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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江靜宜

陳春華賴孟慈卓昱杰路鴻福陳志良周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志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楊聖即楊定承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聖、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春華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賴孟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卓昱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路鴻福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陳志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周俊賢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楊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聖、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春華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賴孟慈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卓昱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路鴻福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陳志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周俊賢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楊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江靜宜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於原告陳春華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賴孟慈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卓昱杰以新臺幣柒萬元、於原告路鴻福以新臺幣陸萬元、於原告陳志良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於原告周俊賢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聖、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江靜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陳春華、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賴孟慈、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卓昱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路鴻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志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周俊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於訴訟進行中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0804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正群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被告正群公司申請解散後雖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鄭永志,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稽諸上開說明,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楊聖即楊定承(下稱楊聖)(立約人)、被告正群公司(見證人)簽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並支付訂金及暫收款,因其等均不願意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故依前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返還所收款項,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楊聖返還款項。㈡因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毅公司)之加盟店,並使用被告鴻毅公司所授權之商標、服務、網站廣告等,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與正群公司間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同負返還款項之責,而追加鴻毅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7頁)。㈢原告另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㈣原告嗣再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楊聖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正群公司及被告鴻毅公司就被告楊聖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楊聖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02-306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正群公司、鴻毅公司對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群公司推出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三期委任代購之服務,並委由其員工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出示名片並招攬此服務。而被告聲稱其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買昌益建設推出建案之預售屋,並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以被告楊聖為立約人、被告正群公司為見證人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等人分別收取買賣之訂金及進場選房前之暫收款。嗣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需求或另有規劃等因素,分別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楊聖渠等欲放棄選房或不願繼續履行該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若買方放棄或價位超過設定取得金額(22萬(含)/ 坪)時,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於告知實際成交金額約定日後之3 日內,即可退回全數訂金。見證人並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用」,被告正群公司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然被告正群公司竟未全數退回原告等人繳納之訂金及暫收款,該公司為此曾於107 年11月23日、24日召開協調會,亦無具體結果。茲就原告等人簽約過程及請求返還款項,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江靜宜部分:

被告正群公司委由員工楊聖向原告江靜宜招攬預售屋,雙方方於107 年5 月2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1 樓之被告正群公司營業所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原告江靜宜並當場交付8 萬元予被告楊聖。而10

7 年9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江靜宜進場選房,並於107年9 月20日至原告江靜宜住處附近向其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有原證3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原告江靜宜放棄選房,依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退回全數訂金及暫收款共計18萬元,被告楊聖並於107 年10月24日與原告江靜宜換約,其上已載明「申請退款不參與選房」,當日被告正群公司即退還原告江靜宜8 萬元,剩餘10萬元款項,原告江靜宜多次催討未果。

2原告陳春華及賴孟慈部分:

原告陳春華及賴孟慈與被告楊聖於107 年6 月2 日在被告正群公司營業所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原告2 人並當場交付各8 萬元予被告正群公司。而

107 年10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2 人進場選房,並於107年10月12日至原告2 人之工作地點分別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有原證6 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5 契約書上之收款簽名可證,嗣原告2 人均於107 年11月27日寄發竹東工研院郵局第

70、7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正群公司退還原告2 人全部款項各18萬元,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文未付,經多次催討未果。

3原告卓昱杰部分:

原告卓昱杰於107 年8 月10日在被告正群公司附近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被告楊聖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該日被告楊聖穿著被告正群公司仲介制服,並有助理在旁陪同,契約書上已蓋妥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卓昱杰不疑有他,當場交付8 萬元,並由被告楊聖及助理Anissa收付,且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

於107 年8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卓昱杰進場選房,並於

107 年8 月31日至星巴客介壽門市向原告卓昱杰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且經被告楊聖簽名記載於契約書上。當日原告卓昱杰與被告楊聖另簽立「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三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並當場再交付3 萬元予被告楊聖,嗣原告卓昱杰放棄選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共計21萬元,有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文未付,多次催討未果。

4原告路鴻福部分:

