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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曾賀杰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陳秀雯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4 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叁佰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於民國107年3月間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30萬元急須清償及擬購置一台100 多萬元之貨車,乃經由訴外人林坤成向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並於107年5月10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訴外人林坤成並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親書「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字樣予被告作為憑據後,即會交付原告借款300 萬元,詎原告迄今均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300 萬元,反遭被告指稱原告願意承擔原告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之債務300 萬元,原告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伯父曾珈菱自107 年2月2日以來,即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大伯林坤成陸續向被告借款調度資金,借款金額累計至107年5月3日止已達3,242,500元( 註:收款人均為曾珈菱所經營之現代起重有限公司 ),但曾珈菱仍欲向被告借款周轉,然因曾珈菱均未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任何借款,且未提供任何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遂不願再次借款與曾珈菱,曾珈菱遂商請其姪即本件原告出面,由林坤成代表被告出面與曾珈菱、原告於訴外人戴語亭地政士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之事務所辦公室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同意曾珈菱先前向原告借款債務中之300 萬元部分債務由原告承受,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兩造遂於同日共同委託戴語亭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

(二)惟於同日稍晚,經林坤成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又擔憂兩造間就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僅有口頭協議,而無書面契約為證,遂再次由林坤成與其配偶邱麗樺代表被告出面,於原告與曾珈菱位於新竹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其中第

2、3條雖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0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業已交付原告等文字,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與目的,實則在於確認原告承受曾珈菱之債務金額為3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作為此筆債務之擔保。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已就原告承擔曾珈菱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達成合意,並據此完成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作為債權之擔保,則兩造間就300 萬元之金額確已因債務承擔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由原告與林坤成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給你們設定的話,這土地大約能借多少錢?我的大伯還欠成哥您多少錢?」、「我想先清楚一下,不好意思」等語,是以如果原告係單純向被告借款,何以需向林坤成詢問曾珈菱透過林坤成向被告累積借款金額為多少,顯然曾珈菱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實為兩造設定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之考量,再參酌證人林坤成所證稱:曾珈菱於107年3月間向伊表示原告願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承擔曾珈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因此於同年月27日傳遞土地謄本給伊去估價,估價得出系爭土地之原告持份約有300 萬元之價值,伊方同意繼續借款予曾珈菱,期間又等候原告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以遲至同年5 月10日方與被告、曾珈菱一同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詞,顯然兩造間確實存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要無疑問。從而,原告自始知悉曾珈菱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以及其確有承擔曾珈菱對原告所負300 萬元債務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之配偶潘家吉表示:「請高抬貴手,我也是受害者,一毛錢也沒拿到,再給我一些時間,處理土地的事。竟然遇到了,我也沒有要逃避,只是希望您能寬容我一些時間,讓我去處理賣個好價錢,還你們錢。」,潘家吉則回應:「我才是受害者吧!我的錢全部都卡在那,你連一毛利息都沒付,害我連週轉都有問題,你這幾天會收到存證信函。」,原告則回應:「我是真的有心想處理」、「拍賣的價錢,真的也沒辦法償還你,相信您也知道這部分,拍賣不見得馬上有人要買」、「希望您高抬貴手,我權狀今天才補發完成,才能到權狀!」、「所以我才希望您能在給我一些時間」,原告繼而於同年8月3日再度向潘家吉表示:「10/24 號以前」,潘家吉回應:「確定?為何要那麼久?」,原告回應:「我有跟仲介打合約」,潘家吉回應:「所以還沒有買家?只是你跟仲介的合約日期?」,原告則回覆:「三個月,仲介那邊跟我說,他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掉」、「看您是否願意等看看」、「這是我唯一還您錢的方式,我沒那麼多現金」,潘家吉則回應:「那你利息已經快三個月連一毛給我都沒有,若再三個月就快六個月了,那你利息可以先付多少?」、「如果都不付,我無法等那麼久」,原告則回覆:「嗯嗯」。是以綜觀上述對話內容,原告不僅清楚表示將儘速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以清償所承擔之債務,且再次對於被告配偶要求儘速清償積欠之利息等語,未予否認,顯然原告於當時亦肯認其承擔曾珈菱之借款債務。但原告態度突於107 年11月28日大轉變而向潘家吉改稱:「我簽了名,你們錢沒給我,我幹嘛背這些帳,我已經問過了相關諮詢」,潘家吉反問:「你之前經說要幫你伯父還債了」,原告回應:「傻眼…」,潘家吉追問:「不然你當初為何說你要認?!」,原告回應:「因為我簽了名,我不懂」,雖不知原告何以於107 年11月28日突然否認債務承擔乙事,但其態度前後矛盾,已失誠信。是以由上述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前從未抗辯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或尚未取得借款,反而對於被告清償債務之要求,表示已委託仲介業者簽訂契約,希望被告再給其多一點的時間去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伊會在3個月內即107年10月24日前將出售所得款項清償被告,對於被告配偶向其抱怨業已積欠3 個月利息一節,亦未否認,然原告態度突於107 年11月28日之後丕變,突然表示沒有收到錢,潘家吉反問原告之前既已同意幫曾珈菱承擔債務,為何事後反悔,原告僅辯稱是不懂才簽名,並未否認潘家吉之質疑。是由此等對話記錄觀之,顯然兩造間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來,而係由原告承擔曾珈菱對被告之300 萬元債務而來,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均承認債務承擔之事實,於此之後方突以無借款事實為由抗辯。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係要拖延時間的回應,然試問原告有何拖延時間之必要?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尚未取得借款,原告不論何時均可執此抗辯被告,又有何拖延時間之必要?顯然原告係事後反悔、意圖脫免所承擔之曾伽菱債務,遂臨訟胡亂杜撰理由,諉不足取。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107年5月14日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交付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林坤成,並親自書寫「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字樣。

