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或同面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治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邀同被告李璧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被告金瑞治公司得於受信額度範圍內與原告往來,並已實際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悉如附表所示,且同時約定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2 人卻僅繳款至107 年8 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照約定內容,被告金瑞治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被告金瑞治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518 萬8,5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李璧鍊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原告借款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 ~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則被告金瑞治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李璧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1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民國)│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到期日(民國)│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開利率10%│,按左開利率20%│├──┼──────┼───────┼──────┼───────┼───┼────────┼────────┤│ 1 │ 1,400,000元│107年1月18日 │1,400,000 元│自107 年9 月18│2.7% │自107 年10月18日│自108年4月18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8 年4 月17│至清償日止 ││ │ │108年1月18日 │ │ │ │日止 │ │├──┼──────┼───────┼──────┼───────┼───┼────────┼────────┤│ 2 │ 787,500元 │107年1月18日 │416,007元 │自107年9月20日│2.7% │自107 年10月20日│自108 年4 月20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 年4月19 │起至清償日止 ││ │ │108年1月18日 │ │ │ │日止 │ ││ │ │ │ │ │ │ │ │├──┼──────┼───────┼──────┼───────┼───┼────────┼────────┤│ 3 │ 2,600,000元│107年1月18日 │2,600,000元 │自107年9月18日│2.4% │自107 年10月18日│自108年4月1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 年4月17 │至清償日止 ││ │ │108年1月18日 │ │ │ │日止 │ │├──┼──────┼───────┼──────┼───────┼───┼────────┼────────┤│ 4 │ 1,462,500元│107年1月18日 │772,583元 │自107年9月20日│2.4% │自107 年10月20日│自108年4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 年4月19 │至清償日止 ││ │ │108年1月18日 │ │ │ │日止 │ │├──┼──────┼───────┼──────┼───────┼───┼────────┼────────┤│合計│6,250,000元 │ │5,188,59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