原告路鴻福與被告楊聖於107 年6 月8 日在新竹市○○路之統一超商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當日被告楊聖穿著制服並出示名片,契約書上已蓋妥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路鴻福不疑有他,因而交付8 萬元,並經被告楊聖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於107年9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路鴻福進場選房,並於107 年

9 月19日至前開統一超商門市○○○路鴻福收取10萬元之暫收款,且經被告楊聖記載於契約書上,嗣原告路鴻福放棄選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共計18萬元,有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惟被告正群公司目前分文未付,多次催討未果。

5原告陳志良部分:

原告陳志良於107 年7 月25日與被告楊聖在被告正群公司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並當場交付訂金8 萬元,由被告楊聖及另一服務人員方立德收付後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於107 年8 月間,被告楊聖通知原告陳志良進場選房,原告陳志良並於107 年8 月4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楊聖,並經被告楊聖簽名記載於契約書上。嗣原告陳志良放棄選房,已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共計18萬元,有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前開18萬元,目前已由服務人員方立德退還款項55,000元,被告正群公司尚有125,000 元未付。

6原告周俊賢部分:

原告周俊賢於107 年6 月19日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交叉口之麥當勞餐廳與被告楊聖簽訂「昌益建設忠孝世紀二期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契約書上已蓋妥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因原告周俊賢欲排甲區進場選房,時間較為緊迫,故當場交付10萬元,由被告楊聖及另一服務人員方立德收付後記載收受款項及簽名於契約書上,並約定隔日即6 月20日由服務人員方立德至原告周俊賢工作地點再收取8 萬元,契約書上並有記名進場順序及收款18萬元之記載,然原告周俊賢付款後,被告楊聖並未通知原告周俊賢甲區何時選房,嗣後才由被告楊聖安排轉至乙區選房。嗣原告周俊賢放棄選房,因而通知被告楊聖並請求退回全數款項。而就原告周俊賢已付款項,目前已由服務人員方立德退還55,000元,被告正群公司尚有125,000 元未付。

(二)被告楊聖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顧客委任代購房屋,且執行仲介業務時,皆會穿著「有巢氏房屋」之制服並出示載有「有巢氏房屋」之名片,足使消費者認為係和「有巢氏房屋」交易。原告等人皆與被告楊聖簽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交付訂金及暫收款予被告楊聖,而原告等人均已通知被告正群公司及被告楊聖放棄選房並請求退回全數訂金及暫收款,豈料款項竟遭被告楊聖占為己有,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被告正群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楊聖執行仲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楊聖返還款項,自屬有據。

(三)原告等人均已告知被告正群公司及被告楊聖放棄或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被告正群公司依「顧客委任代購契約書」第

7 條之約定即應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又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招攬業務時所出示名片及身著制服均印製「有巢氏房屋」標誌,並在掛有「有巢氏房屋」之店面簽約,於客觀上足認被告楊聖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受僱人,且事實上被告楊聖於原告交付款項時,確實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被告正群公司對其具有監督責任。被告楊聖既有侵占款項捲款而逃之情事,被告正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聖對原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鴻毅公司即係「有巢氏房屋」之總部,此有「有巢氏房屋」總部刊登之網頁及設置單位為被告鴻毅公司之網頁截圖為證。本件原告所與交易之被告正群公司,雖非被告鴻毅公司之直營分店,而為加盟店,然從外部觀察而言,被告鴻毅公司既已授權被告正群公司使用其「有巢氏新竹竹光西大加盟店」之服務標章,並可於「有巢氏房屋」之網站上搜尋到「有巢氏房屋」新竹竹光西大加盟店之門市資料,且於有巢氏網站刊登廣告,並對被告正群公司之店招及裝潢嚴加監控,已足使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被告鴻毅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進行交易;至其等內部關係,可從業務名片載有「有巢氏房屋」商標、網站中刊登對加盟店銷售能力以及加盟多元服務之記錄可知,被告鴻毅公司已就被告正群公司發展之營運方式提供仲介服務,並給予營業稽核,顯具相當程度之控管。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項規定,被告正群公司係受被告鴻毅公司控管、監督,而被告楊聖以身著「有巢氏房屋」制服及載有「有巢氏房屋」之名片向原告等招攬業務,並在被告正群公司內簽約,且依原告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皆不知直營店與加盟店之差異,並皆認為係與「有巢式房屋」簽約,因而產生信賴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楊聖並未說明直營店與加盟店之不同,甚至遊說有有巢式房屋之招牌要原告等人放心等話語,則在客觀上足認被告鴻毅公司有選任、使用被告楊聖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楊聖收受原告等人款項後捲款而逃,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鴻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楊聖應分別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

