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翁如瑩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裕凱被 告 張莉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社區電梯內公告恢復原告及家屬社區公設使用權。㈢被告○○○區○○○○○道歉。嗣因原告已搬離寬樸社區,乃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第2 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 年9 月17日起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 號11樓房屋(即寬樸社區)居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規定,原告及其家屬享有住戶之權利,該條例並未賦予管委會有處罰的權力,被告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竟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於寬樸社區所有電梯公告欄內張貼公告,禁止原告及其家屬使用社區內之公設(下稱系爭公告),並於系爭公告中將原告家中地址號碼、樓層用紅字凸顯,以及將公告日期延長至11日,原告乃於翌(20)日向管理中心總幹事即被告甲○○請求提供所有管理委員名單以利溝通,被告甲○○竟以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拒絕提供,原告遂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要求被告管委會於2 日內撤銷系爭公告,恢復原告及其家屬使用社區公設之權利,被告管委會仍不予理會。
㈡、實則,事發當時僅有原告女兒在韻律教室,當時從遠處觀看,欄杆都還在,看不出扶手是否已經毀損,後來原告弟弟聽到原告女兒之哭聲進入查看,才發現扶手有損壞,所以認為可能是原告女兒弄壞的,但一般具有承重功能之欄杆須以滿焊方式焊接,而寬樸社區韻律教室內設置之扶手僅以上、下
2 點焊接,且原告女兒體重僅15公斤,如果依此負重情形即會損害該韻律教室之扶手,被告管委會亦有責任。
㈢、綜上,被告管委會在無法律依據下,逕行對原告做出禁止使用社區公設之處罰,已侵害原告使用社區公設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權益損害計5 萬元。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為社區住戶之人格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失2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4,000 元,合計為9 萬8,000 元,○於○區○○○○○道歉。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區○○○○○道歉。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為一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禁止原告使用部分公設及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9 萬8,000 元等語,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為寬樸社區E 棟125 號11樓之承租住戶,由原告與其家人同住,107 年2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原告女兒及其家人約共6 名小孩至寬樸社區管理室向值班保全溫蘭煇借用撞球室的門卡,其等並有利用上開門卡進入韻律教室活動。豈料,原告女兒及其他同至該處玩樂之家人卻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公設,而以吊掛之方式在扶手上玩鬧,扶手因負荷不了原告女兒之體重而遭毀損脫落,進而導致與扶手相連接之玻璃鏡面亦因而破裂,造成扶手及玻璃均已毀損而達不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事發後,原告女兒及另一名小朋友隨即至大廳管理室通報上情,值班保全溫蘭煇立即前往韻律教室查看,韻律教室扶手及玻璃確實因已遭人為破壞而不能繼續使用,原告女兒及其他在場的小孩亦有當場承認為其所為。保全溫蘭煇在確認公設毀損之原因及在場人員均未受傷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寬樸社區總幹事即被告甲○○上開情事,被告甲○○則回覆訊息:「請保全溫蘭煇確認住戶未受傷後,先關閉韻律教室及暫停對外開放,等年後再請廠商修繕,並與管委會討論如何處理」等語。原告雖或否認其女兒毀損社區韻律教室之扶手及玻璃等公設等語,但於107 年
3 月2 日下午5 點許,當時因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於社區一樓大廳之管理中心與總幹事即被告甲○○討論大樓社區各項事務時,適原告手提蛋糕偕同其女兒一同走進社區一樓大廳,原告當場在主任委員乙○○及被告甲○○2 人面前,指著其女兒並表示:「把公設(指韻律教室扶手及玻璃)用壞的兇手就是她啦!……」等語,由此足證原告亦承認韻律教室之扶手及玻璃毀損係遭其女兒不當使用而毀損,自不容原告否認。
㈢、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寬樸社區規約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約),再者,為維護其他使用者之權益,服務人員有權利要求違規之使用者停止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將違規事實記錄及提報管理委員會裁定處理;損壞任何設施或器材等公共財產者,應照價賠償,寬樸社區規約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管委會為處理社區律韻教室玻璃及扶手毀損之修繕及賠償問題,曾分別於107 年3 月
1 日及同年月16日召開2 次管理委員會議進行協商,請求原告應依照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修繕照價賠償,將公設回復原狀,俱遭原告藉詞拒絕支付修繕之相關費用,因遲遲未獲原告善意之回應,被告管委會為讓社區住戶得早日使用韻律教室,依照系爭規約第12條經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委會先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及支付相關費用,修繕費用則依法請求賠償,並依據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管委會決議自107 年3 月19日禁止原告使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並以107 年寬樸字第10703190004 號公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禁止其使用部分公設侵害其權利甚鉅等語:
1、原告女兒於嬉鬧過程中,未依正當之使用方式使用韻律教室之扶手,導致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毀壞,本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及賠償,但經被告2 人多次向原告協商賠償之方案,均遭原告斷然拒絕賠償,基於公平原則,被告管委會始會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授權被告管委會訂立之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禁止原告使用社區公設,以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2、況被告管委會僅有禁止使用系爭公告附件所示之會議室、瑜珈韻律教室、撞球及桌球室、健身房、視聽室(ktv )及兒童遊戲室,未禁止原告使用社區電梯、樓梯、社區中庭等公共設施,原告仍得自由使用其所承租之房屋,並未妨礙或限制原告就其承租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故被告2 人依照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禁止原告使用如系爭公告附件所示之部分公設,並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 萬元等語,顯非有理。
