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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宗被 告 任秀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新竹市○○路○段○○○號九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共同委任被告任秀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准予和泰公司解散。嗣和泰公司股東王瑜敏及王榮昌分別對該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抗字第104號審理中,且為兩造不爭執,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106年抗字第104號案件報到單、本件107年2月5日、6月14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136頁、62頁反面、141-142頁),且被告任秀妍前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35號、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和泰公司迄今未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本件被告和泰公司仍未經解散,又和泰公司同意改推王朝宗為和泰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按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是解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不當然影響該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59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被告和泰公司已聲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王朝宗,雖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8-39、114、123-126頁),仍不生影響。又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被告雖提出王朝宗辭任和泰公司董事長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未舉證已送達該意思表示予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且王朝宗無片面終止權,亦未提出辭去職務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意思表示已產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故目前和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王朝宗,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和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且被告任秀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交付印鑑等事件,主張和泰公司清算人任秀妍律師之選任及就任程序均合法,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6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且被告任秀妍曾向本院聲報就任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另並以和泰公司清算人任秀妍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和泰公司解變登記及印鑑變更,准予登記及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以已向法院提起裁定解散抗告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向經濟部聲明異議,惟經經濟部以106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633693300號函覆說明稱「本案既已向法院提起裁定解散抗告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仍應俟其判決確定後,本部始得據以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為被告和泰公司之股東,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系爭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及因該決議所衍生和泰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和泰公司清算事務之處理,且兩造對於前開選任清算人決議是否有效、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前所述仍有爭議而未臻明確,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此一不明確致兩造間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系爭選任清算人決議效力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與任秀妍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上開聲明「任秀妍」之記載更正為「任秀妍律師」(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榮貴與王老松家族名下股東王朝宗、王炎輝等人欲擅自出售和泰公司名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廠房及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約和泰公司股東至有巢氏竹北自強加盟店(原告並未到場),洽談出售和泰公司廠房及土地事宜,由在場之王炎輝、王榮貴、王榮德、王朝宗、王文照(王朝枝之繼承人)、王瑜敏(王榮福之繼承人)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⑴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⑵出售和泰公司名○○○鄉○○路○號廠房之土地,並於同日將此二份同意書攜至任秀妍律師兼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文書認證。被告任秀妍復以執業律師身分受委任為和泰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持其認證之上開文書聲請解散和泰公司,寄發和泰公司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通知公司經裁定解散,須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由王炎輝、王榮貴(王炎輝代理)、王朝宗、王文照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擔任清算人,被告任秀妍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旋發函予和泰公司股東稱將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和泰公司所有土地,於106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原告交付印鑑及公司資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和泰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准予備查。系爭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而無效,被告和泰公司與任秀妍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新

竹市○○路○段○○○號9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

⒉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和泰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任秀妍:⒈解散裁定原告抗告中,清算人核備被撤銷,我現在也不是清

算人。原裁定沒有人抗告,十月底時法院才寄裁定給原告跟另外一個股東,他們才提抗告,法院把清算人核備駁回。有召開股東會,七個股東,同意我當清算人的四位股東股份占百分之六二點五。都還沒有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因為有抗告,裁定沒有確定,這個股東會本來就沒有意義,我們不否認這個股東會選任我擔任清算人的決議是無效的,我也不否認,因為法院已經撤銷掉,經濟部已經做了註銷登記,和泰公司目前沒有法定代理人。有一名股東後來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選任的意思表示,王朝宗在被其他股東質疑且沒有辦好變更登記後表示要辭任,要等法院解散裁定確定,選任之後,才有新的法定代理人。如果王朝宗改選的部分無效,和泰公司原來還有兩名董事王榮貴、王炎輝可以代表和泰公司。被告係基於協助展宇公司完成買地任務,經展宇公司同意,讓被告參與解決和泰公司股東爭議,和泰公司股東得以出售其公司資產分配價金,被告受展宇公司、和泰公司股東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委託辦理律師業務,才以民間公證人身份辦理系爭二份同意書認證,非擔任公證人後再執行律師業務。被告擔任和泰公司清算人,亦非上開二份同意書之律師業務。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和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6年1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74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5003090號函暨所附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㈡、被告和泰公司於解散之前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朝枝、董事王炎輝、王榮貴、股東為王榮福、王榮昌、王榮德、王朝宗,嗣王朝枝於105年5月間死亡,經股東王炎輝、王榮貴、王榮德、王朝宗、王文照(王朝枝之繼承人)、王瑜敏(王榮福之繼承人)於105年12月30日同意改推王朝宗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惟因有股東王榮福之繼承人對申請案內之股東同意書簽名提出異議,被告和泰公司復未於期限內說明,遂經該辦公室於106年4月11日否准在案,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7061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1063358445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6-39頁)。

