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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金郭孝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劉興銘

廖双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興銘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設定予被告廖双煌之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一○八六二○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興銘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基地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09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依前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得於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被告劉興銘後,要求被告劉興銘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因系爭土地目前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廖双煌(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雖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將應給付予被告劉興銘之250萬元,直接給付予被告劉興銘之債權人即被告廖双煌,代被告劉興銘之清償,以請求被告廖双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經被告劉興銘確認,致原告無法直接貿然對被告廖双煌為清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09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1至22頁),是若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將致原告無法代被告劉興銘對被告廖双煌為清償,而有影響原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甚至系爭土地恐將遭強制執行拍賣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興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興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09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被告劉興銘如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1日前匯款150 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興銘,並將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反之,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被告劉興銘應於原告給付250 萬元予被告劉興銘之同時,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嗣被告劉興銘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內容,於給付250萬元予被告劉興銘同時,要求被告劉興銘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因系爭土地目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被告廖双煌,如不予以塗銷,勢將影響原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完整性,如被告劉興銘事後不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土地日後甚至有遭被告廖双煌實行抵押權而強制執行拍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將應給付予被告劉興銘之250萬元,直接代被告劉興銘清償給付予其之債權人即被告廖双煌,以請求被告廖双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並經被告廖双煌於原告另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52號調解事件,在106年12月12日之期日表示:「被告劉興銘積欠其之債務並未清償,在取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50萬元後同意塗銷」等語,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經被告劉興銘確認,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廖双煌為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双煌表示:伊曾借貸300 萬元予被告劉興銘,惟目前均未獲清償。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僅設定而擔保250萬元之債權,且伊對於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252號卷106年12月12日報到單所載事項並不爭執,是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㈡、被告劉興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09 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聲請調解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252 號調解期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 年度竹司調字第252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廖双煌所不爭執,而被告劉興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興銘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廖双煌之登記日期為99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10862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廖双煌對被告劉興銘之債權數額,目前尚有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