、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及被告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楊聖上開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被告楊聖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正群公司:1原告江靜宜固於107 年5 月29日至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楊聖

簽約,但之後被告楊聖向被告正群公司表示原告江靜宜要解約,故被告正群公司乃將解約金交付被告楊聖,並經原告江靜宜承認其有收受8 萬元之款項,原告江靜宜亦將原證2 契約書正本交付返還予被告正群公司。原告江靜宜事後又與被告楊聖在其居住所簽立原證4 契約書,被告正群公司並不知情,亦經原告江靜宜自陳在卷,就此原告江靜宜簽立原證4契約書時,顯與簽立原證2 契約書之程序、地點不同,且顯然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4 契約書上所印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正群公司所有而用印,原告江靜宜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聖,此等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被告楊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正群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江靜宜簽立原證4 契約書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倘原證4 契約書為真,原告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為合理。

2原告陳春華、賴孟慈固有於107 年6 月20日與被告楊聖訂約,但當時所簽訂者並非原證5 契約書,而係被證2 契約書。

原告2 人於簽訂被證2 契約書之後,於107 年10月13日表示要解約,將被證2 契約書正本委由被告楊聖返還被告正群公司,被告正群公司則將解約金交付被告楊聖。原告2 人提出原證5 契約書,不知係何時與被告楊聖所另訂,且其等自承原證5 契約書係被告楊聖到其2 人公司所簽訂,簽立原證5契約書時,其上即已存有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2人簽立原證5 契約書時,顯與簽立被證2 之程序、地點不同,顯然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5 契約書上所印有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正群公司所有而用印,原告2 人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聖,此等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被告楊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正群公司並未收到原告2 人簽立原證5 契約書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倘原證5 契約書為真,原告2 人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

3原告卓昱杰提出之原證8 、9 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

使用,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簽約地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應係原告卓昱杰與被告楊聖間之私人行為,倘原告卓昱杰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卓昱杰亦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再者,原告卓昱杰並於108 年7 月9 日自承於簽立原證8 、9 契約書時,其上即已存有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且並非於被告正群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約,原告卓昱杰並稱「我有看到是大小章,但沒有注意是否為正群公司」等語,顯然原告卓昱杰簽立原證

8 、9 契約書時,並無意與被告正群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如今令被告正群公司應與員工下班後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於法不合。

4原告路鴻福提出原證11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

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簽約地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復簽約前契約書上亦已蓋好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正群公司顯然非在場見證之人,原證11契約書應係原告路鴻福與被告楊聖間之私人行為,倘原告路鴻福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路鴻福亦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

5原告陳志良係其他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方立德介紹給被告楊聖

,故簽約之後,大部分之款項由訴外人方立德及被告楊聖拿走,被告正群公司僅收到1.5 萬元,被告正群公司願將所收取之1.5 萬元給付予原告陳志良;至於原告陳志良於107 年

8 月4 日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楊聖部分,被告正群公司並不知情,亦不知真假。原告所提出原證13契約書,其右下角有契約書編號,故此份契約書係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然原告陳志良自承10萬元的匯款是匯到被告楊聖的私人帳戶,但原證13契約書上所載之訂金收取人應係見證人即被告正群公司,原告陳志良卻將款項匯入被告楊聖私人帳戶,顯與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就此部分原告陳志良應向被告楊聖請求返還,而非被告正群公司。

6原告周俊賢所提出原證15契約書,並非被告正群公司所使用

,蓋其上並無如原證2 契約書右下方之契約書編號,且簽約地點也不在被告正群公司,應係原告周俊賢與被告楊聖間之私人行為,倘原告周俊賢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原告周俊賢亦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方屬合法。再者,原告周俊賢亦自承簽約的時候,契約上面已經蓋好正群公司大小章,足認原告周俊賢明顯知悉被告正群公司並未在場見證,原證15契約書上所印有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亦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正群公司所有而用印,原告周俊賢卻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楊聖,此等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之行為,難認被告正群公司應與被告楊聖負連帶賠償責任。