㈢、原證8和泰公司105年12月30日股東同意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任秀妍事務所認證。原證14所示105年12月30日協議書,記載關於和泰公司處分位於湖口鄉資產所開立之二個銀行帳戶,監管律師均為任秀妍律師,並以任秀妍律師為該協議書之見證人(見本院卷第36、45頁)。

㈣、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於106年7月間共同委任被告任秀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准予和泰公司解散。嗣和泰公司之股東王瑜敏及王榮昌分別對該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04號受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㈤、被告和泰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會係由王炎輝、王榮貴為召集人,該二人之代理人為任秀妍律師,並由王炎輝擔任主席,出席人員有王炎輝、王榮貴(王炎輝代理)、王朝宗、王文照、王瑜敏、王瑜密,會中決議選任任秀妍律師擔任被告和泰公司之清算人,同意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合計62.5%,有被告和泰公司開會通知單、106年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

㈥、被告任秀妍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3日以新院平民政106司司135字第030350號函准予備查,嗣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被告任秀妍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駁回,此有上開106年11月3日函文及106年度司司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此詳見程序事項中論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和泰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105年12月30日和泰公司股東王炎輝、王榮貴、王榮德、王朝宗、王文照(王朝枝之繼承人)、王瑜敏(王榮福之繼承人)等人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⑴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⑵出售和泰公司名○○○鄉○○路○號廠房之土地,同日由被告任秀妍律師兼任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上開文書認證。被告任秀妍以律師身分為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共同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和泰公司,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和泰公司應予解散,被告任秀妍以其為王炎輝、王榮貴代理人律師發開會通知單予和泰公司全體股東,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前開時間、地點,由王炎輝、王榮貴(王炎輝代理)、王朝宗、王文照等人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擔任清算人,被告任秀妍並向法院聲報就任,經本院106年11月3日新院平民政106司司135字第030350號函准予備查,嗣並以清算人身份(署名任秀研律師)發函予和泰公司全體股東,內容為:請求原告交出保管之和泰公司印鑑及財務資料,及和泰公司所有土地將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並於106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原告交付印鑑及公司資產,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和泰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被告任秀妍前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35號、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開會通知單、碩彥法律事務所函、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協議書、起訴狀、準備狀、公司登記資料、民事裁定、經濟部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8、21-22、35-45、66-69、112-121、123-129頁)。次查,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70610號函:查貴公司新任董事王朝宗委託黃怡萍會計師於106年1月間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檢具經全體股東(王文照、王炎輝、王榮貴、王瑜敏、王榮德、王朝宗)106年1月13日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管理人證明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書件向本部申報公司印鑑遺失變更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因部分書件不全,業經本部106年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052010號函補正在案。嗣據貴公司股東王榮福法定繼承人曹香梅、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等於106年2月2日申稱,貴公司前開申請案所檢具之106年1月13日股東同意書及106年1月13日管理人證明書、股東簽名部分涉及偽造變造、撤銷由王瑜敏為遺產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且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前開繼承人所陳各節之實情,目前由股東王榮昌保管之等節在案;為釐清案情需要,請於旨揭期限(106年3月20日)內申復,並檢送106年1月13日股東同意書正本及管理人證明書正本憑核,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予駁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0月6日經中三字第10633584450號函: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即書面)審查為原則,主營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凡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之事項,如審核其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應准其登記。查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王朝枝死亡,經股東改推王朝宗為新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間向本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因有股東繼承人對申請案內之股東同意書簽名提出異議,該公司未於期限內申復說明,遂經本部於106年4月11日否准在案;爰此,該公司除經本部104年以被1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880370號函核准股東死亡繼承、股東地址變更、更正章程外,截至本案收文日為止尚無向本辦公室辦理任何變更或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㈢、按公證人須為中立第三人公證人,在16世紀的法國官方文獻,延續至法國大革命後之公證法立法,乃至於今日之司法人員定位,均以「志願之裁判官」(juge volontaire;magis

