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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劉玫麟

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劉玫麟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為被告劉玫麟債權人身份,代位劉玫麟請求塗銷劉育彰所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一、請准就劉哲銘等四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39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請求確認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三、請准就被告劉玫麟、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等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39建號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0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以被告間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行為,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及劉士禎等四人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劉育彰名義。三、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10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後,又查知被繼承人劉育彰除有上開遺產外,另有同小段52、53、55-2、56-4、71-5等五筆土地,乃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請求擴張以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為其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範圍,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及劉士禎等四人就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段暗潭小段52、53、55-2、56-4、71、71-1、71-2、71-3、71-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劉育彰名義。三、被告等五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系爭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中同段52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同段53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同段55-2及56-4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其餘同段71、71-1、71-2、71-3、71-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玫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0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多次對被告劉玫麟強制執行未果。嗣被告等人因其被繼承人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亡故而繼承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劉玫麟竟與其他被告為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僅分由其他被告取得,自己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部分,此顯係就其自己業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據以塗銷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及劉士禎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如經鈞院依法判准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名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同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劉玫麟訴請分割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並據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其應繼分分割為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二)被告劉玫麟雖辯稱其所以就其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哲銘取得,係為償還其所積欠被告劉哲銘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及借款50萬元云云。惟上開兩筆債權,依被告等人於開庭作證所為之證述,明顯違背常理,分述如下:

1、就被告劉哲銘所陳為被告劉玫麟代墊扶養費共135萬元債權部分:

⑴被告等人於94年2月間所為每月給付父親10,000元之協議

除無任何相關證明外,被告等人就其每人每月所給付父親之1萬元,自94年起至105年止,期間長達10幾年,竟全無任何自銀行領款或匯款之證明,顯然悖於常理。

⑵依被告所提105年5月4日簽立以父親遺產代償債務之協議

書(下稱代償債務協議書)所載,被告劉哲銘為被告劉玫麟代墊之扶養費係至105年4月止,並協議自105年5月起無償為被告劉玫麟代墊至父親去世為止,然在此之前被告劉玫麟早於105年2月26日即購入一輛賓士之高級轎車(下稱賓士車),且於同年7月26日又購入另一輛馬莎拉蒂之高級跑車(下稱馬莎拉蒂車),雖依被告劉玫麟所稱該前開車輛皆為他所人購買屬借名登記,然依被告劉玫麟所提之對帳單,該賓士車之貸款乃盡皆由被告劉玫麟之帳戶所支付,其為被告劉玫麟所出資購買毫無疑義。至馬莎拉蒂車之貸款由誰支付,被告劉玫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僅有訴外人陶紀綱少數幾個月份有匯款於被告劉玫麟之匯款證明,姑且不論其所提之匯款證明只有少數幾個月份,僅就他人匯款於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玫麟自行支付車貸二者間已屬二事,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本無從據此即可逕認前開車輛為他人所購買,況如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蔡高昇或現任丈夫即訴外人陶紀綱所購買,則訴外人蔡高昇即訴外人陶紀綱自行支付車貸即可,毋須透過被告劉玫麟之帳戶為之,顯見前開車輛皆為他人所購買而屬借名登記一事,根本並非事實。尤有甚者,104年間被告劉玫麟已與訴外人蔡高昇離婚,卻可於隔年105年購車時仍以被告劉玫麟之名為借名登記,於105年間又與現任丈夫即訴外人陶紀綱為購車之借名登記,如此頻繁之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不可言喻。至被告劉玫麟所述賓士車係因其子尚未成年,故登記於其名下,馬莎拉蒂車則係因訴外人陶紀綱時常到國外出差,為方便管理故登記於其名下云云,顯然不成理由,蓋未成年人亦有權利能力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僅於使用收益或處分上由父母代為管理或限制即可,根本無庸迂迴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玫麟名下,又訴外人陶紀綱與被告劉玫麟乃現任之夫妻,縱使訴外人陶紀綱需時常到國外出差,車輛如真有管理之需要,僅須由被告劉玫麟以夫妻之名代為處理即可,亦無須登記於被告劉玫麟之名下,故被告劉玫麟乃確為甚具資歷及經濟優渥之人,豈有可能由被告劉哲銘每月為其代墊扶養費,並繼續無償代墊至渠父親去世為止。