7原告等人不僅未於被告正群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立契約,且於

簽約時契約書上已載有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一事亦未加以確認,而直接將訂金交付被告楊聖,甚至有將訂金直接匯入被告楊聖私人帳戶之行為,則原告等人對於渠等所受有之損害,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等人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正群公司於本事件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正群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8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鴻毅公司:1系爭代購契約書上之見證人為被告正群公司,原告提出被告

楊聖之名片亦記載「竹光西大加盟店」,此為原告所明知,可見被告楊聖與正群公司對外之文宣及相關契約文件上,除已表明係「加盟店」外,亦均有表明該公司本身名稱,足證被告楊聖及正群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服務,且名片上更載明「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顯已明確表明從事仲介之經紀業者係加盟者,非加盟主鴻毅公司,外觀上要無使消費者誤認之可能。

2被告正群公司固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經營者,兩公司雖係

加盟主與加盟者之關係,然其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自負盈虧,並無從屬關係,更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鴻毅公司僅授權加盟店使用「有巢氏」之服務標章,「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頭銜僅在表明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而已,至於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為加盟經營者本身。

3被告楊聖顯係受僱於被告正群公司,而非被告鴻毅公司,系

爭代購契約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正群公司有何代理被告鴻毅公司之權限,益證被告鴻毅公司自始即毋庸受代購契約書條款規範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正群公司營運獨立,自始即未受被告鴻毅公司之規範及監督,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鴻毅公司間之加盟關係,顯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所述之情況。

4另觀諸原告等人之證述,俱可發現其等起初均明知與之締約

約者為被告正群公司及楊聖,而非加盟主被告鴻毅公司,且委託代購契約亦非「有巢氏房屋」之標準制式契約書,然其等何以明知締約者為何人之情況下仍於證述時更改前詞,改稱係與加盟主被告鴻毅公司交易。再者,關於企業經營下之「直營」、「加盟」商業模式,俱可於網路公示資料查詢而知,而原告等人均係有一定學識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自無由諉稱其等均不知悉乙情,顯見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證述確屬事後編造,並非全然可採。

5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7 人簽立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原證2 、4、5 、8 、9 、11、13、15),約定預購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忠孝世紀二期建案,或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忠孝世紀三期建案,其上「立約人(委託方)」欄為原告及被告楊聖,「不動產經紀業(見證人)」欄為被告正群公司。「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第6 條、第7 約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26、28、44、45、49-51 、53、58頁):

1第6 條:委託人簽訂本代購房屋契約書時,見證人即(誤載

為「及」)收取一戶訂金8 萬元(暫收款),與昌益建設簽約訂購紅單時,需支付昌益建設7 萬元整作為買賣之訂金,並同時於進場選房前支付見證人10萬元之暫收款,待(誤載為「帶」)與昌益建設正式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見證人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始可將暫收款18萬元轉為仲介服務費。

2第7 條:若買方放棄或價位超過設定取得金額(22萬(含)

/ 坪)時,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於告知實際成交金額約定簽約日之3 日內,即可退回全數訂金。見證人不得收取任何服務之費用。

(二)被告楊聖與原告等人簽訂「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及交付款項時,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受僱人,有被告楊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82頁)。

(三)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鴻毅公司之加盟店,被告正群公司並於店門口、店面、店內掛有「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及放置印有「有巢氏房屋」之廣告文宣,有店面照片、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102頁)。