tra ture volontaire)來形容公證人之角色,也就是當事人在兩願之情況下,由公證人擔任當事人「公正中立之法律諮詢者」(conseil desinteresse)以及基於當事人意願之「無私之擬約人」(redacteur impartial)。故可以說民間公證人並不是任一方當事人的代表人,而是各方相關當事人的獨立且公正的諮詢者,意指公證人必須揭示契約中各方當事人之利害關係,為當事人的每一方謀求最佳利益及避免不利益,公證人中立性之違反也就該當於公證人職責之違反。歐陸採拉丁公證制度之國家,其律師倫理規範多設有對律師獨立性與公益性之要求,其目的在於使律師為維持其專業而有必要與當事人之利益維持一定之距離,且不僅應對委託人之利益負責,亦當對公益之促進負責,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亦定有明文。公證人本身之利益與當事人者有所區隔,並確保其職務上之純潔性,且賦予公證人審查公證案件合法性及真實性之職責,禁止公證人就當事人有不法目的之法律行為而為公證。我國學者邱聯恭教授認為:「以民間公證人之準公務員身分為前提所承認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因律師在職務功能上不應兼任公務員而為其所難容。…」我國律師法第31條亦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37條允許律師兼辦認證之規定,使律師在該認證案件得以民間公證人之頭銜執行認證業務,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該當於刑法上最廣義之公務員,遴任律師擔任兼辦認證之民間公證人並非臨時職務,屬於長期保有之特殊資格(以上均引自周家寅公證人所著「民間公證人與律師之角色比較」一文)。

㈣、由上以觀,公證人角色具有公益性,我國公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不在此限。然此規定目的並非為便利律師個人受任業務之執行,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則已先受委任執行律師職務,再就其中相關文書辦理認證,嗣持該認證之文書辦理完成律師業務(任務)目的之各項行為,實亦已違反公證法3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任秀妍雖辯稱係為達展宇公司順利購買和泰公司土地之任務,經展宇公司同意,讓被告任秀妍參與解決和泰公司股東爭議,被告任秀妍係受展宇公司、和泰公司股東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委託辦理律師業務,才以民間公證人身份辦理系爭二份同意書認證,非擔任公證人後再執行律師業務云云。然而,被告任秀妍既已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認證和泰公司股東簽署之2份股東同意書─「同意(1)改選王朝宗為董事長、(2)出售相對人公司名○○○鄉○○路○號廠房之土地」,嗣持前開認證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未成,乃向本院聲請辦理和泰公司裁定解散,再以和泰公司董事長王炎輝、王榮貴二人之代理人律師身分,發選任清算人開會通知單,106年9月20日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召開和泰公司106年股東會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並據以向本院聲報為和泰公司清算人,及以清算人身份通知和泰公司全體股東,和泰公司所有土地將採公開標售方式出售,請求原告交出保管之和泰公司印鑑及財務資料及對原告起訴等,均係被告任秀妍進行其受展宇公司、和泰公司股東王榮貴、王炎輝、王文照、王朝宗委任,達成「和泰公司出售土地予展宇公司」任務目的各階段之行為,亦均與前開2份同意書內容相符,其行為有違公證人中立性、律師獨立性與公益性,已違反公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是以系爭和泰公司選任被告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和泰公司與被告任秀妍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碩彥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與任秀妍律師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