機正進行整地作業,另勘查該地有回填大量土石方(黃色及灰色等),另該地間有一條三屯圳,該圳上方有鋪蓋部分黃色土石,…,據微風之丘接待中心人員廖君表示,該地係私人土地,現場回填土方及整地部分,係地主要求,後續以利種植使用,『另表示部分黃色土石覆蓋之屯圳,係因整地時便道需要,故暫時鋪蓋,俟整地結束後立即挖除,該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語,此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附卷憑參(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73、88頁)。依上可證,鄰近同小段35地號堆積之土方係另外購置,而該處涵管埋設、土方堆積、涵管遭人挖取,均係太輝公司為在同小段56地號土地上整地刻意為之,太輝公司並非在現場疏浚河道,而是在填土整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疏浚前後照片(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48至64頁),辯稱其係在系爭土地為疏浚行為,然該等照片拍攝時間、地點或該等工程施作地點均屬不明,且該工程施作內容亦乏相關說明,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⑻、綜上,本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範圍、面積確包含系爭
土地實至為明確,另衡以太輝公司上開與申春工程行等簽訂施作工程之時間均在103 年12月25日以後,亦如上述,則本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行為時間即應為103 年12月25日迄至本案105 年3 月15日遭查獲為止,亦堪以認定。本件實際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範圍、面積如附件所示(即綠色實線883.7 ㎡-紅色斜線256.4 ㎡=627.3 ㎡,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23頁),且該等土方堆積均為人為,並非天然沖積甚明。
2、被告係實際指示太輝公司施作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方之實際占用者證人陳良強於偵查中證稱:太輝公司有分銷售部門與工程部門,銷售部門負責整地後賣給客戶,工程部門負責規劃、整地、開發,銷售部門是羅達章負責,工程部門是由被告負責,因為他是土木技師,通常我在工地現場看到的是被告在場調度與指揮監督,因為這些整地法規及技術,被告比較懂等語(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131 至132 頁);證人張俊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成立太輝公司時,我、被告、林鈺珍、羅達章都有開會同意進行合作開發協議書內土地的開發,原本我應該要負責銷售,但我跟被告因開發意見不合,且我生了一場大病,我在101 年4 月1 日迄今就沒有到工地,沒有實際參與太輝公司運作,相關土地開發整地僅有被告負責,別人都無法插手,公司的經營都是由被告一手操作等語(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130 至132 頁;他字第1291號卷第39頁反面;偵字第9847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證人羅達章於偵查中證稱:太輝公司確實有承作天晟公司土地委託開發,但委託的範圍都有確定的地段地號,現場的施作要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才能確定,太輝公司沒有做違法的決策;證人張俊輝因為被告理念不合,對於公司的經營比較消極,現場的施工係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是專業的土木技師,工人跟小包都是他找的,這部分其他的股東沒有介入等語(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108 至109 頁);證人林鈺珍於偵查中證稱:天晟公司將土地開發委託給被告、證人張俊輝,他們要進行相關開發事宜才邀集我、證人羅達章成立太輝公司;剛開始約定由證人張俊輝、被告處理土地開發事項,我與證人羅達章負責出資及財務管理,太輝公司100 年10月登記成立後約8 個月,因為證人張俊輝、被告常意見不合,101 年下半年證人張俊輝就很少出現在董事會;太輝公司的土地開發案,是由被告負責設計規劃及現場施工,證人張俊輝因為與被告意見不合,很少參與開發案的實際運作,從101 年下半年之後,土地開發案的執行及現場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董事會當初只是依照天晟公司的委託去進行土地開發,沒有授權被告可以違法開發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33至37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均一致指證太輝公司開發案之開發工程均係由被告設計規劃,現場施工指揮執行,其他人均無介入參與,尤證人張俊輝於101 年過後即少參與太輝公司之經營,事實上本案之執行人是被告,而被告亦為實際執行本件開發案之負責人。再依100 年8 月8 日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被告、證人張俊輝、羅達章)影本1 份所示,被告等為使與天晟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之開發作業順利進行,其等約定被告負責該開發案各區塊土地規劃設計、測量、土地合併分割、鑽探、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雜項執照及完工證明申請,土地銷售計畫等及其他有關該開發案之行政作業及進度管控,有該合作開發分工協議書1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3043號第174 頁),且被告確係具有專業之土木工程技師乙節,亦有被告103 年7 月
1 日換發之技執字第001691號技師執業執照影本1 份(見偵字第9847號卷第39頁)附卷可憑。又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審判長問:太輝公司董事是否僅你具有專業土木經驗?)答:對。(改稱)所謂專業土木經驗是有證照,張俊輝、羅達章以前是共同合夥承包台電工程,他們本身對工程也懂,不然怎麼去承接台電的土木工程,他們都有土木工程的經驗,而且開發對他們而言是簡單的工程,…」等語(見訴字第494 號卷第259 頁),可見被告相較於其餘股東、董事就工程施作之規劃、設計、執行,更具有專業無訛,則上開證人證述本案太輝公司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現場施工執行均係由被告負責,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被告乙節,應係屬實。
3、綜上,被告有於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為實際占用之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部分,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乙節(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94頁),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範圍)面積627.3 平方公尺部分,亦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27.3 平方公尺部分,已如上述,故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自被告占用之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合法有據。
2、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系爭土地位地目為溝、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043號卷第2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4、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面積62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3 年1 月及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 年1 月至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元、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有申報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1094號卷二第80至82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土地即
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給付原告6,4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屬合理。
5、此外,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上開部分,而持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計算式:627.3 ㎡×45元×5%÷12=117.62元,原告僅請求117 元),亦屬有據。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扣除紅色斜線部分後)面積627.3 平方公尺之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福雄部分,其前已於刑事案件作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所屬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作證,惟本院既已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如上,認無傳喚該等人員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占用部分及面積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標準│年│數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原告請求│原告請求││ │ │ (新臺幣) │ │×申報地價標準×年息×不當│ 之金額 │之總金額││ │ │ │息│得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圖綠色實線範圍│103 年12月25日│ 30元│5%│627.3 ㎡×30元×5%12×7 │ 18元 │ 6,420元││內扣除紅色斜線範│起至103 年12月│ │ │÷31=18元 │ │ ││圍部分面積627.3 │31日止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 30元│5%│627.3 ㎡×30元×5%=941 元│ 936元 │ ││ │起至104 年12月│ │ │ │ │ ││ │31日止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 42元│5%│627.3 ㎡×42元×5%×4年= │ 5,232元│ ││ │起至108 年12月│ │ │5,269 元 │ │ ││ │31日止 │ │ │ │ │ ││ ├───────┼──────┼─┼─────────────┼────┤ ││ │109 年1 月1 日│ 45元│5%│627.3 ㎡×45元×5%÷12×2 │ 234元 │ ││ │起至109 年2 月│ │ │=235 元 │ │ ││ │2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