(四)被告楊聖出示之名片印有「有巢氏房屋」之標誌,並載明「竹光西大加盟店」、「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正群公司推出昌益建設建案委任代購之服務,並委由其員工即被告楊聖向原告等人出示名片並招攬此委任代購服務,而被告聲稱其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買預售屋,並分別與原告簽立「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等人收取買賣訂金及進場選房前之暫收款,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需求或另有規劃等因素,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欲放棄選房或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正群公司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然竟未全數退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已收款項,又被告正群公司為被告楊聖之僱用人,被告鴻毅公司則係「有巢氏房屋」之總部,被告正群公司雖非被告鴻毅公司之直營店,而為加盟店,然在客觀上足認被告鴻毅公司有選任、使用被告楊聖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楊聖收受原告款項後捲款而逃,被告正群、鴻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楊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亦應返還原告已收未退款項等情。被告楊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做任何陳述;被告正群公司則以:部分原告未於被告正群公司之辦公室內簽立契約,且於簽約時就契約書上已載有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一事未加以確認,部分契約右下角未有被告正群公司之契約書編號,原告直接將訂金交付被告楊聖,甚至將訂金直接匯入被告楊聖私人帳戶,則原告對於渠等所受有之損害,應向被告楊聖主張權利,退步言之,原告等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鴻毅公司則以「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頭銜僅在表明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而已,至於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為加盟經營者本身,被告楊聖係受僱於被告正群公司,而非被告鴻毅公司,未受被告鴻毅公司之規範及監督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鴻毅公司與被告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

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應有理由:1被告正群公司否認原證4 、5 、8 、9 、11、15之「顧客委

任代購房屋契約書」影本之形式真正(被告正群公司不爭執原證2 、13契約原本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 頁),並否認原告主張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楊聖收執,否認原告江靜宜換約之主張,且抗辯部分原告簽約地點不在被告正群公司營業所。

2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告7 人主張被告楊聖向其等聲稱有VIP 方案可以優惠價購買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建案之預售屋,並分別與原告簽立契約,被告正群公司因此向原告收取買賣訂金及進場選房前之暫收款,原告等人因價格不符需求或另有規劃等因素,陸續告知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欲放棄選房或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而終止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正群公司及楊聖應退還所收款項予原告,然未全數退回等情,業據原告7 人到庭具結陳述明確,核與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相符,且被告正群公司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原證2 、13契約原本內容及其上「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鄭永志」之大小章印文,經核對亦與原證4 、5 、8 、9 、11、15契約影本之內容及印文相符合(原證2 、13之契約原本見外放證物袋),此外,並有原告與被告楊聖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25 、30-39 、46-48 、52、54-57 頁)、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7頁)、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0-43 頁),堪證原告之主張及在本院之陳述為真。

3原告卓昱杰、路鴻福、周俊賢3 人簽約地點雖非被告正群公

司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營業所,惟原告卓昱杰、路鴻福係分別透過已在上開營業所簽約之原告陳志良、訴外人吳尚剛獲悉建案訊息而與被告楊聖相約締約(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尤其被告楊聖執蓋印被告正群公司之大小章之系爭契約與原告簽約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時,確為被告正群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自難認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楊聖有何過失,被告正群公司並因被告楊聖侵占本件暫收款而對其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此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08 年度偵字第2423、2774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被告楊聖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211 頁),此外,被告正群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破產時,亦具狀表示「楊定承(即被告楊聖)擅自對外與客戶訂約,收取房屋代購款數百萬元,之後捲款潛逃,避不見面」(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足徵被告楊聖確實於受僱被告正群公司期間,從事代銷業務而收受原告交付之暫收款及定金,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楊聖收取原告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主張被告楊聖侵占款項侵害其等權利乙節,未經被告楊聖到場或具狀爭執,佐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應將收取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1查原告江靜宜、陳志良提出之原證2 、13契約原本其內容及

