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張富耕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訴訟代理人 金育仁
呂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原告並非實際用電人,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和解書為無效或不成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詳後述),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電費。據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實際用電人,而係受石廣工人有限公司(下稱石廣公司)負責人彭勝騰之指示,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兩造就和解契約亦未達成合意,和解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
7 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無效。㈡確認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不成立。嗣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二項聲明改列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另追加第二項備位聲明: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應予撤銷(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0
6 頁),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初受石廣公司(現已解散)負責人彭勝騰之邀請,進入石廣公司,協助石廣公司進行虛擬貨幣比特幣「採礦」之工作,原告職務為負責石廣公司「礦場」一廠機房的日常運營維護工作以及二廠之建設工作,二廠約在107年1 月底陸續開始收機營運。
㈡、107 年7 月間,被告發現石廣公司一廠機房有電表不正確情事(將電表使用度數調低,以繳納較低電費),當時石廣公司負責人彭勝騰告知一廠機房之電表不正確事件由石廣公司技術股東曾增吉與被告協商完畢,並由彭勝騰與被告簽署和解書。彭勝騰並於石廣公司會議中表示,二廠機房亦有電表不正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向彭勝騰追償,彭勝騰決定將石廣公司二廠機房之承租人由彭勝騰更改為訴外人高士博,由高士博重新與二廠機房房東簽立承租契約。
㈢、107 年8 月30日,彭勝騰向原告告知,石廣公司二廠機房亦遭被告發現電表不正確,彭勝騰因擔心此事可能導致其另案緩刑遭撤銷,高士博亦因有案在身而無法擔任和解書之簽署人,彭勝騰遂指示由原告代為簽署「和解書」,並口頭承諾會如期繳納和解罰金。
㈣、107 年9 月6 日,彭勝騰要求原告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原告於同日下午與石廣公司員工陸磊育、陳冠廷一同前往被告營業處與稽查科人員金課長協調和解事項,原先金課長告知只與能決定之負責人協調,經原告告知負責人無法出面後,金課長即表示:反正就是要有人出來簽和解書等語,亦即被告亦知原告並非石廣公司負責人,更非使電表發生不正確或違規用電之人。
㈤、107 年9 月10日,被告公司金課長告知和解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降為167 萬元,分42期繳納,第一期需繳4萬2,780 元等和解條件,原告於隔日即9 月11日攜帶現金(包含石廣公司股東曾增吉匯款到原告銀行帳戶之4 萬1,000元及彭勝騰提供之1,780 元),在石廣公司員工陸磊育及陳冠廷之陪同下,前往被告營業處簽署和解書,在金課長表示:誰簽都可以等語之情況下,原告因此簽署系爭和解書。
㈥、惟按實際使電表發生不正確之人,並非原告,而是石廣公司或石廣公司負責人彭勝騰,被告自始即知使電表發生不正確之人應為石廣公司或石廣公司之負責人,即使和解,亦應找石廣公司或者石廣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對此明知而仍簽署系爭和解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㈦、又兩造本無糾紛,並無和解之必要,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不具有和解之意思,亦不符合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更無使和解產生創設效或認定效之意思。而被告明知違規用電之人並非原告,卻仍使原告簽署和解書以「和解」,原告亦知自己並非違規用電之人,卻也簽署和解書以「和解」,然兩造並未對於和解契約定紛止爭、相互退讓等達成合意,應認為不具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就和解契約尚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
㈧、倘認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情形,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以下就「錯誤」分述之:
1、錯誤1,原告並非用電戶,卻列為乙方: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用電戶名為:「葉春貴」,卻將原告列為乙方,而註記:「二、違章情形:有關乙方用電『違約』情形,詳如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竹稽No:0000000號)。」既用電戶名為「葉春貴」,則用電契約應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葉春貴或被告營業處與葉春貴間,卻將原告列為和解書之「乙方」,甚至以「乙方用電『違約』」作為和解之原因,即有錯誤。
2、錯誤2 ,原告並非用戶,亦非違規用電之人,即電業費與相關規則所定應和解之人:
自電業法第56條規定可知,被告僅能向「違規用電者」請求損害賠償,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定義「違規用電」之態樣,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4 條則明文規定被告應係向「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者追償,而原告並非用戶,更非違規用電者,即非上開電業法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求償對象,亦即被告向原告求償甚至簽署系爭和解書,於法無據,原告本即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和解書所列之和解條件:「1.乙方同意甲方依據電業法有關違規用電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金額(或經申訴理由及證據核定金額1,674,580 元),由乙方給付甲方上開金額」,即有錯誤。
