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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謝依耘被 告 楊青山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呂月菁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零八一四二零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青山就被告呂月菁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814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表示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空白0814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此應係更正錯誤,非屬訴之變更,無庸經被告同意,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青山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楊青山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832 、993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顯然影響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青山財產所得受分配金額多寡,且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由於上開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楊青山(下稱楊青山,與被告呂月菁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103 年6 月26日擔任訴外人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放款,額度動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並於103 年7 月25日以動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款美金245 萬元。詎碩達公司自105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乃持楊青山與碩達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裁定,並獲105 年度票字第13901 號本票裁定,前開本票裁定再經換發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34號債權憑證。原告屢向楊青山催討未果,至原告起訴時止,楊青山應清償原告6,332 萬4,651 元及如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已於105 年8 月31日依本院105 年司執全字第24

8 號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皆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被告應就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楊青山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呂月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均主張楊青山係為擔保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07月止,碩達公司對訴外人世紀發公司間之借貸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月菁,倘世紀發公司匯款記錄屬實(非自認),惟匯款發生時點為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07月27日止,均於抵押權設定前,顯然楊青山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對價關係。且楊青山擔任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因碩達公司短期資金短絀,無法依約清償本金,前於103 年12月31日間曾向債權人即銀行團進行債務協調,當時碩達公司與楊青山所負擔債務約8 億2,888 萬8,000 元。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中亦自承計至106 年04月止連帶清償之債務總計6 億5,404 萬4,063 元,其總資產為2,068 萬2,437 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債務。是楊青山以無對價之對待給付或增加其自己在法律上或經濟上負擔,無償設定抵押權、消極增加債務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814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呂月菁就被告楊青山如附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814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月菁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楊青山辯稱:

(一)呂月菁應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假扣押查封,且縱呂月菁知悉該事實,因呂月菁知悉該事實之時點事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點,對於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之認定影響重大,則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呂月菁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假扣押查封之事實及呂月菁係於何時知悉該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呂月菁所屬境外公司即訴外人世紀發有限公司(CenturyReach Coporation Litimited,下稱世紀發公司)、呂月菁及楊青山三人間於103 年9 月30日為確保世紀發公司對碩達公司於103 年10月起陸續發生之債權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由楊青山就世紀發公司對碩達公司在6,6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擔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且世紀發公司得隨時要求楊青山提供擔保物,並得指定呂月菁以該擔保物為標的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權利人。世紀發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已於103 年10月起陸續借款予碩達公司,其間碩達公司亦有還款予世紀發公司,截至104 年8 月3日止,世紀發公司對於碩達公司尚有美金344 萬元之債權,故楊青山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 年5 月6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紀發公司指定之呂月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確係存在。

(三)世紀發公司於借款予碩達公司時,世紀發公司、楊青山及呂月菁就世紀發公司對於碩達公司之債權於6,600 萬元之範圍內已有對楊青山之財產(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非債權成立後始另行起意,且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楊青山名下其他不動產亦設定債權金額為4,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紀發公司指定之呂月菁,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無償行為,應具對價關係。況原告公司前已對楊青山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於105 年8月30日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原告公司執該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楊青山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楊青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由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1 號受理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

105 年9 月21日新院千105 司執全助舜字第271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上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105 年9 月1 日對楊青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可見原告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至遲於受本院105 年9 月21日新院千105 司執全助舜字第271 號函通知時,即已知系爭不動產上有呂月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甚至原告公司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勢必已持該假扣押裁定調取楊青山所有之不動產謄本等資料,始得聲請就楊青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公司既認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早已知道有撤銷之原因,詎其竟遲至107 年6 月15日始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撤銷權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因不行使而消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月菁辯稱:

(一)碩達公司於103 年時因有資金需求,由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青山於103 年9 月30日與世紀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月菁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楊青山在6,600萬元範圍內擔任碩達公司保證人且須提供擔保物,以擔保碩達公司就上開債務之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因外國公司在認許前,無權利能力,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約定當楊青山應世紀發公司要求提供擔保物供設定抵押權時,指定呂月菁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世紀發公司於簽立借款協議書後,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

7 月陸續匯款共計美金400 萬元予碩達公司,碩達公司亦有陸續還款美金92萬元,目前世紀發公司與碩達公司尚有美金344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楊青山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即須負擔6,600 萬元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確實存在。

(二)被告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月菁擔保世紀發公司貸與碩達公司金錢之借款債權之合意,且渠等間借款金額龐大,依社會常情鮮少毫無擔保而借款。被告間既有344 萬美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先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後於105 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社會常情相符。系爭最高係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屬有償行為,原告無法證明兩者間彼此獨立而不存在擔保關係,空言主張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屬無償行為或無對價關係等語,即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楊青山有臺北地院106 司執字第4534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90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二)楊青山於105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月菁,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0 年5月4 日。

