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吳開運原 告 吳慶美原 告 吳福金原告兼前列三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被 告 曾立平訴訟代理人 曾主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開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開運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吳開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產分割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審理中(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立平之訴),請求於前開案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9、123-124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非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並由現任遺囑執行人受領,前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50,363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即吳開運受領。」嗣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1,050,363元,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遺囑執行人吳開運。」(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1,0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遺囑執行人吳開運」(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過世前立有遺囑,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因被告不適任,原告向屏東地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經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准予解任,於108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屏東地院裁定暫時處分前,曾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曾施秀琴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1,050,363元,執行費用8千多元係因被告未善盡遺囑執行人責任所生,並應加計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按富邦銀行公告利率年息0.1%計算之利息1,54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現任遺囑執行人受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1,0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遺囑執行人吳開運。
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屏東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解任遺囑執行人職務,被告受領系爭存款時間早於前開裁定,該裁定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保有已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被告為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法定繼承人,依曾施秀琴預立經公證之代筆遺囑所載,系爭存款及利息債權(實際入帳1,050,363元,須扣除執行費用8,249元)應先用於辦理曾施秀琴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兩造平均繼承,被告有保留經分配後特定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吳開運享有要求給付遺產148,423元【{(1,050,363-執行費用8,249元-喪葬費用30萬元)÷5}】,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106年8月1日死亡,依其所立代筆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禁止曾立平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解任曾立平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指定聲請人吳開運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於108年4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曾施秀琴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優利存款帳戶餘額1,031,092元,經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20日屏院進民執得字第106司執55555號執行命令扣得本金及利息1,042,114元及執行費8,249元,合計1,050,363元,由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領訖,有前開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執行命令、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0、73-107、139-140頁),被告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則辯稱其係於前開裁定前領取,且為繼承人之一,有保留經分配後特定金額之法律上原因,並主張抵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遺囑執行人吳開運,有無理由?
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被繼承人曾施秀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內容:二、動產部份:㈠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吳開運、曾立平、吳慶美、吳福金及曾淑華等五人平均繼承。有認證書、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8、131-137頁)。次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賴松宏於屏東地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調查時證稱:「(問:106年9月13日曾立平是否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面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遺囑之前就有提示過了,當天曾立平是要來領這筆錢」、「(問:當天為何沒他領走?)因為聲請人等(即本件原告)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發生衝突,我們當天沒有拒絕他領,是他自己拒絕領的」、「(問:相對人拒絕領是什麼情形?)他就自己離開了。後來相對人的兒子(指曾主軍)有陸續打電話來說要領,但是他說不要在承辦的櫃檯領,不要在公開的場合,所以被我們拒絕。」「(聲請人當天有向你表示什麼?)聲請人說他們同意相對人領這筆錢,但要扣除喪葬費,我們表示願意配合。」等語,是以台灣銀行並未拒絕被告領取存款,亦未明確限制被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因兩造間相關司法爭訟,台灣銀行為免涉入紛爭,始決議司法爭訟程序有結果後,再予處理,以兼顧雙方權利之權宜措施,被告與台灣銀行間之返還寄託物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1號),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於106年12月19以該和解筆錄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23日領得含執行費共計1,050,363元,台灣銀行為財務健全之銀行,與雙方當事人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蓄意阻撓被告執行遺囑職務之理由,被告取得上開和解筆錄後,不循較為簡單之正常金融機構往來作業流程,反藉繁複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繼承人存於台灣銀行之存款,其作法有悖於社會常情,因有怠於執行職務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經屏東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解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職務;指定原告吳開運擔任被繼承人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屏東地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73-107頁)。是以與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遺囑有關之遺產,應由原告吳開運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予以管理分配,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吳開運,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又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應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確定遺產範圍內容、數額等,始能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於此之前被告對遺囑執行人並無何債權存在,尚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再查,系爭系爭款項於107年1月25日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帳戶,有該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又台灣銀行並未拒絕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尚難認有強制執行必要,是以被告受領之執行費8,249元不應扣除,1,050,363元依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利率年息0.1%計算,自107年1月25日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107年12月28日共計337日,利息共計970元【(1,050,363×337/365×0.1%)=9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051,333元(1,050,363+970=1,051,33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吳開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吳開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曾施秀琴之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吳開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吳開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吳開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