⑶又被告劉玫麟與其前夫蔡高昇婚後,其前夫每月給予被告

劉玫麟生活費5萬元,顯見當時被告劉玫麟並無不能負擔父親每月1萬元扶養費之情,亦無須由被告劉哲銘為其代墊,被告等人所言被告劉玫麟婚後無收入無力負擔扶養費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縱使為真,被告之父原係從事土木建設工程,直至其過世後遺留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已達800多萬元之價值,足見其父親縱使於94年間退休後經濟狀況亦甚佳,根本無庸被告等人協議負擔其費用。而被告劉玫麟當時如確係無力負擔,衡之常情,應係約定其無須給予,顯無可能約定其仍需負擔經濟狀況甚佳父親之費用,卻由被告劉哲銘每月為其代墊之理。此外,系爭代償債務協議書係於105年5月4日所書,斯時被告劉玫麟於同年2月及7月分別購入上開賓士車及馬莎拉蒂車,已如前述,則以當時被告劉玫麟如此之財力,顯無可能於購買上開兩輛車之間,另與被告劉哲銘協議以當時尚未過世父親之財產,作為代物清償,是前開代償債務協議書,明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⑷再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等人係因父親退休後致力於一

貫道之弘法,為支持父親弘法之決定,遂協議每人每月給付父親1萬元。此每人每月給付之金額皆係交由被告劉哲銘,並由其每月轉交被告之父。惟被告之父於104年間既已中風臥床,被告劉哲銘所主張每月為被告劉玫麟代墊之費用卻係至105年4月,且無償為被告劉玫麟負擔至父親去世為止,則104年至105年間,其父親已中風如何弘法,被告劉哲銘如何交付費用予父親,又如何仍每月為被告劉玫麟代墊1萬元之費用,其不合理之處,甚明。

⑸又依被告等人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除被告劉玫麟外,於

94年間為扶養協議前,本皆會每月給予父親費用,顯然被告等人無另為扶養協議之必要,縱如被告劉士豪所述係因被告劉玫麟未給予父親費用,始作此協議,惟其既認被告劉玫麟無力負擔,則縱使為協議當亦無可能負擔,其說詞顯然矛盾而不合常理,足見是否存有該協議,誠有可疑。

2、就被告劉哲銘所貸予被告劉玫麟之債權部分:⑴被告劉哲銘辯稱其係於104年9月10日因被告劉玫麟離婚後

生活陷於困頓,始貸予被告劉玫麟50萬元云云。惟借款當時被告劉玫麟尚且生活困頓,何以卻可於相隔僅半年左右即購入賓士車,嗣於同年又再購買馬莎拉蒂車一輛,顯見被告劉哲銘所稱被告劉玫麟因生活困頓向其借款並積欠其50萬元債務未還之情,並非事實。

⑵再者,依被告劉哲銘之證述,其於104年8月間借款50萬元

予被告劉玫麟時,竟係以現金支付,如此大筆金額不僅未以匯款為之,更無向銀行提領款項紀錄,明顯有違常情,蓋一般人縱使是從事工程者,亦無可能將現金存放於家中,更何況如此大筆之金額,顯見該筆50萬元債權並非實在。