㈤、再觀諸被證1 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及被證4 之107 年3 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召開2 次管理委員會議內容,可知被告2 人業已確認社區瑜珈教室之扶手及玻璃係因原告女兒不當使用而毀壞,經與原告多次協商及交涉後,原告不願依照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照價賠償及修繕受損之公設,導致社區住戶長期不能使用瑜珈教室,被告管委會始會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公告附件所示之部分公設,應認被告2 人已盡查證後方公告此事,並非無的放矢。又瑜珈教室之扶手及玻璃遭原告女兒毀損後,在未修繕前無法開放予社區住戶使用,影響社區住戶全體使用瑜珈教室之權益,故事涉社區公設如何賠償修繕及公設使用等與公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非純屬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況參諸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公布原告及其家屬之姓名,僅記載「125 號-11 樓住戶」等字眼,並未損及原告之人格權,則被告2 人經查證後,於社區電梯佈告欄張貼系爭公告,允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揭露,應無侵害原告個人所享有之私權,亦難認有何減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將前開內容張貼於系爭公告上,使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等語並非事實,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甲○○張貼公告侵害其名譽及精神等語,但被告甲○○為寬樸社區總幹事,其僅係依照被告管委會之指示將公告張貼於電梯處,單純屬於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更未曾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㈥、被告2 人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106 年9 月17日起承租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 號11樓房屋(即寬樸社區),被告管委會於107 年3 月19日起於寬樸社區所有電梯公告欄內張貼系爭公告,並禁止原告使用寬樸社區公共設施,包括:會議室、瑜伽韻律教室、撞球及桌球室、健身房、視聽室(KTV )、兒童遊戲室(下稱上開公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7 頁、第14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並禁止原告使用上開公設,經原告請被告甲○○提供所有管理委員名單以利溝通,而遭被告甲○○拒絕,被告2 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使用社區公設之權益、人格權、名譽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9 萬8,000 元,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2 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管委會得否限制原告使用上開公設?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並禁止原告使用上開公設,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管委會既係執行其管委會之職務,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以寬樸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是被告管委會辯稱,其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依法無據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告2 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旨在調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準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被告管委會於107 年3 月19日張貼系爭公告,其上記載:「社區公共設施韻律教室,承租125 號-11 樓住戶於107 年2月17日約下午16:00 使用時,造成韻律教室扶手斷裂及5 片玻璃破裂損壞,住戶通知保全拍照呈報管委會」、「住戶要求管委會先行復原,住戶不願意負擔費用,故由管委會先行負擔費用修繕復原,後續將向住戶進行法律程序請求賠償」、「依寬樸社區規約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違規處置…故管委會會議裁定自即日107 年3 月19日起,停止承租
125 號-11 樓住戶使用各項公共設施,特此公告」等情,有該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又寬樸社區韻律教室扶手及玻璃於107 年2 月17日損壞之情,此有證人即寬樸社區值班保全溫蘭煇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5頁),且證人溫蘭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年初1 個小男生、小女生帶著5、6 個小孩在下午來跟我借磁卡要用撞球室,撞球室跟韻律教室是相通的,會先經過撞球室才會到韻律教室,那個小男生抱著小孩,所以他借的時間是我寫的,幾號幾樓是小女生跟我說的,現在印象好像是11樓、E 棟的,後來經過1 個小時,到了4 時20分許,他們抱著小孩跟我說他們把韻律教室的拉桿拉壞了,拉桿是固定在玻璃牆面上,玻璃牆也破了,我問他們怎麼弄壞的,結果他們都看著一個小女生說是他弄壞的,當時小女生也沒有說什麼,我當時主要是要看人有沒有受傷,後來我拍了4 張帳片,就跟總幹事即被告甲○○報備,總幹事也詢問我人有沒有受傷,我說沒有,後來就將韻律教室用A4紙公告玻璃損害,並把韻律教室封起來,小孩還在撞球室玩,這段期間大人都沒有下來;我沒有看到誰造成的,是小朋友跟我陳述,將扶手當作單槓拉,玻璃沒有掉到地上,但是扶手拉下撞到玻璃牆面,所以有裂;我記得小女生看起來大概5 歲左右,因為我有問那個小女生,而且我們當時登記戶號時就是寫125 之11樓,所以確認是125 之11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再依被告管委會107 年
3 月份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要求管委會先行復原,住戶不願意負擔費用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若非原告女兒所造成者,何以原告未於開次會議中堅詞否認係其女兒所造成者,足認上述韻律教室玻璃及扶手之毀損係原告女兒所造成者。因此,被告
2 人辯稱其等基於前述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毀損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者係原告之女兒乙節,誠屬有據,即難謂其等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管委會既係基於前開事實,所為系爭公告,且社區公設本係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部分,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當有權知悉社區公設之使用狀況,如毀損則其後續處理方式等事宜,是被告管委會以前開方式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包含當事人即本案原告)知悉,被告管委會之前述公告行為即難認具有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名譽損失2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4,