其上蓋印之被告正群公司大小章核與原證4 、5 、8 、9 、

11、15之契約影本內容、印文相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若買方(指原告)放棄或價位超過設定取得金額(22萬(含)/ 坪)時,不願繼續履行委任關係,於告知實際成交金額約定簽約日之3 日內,即可退回全數訂金。見證人(指被告正群公司)不得收取任何服務之費用」(參不爭執事項第㈠2點),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正群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正群公司為上開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經紀業,此有其與被告鴻毅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102頁,按被告正群公司更名前為盈廣開發有限公司,有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而被告楊聖則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7 款所規定「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經紀營業員,亦有名片乙紙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茲被告楊聖受僱被告正群公司期間,因執行代銷業務向原告收取款項,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依約返還暫收款或定金,致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楊聖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鴻毅公司與被告楊聖連帶給付各該原告爭點一所示之款項,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謂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他人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可參)。另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單以行為外觀斷之,蓋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係指客觀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以擴大其勞務範圍,即應認該他人為僱用人,不問事實上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領取報酬與否,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僱用人透過使用他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獲取利益,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此外,被害人因受僱人客觀外在展現之職務行為受到損害時,實無由分辨實際僱傭關係人時,自不宜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害人自行吸收,免失公允,且僱用人本具有較佳能力,得預見受僱人執行職務可能遭遇之風險及計算可能損害,透過內部契約責任規範、外部保險等方式,內化為經營成本,以事先防範及分散風險,僱用人就支付賠償金額,可透過內部求償或保險途徑予以回復,不因此蒙受不利益。

2查原告係透過被告楊聖與被告正群公司締結系爭契約,雖被

告楊聖係向被告正群公司領取報酬,惟被告正群公司與被告鴻毅公司乃加盟店與加盟總部之關係,有被告鴻毅公司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102頁)。細繹系爭加盟契約如下約定,可徵被告鴻毅公司對於被告正群公司保有加盟店統一管理之權利:

⑴第一條授權對外名稱(見本院卷二第84頁):

1.甲方(指被告鴻毅公司)授權乙方(指被告正群公司)使用「有巢氏房屋新竹竹光西大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稱。

⑵第三條仲介服務主體與辨識(見本院卷二第85頁):

2.乙方與客戶所簽訂之各式契據(如:委託銷售契約書、各種契據及契約書等),應使用甲方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以乙方經紀業名稱簽訂,並由乙方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

⑶第六條加盟店營業場所(見本院卷二第86頁):

1.基於整體加盟店之共同利益,乙方選定之加盟店營業場所,應得甲方之同意。乙方選定加盟店地址後,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任意遷移。

2.⑴為統一有巢氏房屋各加盟店營業場所之整體企業形象

,乙方店面營業場所之裝潢規劃及設備配置(含廣告招牌及櫥窗),應由甲方設計規劃,乙方後續施作裝潢工程應依甲方之規劃設計施工。但乙方得決定是否由甲方推薦之裝潢廠商進行裝潢施工。

⑷第七條企業識別系統規範(見本院卷二第87頁):

1.加盟店店頭招牌(含廣告招牌及櫥窗):⑴為維持「有巢氏房屋」連鎖經營系統整體企業形象,

乙方之營業場所裝潢規劃及設備配置(含廣告招牌及櫥窗)須符合甲方最新之「企業視覺識別手冊」及「裝修規範手冊」之規範,且裝潢設計、廣告招牌及櫥窗上之圖文、顏色均須事先經甲方核可後始得施工設立,換修時亦同。但廣告招牌及櫥窗上之圖案、商標等之所有權、著作權為甲方所有。

⑸第八條加盟店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二第87頁):

1.為維護本體系運作之順暢,整合店頭之資源及掌握市場之變化以促進加盟店之績效,乙方所屬新進員工及乙方員工於執業同時,應接受甲方所規定之「職前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

⑹第十一條加盟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二第88頁):

1.乙方簽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包含:⑴現金部分: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⑵開立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整。

作為確實遵守甲方頒行之各項制度、規章、辦法、手冊、其他與甲方之約定及本契約之履約擔保。

2.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在通知後之次月十五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

⑴若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

⑵若乙方違反流通規範,經區域店東會議仲裁成立,而未依仲裁內容執行時。

⑶若因乙方有違法或疏失或其他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所造成消費者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經甲方查證屬實或區域店東會議仲裁成立或經法院判決時。⑺第十二條品牌使用權利月費(見本院卷二第89 頁):

4.為提昇加盟店之服務品質,降低經營風險,乙方應於人員到任或異動24小時內主動回報甲方實際之經紀人員(含營業員及承攬人員)總數。甲方有權查核乙方實際經紀人員總數,為查核人數之必要,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提供全部人員之勞動契約、投保資料、報稅資料、出勤紀錄及其他甲方通知要求提出之文書供甲方查核。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內容或方式配合稽核時,視為拒絕稽核。若經甲方查核後發現與乙方所回報人數不符時,乙方同意依甲方查核所得之人數計算月費,並自下月份起調整及繳交。