3、錯誤3 ,雙方並無糾紛,本即不能成立和解,和解契約應不成立或得撤銷: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和解具有「創設效」或「認定效」,然而創設效需是「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兩造並未有依據電業費或相關規則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無可以替代之原有法律關係。而兩造原先亦未有「明確之法律關係」,亦不具有認定效。亦即,兩造並未有透過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情形,蓋兩造並未有爭執,即無從終止爭執;兩造若非簽署系爭和解書,未來亦無爭執需要防止;而兩造更無「相互讓步」之情形,換言之,兩造本無糾紛,並無和解之必要,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並不具有和解之意思,亦不符合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更無使和解產生創設效或認定效之意思。
4、綜上,倘認本件不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和解契約亦有合意而成立,然上開錯誤均屬民法第738 條規定「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之情形,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㈨、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和解書,係兩造雙方明知違規用電之人並非原告之情況下,而成立之「假和解」,並無紛爭需要和解,亦無紛爭需要相互退讓,純係原告基於類似民事上「頂替」之情形而簽下,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惟被告或係基於便宜行事,「有人簽就好」之心態,違反電業法與相關規定,仍使原告簽下該系爭和解書之「假和解」,使真正違反用電規則之人,並未受到應有之處罰或賠償,亦違反電業法第1 條之立法宗旨及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與同條項授權所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㈩、另依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回函所檢附之光碟內容,可知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107 年8 月30日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前往新竹縣○○段0000地號進行用電調查時,當時只有陳泰寧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當時葉春貴及原告均未在現場,被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原告簽名,係兩造「和解」當日,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補簽之姓名,足證被告僅是希望文件上有「和解人」簽名而已,不能以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證明原告在實地調查現場或有和解意思。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於10
7 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無效。㈡備位部分:確認兩造於107 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不成立。㈢備位部分:兩造於107年9 月11日所簽署之原證1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用電戶名者,多屬為用電人,倘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符時,依規定用電人應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實際上用電戶名卻常因租賃、協議、買賣等因素,而未依規定辦理用電戶名變更,致用電戶名非實際用電人之情形普遍存在實務上。
㈡、本件系爭用電廠所係從事虛擬貨幣之挖礦作業,環境吵雜且高溫,經常無人在現場,致無法如住家或一般商店由查獲現場人員確認何者為實際用電人,被告查緝違規用電時僅能以用電資料通知用電戶,倘用電戶表明自己非實際用電人時,即請其轉知實際用電人前來處理,對於主動願前來辦理追償電費後續事宜者,被告當接受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而無拒絕之理。
㈢、再被告對彭勝騰及石廣公司並無所悉,係接獲原告起訴狀始知彭勝騰曾因電表不正確與被告簽署和解書乙事,且依原告所述,石廣公司之組織及實際負責人並非僅彭勝騰一人,再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所示,石廣公司並無任何股東,另原告自承係受彭勝騰邀請負責一廠營運及二廠建設工作,並經該公司董事授權代表公司前來被告處所洽談協商和解,是以原告係受實際用電人授權與被告洽談追償電費解決事宜,並無不妥。
㈣、又原告陳稱107 年9 月6 日至被告處所協商,被告公司金課長表示只與能決定之負責人協調等語,然同年9 月10日原告又再次代表石廣公司致被告處所進行協商,原告縱非實際負責人,然依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9 月6 日已知需能做決定之人始能解決案件,仍於同年9 月10日代表出面協商,足使被告認定原告有權代表協商解決,原告主張非實際用電人及其簽署之和解書無效等語,實為卸責之詞。
㈤、另被告自107 年8 月30日至現場查緝違規用電時,即當場告知用電戶(葉春貴)通知用電人前來被告處所辦理追償電費事宜,至107 年9 月11日辦理和解期間,原告均係主動且多次前來被告處所洽談,並於審視被告製作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竹稽0000000 號後,親於「用電戶或用電人簽章」欄處簽名確認無誤。
㈥、系爭和解書係經原告多次主動前來並提供相關用電設備(挖礦機)送貨資料及挖礦機運轉資料,作為計算追償金額之佐證資料,並要求分42期無息繳付,被告考量原告因無法一次繳清,同意由原告承諾並保證依陳情承諾書及保證書按時繳納違規用電追償電費後簽署;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公司金課長亦多次告知原告簽署和解書即須承擔本違規用電案相關債務責任,經原告表示瞭解並審視和解書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蓋章簽署,顯見原告除自承係實際用電人,另亦有承擔本件用電戶名(即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縱原告所辯非實際用電人為真,惟依系爭和解書意旨,本件竊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債務亦移轉予原告負擔。
㈦、綜上,系爭和解案相關物證均由原告審視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章並按壓指印確認無誤,原告亦於和解當日及107 年10月1 日如期繳交第1 、2 期費用,實無原告所述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與被告簽訂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有上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或不成立,亦或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或不成立,亦或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何?