3、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兩筆債權確係存在,惟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述,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再參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要旨,債權人之撤銷權,僅須表明撤銷該有害債權之行為即可。至於債務人所為究係無償、有償,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僅屬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已,不得因其對於無償、有償行為之誤認,即謂其未為撤銷行為。本件被告劉哲銘對被告劉玫麟之2筆債權合計共185萬元,而系爭土地依國稅局遺產稅單所載之價值約為850餘萬元,已被告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被告劉玫麟可分得部分之價值約為170餘萬元,與上開2筆債權總額相差不多,惟遺產稅乃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土地公告現值眾所皆知乃遠低於一般市價甚多,本件系爭土地依謄本所載71、71-1地號係屬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00元(即每坪約16,500元),其餘非屬建地部分之土地(或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林業用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即每坪約3,300元),於此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最近3年左右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且相同或相近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所載,非建地部分之土地其實際成交價格最低亦有每坪5,511元,農地最高甚至可達每坪12,499元,至建地部分最低則有每坪25,005元,最高則可達每坪34,595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較,明顯高出甚多,幾達2倍以上,從而被告劉玫麟以價值高於債權額甚多之土地,代物清償其債務,已屬有損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劉哲銘自承其於94年間為被告劉玫麟代墊父親扶養費之時,即已知原告對被告劉玫麟債權之存在,足見其亦知此將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是依首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原告自亦得據此聲請撤銷之。

(三)末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被告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到庭所為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劉玫麟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竟皆稱不知情,而於辦完登記領取權狀才知悉,此明顯與常理大相逕庭,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皆須附有各繼承人已擬好之分割協議書,協議書上且須加蓋各繼承人之印鑑章,絕無可能如上開被告所述於登記完畢領取權狀後,始知分割之結果,被告等人為此陳述,諒係基於刻意掩護被告劉玫麟脫產之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稱被告劉哲銘對被告劉玫麟有代墊扶養費及借款債權之存在,顯然並非事實,縱係屬實,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而得以撤銷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

(四)為此聲明:

1、被告等5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名義。

3、被告等5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育彰之系爭系爭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中同段52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同段53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個120分之1、同段55-2及56-4地號土地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個20分之1、其於同段71、71-1、71-2、71-3、71-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依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劉玫麟原為銀行之同事,於89年間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國外銀行及基金辦理存款及投資事項。同時期,訴外人白韻婷因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貸,並請求被告劉玫麟及其兄長即被告劉士豪為其債務擔保,被告劉士豪旋開具票面金額150萬元之荷蘭銀行支票1紙,以供訴外人白韻婷之債務擔保,被告劉玫麟則承諾擔任其債務之擔保人。雖斯時被告劉玫麟與原告就訴外人白韻婷之債務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然基於與訴外人白韻婷之私交甚篤,並為表誠信,遂與原告陳志成另於90年7月14日簽定和解書1份,約定被告劉玫麟應於:⑴90年7月16日起半年內向原告清償152萬元之債務。⑵自91年7月16日起,分期還款362萬5,000元之債務;⑶自96年7月30日起,分期還款美金1萬5,000元之債務。

(二)嗣後因上開和解書第1項部分,係被告劉玫麟之兄長即被告劉士豪開具之支票,第3項美金1萬5,000元為原告投資之境外基金,因原告向被告劉玫麟表示第1項金額部分係伊要繳房屋貸款,遂將斯時工作所有之積蓄向原告清償系爭和解書約定第1項152萬元及第3項美金1萬5,000元之債務。然因被告劉玫麟於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於徵得斯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高昇之同意後,遂將訴外人蔡高昇給予被告劉玫麟家庭生活開銷之費用,每月以5,000元或1萬元之金額還款予原告,至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原告從未反對被告劉玫麟以上開還款方式,而被告劉玫麟於此期間業陸續還款約40餘萬元。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五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育彰所有,而被告劉玫麟為履行已屆清償其之債務,於父親死亡後,乃將繼承自父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哲銘:

1、被告等之父劉育彰於退休後自94年2月間起,致力於一貫道之弘法,被告等人基於孝道並為支持其父弘法之決定,遂協議每人應每月給予父親1萬元,以做為子女孝親扶養費。惟斯時被告劉玫麟婚後即為專職家庭主婦,且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款予原告,實無法負擔該筆費用。而被告劉哲銘為被告劉玫麟之長兄,為體恤胞妹之難處,遂與被告劉玫麟達成協議,先代被告劉玫麟墊付其應給付予劉育彰之1萬元,俟被告劉玫麟有經濟能力後再返還該墊付之費用。

