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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訴訟代理人 許婷如被 告 姜智翔法定代理人 姜禮壽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姜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凌晨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紅牌大型重機車(550 cc以上),沿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仁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13 9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蔡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見狀措手不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側翻,蔡日富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死亡。被告所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被害人之父蔡玉淮、配偶徐筱琳、長女蔡依宸、次女蔡依芯、長子蔡鈞棋因上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0、21、22、23、24號決定補償蔡玉淮新臺幣(下同)46萬1081元、徐筱琳15萬元、蔡依宸89萬9,363元、蔡依芯90萬元、蔡鈞棋90萬元,總計331萬444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

444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程序上,被告與本件車禍被害人蔡日富遺屬蔡玉淮、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徐筱琳間就同一車禍賠償事件已有訴訟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苗栗地院,案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並經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原告復行就同一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提起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依法即應予以撤回或裁定駁回。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賠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本件即應審酌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始足認定原告請求金額之當否。故程序上,因被告與本件車禍被害人蔡日富遺屬間就同一車禍賠償訴訟已繫屬於苗栗地院,並經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原告復行就同一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提起訴訟,則另案被告對被害人蔡日富遺屬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判斷,即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㈡、實體上,被告於車禍當時係遭第三人黃文宏逼車,亦同屬該車禍事故之被害人,今原告單獨就原告請求本案之賠償責任,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失公平。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蔡日富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

㈡、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父親蔡玉淮

46 萬1081 元、被害人妻子徐筱琳15萬元、被害人子女蔡依宸89 萬9363 元、蔡依芯90萬元、蔡鈞棋90萬元,總計331萬44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起訴是否與苗栗地院105 年度重附字第1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同一?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具有肇事原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苗栗地院105 年度重附字第1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地院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上開案件係由被害人蔡日富家屬蔡玉淮、徐筱琳、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於105年5月16日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蔡玉淮2,620,009元、蔡依宸1,901,953元、蔡依芯2,036,628元、蔡鈞棋2,127,986 元、徐筱琳2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686,576元,嗣蔡玉淮、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徐筱琳於105 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0、21、22、23、24號案件決定補償蔡玉淮46萬1081元、徐筱琳15萬元、蔡依宸89萬9363元、蔡依芯90萬元、蔡鈞棋90萬元,總計331萬444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20、21、22、23、24號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則原告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331萬444元,顯與被害人家屬蔡玉淮等在苗栗地院請求被告賠償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等俱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要無被告所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合先陳明。

㈡、被告抗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由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蔡日富於104 年2 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蔡日富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則因肇事受傷現仍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104 年7 月22日以

104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雖無法於刑事程序應訊,原告檢察官依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04 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且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苗栗地院另就被害人蔡日富遺屬即蔡玉淮、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徐筱琳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併依同一原因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04 年度偵字第5091號偵查卷宗(下稱5091號偵字卷)、苗栗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下稱刑事卷)、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本件因被告與被害人蔡日富遺屬間就同一車禍賠償訴訟已繫屬於苗栗地院,則另案附帶民事事件中,被告對被害人蔡日富遺屬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判斷,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即應於另案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依刑事卷附之被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O-000-000000號)所載「被告因創傷性腦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目前症狀固定,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見刑事卷第2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說明被告目前為植物人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足徵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之身體障害未能到庭而裁定停止,事實上無從進行審理,此與本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訊,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情形迥異,且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事件,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應負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不受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認定之拘束,遑論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因刑事程序裁定停止而無法進行實質審理,且被告對被害人蔡日富遺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在本件訴訟得予判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為免本件當事人受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本院即應依法調查審理並為判決,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具有肇事原因?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凌晨5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紅牌大型重機車(550 cc以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仁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139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被害人蔡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側翻,被害人蔡日富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死亡,業據提出原告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91號起訴書為證,復有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104 年2 月20日頭份派出所警員閻昱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9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9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109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就上揭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係因遭訴外人黃文宏逼車所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訴外人黃文宏所

駕駛車號0000-00 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在檔案VD05591 顯示時間為:1 、2015/02/13/05:15: 11黃文宏汽車駕駛於高速公路,右側車道出現重機車。2、2015/02/13/05:15:27重機車尾燈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3 、2015/02/13/05:16:14 黃文宏汽車下交流道,前方並無重機車。4 、2015/02/13/05:16:55 黃文宏汽車下交流道等紅燈,左側車道有重機車停等紅燈。重機車起步後,汽車即跟隨重機車路徑行駛。」、「在檔案VD05592 顯示時間為:1 、2015/02/13/05:17:49 錄影起始時間。畫面顯示黃文宏汽車跟隨重機車,距離僅可見重機車之車尾燈,無法辨識車型及車號。2、2015/02/13/05:18:12 黃文宏汽車距離重機車約2個街口,畫面同時可見三個路口之閃紅燈。3、2015/02/13/05:18:15行車紀錄器拍攝重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4、2015/02/13/05:18:30黃文宏汽車行經被害人貨車翻覆現場。」(見本院卷第42頁);另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付予被告請求拷貝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一、在光碟時間顯示在苗栗縣○○鎮○○○路仁愛路141 巷,104/2/13凌晨5 點12分45秒有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該路段,黃文宏則於光碟時間凌晨5 點12分51秒駕車在後通過該路段。二、在光碟時間顯示在苗栗縣○○鎮○○○路仁愛路141 巷,104/2/13凌晨5 點12分39秒有被告騎乘重機車轉彎進入該路段,黃文宏則於光碟時間凌晨5 點12分47秒駕車在後轉彎進入該路段。」(見本院卷第48頁)。

