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戴柄桐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韋朝福
韋水和韋清曆韋惠方韋惠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內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新竹市政府(105) 府工建字第00198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前,應容任原告於施作上開工程期間通行使用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韋朝福、韋註治、韋水和、韋清曆為被告,聲明請求容任原告使用通行系爭土地。惟共有人韋註治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
9 月17日死亡,原告乃於106 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追加韋註治之全體繼承人韋鄭安、韋雪華、韋宏杰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查明韋註治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韋惠方、韋惠烜共同繼承,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即於107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韋鄭安、韋雪華、韋宏杰之訴,並追加韋惠方、韋惠烜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原告之撤回,均係於該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毋庸得其等同意,而其所為被告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地主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360、360-1至360-6、372至376、377-4等地號共計13筆土地( 嗣後經合併,再分割為同段360 、360-10至360-28、372 、372-1 至372-12等地號合計33筆土地,下稱360 等地號土地) ,又原告為專以從事不動產建築營造為業,並出資成立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玖懋建設公司),該公司於36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此目的為被告等所知悉,而360等地號土地與同段362地號及系爭土地相比鄰,故必須經由同段362 地號及系爭土地始能通往聯外道路。
(二)原告購入360等地號土地後,即以玖懋建設公司名義於105年10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105 府工建字第
00 198號) ,並擬建築地上4 層RC構造2 排25棟25戶( 下稱系爭工程) ,定於106 年3 月動工,預計107 年3 月完工。
為便利施工及對外通行道路,原告有與362 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地主進行協商洽談,其中362 地號土地部分已獲全部地主同意而得使用;至於系爭土地除被告與無法取得聯絡之訴外人韋鮭、韋萬成、韋漢楠、韋榮壽及韋清貴等5 人以外,已獲其他地主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
(三)然原告開始在360 等地號土地進行工程後未久,竟遭被告韋惠方、韋惠烜之訴訟代理人韋宏杰以地主代理人身分阻擋工程車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並稱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因被告多次要求新竹市政府建管處出面禁止原告雇用工程車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原告不得已遂依照建管處之要求變更設計,即於360 等地號土地內增加基地內道路,經由興建中建物C1、C2前面空地連接362 地號土地通達新竹市○○路○段,換言之,工程車必須以類似「S 形」之方式,由延平路二段,通過362地號土地,始得通往360等地號土地。
(四)原告變更設計後始發現,若以上述方式進出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將面臨施工上之重大困難,一般貨車根本無法直接以類似「S 形」之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貨車司機必須以倒車的方式多次調整車身角度,至少需耗時5 分鐘以上,若係車型更為巨大之混擬土預拌車,則無論係以車頭或以車尾倒退之方式,皆因車身過高勢必將觸及鷹架而無法安全進入
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造成人員之危險。倘若工程車依照上述「S 形」之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非僅耗費較多時間及費用,且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過程中尚有可能因撞擊施工鷹架或週遭工地圍籬,進而增加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及財產損害之風險。
(五)原告因系爭工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以106年10 月為例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219,698 元,被告惡意阻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又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新竹市政府於土地上鋪設柏油進行養護且已編定為「新竹市○○路○段」之道路,長久以來即供不特定公眾對外通行之用,因此,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得為通行及施工使用,此對於被告而言,並無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得為通行及施作系爭工程。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工程進出之大門,並鋪設柏油,是違法的。況且,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亦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甲區塊位在新竹市○○路○段道路旁側。
(三)原告出資成立之玖懋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附近之360 地號等13筆土地上進行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系爭土地及362 地號作為道路及雨污排水管使用,後變更設計以經由C1、C2棟房屋前面空地,連接現有同段362 地號土地通達延平路二段。
四、本件爭點:原告在營造建築物期間有無使用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進出新竹市○○路○段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理由「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意旨,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是民法第792 條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
