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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黃瑀蘋被 告 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7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50元,捨棄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美蘭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7年5月16日具狀及107年6月4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冒標互助會致原告財物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尚欠會款499,0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起訴無意見,待出獄後再與原告談如何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票及欠款、還款明細為證。又被告陳美蘭自100年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詎陳美蘭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互助會會員佯稱係由某會員得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陳美蘭,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相關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業經判刑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會款之499,0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參照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發起│互助會模式 │詐術態樣 │被害人││ │、結束日期│ │ │ │├──┼─────┼───────┼──────────┼───┤│ 4 │101年2月22│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於101年9月22日│黃娥妹││ │日至103年2│款1萬元,底標 │,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期│賴員妹││ │月22日 │800元。 │由賴員妹得標,應給付│黃瑀蘋││ │ │ │會款2,200元,又接續 │黃月桂││ │ │ │於102年5月22日,向活│陳素殷││ │ │ │會會員謊稱該期由陳素│劉桂玉││ │ │ │殷得標,應給付會款1,│傅雲明││ │ │ │800元、2,900元不等,│ ││ │ │ │又接續於102年1月22日│ ││ │ │ │,向活會會員謊稱由魏│ ││ │ │ │惠蘭得標,應給付會款│ ││ │ │ │2,000元、4,000元不等│ ││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附表二(參照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欺金額 │├──┼────┼────────┤│ 4 │黃瑀蘋 │55萬6,8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