2、嗣後,被告劉玫麟與訴外人蔡高昇於104年9月4日兩願離婚,因身無一技之長而致其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劉哲銘遂於同年9月10日貸予被告劉玫麟5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證。然因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而被告劉玫麟仍無力償還,雙方遂於105年5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劉玫麟應於被繼承人劉育彰去世後,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育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劉哲銘,被告劉哲銘則應免除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嗣被繼承人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去世後,被告劉玫麟即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哲銘,原告自不得任意指為詐害債權。

3、原告雖稱被告等人給予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孝親費並無任何匯款證明,顯然悖於常理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劉育彰自94年退休後至中風前,即專心一貫道之弘法,其弘法之費用開銷甚鉅,而於中風後,醫藥費用金額亦屬龐大,此10餘年間如無被告等人給付其孝親費以為支助,如何能支付上開費用?遑論被告劉哲銘於劉育彰在世期間,亦曾為劉育彰清償其債務20萬元。是原告稱劉育彰所留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達800多萬云云,刻意忽略該遺產係屬共有狀態之持分地,且係山坡地,作祖祀使用,於市場上若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分區而有開發實益,根本毫無價值可言,此顯係故意誤導,實無足採。

4、另被告劉玫麟婚後即為家庭主婦,其105年始登記於名下之賓士車為訴外人蔡高昇購買贈與其子即訴外人蔡承軒,然因蔡承軒未成年,而被告劉玫麟及蔡高昇離婚後,蔡承軒之監護人為被告劉玫麟,故雙方約定該賓士車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玫麟名下,嗣蔡承軒成年後,再返還登記予蔡承軒,且該車係附條件買賣,購車款尚未完全清償,賓士公司仍有權主張權利。而瑪莎拉蒂車係被告劉玫麟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陶紀綱所有,係為做公益始購買之公益車,購車之款項皆為陶紀綱所支付。然陶紀綱係知名室內設計師,須時常到國外出差,為方便被告劉玫麟在國內管理該車,故登記於被告劉玫麟之名下,原告於106年10月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及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債權之訴之其間,對於上開情節知之甚稔,然仍誑稱被告劉玫麟經濟狀況甚佳,並不斷塑造被告劉玫麟欠錢不還,生活驕奢之負面形象。再者,原告僅係泛言指稱證人所為如被繼承人劉育彰之孝親費、被告劉哲銘借錢予被告劉玫麟等證詞不合理而不足以採信,然有關被告劉玫麟借名登記車輛乙節,原告早已知悉,竟刻意隱瞞該情,且又未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合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顯未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5、末查,原告雖稱被告劉玫麟繼承自被繼承人劉育彰之遺產明顯高於其積欠被告劉哲銘之債務,以本件代物清償之性質,已屬有損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已闡明,於代物清償時,須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高,始有撤銷權之適用。然被告劉哲銘主觀係認知被告劉玫麟對於系爭土地之應繼份係不足以清償被告劉玫麟積欠之債務,是本件顯然無撤銷權之適用,至為灼然。遑論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現況,迄今並無開發價值,而實務上持分地或山坡地拍賣之價格,常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因土地無開發價值而流拍且遭視為撤回執行者亦多有所見。是原告稱本件有撤銷權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6、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實務之見解,並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之證詞、協議書、收據等證物可知,被告劉玫麟既係為履行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始於父親死亡後,將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全數登記予被告劉哲銘,自不得任意指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原告舉伊前曾對於被告劉玫麟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誑稱被告劉玫麟及其家屬屢次惡意脫產、逃避原告債權云云,顯非事實:

1、查原告前曾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告劉玫麟名下賓士車強制執行,惟遭臺灣賓士公司提出異議陳報債權,主張該車輛係屬附條件之買賣,被告劉玫麟仍積欠80餘萬車款尚未給付,始執行無效果,該債權主張係第三人臺灣賓士公司,實與被告劉玫麟及其家屬無涉,原告據以稱被告劉玫麟惡意脫產,實不知所云。