3、使用人於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價金。而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告前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360 地號等土地,並以其出資之玖懋建設公司名義,於上開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興建房屋。系爭工程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系爭土地及362 地號作為道路及雨污排水管使用,後變更設計以經由C1、C2棟房屋前面空地,連接現有同段362 地號土地通達延平路二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7至74頁、第78至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工程既可經由C1、C2棟房屋前面空地,連接現有同段362 地號土地通達新竹市○○路○段,則原告主張於施作系爭營造建物工程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進出上開路段之必要乙節,自應以系爭工程不能按變更設計後之上開通行方式,而須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否則無以完成為其要件。
2、又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始發現,從延平路二段沿362 地號土地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必須以「S 型」方式進入,貨車必須多次調整角度,始能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若為車型更為巨大之混擬土預拌車,則無論係以車頭或以車尾倒退之方式,皆因車身過高勢必將觸及鷹架,因此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等情,原告業已提出卡車、混擬土預拌車以車頭方向、車尾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影片截圖數張,且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履勘情形為:「原告請混泥土預拌車以車頭進入362上面工地入口,該預拌水泥車體高度約到2樓樓板高度,在正面進入工地,車頭緊靠C2房屋轉角牆壁,經3 次調整,與工地圍籬相接仍無法將車輛駛入。之後該水泥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土地,並倒車,經過4 次,利用C1、C2前側房屋水泥地面前進後退,得進入系爭工地。原告另外請吊鷹架車輛( 230 噸重、長度11米) (HM-153)車子以車頭進入系爭工地,車頭在接近右前方圍籬處,右側車身跟C2牆壁僅有3 公分距離,無法以正前車頭進入,而以倒車進入系爭工地則要經8 次迴轉倒退才得進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足證原告所述要非無據。參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貸款,以106 年10月為例,所需支付之利息高達219,698 元乙節,觀之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記載其向銀行借貸4,990 萬元,於106 年10月利息支出為99,663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足見原告確有背負銀行借貸償還利息之壓力,因此被告如持續阻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將使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除了造成施工人員施工之危險外,對於原告亦會造成建築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增加之財產上損害,相較而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部分為延平路二段道路之範圍,供人車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甲區塊範圍前端則緊臨延平路二段路旁白色邊線,既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佐以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至延平路二段之範圍,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為31.22 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原在
360 地號土地有建物之第三人會經由系爭土地甲區域通行,亦據原告提出Google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 ),兩相權衡下,倘容任原告於施作新竹市政府(105 )府工建字第00198 號建築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工程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造成之損害情節非鉅。是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確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任原告在建築物興建工程進行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範圍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地所有人無限期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據此,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自應於必要之範圍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目前尚有共用道路、圍牆、建築物之外牆磁磚、室內地坪、磁磚等處尚未施工完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全部完工之必要,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然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107年12月6日拍攝系爭建案興建情形之光碟檔案所示,自系爭工程正面面臨新竹市○○路○段觀之,原設置之鐵皮圍籬已經拆除,107 年12月6 日當日設有紅色三角錐在系爭土地與延平路二段相接之進出處所,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築物呈相對分佈,中間為泥土道路,尚未鋪設水泥路面,建案末端之建物,也已興建到四樓結構體完成,目前建物外觀在C1、C2一樓正面鐵捲門、二至四樓門窗都已安裝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頁 ),堪認系爭工程建築物結構體部分業已完成。惟審酌該建案內通行之道路尚未鋪設水泥路面,屆時仍有混凝土預拌車等大型車輛自延平路二段進出工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俟上開道路鋪設水泥完成後,其餘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即無需使用載運鋼筋、水泥等建材之大型車輛,而得使用一般小客貨車車輛按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通行方式,經由C1、C2棟房屋前面空地,連接現有同段362 地號土地進出新竹市○○路○段,自無須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進出新竹市○○路○段,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利用系爭土地進出所受損害之情狀,是本院衡酌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項目及所需工序,並平衡兩造之權益等情形,認原告所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至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時為必要及適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於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前,被告應容任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供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命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