(三)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8 月6 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嗣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完畢,迄今查封尚未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呂月菁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被告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確定?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0 年5 月4 日,惟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5 年8 月6 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嗣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司執全助禹字第248 號函請地政機關辨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完畢,而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時所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亦註明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情形,且起訴狀繕本及附件已於107 年4 月12日合法送達呂月菁等情,亦為呂月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呂月菁至遲於107 月4 月12日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由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法院所查封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107 年4 月12日已為確定。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7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再者,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民法第870 條所明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⒉被告抗辯楊青山係依照其與世紀發公司及碩達公司之系爭

協議書,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碩達公司向世紀發公司之借款,並出系爭協議書及世紀發公司匯款予碩達公司之匯款紀錄為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世紀發公司前自10

3 年10月陸續借款與碩達公司,為確保世紀發公司債權,三方協議如下:一、楊青山同意就本借款在6,600 萬元之範圍內,對世紀發公司擔任碩達公司之保證人,並同意世紀發公司得於楊青山保證範圍內,得隨時要求楊青山提供擔保品,以擔保碩達公司對於本債權之清償,碩達公司如未能清償本債權時,世紀發公司得要求楊青山於保證範圍內清償本債權,或就楊青山所提供之擔保物逕為取償,楊青山不得拒絕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楊青山應世紀發公司要求提供擔保物供世紀發公司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權利時,世紀發公司得指定呂月菁為前述抵押權或擔保權利之權利人,由呂月菁為世紀發公司之利益而被登記為抵押權人或其他擔保權利之權利人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據上可知,債務人為碩達公司;債權人為世紀發公司;保證人為楊青山。又被告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借款予碩達公司者為世紀發公司,並提出世紀發公司匯款予碩達公司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

5 至112 頁)。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是否為真,茲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被告之主張,世紀發公司為債權人,而碩達公司及楊青山分別為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及保證人,而呂月菁對於楊青山或碩達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雖系爭協議書約定呂月菁得為世紀發公司之利益而登記為楊青山所提供抵押物之抵押權人,然並未約定世紀發公司對於碩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或對於楊青山之保證債權亦隨同移轉予呂月菁。而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亦即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是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無效。故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楊青山所提供之抵押物登記呂月菁為抵押權人,然事實上呂月菁並未貸款予楊青山或碩達公司,亦未自世紀發公司受讓有關於楊青山或碩達公司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不存在。

⒊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等語,然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並未附有任何已發生債務之契約為附件等情,業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105 年空白字第08142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為楊青山對於世紀發公司之6,600 萬元債務,且該債務於105 年5 月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存在,然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無有關該債權內容之登載,則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既未記載該系爭借款債權或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附件。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世紀發公司對於楊青山之保證債權等語,顯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就其等間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時,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足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將來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兼債權人分別為楊青山及呂月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自應以楊青山對呂月菁是否負有債務以為斷。承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被告間存有債權,而確定後將來亦不再發生債權,則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此對楊青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礙,楊青山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求呂月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楊青山怠於行使此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楊青山向呂月菁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即關於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詐害原告債權而得否行使撤銷權部分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其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呂月菁就楊青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6 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呂月菁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814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 土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01│新竹市│ │ 柴橋 │ 826 │ │ 13,825.9 │102/100000│├─┼───┼────┴┬───┴──┬──┴─┼───────────┼─────┤│編│ │ │ │建築式樣│ │ ││號│建 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主要建築│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材料及 │ 合計 │ ││ │ │ │ │房屋層數│ │ │├─┼───┼─────┼──────┼────┼───────────┼─────┤│1 │832 │新竹市明湖│新竹市○○段│四樓 │地下一層:765.77 │ 20/10000 ││ │ │路715 號地│826地號 │鋼筋混擬│合計:765.77 │ ││ │ │下1層 │ │土造 │ │ │├─┴───┴─────┴──────┴────┴───────────┴─────┤│共同部分:柴橋段1409建號,權利範圍:2268/100000 │├─┬───┬─────┬──────┬────┬───────────┬─────┤│2 │993 │新竹市明湖│新竹市○○段│四樓 │二層:30.98 │ 1/1 ││ │ │路753 號2 │826地號 │鋼筋混擬│合計:30.98 │ ││ │ │樓 │ │土造 │ │ │├─┴───┴─────┴──────┴────┴───────────┴─────┤│共同部分: ││柴橋段1409建號,權利範圍:387/100000 ││柴橋段1411建號,權利範圍:20/10000 │└─────────────────────────────────────────┘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