1、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再者,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實際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有相對人時,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依據(即規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意思表示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就其過程、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
2、系爭和解書約定:「三、民事和解條件:…1、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甲方(即被告)依據電業法有關違規用電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金額(或經申訴理由及證據核定金額$1,674,580 元),由乙方給付甲方上開金額。」又證人陸磊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去台電是彭勝騰叫我們去的,因為他之前也有類似這樣的事情,他說他不能再去第二次,怕會被關起來,他說我們過去談金額,所有的罰金他都會繳,一開始是叫原告去,然後叫我們陪原告去談和解,並叫原告簽名,台電的金科長也是我們三個人(即原告、證人陸磊育、證人陳冠廷)去約的,因為之前有通知,我們有到台電,原告先跟台電約,我們再一起過去,我們那時候有講說我們不是負責人,是老闆即彭勝騰叫我們過去談和解而已,當下金科長說叫誰來簽和解都可以,後來我們講好金額、分幾期,原告就簽名,因為彭勝騰是原告的舅舅;原告是自願簽名的,他會願意簽應該是他舅舅即彭勝騰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另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時,是原告在講話,而之前彭勝騰有提到如果要簽和解,要原告簽名;當天在談和解書時,台電人員應該沒有強迫我們一定要簽;在跟被告談的時候,原告有問信封上可不可以不要寫他的名字,因為原告不希望讓其母親知道,所以才在保證書上記明,讓信封上面寫我的名字;當初我們三人會知道要去台電是彭勝騰叫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內容,輔以被告會同警方所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記載:「發現電表箱的封印鎖皆有被破壞的痕跡,打開電表箱後發現計量用CT(比流器)二顆皆被人為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語,並由原告事後於該調查書上簽名,可知彭勝騰所設立之石廣公司於該用電場所營業,卻破壞電表箱內之比流器,致使電表所計使用電量比實際使用者少,經被告通知用電戶轉知實際用電人即石廣公司,石廣公司負責人彭勝騰因前類似違規用電情形,擔心有刑事責任,遂請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談違規用電之金額、繳納方式等,並請原告與被告簽立書面協議後,再由彭勝騰按約定條件,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而原告既已知悉其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仍接受彭勝騰之委託,主動與被告聯絡後,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與被告商談違規用電之金額、分期方式等,並自願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另被告於兩造商談過程中,亦已知悉原告並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經與原告再三確認願意處理此案後,方與原告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足認被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彭勝騰請求賠償,即彭勝騰對於被告負有該項債務,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就該用電場所違規用電一事有何爭執,然原告受彭勝騰委託與被告商談上述債務,並由原告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負給付上開債務之責任,而由原告成為債務人,是以,系爭和解書應屬債務承擔契約當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和解契約,然其也自承並非「用電戶」或「違規用電者」,兩造間亦無糾紛,揆諸上開和解契約之定義,自無可能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和解契約,自非有據。
㈡、系爭和解書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虛偽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已知悉其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仍自願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另被告亦已知悉原告並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經與原告再三確認願意處理此案後,方與原告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是以,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上述,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兩造間之真意既然均為由原告承擔被告對於上開用電場所用電戶違規用電之債務,並據此簽立系爭和解書,自難認兩造有何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該等主張即乏依據。
㈢、系爭和解書有無民法第738 條所列之情形而得撤銷或不成立?如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屬和解契約,而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和解契約之情形,是以,原告以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有得撤銷或不成立之適用,亦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1、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若違反法所欲建立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
2、經查,原告已知悉其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仍自願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另被告亦已知悉原告並非「用電戶」或「違約用電者」,經與原告再三確認願意處理此案後,方與原告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等文件,是以,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業如上述,而電業法第56條第
1 項雖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亦即業者於有違規用電情事時,得向「違約用電者」請求損害賠償,然並未禁止第三人承擔違規用電者該項債務,且原告亦知悉其非「違規用電者」,仍自願承擔該債務,甚且,依其與彭勝騰間之約定,原告於給付被告該項債務後,尚可轉而向違規用電者即彭勝騰請求給付,實難認系爭和解書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5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兩造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 萬4,580 元,反訴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1日切結承諾自107 年9 月11日至
111 年2 月11日止共分42期繳付,惟反訴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繳付第2 期追償電費後,即未依切結承諾事項繳付追償電費,合計反訴被告已繳付追償電費8 萬2,580 元,尚積欠反訴原告159 萬2,000 元,前述積欠款項經反訴原告書面通知及電話催告,反訴被告仍未按期繳付,又兩造業已約定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與本訴相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 萬4,580 元,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 期之4 萬2,78
0 元、第2 期之3 萬9,800 元後即未再給付,有保證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實為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自應就彭勝騰對反訴原告之159 萬2,000 元(計算式:
1,674,580 -42,780-39,800=1,592,000 )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實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9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