(二)原告有於107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三)原告之伯父曾珈菱自107 年2月2日起,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大伯林坤成陸續向被告借款,累計至107年5 月3日止已達3,242,500 元,另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再借款1,508,000元。

(四)原告有於107年3月27日傳送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林坤成,並詢問其大伯積欠之債務金額。

(五)被告未交付原告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達成由原告承擔其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300 萬債務之合意?或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當初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足見兩造間當初係以原告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是以,原告謂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目的在於向被告借款,乃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自身對於被告所負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要非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同意承擔其伯父曾珈菱先前向被告借款債務中之300 萬元,方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曾傳送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林坤成,並詢問其大伯積欠之債務金額,並表示其想先清楚一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107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足見原告應係自身有資金需求,方會提供自己所有之存摺及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商洽借款之用,則兩造間如有達成由原告承擔其伯父曾珈菱負責之現代起重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合意,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能提供原告願意承擔債務表示之對話內容為憑,而非僅憑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林坤成詢問其伯父積欠債務金額乙節,逕予推認此即係原告已願意承擔其伯父積欠之債務。

2、又原告於107年5月1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4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林坤成於107年5月14日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並親自書寫「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收」字樣,此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頁),觀之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上係記載被告願將金錢300 萬元貸與原告,原告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情,均未表明原告有何願意承擔其伯父曾珈菱債務情事,則被告認兩造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顯有疑義。

3、再者,證人林坤成於本院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原告曾於107年5月前往地政士那裡說要扛其伯父積欠被告300 萬元的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惟證人林坤成亦證述:「( 問:原告有無跟你提到他個人也有資金調度的需要?)答:有。」、「(問:他有無說他需要資金的用途?)答:有。他說他要還債。」、「(問:原告本身有告知你說要還債,有資金的需求,當時有無跟你說要借款多少金額?)答:他說他自己的需要1、20萬元而已。

」、「( 問:原告本身就有資金的需求,他為何還需要幫他伯父扛債?)答:因為他需要1、20萬元的資金而已,他說他想要幫他伯父一把。」、「(問:你有實際交給原告1、20萬元嗎?)答:5月10日當天我有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給原告的伯父20萬元,原告的伯父說會拿給原告。」、「(問:你們當初在簽契約書時,你有跟原告談說這300萬元債務要如何還嗎? )答:當時沒有,我跟他的對話中,我覺得他認為他伯父還能夠爬起來,如果幫他解決這個債務,他伯父應該能處理掉這個債務。」等情(詳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9頁 ),足見原告本身當時已積欠他人債務待償,資力不佳,方會尋思向被告借款還債,則原告其後未能自被告處取得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錢用以清償債務,反向被告表示願意承擔他人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顯違社會一般常情,且原告苟如被告所述願承擔其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300 萬元之債務,兩造間亦無不進而商洽債務具體清償方式之理,審酌證人林坤成為被告大伯,與被告間具有至親關係,足見證人林坤成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4、參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戴語亭亦於本院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當初為何會設定擔保債權的金額是300萬元? )答:300萬元是林先生說陳秀雯和曾賀杰協調的,我有確認過雙方金額和抵押的標的。」、「( 問:在雙方設定抵押權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提起原告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債務的事情?)答:沒有。」、「(問:在辦理抵押設定當時,雙方是提到原告要向被告陳秀雯借款?)答:對。」、「(問:你有無問過原告為何借貸的金額要到300萬元?)答:沒有。」、「(問:當時抵押設定300萬元,原先是要借款多少金額?)答:這個我不記得。」、「(問:本件在107年5月1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為何清償日期訂為112年5月9日?)答:

日期是客戶自己協調的。」、「( 問:你在辦理設定抵押權業務時,有無問過原告已經收到借款金額了嗎? )答:

沒有。」、「( 問:原告是不是同意承擔他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的債務才提供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 )答:這我不清楚。」、「( 問:107年5月10日當天來事務所找你辦抵押權登記的人,除了曾賀杰、林坤成,還有何人? )答: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確定是誰。他們離開後,我問林先生怎麼會有另一位,林先生說是曾賀杰的叔叔或伯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問:這位先生到場的目的? )答:離開後我才問林先生說怎麼曾賀杰這麼年輕需要借款,林坤成說因為曾賀杰要幫那位叔叔或伯伯。」、「(問:300萬元的金額是如何訂出來的? )答:金額是雙方同意我們才設定。我有問曾賀杰也有跟陳秀雯電話通話確認。」等情(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已證述兩造在設定抵押權當時係提及原告要向被告借款,願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均未表示願意承擔其伯父積欠被告之債務。

5、至原告事後雖於107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請被告高抬貴手,給予原告一段時間處理土地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0頁),惟據原告所述係因遭被告逼迫要拍賣系爭土地,其採取拖延方式回應被告(詳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審酌原告當時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擔憂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與被告商洽如何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既不悖於社會常情,即難據此內容,推認原告先前必已表示願承擔其伯父積欠被告債務清償之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原告係同意承擔其伯父曾珈菱先前向被告借款債務中之300 萬元,方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達成由原告承擔其伯父曾珈菱積欠被告300 萬債務之合意,而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至原告取得300 萬元借款後是否將部分金錢用以清償其伯父積欠被告之債務,此屬原告就借款用途之處理,要非被告得予置喙,惟被告並不否認迄今並未交付原告30

0 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定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惟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公平。查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後,並無借款債權或其他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復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由繼續發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