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都企業社即游文仁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量鈞訴訟代理人 鍾紹達

曾艦寬律師被 告 黃景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民國

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黃景清(原名黃凌峰,英文名字Jay),以email 方式詢價關於「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之報價,被告黃景清後於同年月7 日將上開設備案件轉由原告承作,並由被告黃景清擔任上開設備案件之原告的辦理人員。嗣原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簽立自動化夾

PIN 機組立生產設備契約(下稱南亞設備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契約設備包含五合一自動夾PIN 機、自動點膠機、UV機、移載設備,共4 大項,南亞公司付款條件為初判驗收合格支付90% ,估驗合格支付10% 。嗣原告又將上開南亞設備契約中的五合一自動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等3 項委由被告峰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慎公司)承攬製作(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92 萬元,原告公司付款條件為訂金20% ,現場安裝試車驗收付款70% ,生產驗收付款10% 。被告黃景清則負責本案全部契約範圍,一方面需負責將原告自動點膠機製作完成及驗收通過,一方面需負責督導被告峰慎公司將五合一自動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等3 項設備製作並驗收通過。惟被告黃景清與被告峰慎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設備,自106 年8 月至12月間,南亞公司一直無法驗收通過,原告不得不在106 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黃景清及時任被告峰慎公司負責人之鍾紹達(即簡稱達叔),改由原告自行接手處理。嗣後原告針對被告所交付之設備進行檢修,更發現被告等人製作的設備機器根本不堪使用,原告至今已支出修補費用共計138 萬9,039 元。

㈡、參酌南亞公司提供之107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工作日誌,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五合一自動夾PIN 機,一再出現測試異常情形,並經原告不斷自行更改設計,才順利通過南亞公司測試驗收,足認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的五合一夾

PIN 機,根本不能通過南亞驗收,且依南亞公司承辦人簡志峰及蔡崇賢之證述,可知被告所交付的五合一夾PIN 機,在量產測試上,始終無法順利通過南亞公司測試,自原告於10

6 年12月14日接手修補後,直到107 年4 月底才將被告的瑕疵設備修補完成,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具有嚴重瑕疵。

㈢、此外,就南亞公司108 年6 月10日、7 月12日及9 月25日回函資料可知,原告接手被告所交付具有瑕疵之承攬物後,進行修補的夾PIN 機及點膠機,確實均已符合南亞公司檢驗報告,足認原告與南亞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的所有設備,確實由原告獨立完成,被告所交付的五合一夾PIN 機根本不能通過南亞公司驗收。又南亞公司二課106 年5 月8 日至107 年6月20日的工作日誌內容,即為南亞公司就本件工作物之相關驗收內容,足認南亞公司承辦人簡志峰及蔡崇賢於本院之證詞,已包含系爭工作物驗收過程之所有工作日誌日期範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的五合一夾PIN 機,根本不能通過南亞公司驗收。另參酌南亞公司所提供107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20日之廠商人員進出廠刷卡紀錄(包含長期門禁卡人員出入廠紀錄、臨時門禁卡人員出入廠紀錄),足以佐證原告嗣後確實獨立完成南亞設備契約的所有設備,而與被告無關。

㈣、綜上,被告2 人所交付之設備機器,確實具有嚴重瑕疵,根本無法通過南亞公司驗收,明顯與南亞公司的規格需求差距甚大,已非一般交易上的設備輕微瑕疵修補問題,顯與一般商業常態不符,被告2 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就此案已預付報酬30萬元予被告峰慎公司及支出修補費用138 萬9,039 元,合計168 萬9,0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及第4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 萬9,03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9,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峰慎公司則以:

㈠、有關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承攬契約之範圍為「機械設計」、「機構傳送」、「UV機A 、B 共兩台」、「插PIN 機一台」、「組裝、現場定位」,不包括「圍籬、移載治具、承載盤、上蓋製作、配電、電控、軟體、控制器、點膠機及試車」,此有原證4 之估價單可證,其中就「插PIN 機之規格」原告僅提供V66 、V79 圖面,被告峰慎公司有表達V79 係特殊規格無法製作該產品。準此,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峰慎公司「插PI