2、次查,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5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深坑區房地內之動產,依訴外人蔡高昇及被告劉士禎於該案之證述,係蔡高昇出資購買贈與其子蔡承軒,實際所有權人為蔡承軒,本即非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被告劉玫麟與訴外人蔡高昇離婚後,因蔡承軒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擔任戶長,遂由其監護人即被告劉玫麟暫時擔任深坑區房地之戶長,然卻遭原告針對該房地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我國動產所有權係採占有外觀,法院係推定戶長為動產之所有人,是被告劉玫麟為免蔡承軒之權利遭錯誤執行而受損,始委託與蔡承軒同住之其表姊麥懿文暫代深坑區房地之戶長。

3、綜上,原告稱被告劉玫麟變更戶長為麥懿文為惡意脫產,顯係遮拾片斷,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劉育彰所有,嗣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死亡,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劉玫麟等人為繼承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依被告劉哲銘持分5分之2,被告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持分各5分之1,被告劉玫麟全未取得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2月2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2047號函暨其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28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71129286號函暨其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69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侵害其對被告劉玫麟之本金362萬5,000元及利息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予以撤銷並塗銷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劉玫麟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二)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哲銘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由被告劉玫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分作為向被告劉哲銘借款之清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三)原告併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劉玫麟是否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查原告前以被告劉玫麟向其借款5,145,000元及美金15,000元,嗣後二人於90年7月14日簽訂和解書,其第1項約定被告劉玫麟應自90年7月16日起半年內清償1,520,000元,第2項約定被告劉玫麟自91年7月16日起就3,625,000元按月分期償還,被告劉玫麟固已償還美金15,000元及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1,520,000元,惟對和解書第2項約定之3,625,000元未依約返還,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劉玫麟應給付原告3,625,00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劉玫麟於前案判決前,業已陸續還款約40餘萬元,及劉玫麟係因受原告欺騙而為不利於己之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無論是否屬實,本院及前案判決當事人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對被告劉玫麟確有3,625,000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哲銘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由被告劉玫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應有部分作為向被告劉哲銘借款之清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245條均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於105年12月1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次年2月2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參諸原告係於107年3月8日始申領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知悉時起尚未滿1年,自符合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劉玫麟之所以就其應繼承取得劉育彰之遺產協議由被告劉哲銘取得,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劉哲銘自94年2月間起至105年間止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及其於104年間向劉哲銘之借款50萬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確有代墊扶養費及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被告劉玫麟與劉哲銘出具之借據及協議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劉姿蘭、劉士禎、劉士豪、劉哲銘等人為證。惟查:

⑴前揭借據及協議書係被告劉玫麟、劉哲銘二人書立之私文

書,且經原告否認為真正,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就渠二人間於104年間之50萬元借貸經過情形,被告劉哲銘僅證稱其係於其家中以現金交付,此外即無其他佐證,然50萬元借款並非少數,依常情通常會自金融機構提領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然被告劉玫麟、劉哲銘所述之借貸期間,均未見渠等提出資金流動證明,則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劉哲銘與劉玫麟本為兄妹至親,則被告劉哲銘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能僅憑渠二人出具之借據即認被告劉哲銘對劉玫麟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⑵又前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劉哲銘)免除