000 元○於○區○○○○○道歉等語,即非有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被告管委會得否限制原告使用上開公設?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2項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區分所有人就共用部分之共有,性質上與一般共有並無不同,是以無約定情形下,區分所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對共用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因係共有之故,必須按其應有部分為之,亦即區分所有人對共用部分用益權之行使,必須受有部分之限制,於無害於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內為之,且其用益必須依共用部分之性質與用法為之。反之,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並非必然具有使用權限,且可以約定方式,於不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下,限制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參照〉。
2、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作不同之權益規範,此從該條例有的條文僅列「區分所有權人」,有的則「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列即可知悉。是以,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得於符合平等、比例原則,且不妨害住戶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況下,為必要之限制,且法院在審查對於住戶所為之必要限制時,就「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通常使用」等要件,自來得比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審查為寬鬆。
3、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被告管委會乃依此制定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其他使用者之權益,服務人員有權利要求違規之使用者停止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將違規事實記錄及提報管理委員會裁定處理,有系爭規約及系爭公設管理辦法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56頁)。原告係寬樸社區之承租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而其女兒於上開時地毀損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業如上述,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尚未負擔修復費用,是被告管委會乃於107 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依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經過半數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使用上開設施乙節,亦有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且原告也不爭執其餘公共設施(如電梯、樓梯、大門等)並未遭限制或停用,是其基本使用權能並未受到限制,僅於其未分擔修復費用前,停止使用相關娛樂性之公共設施,被告管委會既係為增進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依系爭公設管理辦法並經被告管委會過半數同意,而限制原告使用上開具有娛樂性之公共設施,誠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使用社區公設之權益,請求被告2人賠償因此所受權益5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管委會以系爭公告禁止反訴被告及其家屬使用社區公設,已侵害其住戶權益及人格權、名譽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區○○○○○道歉等。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女兒未依正當之使用方式使用韻律教室之扶手,致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毀壞,故依系爭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社區韻律教室所設置之扶手及玻璃損壞之事實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規約第12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女兒於107 年2 月17日下午3 、4 時許在社區韻律教室活動時卻未依正當之使用方式使用韻律教室之扶手,反倒吊掛在扶手上玩耍,顯未依該公設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進而導致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毀壞,自應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負擔修繕費用。據反訴被告所稱其女兒未滿5歲,應為無行為能力人,尚無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識別能力),但反訴被告為其女兒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詎反訴被告卻一再藉詞推託損害賠償責任拒絕賠償,為解決前開問題,反訴原告曾分別於107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16日召開2 次管理委員會議進行協商,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照系爭公設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修繕照價賠償,將公設回復原狀,卻遭反訴被告斷然拒絕。但因反訴被告遲遲不願意修繕韻律教室受損之設施,導致住戶無法使用韻律教室,故為早日讓韻律教室得開放使用,維護社區住戶之權益,反訴原告經決議後已先於107 年3 月間陸續委請廠商維修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各花費6,300 元及1 萬5,750 元,合計2萬2,050 元。反訴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0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然反訴被告迄今並未支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萬2,0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之主張與本訴相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自承其女兒為4 歲半(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於反訴被告女兒毀損韻律教室之玻璃及扶手時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且尚無識別能力,反訴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反訴原告因韻律教室玻璃及扶手損壞,而支出修繕費共計2萬2,050 元,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貨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雖抗辯:韻律教室內設置之扶手僅以上、下2 點焊接,且反訴被告女兒體重僅15公斤,如果依此負重情形即會損害該韻律教室之扶手,反訴原告亦有責任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韻律教室之扶手以通常使用之方式會有承載重量不足之情形,是反訴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難認與有過失,則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管委會限制原告使用上開具有娛樂性之公共設施,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 萬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2,0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