N 機必須製作A34 產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黃景清找被告峰慎公司一同向原告承攬施作等語,除與原告自承,由被告黃景清擔任上開設備案件之原告的辦理人員等語矛盾外,原告未說明被告2 人依何種法律關係須負連帶債務,自與民法第272 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峰慎公司已依系爭契約交付標的物:

1、被告峰慎公司於106 年1 月間與原告之代理人黃景清(即另一被告)就「南亞塑膠Bonding 產線設計組裝施工」進行討論、議價,達成協議後被告峰慎公司即交付估價單予被告黃景清,由被告黃景清交予原告。

2、被告峰慎公司於106 年3 月底偕南亞公司溫嘉明副廠長、蔡崇賢課長、簡志峰工程師、原告、被告黃景清等於桃園市○○區○○路「廠驗」1 次(結構檢視),後於新竹縣○○鄉○○○街「廠驗」2 次,而原告、被告黃景清與南亞公司蔡崇賢課長、簡志峰工程師等人員就被告峰慎公司施作範圍,歷經3 次廠驗、功能測試,原告均未提出設計、製造有何重大瑕疵、無法驗收等事項。

3、106 年4 、5 月間廠驗,原告、南亞公司副廠長溫嘉明、蔡崇賢課長、簡志峰工程師就系爭插PIN 機討論將來更換製造產品規格時,原告以「更換整組刀具及壓PIN 組件」回覆,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插PIN 機交被告峰慎公司訂作時,並未要求生產V66 以外之產品,且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機台已通過廠驗、移機(即move in ),足徵原告稱設備不堪使用等語,顯不實在。

4、原告與南亞公司間「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之所以無法驗收,主因在於「點膠機B 」產能速率未符合南亞公司之要求300PCS/Hr ,惟「點膠機」並非被告峰慎公司承攬之範圍。

5、被告峰慎公司否認就「插PIN 機」生產規格,除V66 產品之外,尚包括其他產品。

6、被告峰慎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本公司繪製圖總價以192 萬元決定…內容以1 月18日估價單為準…期間黃景清先生代表金都企業社與本司聯絡…驗收條件為黃先生依佈置圖所訂,並未提供南亞驗收條件…」,準此,被告峰慎公司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峰慎公司損害賠償,法無理由。

㈣、原告已履行與被告峰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

1、依南亞公司提出之106 年11月6 日試車工作日誌記載:「…出料狀況正常…點膠問題未解決」,足證被告峰慎公司「設計、組裝、定位,均無不良紀錄」。

2、依南亞公司提出之106 年9 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之試車工作日誌分別記載:「…夾PIN 機測試10片,

PIN 腳位置OK切腳長度OK。」、「…五合一夾PIN 機sensor裝設完成,測試功能正常,連續生產20片,均符合規範要求。」、「…五合一夾PIN 機最大尺寸確認…確認機台可生產最大尺寸150mm*100mm ,故測試合格。…點膠機B 檯面不平…」,均可證明被告峰慎公司承攬範圍之五合一夾PIN 機符合兩造契約要求,且106 年11月底被告峰慎公司已全部完成V66 產品測試。

3、又前述夾PIN 機產品規格為V66 ,此觀南亞公司之「請購規範確認表」均未記載產品A34 規格,佐以兩造與南亞公司於

106 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原告自承「提供V66 …與V34 (應為A34 )…兩種型號測試,以驗證可符合規格更換需求」。再者,原告e-mail(A34 型報價單)予被告峰慎公司、被告黃景清「…今天透過電話達成協議如下:1 、景清負責兩個齒輪製作及費用…達叔(即被告峰慎公司代表人之父)負責其他治具配件製作,並配小鍾(即被告峰慎公司代表人)入廠」,顯見被告峰慎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包括夾PI