⑻第十六條人員流通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90頁):

1.乙方招募人員時應主動詢問其工作經歷,如欲任用曾任職甲方、永慶房產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永慶房產集團所屬加盟品牌加盟店之人員,應於面試後任用前通知該人員離職前之曾任職公司。

⑼第十八條乙方義務(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

1.參加甲方所舉辦之第八條教育訓練,及接受甲方之加盟經營輔導及業務稽核。

5.乙方及所屬人員應遵守甲方頒行之: ⑴CIS 標準化手冊⑵交易安全規範⑶有巢氏房屋營業手冊⑷契據管理辦法及成交通報制度⑸流通規範⑹資訊作業規範⑺履約保證制度⑻簽約中心管理辦法…。

7.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保護客戶權益,乙方擔保其所有成交案件必須委由甲方已認可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交易、價金履約保證作業…。

9.乙方於委託、銷售中所簽訂之各式契據,例如,委託銷售(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租賃)意願書、定金收據等,及案件成交時買賣(租賃)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甲方若有提供制式的契據版本時,乙方及承辦乙方案件之特約地政士等均有義務使用該制式契據,以保障交易安全。若乙方或特約地政士於營業中使用非甲方制訂之契據、或將甲方之制式契據擅自予以印製、纂改或提供予非甲方體系之加盟店、地政士、或經紀業者、或其他個人使用者,經甲方查證後,甲方得依第24條第4 項規定處理(即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⑽第二十一條業務稽核(見本院卷二第94頁):

1.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通知進行業務稽核,稽核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各式契據表單使用情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服務費發票、人員薪獎資料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事項等

2.乙方如拒絕稽核甲方得依第24條第3 項之約定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乙方未依甲方通知之內容或方式配合稽核時,視為拒絕。

⑾第二十四條契約終止(見本院卷二第95頁):

3.乙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提前終止:⑷乙方之行銷文宣或任何書面有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乙

方為永慶房屋或永慶不動產或永慶房仲事業集團之虞者。

⑸乙方公司或商號名稱、商標(含圖文、顏色)有使消

費者混淆或誤認乙方為有巢氏房屋、永慶房屋或永慶不動產或永慶房仲事業集團之虞者。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正群公司及所屬員工含被告楊聖執行不動產仲介代銷服務業務時,必須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對外使用表彰「有巢氏房屋」名稱之店招、營業場所之裝潢及設備配置(含廣告招牌及櫥窗)、契約書表單文件等,且必須使用被告鴻毅公司制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及指定地政士等,對內則必須接受被告鴻毅公司查核內部人事、業務資料,及應配合進行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等,被告鴻毅公司更向被告正群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作為該公司違約侵害消費者權益時之擔保,堪信被告鴻毅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告正群公司及員工被告楊聖,保有相當指揮、監督權限甚明。

3雖被告鴻毅公司抗辯:兩公司雖係加盟主與加盟者之關係,

然其人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自負盈虧,並無從屬關係,更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鴻毅公司僅授權加盟店使用「有巢氏」之服務標章僅在表明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而已,至於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為加盟經營者本身等語。且上開加盟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亦約定:「乙方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及所有市招、網站、廣告、名片、文具、文宣、用品、不動產相關契約文件上等,明確加註『加盟店』、『加盟經營』、『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者』及『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之標示。然查,⑴衡之一般交易第三人難以區辨加盟店與加盟總部之關係,

不易釐清其等間應負之法律責任,不利消費者於事前妥為判斷而決定。尤其,被告正群公司及所屬員工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對外必須使用表彰「有巢氏房屋」商標及名稱之店招、制服、被告鴻毅公司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表單文件,已見前述。民眾雖得於被告鴻毅公司之網站門市資料中查得「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鴻毅公司之竹光西大加盟店(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正群公司店招照片、原告陳春華所提供之被告楊聖名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頁),其明顯表彰「有巢氏房屋」之商標及名稱,雖載有「竹光西大加盟店」等字,但均未記載「正群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尤其被告楊聖之名片上雖有「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之文字,惟其字體微小、顏色暗淡,必須放大影印始得辨識,此有被告楊聖(即楊定承)之名片原件及放大影本存卷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3頁)。此外,原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上「立約人(委託方)」欄為原告及被告楊聖,「不動產經紀業(見證人)」欄為被告正群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顧客委任代購房屋契約書」數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3、26、