乙方(即被告劉玫麟)債務如下:1.104年9月10日貸與乙方50萬元。2.甲方自94年2月起(至)105年4月止,為乙方代墊之扶養費135萬元。」,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為乙方負擔自105年5月起至劉育彰去世止,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劉姿蘭到庭證稱:伊父親劉育彰生前從事土木建設工程,被告劉哲銘跟伊父工作,伊父於104年左右中風臥床住安養中心,過了一年多即辭世。伊父是虔誠的一貫道信徒,渠五個子女有協議分攤他所有的生活費用,每個月基本1萬元左右,有時如有超過則由伊大哥先墊。伊從80年間嫁出去後,每個月陸陸續續有拿錢回家,以前是伊女兒去師大路學畫畫時直接交給伊父母,後來伊母親走了,伊父臥床後才交給伊大哥或大嫂。伊不知道其他人怎麼給法,也不知道劉玫麟有無繼承伊父親產等語(見本院卷211至216頁)。被告劉士禎則證稱:伊於80幾年結婚後至伊父親退休前,回娘家看父母時會給一些錢,金額不一定,到90年間伊父親退休才比較有固定。因為當時伊父母比較喜歡往佛堂跑,大部分事情就丟給伊大哥,他們希望渠能拿一些錢出來,因為去佛堂需要佈施,渠原則上答應1萬元,如伊父母不夠用會再跟渠拿。伊原則上每個月都會交給伊大哥,其他兄妹有無給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劉玫麟未繼承,是後來大家坐下來聊天才知道劉玫麟跟伊大哥有一些債務,伊大哥多拿一份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22頁)。被告劉士豪證稱:伊曾跟伊父親做了7、8年的土木裝潢,伊大哥從當兵回來就跟著父親做,收入不錯,伊與大哥只領工資一天2千元,伊與父母同住,故薪水每個月直接扣掉1萬元孝敬父母。後來伊改做餐飲業後,每個月仍有繼續拿1萬元,有時候拿給父母,有時候拿給大哥。伊是後來代書辦繼承時,才知道劉玫麟那分過戶給劉哲銘,伊不知道渠二人間的債務關係。伊給父母的不是扶養費,算是零用錢,後來協議是因為伊父親退休後沒有收入,才會協議每個月拿1萬元,給他打理佛堂,之前則是有人有給,有人沒給。伊還未做餐飲住在家裡時,父母有扣伊1萬元當作家用,別人沒有給。其他人是因為後來伊父親年紀大了,退休後沒有收入,92年左右協議每個人1萬元,跟之前拿零用錢無關。零用錢看個人孝心給,沒給的應該是小妹劉玫麟,她的生活經濟來源沒有那麼充裕等語(見本院卷222至226頁)。被告劉哲銘則到庭證稱:伊退伍後跟著伊父親做土木建築工程。後來伊父親身體不好,約於94年間退休。伊結婚後就搬到外面住,與雲河街住處隔一條巷子。伊父親退休後沒有收入,大家才協議每人每月固定拿1萬元給父母,他們都會交給伊,伊彙整後再交給伊父母。劉玫麟因為沒錢,就由伊代墊,故伊每月都拿2萬元給伊父親。從94年2月伊父親退休開始代墊至105年4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226至232頁)。渠等雖均證稱被告等人有協議自劉育彰退休後每人每月應給付父母1萬元扶養費云云,惟就扶養費之給付方式,被告劉哲銘證稱每月扶養費大家均交給伊彙整後再交給父母;被告劉士豪則稱1萬元伊拿交給父母,父母不在家時才交給伊大哥;被告劉士禎證稱扶養費均交給伊大哥處理;被告劉姿蘭則證稱其每月均有拿錢回家,嗣伊女兒去師大路學畫畫時直接交給伊父母,後來伊父臥床後才交給伊大哥或大嫂等語,四人所述情節顯非一致,復審諸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劉玫麟至親,且訴訟勝敗攸關被告劉哲銘之利害,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再者,被告等人就其每人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自94年起至105年止,期間長達10幾年,竟全無任何自銀行領款或匯款之證明,亦顯悖於常理,自難遽採。故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哲銘有代墊被告劉玫麟125萬元扶養費之事實。