N 機生產A34 規格。況依證人簡志峰所述:當初買賣契約中並沒有規定要能生產A34 這個規格等語,既然南亞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未包括「A34 」,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之合約亦不可能包括「A34 」,亦即A34 並非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承攬範圍內。再者,五合一夾PIN 機未符合驗收之真正原因是新增A34 規格所造成,原告自行修改整組機台,且電控軟體非被告峰慎公司承攬,被告峰慎公司並未參與A34 產品更換,則原告請求被告峰慎公司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4、另參以南亞公司提出之106 年5 月15日、同年6 月6 日及同年9 月6 日之試車工作日誌分別記載:「…設備溫度量測…符合80度C以下要求。」(產品規格為V66)、「…初步測試符合合約規格。」、「…UV機兩台…符合規範…」,均可證明UV機兩台符合契約要求,復佐以UV機A 生產時數分別為95、97小時(南亞公司暫無產線需求)、UV機B 收產時數分別為別49、2059小時,若有每日生產8 小時計,UV機B 已正常運作逾250個工作天。

5、至於證人簡志峰雖稱系爭機台未能達到南亞公司所要求之「安全、產速、精準度」,然此屬電控軟體之問題,並非被告峰慎公司之承攬範圍,而屬原告及被告黃景清負責範圍。

㈤、被告峰慎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設備於承攬範圍內符合採購規範,至於要適用南亞公司所有產品,在報價設計時,原告與南亞公司並未提供規格或說明,採購規範也未說明,夾PIN 機是依原告主導修改,A34 亦為原告自行更換,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遑論兩造之契約內容、範圍不等於原告與南亞公司之契約。

㈥、綜上所述,被告峰慎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機台之義務,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峰慎公司就所承攬之工作物之設計、製造有何重大瑕疵、無法驗收,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景清則以:

㈠、被告黃景清前曾於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澤公司)擔任工程經理,而羽澤公司與原告曾參與南亞公司「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案之競標,故當時南亞公司有請羽澤公司報價,被告黃景清乃提出報價單,嗣上開設備案由原告得標。是以,上開設備案係經競標後由原告得標,並非如原告所言經被告黃景清轉由原告承作,被告黃景清亦非上開設備案之原告的辦理人員。

㈡、承前所述,原告得標後,就上開設備案之主要設備項目「五合一自動夾PIN 組立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事宜詢問被告黃景清,被告黃景清乃介紹另被告峰慎公司與原告認識,嗣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又被告峰慎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客戶名稱固記載為「黃凌峰先生」,此係因系爭契約為被告黃景清居中介紹,被告峰慎公司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故被告峰慎公司於製作報價之估價單時,乃暫將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黃景清,事實上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議定,經雙方合意後,由被告峰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峰慎公司。準此,被告黃景清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亦未受領任何報酬,原告主張被告黃景清與被告峰慎公司一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黃景清雖有辦理合約人員入廠證及出席系爭工程之檢討會議,惟此係因系爭契約既由被告黃景清居中介紹,基於情理,被告黃景清乃從旁協助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提供個人意見供雙方參考,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支領任何報酬,純屬義務支援性質,尚非因此即負擔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另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係有關原告自行面對系爭工程善後及保固之通知,暨請求被告黃景清協助處理之事項,尚無從證明被告黃景清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景清應負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景清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詳情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黃景清應與被告峰慎公司負承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南亞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南亞公司向原告購買自動化夾PIN 組立生產線設備,其後原告將該設備部分項目(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委由被告峰慎公司承攬製作,報酬為192 萬元(不含稅),原告已支付訂金30萬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18頁、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承攬交付之上開夾PIN 機尚未完成,且縱使有完成亦有瑕疵(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至118 頁),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9,039 元及法定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夾PIM 機是否已完成而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8 萬9,039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夾PIM 機是否已完成而無瑕疵?

1、證人即南亞公司工程師簡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V66 是單邊夾PIN 、A34 是雙邊夾PIN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1頁),參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總共有3 個PDF 附件,分別為夾PIN 圖面(2 種)、V66 圖面、V79 圖面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就夾PIN 機部分僅約定以單面夾PIN 即可,亦即可以生產製造V66 產品為兩造約定之夾PIN 機規格。

2、原告固主張其與峰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就夾PIN 機部分依照南亞公司之請購規範,係約定得以雙面夾PIN ,即可生產南亞公司之A34 產品等語,並提出請購規範確認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而依該請購規範確認表1-6 所載,南亞公司要求夾PIN 機部分為「a. 可雙面夾PIN 與單面夾PIN選擇;b. 設計可雙工位夾PIN 機構,增加產能(一次兩片

