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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邱方渝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邱聖棋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邱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聖棋、邱○○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邱聖棋與被告邱○○間就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

8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聖棋所有。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補正起訴聲明所列「邱○○」之姓名為邱錦松,復於107 年4 月26日當庭具狀將前開聲明第1 項所載「確認」2 字刪除,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邱聖棋與被告邱錦松(下稱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準備狀1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第54頁、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邱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聖棋自106 年2 月6 日起,分別於106 年2 月6 日以其公司周轉、106 年3 月9 日以工程需要押標金,向原告借款,兩造並於106 年5 月15日訂立借貸契約書及保管條約,其內載明被告邱聖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邱聖棋另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雙方並訂立保管條約;又被告邱聖棋另將發票人為超圓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106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屆期將該紙40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業已持前開300萬元本票及40萬元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取得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其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邱聖棋提示收取欠款,至今被告邱聖棋僅還款150 萬元。

㈡、嗣經原告調取被告邱聖棋財產清單,始發現被告邱聖棋已於

106 年7 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邱錦松,並於同年8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聖棋明知其交付予原告之40萬元支票已於106 年7 月4 日遭退票,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在明知原告將就系爭土地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於106 年7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邱錦松,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債權,足認被告邱聖棋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告邱聖棋明知其將系爭土地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錦松應將系爭土地於10

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聖棋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邱聖棋部分:

1、被告邱聖棋因經營公司不善,於106 年1 月23日向被告邱錦松借貸300 萬元,約定1 年後還款,由被告邱錦松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即被告邱聖棋之父親邱錦煥的帳戶,嗣被告邱聖棋因無力償還,遂與被告邱錦松債務協商,由被告邱聖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邱錦松,以抵償對邱錦松

300 萬元其中5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邱聖棋須自108 年1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被告邱錦松以資清償債務。是被告邱聖棋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抵償借款債務,亦同時減少與其財產相當之債務,被告邱聖棋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被告邱聖棋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2、至被告邱聖棋、證人邱泓翔、訴外人邱錦勝雖均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惟其等實際上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土地,是被告2 人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雙方隱含買賣行為,仍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邱聖棋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本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之義務,故被告邱聖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之行為仍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邱錦松則以:被告邱聖棋於106 年1 月23日親自至我家中向我借款300 萬元,我遂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邱聖棋,其後被告邱聖棋因週轉不靈,向我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我,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50萬元借款債務,其餘250 萬元借款債務則由被告邱聖棋按月清償1 萬元給我,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持被告邱聖棋所交付之300 萬元本票及40萬元支票向桃園地院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邱聖棋交付予原告之40萬元支票前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於106 年7 月4 日遭退票;被告邱聖棋於同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保管條約、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7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1頁、第55頁、第66至67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3247號函暨所檢附之106 年東地字第117630號贈與登記案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9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邱聖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究係有償或無償;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被告邱聖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聖棋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 人辯稱,被告邱聖棋因公司經營不善,於106年1 月23日向被告邱錦松借款3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邱錦松則將300 萬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邱聖棋父親邱錦煥於渣打銀行帳戶內,嗣被告邱聖棋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13日協議由被告邱聖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抵償50萬元之債務,其餘借款債務則由被告邱聖棋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邱錦松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節,業據被告邱聖棋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邱錦煥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對帳單及債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

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900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且證人邱錦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邱聖棋是我的兒子,被告邱錦松是我的大哥,被告邱聖棋有跟被告邱錦松借款300 萬元,日期是106 年1 月23日,在被告邱錦松的住處,我跟被告邱聖棋一起去,因為被告邱錦松是我的兄弟,所以才會沒有約定還款的條件,借錢的原因是公司想要週轉而已,後來因為被告邱聖棋的公司經營有問題,有寫借據有載明賺到錢會慢慢還,每個月1 萬元還到完畢為止;該300 萬元之借款被告邱聖棋有還了50萬元,因為我之前過戶給被告邱聖棋的農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連同我的其他兄弟的應有部分一起賣給被告邱錦松,被告邱錦松說因為被告邱聖棋欠錢,所以被告邱聖棋的部分算50萬元;被告邱聖棋向被告邱錦松借款300 萬元是匯到我戶頭,因為我跟被告邱錦松是兄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頁),經核上述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符。又被告邱錦松雖係將該筆300 萬元款項匯入證人邱錦煥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惟若被告邱聖棋事後並未自證人邱錦煥處輾轉取得該筆300萬元借款款項,被告邱聖棋應不會於106 年6 月13日與被告邱錦松訂立債務協議書,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抵償該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2 人辯稱被告邱聖棋於106 年1 月23日向被告邱錦松借款300 萬元乙節,應屬實在。再者,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13日簽訂債務協議書時,雙方即已協議由被告邱聖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抵償前開借款中50萬元之債務,而觀諸被告邱聖棋交付予原告之40萬元支票係於106年7 月4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縱令被告2 人於106 年

8 月間始依上開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難認被告邱聖棋係於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際,故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逃避對原告所負債務。準此,尚難認被告2 人間係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虛偽製造不實債務。此外,原告就其否認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而被告2 人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邱聖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究係有償或無償?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經查,被告邱聖棋於10

6 年8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之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3247號函暨所檢附之106 年東地字第117630號贈與登記案卷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77至98頁),惟被告邱錦松前於

106 年1 月23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邱聖棋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2 人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邱聖棋為抵償與被告邱錦松間之借款債務,於

106 年8 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邱錦松,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而非無償贈與等節,尚非無據。再據證人邱泓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錦松,是從去年(106 年)6 月開始辦,土地是在橫山鄉油羅,我是將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30萬元賣給被告邱錦松,因為我住在新北鶯歌,1 年沒有回來

1 、2 次,被告邱錦松住在那裡,他可以管理得到,且土地沒有很大;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邱錦勝、邱錦煥的應有部分要給被告邱錦松,而邱錦煥的部分是被告邱聖棋的名字,我跟邱錦勝都是拿到30萬元,至於邱錦煥的金額我不清楚;我有被告邱錦松匯款給我的證明,金額60萬元是給我跟邱錦勝,我再將其中30萬元給邱錦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 頁),又證人邱錦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之前過戶給被告邱聖棋的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連同我的其他兄弟的應有部分一起賣給被告邱錦松,被告邱錦松說因為被告邱聖棋欠錢,所以被告邱聖棋的部分算50萬元,其他人的算30萬元;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是為了讓被告邱錦松好管理,是協調好30萬元,但被告邱錦松因為有欠錢,所以被告邱聖棋的算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第

117 頁),而被告邱錦松確於106 年8 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證人邱泓翔乙節,有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第122 頁),足見被告邱錦松與邱聖棋、邱泓翔、邱錦勝等4 人間原已協調將後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利被告邱錦松管理、利用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邱錦松支付各該土地共有人各30萬元,作為被告邱錦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惟因共有人之一的被告邱聖棋對被告邱錦松仍有欠款,故被告邱錦松同意被告邱聖棋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抵償50萬元之借款債務,衡以被告2 人係伯姪,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被告邱錦松願以較高之土地價值抵償被告邱聖棋所積欠之債務,以減輕被告邱聖棋之債務負擔,亦合乎常情,是被告邱聖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錦松,以抵償5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屬實在,亦難認被告邱錦松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邱聖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邱聖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質上為有對價之買賣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被告邱聖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聖棋所有,是否有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蓋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2 人間於106 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邱錦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邱聖棋所有,亦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邱錦松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 年8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邱聖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