29、44、45、49-51 、53、58頁),被告正群公司刻意不以「委託方」、「受託方」,而以「委託方」、「見證人」之稱謂製作定型化契約,加諸被告楊聖與原告簽約時均著有巢氐房屋之背心名牌、出示有巢氐房屋(竹光西大加盟店)之名片,並表達其等懸掛有巢氏之店招不必擔心交易風險,此有原告卓昱杰、賴孟慈之陳述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情顯有營造委託方為原告,受託方為有巢氏房屋,而被告楊聖係有巢氏房屋僱用之經紀營業員,至於被告正群公司則係收取款項之見證人的氛圍。另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均無特別加註「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者」及「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等字樣,是原告與被告楊聖所屬之有巢氏房屋竹光西大加盟店進行交易時,單從加盟店店招、營業員之制服、名片、簽署之系爭契約等文書,實無法分辨該加盟店、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與被告鴻毅公司間之關係。

⑵另被告正群公司與鴻毅公司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前言乃「

茲為發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加盟連鎖事業」(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十1.條「本契約加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含稅),乙方(指被告正群公司)於簽約時現金一次支付予甲方(指被告鴻毅公司)」、第十二1.條「雙方同意乙方之經紀人員總數在15人(含)以下時,依甲方公布之加盟店收費標準表約定,乙方每月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壹萬伍仟元」等約定(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可認被告鴻毅公司係透過與被告正群公司成立加盟契約之方式,運用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聖,拓展被告鴻毅公司不動產仲介業務及活動範圍,並獲取利益。⑶再由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關於仲介服務主體與辨識:「4.

乙方為一獨立經營之經紀業,本契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在甲方與乙方之間建立代理人、合夥人、共同投資或關係企業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十九條關於加盟店營業管理及客戶申訴之處理:「4.乙方若有違反本條之情形,致甲方、永慶房產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永慶房屋、鴻運通公司、鴻毅服務公司、台慶國際公司)涉入申訴、調解、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或須為其他處置時,乙方應負擔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出席費、行政處理費等)及損失,甲方並得依第24條第3 項之約定逕為終止合約」(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二十五條關於違約之損害賠償:「1.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2.乙方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及行為人應連帶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自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並通知乙方補繳」(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約定,益證被告鴻毅公司可預見被告正群公司及所屬員工執行仲介代銷職務可能遭遇侵害消費者權利,致被告鴻毅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風險,業經透過加盟契約之約定,劃分責任歸屬,預收擔保金,並透過內部求償及履約擔保品追索扣抵等方式以為防範因應。

⑷基上各節說明,被告鴻毅公司透過系爭加盟契約,客觀上

確有使用被告正群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聖為其執行職務,擴大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之範圍,並因此受其利益,而原告透過店招、制服、各項契約表單文件、名片等資料,實無從分辨有巢氏房屋竹光西大加盟店、被告正群公司或被告楊聖與被告鴻毅公司關係,酌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透過與被告楊聖簽訂系爭契約(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鴻毅公司與被告楊聖間核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被告鴻毅公司應就被告楊聖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鴻毅公司為相同金額之連帶賠償,另據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正群公司連帶賠償,均係基於原告委託代購昌益建設推出之預售建案後解約未返還訂金及暫收款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雖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惟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楊聖、正群公司、鴻毅公司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金額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聖、被告正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聖自108 年1 月1 日、被告正群公司自107 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聖、被告鴻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10萬元、原告陳春華18萬元、原告賴孟慈18萬元、原告卓昱杰21萬元、原告路鴻福18萬元、原告陳志良125,000 元、原告周俊賢1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聖自108 年1 月1 日、被告鴻毅公司自108 年3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

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