LCD 生產」),惟南亞公司課長蔡崇賢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請購規範確認表予原告,並告知到時候會依照該表逐項驗收,原告再將該檔案轉寄予被告黃景清;又被告峰慎公司於同日回覆被告黃景清及原告:今通知採用機台尺寸改大,符合150*100 雙邊PIN 人工翻面cycletime 12sec 確定來不及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被告峰慎公司既係於106 年7 月20日方知悉要機台尺寸加大,符合雙面夾PIN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於訂約之初就曾提供南亞公司之請購規範予被告峰慎公司,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峰慎公司就系爭契約有關夾PIN 機部分需為雙邊夾PIN 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夾PIN 機部分依照南亞公司之請購規範等語,尚無足採。

3、又五合一夾PIN 機於106 年8 月21日入廠定位,經過多次測試討論後,於106 年11月28日南亞公司工作日誌記載:「五合一夾PIN 機sensor裝設完成,測試功能正常,連續生產20片,均符合規範要求;惟PIN 針第14 PIN外觀有輕微傾斜,需請機台廠商入廠改善」;106 年11月29日工作日誌記載:

五合一夾PIN 機修改移動速度後,夾PIN 精準度偏移,重新修改機台定位位置後,經測試20片夾PIN 狀況,均符合規範;106 年11月30日工作日誌記載:「五合一夾PIN 機最大尺寸確認,因無相符合尺寸大小產品,故製作150mm*100mm 測試用治具,確認機台可生產最大尺寸150mm*100mm ,故測試合格。五合一夾PIN 機裁剪尺寸經測試可裁10.2mm~40mmpin長,誤差可+-0.5mm ,故測試合格(可修改相關治具,裁剪長度可達9.7mm~50mm pin長)」等情,有該等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 頁、第164 至166 頁),足認被告峰慎公司已交付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夾PIN 機,並經南亞公司生產驗收完成。

4、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承攬交付之上開機器尚未完成,且縱使已完成,然尚有瑕疵等語,而依107 年2 月3 日工作日誌記載:「#A34放量生產時,發現機台穩定性不佳…」,有該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惟證人簡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V66 是有玻璃可測試,A34 是有訂單,圖是後來才給被告,因為訂單是後來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2 頁),佐以兩造與南亞公司於106 年10月

5 日會議紀錄記載:「第10點:五合一夾PIN 機型號配合性不符合南亞端規格要求,製作治具費用不合理。金都:會再檢討五合一夾PIN 機增加治具的變異性,提升更換治具的便利性(針對A34 型號)。治具費用後續需再討論新製作價格。」既然A34 之圖是後來才給被告,且原告於106 年10月5日會議紀錄針對A34 部分表示,會再檢討治具的變異性,並討論新的製作價格,顯見原告亦認為當初約定夾PIN 機之價格並不包含生產A34 部分,方會要求再討論費用,是尚難認原告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就上開夾PIN 機符合生產A34 產品之規格,甚或是以生產驗收A34 產品為給付尾款之條件達成合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8 萬9,039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器既已完成而無瑕疵,業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景清有何債務不履行或就原告與南亞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瑕疵有何因負責之部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8 萬9,039 元及法定利息,核與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峰慎公司就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峰慎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峰慎公司即反訴原告。經核被告峰慎公司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兩造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給付義務「機械設計」、「機構傳送」、「UV機A 、B 共兩台」、「插PIN 機一台」、「組裝、現場定位」,此亦可由證人簡志峰證明「106 年11月7 日反訴原告峰慎公司鍾紹達當面確認改善項目均已完成」,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訂金,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171 萬6,000 元予反訴原告【計算式:(1,920,000 元×1.05)-300,000 元=1,716,000 元】。

㈡、又反訴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南亞塑膠蘆竹廠區得知簡志峰工程師有所謂「驗收規範」,離開廠區後即聯絡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由蔡崇賢課長處取得驗收規範後隨即轉寄予反訴原告,此亦可證明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峰慎公司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根本未將A34 產品做為插PIN 機之生產規格。反訴原告詢問將「插PIN 機」生產規格追加A34 ,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0萬元(不含5%稅),被告黃景清允諾,另就上開追加A34 加工費36,000元(不含5%稅),反訴被告亦知悉。

