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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胡庚雄

胡利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陳正明

陳栯羚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鶴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明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

被告陳栯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

被告陳鶴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陳○○(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二、被告陳○○(甲)應將新竹市○○路○ 段○○○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被告陳○○(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四、被告陳○○(乙)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五、被告陳○○(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六、被告陳○○(丙)應將新竹市○○路○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七、被告高○○(丁)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6.91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香花。八、被告高○○(丁)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羅香花。」,嗣因查明繼承人即被告之身分,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或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陳正明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二、被告陳正明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被告陳栯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四、被告陳栯羚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五、被告陳鶴芳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六、被告陳鶴芳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七、被告高孝忠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6.9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香花。八、被告高孝忠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羅香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羅香花與被告高孝忠於本事件繫屬中之107年5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查,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段○○○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市○○○段○○○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雖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段○○○小段000-0 等3 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 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見本院卷第28頁)。嗣國有財產署復於91年8 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三)查訴外人陳少華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槺榔段

8 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訴外人陳少華自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遷入,訴外人陳少華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所獲分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地號為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訴外人陳少華。而訴外人陳少華受贈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已於66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5仟元整出售予訴外人胡德清且約定於訴外人陳少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有雙方於66年5月29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契約),可資證明。惟雙方簽署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時,政府尚未向稅務、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少華之相關事宜,致訴外人陳少華雖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胡德清,惟訴外人陳少華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嗣國有財產署依91年8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開始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於訴外人陳少華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是其受贈所獲系爭房地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正明、陳栯羚、陳鶴芳(下稱被告等3人)分別繼承。而訴外人陳少華受贈所獲系爭房地,國有財產署已依前揭會商結論,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3,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稽。

(四)又訴外人胡德清已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胡庚雄、胡利娜為訴外人胡德清之繼承人,分別有訴外人胡德清之除戶謄本及原告胡庚雄、胡利娜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是訴外人胡德清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等規定,已由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概括繼承。從而,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悉由原告胡庚雄、胡利娜繼承取得。雖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為被告等3 人而使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歧異、不相符之情事。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據此,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倘未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胡庚雄、胡利娜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滋生糾紛等情,從而,使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就系爭房屋之權益因此有受侵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既為訴外人陳少華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亦由渠等繼承取得,則訴外人陳少華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胡德清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而生之各項義務,自應由渠等概括繼承之。基此,訴外人陳少華原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等3 人所繼承。被告等3 人既已於105 年12月間取得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依訴外人陳少華與胡德清間之約定即訴外人陳少華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被告等

3 人自斯時起,即應移轉該等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之繼承人即原告胡庚雄、胡利娜。然查,被告等3 人迄今仍未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是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本於訴外人胡德清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等3 人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云云,自屬有據。

(六)為此依買賣契約、民法第758 條、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陳正明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

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二、被告陳正明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被告陳栯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四、被告陳栯羚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五、被告陳鶴芳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六、被告陳鶴芳應將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七、被告高孝忠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6.9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香花。八、被告高孝忠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羅香花。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系爭土地乃於105 年12月2 日登記於被告等3 人及訴外人陳泉國所有,故被告等3 人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等3 人否認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所附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七)為被告等3 人所不知,且該契約亦未獲被告等3 人之父陳少華本人之簽名,該契約僅委由立書人代筆,尚難證明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等

3 人之父陳少華於00年0 月0 日已逝世,被告等3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有據,反觀原告僅持該委由立書人代筆之系爭契約乙紙,實難證明訴外人陳少華與胡德清有該買賣關係存在,上揭系爭契約應非真正,並請求送鑑定,被告等3 人否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被告等3 人認為原告所附之系爭契約內容沒有被告等3 人之父陳少華本人之簽名、手印及印章,該系爭契約僅由立書人一人所寫,應視為無效:由於上述原因,被告等3 人聲請法院鑑定「原證七」所附系爭契約是否為66年代的筆漬?是否為66年前的紙張及該契約為一人所寫?系爭契約中人陳雲法、証明自治會長魏梓垣及代書人魏梓垣必須要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3 人雖以原告所附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七)為被告等3 人所不知,且該契約亦未獲被告等3人之父陳少華本人之簽名、手印及印章,該契約僅委由立書人代筆,尚難證明系爭契約存在,因而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應視為無效,並請求送鑑定云云。惟查:

1.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人同意之情況下,而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許;而由系爭契約後方欄位載明「中人:陳雲法」、「証明自治會長:魏梓垣」、「代書人:魏梓垣」字樣(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七),可知該系爭契約係由他人所代筆,並有證人居中見證,又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證七原本,勘驗結果:「在十行紙上用毛筆書寫,紙質泛黃有破損,並經膠帶黏貼,其中印文部分以紅色印泥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與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附之原證七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等3 人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請求送鑑定等語,然依系爭契約之外觀觀察,即可認定係屬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所有之遠年舊物,故被告等3 人請求送鑑定,即無必要。

2.再參以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提出之系爭契約原本,係以傳統十行紙直式毛筆書寫而成,紙質泛黃,並捺蓋立斷契約人陳少華、中人陳雲法及証明自治會長魏梓垣之印文,其簽立時間為66年5 月29日,依斯時漢字用語之習慣,故有「立斷契約人」、「中人」、「代書人」之用語,符合當時民間一般多以十行紙毛筆直式書寫之習慣,復因年代久遠致紙張泛黃,顯非原告臨訟所偽造,即足堪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之真正。

(二)又被告等3 人再以被告等3 人之父陳少華於00年0 月0 日已逝世,被告等3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法有據,反觀原告僅持該委由立書人代筆之系爭契約乙紙,實難證明訴外人陳少華與胡德清有該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等

3 人否認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解釋契約,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細閱原告所提出、立斷契約人欄位載有訴外人陳少華姓名之66年5 月29日系爭契約,其內文記載「立斷賣契約人陳少華,茲將自己由政府所配給大陳義胞之房屋,座落在新竹南寮○○路○○○○巷○弄○號,經中人介紹,出賣與胡德清邊為業,言盟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當時一併收足,並無拖欠,嗣後政府發給贈與契據,由陳邊具領交給胡邊過戶之用,所有樓下餘地,依照贈與契約面積,一切全歸胡邊所有,與陳邊無涉,事出雙方情願,並無異言,以後價值連城,不能取續,恐口無憑,立此斷賣契約為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七),即已清楚載明訴外人陳少華與訴外人胡德清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並當場由訴外人陳少華收受買賣價金等意旨,且由系爭契約之後方欄位立斷契約人欄位載有訴外人「陳少華」姓名並蓋有印文、中人欄位載有訴外人「陳雲法」姓名並蓋有印文、証明自治會長欄位載有訴外人「魏梓垣」姓名並蓋有印文、代書人欄位載有訴外人「魏梓垣」姓名乙情,足堪認定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陳少華與訴外人胡德清應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而簽訂該紙系爭契約。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

8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少華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9頁、第112 至113 頁)在卷可按。國有財產署依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函准同意將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之旨,於91年8 月1 日開會依會商結論,將訴外人陳少華前因獲配住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贈與被告等3人,並於105年12月2日完成贈與登記,其中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等3人,持分比率各為1/3,而訴外人陳少華於66年5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胡德清,已如前述,有91年8月1日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7年3月1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04138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第46至49頁、第34頁)在卷可憑。是訴外人胡德清本即得依與訴外人陳少華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少華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德清,而訴外人胡德清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胡庚雄、胡利娜為訴外人胡德清之繼承人,訴外人陳少華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是其受贈所獲系爭土地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分別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訴外人陳少華與訴外人胡德清依買賣法律關係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即應為被告等3人與原告胡庚雄、胡利娜,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國有財產署已將應贈與訴外人陳少華之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陳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則原告胡庚雄、胡利娜主張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亦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尚難認係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之附隨義務。查原告胡庚雄、胡利娜主張其等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為被告等3 人而使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歧異、不相符之情事,請求被告等3 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云云,固據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原告胡庚雄、胡利娜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是原告胡庚雄、胡利娜此部分請求,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持分各1/6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將系爭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範圍各1/3 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因納稅義務人變更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