⑶又被告劉玫麟於105年2月間名下登記新購前揭賓士車一輛

同年7月又新購馬莎拉蒂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劉玫麟婚後生活困頓,已非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賓士車為前夫蔡高昇所借名登記,意在贈與並供未成年之子蔡承軒使用;另馬莎拉蒂車為被告劉玫麟現任配偶陶紀綱所購之公益車,因其時常出國,為方便管理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玫麟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匯豐銀行對帳單、支票及匯款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7至296頁)為證。惟蔡承軒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查查詢表附卷可稽。於前揭車輛購入時未滿14歲,衡情焉有受贈賓士車之需要。況若系爭賓士車為訴外人蔡高昇購買而提供予被告劉玫麟使用在未成年之子蔡承軒日常生活所需,亦無須因此而借名登記,是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實性,顯有可議。又就馬莎拉蒂車之誰屬乙節,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陶紀綱簽發面額177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訂車款10萬元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第292、293頁)為證,惟馬莎拉蒂車之車款由何人支付與該車所有權之歸屬本無直接關聯,且該車如為公益車自應以公益機關登記以利節稅,殊無理由登記於被告劉玫麟名下。況訴外人陶紀綱與被告劉玫麟乃現任之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縱訴外人陶紀綱經常到國外出差,系爭馬莎拉蒂車僅須交由被告劉玫麟代為管理即可,亦無須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玫麟,是被告辯稱馬莎拉蒂車亦為借名登記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劉玫麟與其前夫蔡高昇婚後雖無工作,然其前夫每月給予被告劉玫麟生活費5萬元,業據訴外人蔡高昇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05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當時被告劉玫麟亦非全無經濟來源,而須由被告劉哲銘長期為其代墊扶養,是被告等人所言被告劉玫麟婚後無收入無力負擔扶養費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劉玫麟係因無力負擔扶養費,而由被告劉哲銘為其代墊,故將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與被告劉哲銘以為補償。惟子女對於父母本即應負全部之扶養責任,如子女有數人者,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據被告等人上開所述,被告劉玫麟婚後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扶養義務,即應協議由其餘尚有經濟能力之兄姐分擔扶養責任,或依個人經濟狀況比例給付,要無逕謂由被告劉哲銘按月先為被告劉玫麟代墊扶養費用長達十餘年之理。是以,縱被告劉哲銘負擔對較多之扶養費用而被告劉玟麟全未負擔,亦不能逕謂被告劉玫麟即有積欠被告劉哲銘債務,則其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5分之1逕同意由被告劉哲銘登記之行為,即難謂為有償行為。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劉育彰於105年7月9日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5人依法繼承公同共有,嗣被告等5人於105年12月12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哲銘取得持分5分之2,被告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取得持分各5分之1,被告劉玫麟全未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玫麟與被告劉哲銘間有代墊扶養費135萬元及借款5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述之如前。顯然被告劉玫麟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劉哲銘取得。被告劉玫麟以系爭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固以訴請求撤銷前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然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系爭不動產究尚未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劉玫麟亦無從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可言。況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玫麟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本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即被告劉玫麟並無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債務人既無此權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其他繼承人為之。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哲銘對被告劉玫麟有5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無法認定被告劉哲銘係為被告劉玫麟代墊扶養費,而致對被告劉玫麟存有債權。又被告劉玫麟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予被告劉哲銘後,確已造成債務人即被告劉玫麟財產減少,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劉哲銘、劉士豪、劉姿蘭、劉士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52 │ │664 │5/12 │├─┼───┼────┼───┼───┼───┼─┼────┼─────┤│2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53 │ │3098 │1/24 │├─┼───┼────┼───┼───┼───┼─┼────┼─────┤│3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55-2 │ │4388 │1/4 │├─┼───┼────┼───┼───┼───┼─┼────┼─────┤│4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56-4 │ │1532 │1/4 │├─┼───┼────┼───┼───┼───┼─┼────┼─────┤│5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 │ │657 │1/2 │├─┼───┼────┼───┼───┼───┼─┼────┼─────┤│6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1 │ │107 │1/2 │├─┼───┼────┼───┼───┼───┼─┼────┼─────┤│7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2 │ │189 │1/2 │├─┼───┼────┼───┼───┼───┼─┼────┼─────┤│8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3 │ │11183 │1/2 │├─┼───┼────┼───┼───┼───┼─┼────┼─────┤│9 │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4 │ │8 │1/2 │├─┼───┼────┼───┼───┼───┼─┼────┼─────┤│10│新竹縣│關西鎮 │十六張│暗潭 │71-5 │ │15 │1/2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 │ │--------------│樣主要│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1 │新竹縣關西鎮十六│新竹縣關西鎮十│1層住 │1層:130.85 │3/6 ││ │張段暗潭小段39建│六張段暗潭小段│家用土│ │ ││ │號 │71地號 │造 │ │ ││ │ │--------------│ │ │ ││ │ │新竹縣關西鎮暗│ │ │ ││ │ │潭路1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