㈢、反訴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點許與反訴原告議價時即稱「此設備交易付款條件與南亞相同」,南亞公司簡志峰也告知反訴原告系爭設備初判沒問題,未驗退,30日後付款90% ,(可對照原告與南亞公司買賣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準此,反訴被告應在初判後40日內付款90% 給反訴原告,此項付款與驗收無關。

㈣、又插PIN 機修改係依反訴被告指示,修改後,反訴被告於10

6 年8 月9 日親自到湖口check 驗收,完全依反訴被告指示修改,反訴被告自應概括承受修改後調校、再修改等責任,直至106 年11月底測試符合驗收規範,為了生產A34 產品,插PIN機之修改是反訴被告自行處理,反訴原告交付之插PIN機是符合驗收規範,A34 是特殊產品,不在反訴原告承攬範圍。

㈤、106 年11月27日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製作A34 治具配件,同年12月11日反訴被告始要求反訴原告提供A34 治具配件圖面,足徵南亞公司於106 年11月新增A34 驗收條件,此為南亞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約定,反訴原告承攬之插PIN 機於10

6 年8 月已完成,A34 為特殊產品(新品規格有凸點),與南亞公司正常生產的產品不同(平面),採購規範無特殊產品驗收條件,僅有外型尺寸大小要求,插PIN 機是符合A34外型尺寸的驗收條件。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 萬8,800 元【計算式:1,716,000 元+105,000 元+37,800元=1,858,800元,以上均含5%稅】。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 萬8,

800 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陳述與本訴相同,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報酬171 萬6,000 元部分反訴被告將其與南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中,有關標的設備部分項目(夾PIN 機、UV機、移載設備)委由反訴原告承攬製作,報酬為192 萬元(不含稅),反訴被告已支付訂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預付訂金20% 、現場按裝試車驗收付款70% 票期30天、生產驗收付款10% 票期60天,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而反訴原告所承攬交付之機台已完成且無瑕疵,並經南亞公司生產驗收合格,業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71 萬6,000 元(計算式:1,920,000 ×1.05-300,000 =1,7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修改費用10萬5,000 元部分南亞公司課長蔡崇賢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請購規範確認表予反訴被告,並告知到時候會依照該表逐項驗收,反訴被告再將該檔案轉寄予被告黃景清;又反訴原告於同日回覆被告黃景清及反訴被告:今通知採用機台尺寸改大,符合150*100 雙邊PIN 人工翻面cycletime 12sec 確定來不及等語,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於同一電子郵件並指出修改費用為10萬元(不含稅)等語,被告黃景清乃回覆:請馬上開工,8 月16日前要送回南亞公司,如電話所述,會有罰款1 萬元/ 天,錢的部份,我會負責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且反訴被告亦自承被告黃景清為上開機器之反訴被告辦理人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 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堪認兩造已就修改夾PIN 機與相關費用之支出達成合意,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改費用10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 ×1.05=105,000 ),當屬有據,亦予准許。

㈢、A34零件加工費用3 萬7,800 元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就上開夾PIN 機符合生產A34 產品之規格,甚或是以生產驗收A34 產品為給付尾款之條件達成合意,而證人簡志峰亦證稱:A34 是有訂單,圖是後來才給被告,因為訂單是後來出現等語,均如上述,又反訴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寄發予被告黃景清、副本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根據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鍾紹達所提內容,麻煩被告黃景清整合一下五合一夾PIN 機完成的時間(確保12月12日完成);A34 治具請確保12月8 日能加工完成交給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鍾紹達等語,而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鍾紹達於106 年12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景清與反訴被告,提及:A34 我加工部分預定13日以前全部完成,被告黃景清部分目前不清楚完成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顯見反訴被告係因南亞公司之要求,才請反訴原告為上開夾PIN 機之生產A34 產品零件加工,而與之成立新契約,兩造就此部分既未約定以生產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則於反訴原告完成工作即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報酬金額為3 萬7,800 元,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費用3 萬7,800 元,當屬有理,同應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 萬8,800 元(計算式:1,716,000 +105,000 +37,800=1,858,800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被告峰慎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器既已完成而無瑕疵,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景清有何債務不履行或就原告與南亞公司間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有何因負責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8 萬9,039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 萬8,8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