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岱鏗被 告 徐珮真 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邀同被告廖岱鏗、被告徐珮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並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20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7 年3 月29日止、103 年
3 月20日至108 年3 月20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一次)加年率1.7%機動計息。又被告瑞塔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分別於104 年5 月27日、
104 年11月10日、106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就上開二筆借款與原告各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其中106 年
6 月27日約定將上開二筆借款期間分別均延長至110 年6 月29日止及同年月20日止,且均自106 年6 月起一年內,每月攤還本息約5 萬元(按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率清償),自10
7 年6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每月攤還本息約13萬元(按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比率清償),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瑞塔公司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繳交本息至106 年8 月29日及106 年8 月20日,尚欠本金分別為132 萬3,485 元及116 萬804 元,合計為248 萬4,289元。原告已通知被告瑞塔公司上開債務協商失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將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2.32% 加年率1.7%計息,即4.02% 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計付之。又被告廖岱鏗、徐珮真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債務協商失敗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瑞塔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廖岱鏗、徐珮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年息)│ │├──┼─────────┼──────┼────┼──────────┤│ 1 │1,323,485元 │自106 年8月 │ 4.02% │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 │ │30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日止 │ │月以內部分,照左開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照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 │├──┼─────────┼──────┼────┼──────────┤│ 2 │1,160,804元 │自106 年8 月│ 4.02% │自106 年9 月21日起至││ │ │21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日止 │ │月以內部分,照左開利││ │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照左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