⑵由上開勘驗黃文宏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被告駕駛重機車先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且車速明顯快於黃文宏所駕駛之汽車,嗣被告於駛離高速公路進入頭份市區後,訴外人黃文宏雖有試圖跟隨被告重機車之行徑,然兩車於頭份市區內,先以6 秒之時間差距,高速行○○○鎮○○○路仁愛路141 巷路段,復以8 秒之時間差距分別轉彎進入該路段,被告之車速顯然快於黃文宏而增加通過同路段之時間差。另由黃文宏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其於跟隨被告行徑之過程,距離僅可見被告重機車之車尾燈,無法辨識車型及車號,於行車記錄器時間2015/02/13/05:18:12 黃文宏汽車距離重機車達約2 個街口,畫面同時可見三個路口之閃紅燈,迄至時間2015/02/13/05:18:15 行車紀錄器拍攝被告重機車與被害人蔡日富發生撞擊時,黃文宏之車輛距離被告甚遠,相隔已達2 個街口。另參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記載「由卷附黃車之行車影像記錄器之錄影內容顯示,在撞擊前幾秒鐘黃車與姜車之前後距離相差甚遠約有兩個號誌路口之距離(錄影時間05:18:15黃車通過自強路口後隱約可見姜車在前方兩個號誌路口處,05:18:15隱約可見姜車與蔡車發生碰撞)……在撞擊前之6 秒內,並無追車與競駛之情況。」(見相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顯見訴外人黃文宏雖曾試圖跟隨被告之重機車,然兩車之間仍相隔一段距離,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文宏之車輛並無追上被告機車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43030173號函覆維持原鑑定意見之旨(見5091號偵字卷第13頁)在卷為憑,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訴外人黃文宏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⑶被告另質疑訴外人黃文宏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非連續呈現,

畫面有跳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黃文宏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受限於儲存格式容量確實依時間分段方式儲存,然由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案「檔案VD05591 」及「檔案VD05592 」所紀錄之畫面皆依時間完整連續播放,且「檔案VD05592 」內容完整紀錄事故發生前後之連續畫面,要無被告所稱有跳接之情形。被告復再爭執另有姜智翔大型重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遭隱匿等情,然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5 日分警偵字第104001253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說明「姜智翔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AH-707號行車紀錄器,經處理無法還原,仍無影像」之旨(見相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即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因事故撞擊毀損,並無被告所述之隱匿情事,且本件已經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及黃文宏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詳實紀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影像畫面,被告仍以卷內無姜智翔行車紀錄檔案,爭執本件事故未予調查肇事原因,顯屬無據。

⑷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稱黃文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至醫院辱罵

被告家人,數日後即自殺身亡,方懷疑黃文宏有逼車肇事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文宏之車輛並無追上被告機車之情況,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另依本院前揭107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記載「三、在光碟顯示為恭醫院急診室畫面,104/2/13早晨8 點開始光碟有黃文宏進入急診室護理站,並走出急診室在外與被告父親及被告老闆、被告妹妹交談的畫面,但是聽不到交談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及黃文宏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黃文宏有精神疾病病史(無規則服藥治療),於104 年2 月17日因躁動胡言亂語行為異常由急診住院,嗣於同月22日6 時35分於為恭醫院墜樓死亡,此有黃文宏之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告104 年度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8頁、第12頁),則本件事故發生後,黃文宏有無因其原有精神疾病發作肇致墜樓之原因亦有可能,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經由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據以判斷責任歸屬,被告所執黃文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態及其死亡之事實,認其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屬揣測之詞,要無憑採,併此敘明。

3、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具有肇事原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何?被告另辯以被害人行經事故路口時,未曾減速,亦具肇事原因云云。經查,依卷附之104 年2 月20日頭份派出所警員閻昱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被告行車軌跡相關路線圖示(見相字卷第68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內容,該職務報告記載「由肇事路口○○○鎮○○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內發現大型重機車AH-707沿仁愛路口旁店家的第三根柱子道路口斑馬線第6-7 的條紋中間繪測距離為21.3公尺,及發現大型重機車AH-707到撞到自小客車MJ-3270 的時間約1.55秒,推估當時大型重機車AH-707車速約139.392 公里/ 小時。」,而依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表中記載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被告在一般市區道路以車速約139 公里左右行駛,已遠大於速限50公里以下甚多,顯逾其他用路人在常態下可以判斷及注意情形,此參系爭鑑定意見書據此說明「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檢視肇事地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仁愛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明顯屬支線道,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中正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依規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姜車沿仁愛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能讓而未讓幹道車先行。又嚴重超速行駛,影響駕駛人之判斷力及注意力,與自路口右側幹道駛入之蔡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蔡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突遇姜車自左側支線道以約139 公里之高速駛入,實難加以防範。」、「鑑定意見:一、姜智翔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日富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以車速約139 公里左右超高速通過交岔路口,復行駛在支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高速駛入路口,與自路口右側幹道駛入之被害人蔡日富車輛發生撞擊,致使被害人蔡日富因此死亡,應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2、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依本院請求補償金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第1 、2 、3 、

5 款、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被害人蔡日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其父蔡玉淮、配偶徐筱琳、長女蔡依宸、次女蔡依芯、長子蔡鈞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20、21、22、23、24號決定補償蔡玉淮46萬1,081元、徐筱琳15萬元、蔡依宸89萬9,363元、蔡依芯90萬元、蔡鈞棋90萬元,總計331萬444元,並已如數支付,業據提出決定書1份、被害人遺屬領取補償金收據3份、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行為,則原告審酌被害人之遺屬即父親蔡玉淮、長女蔡依宸、次女蔡依芯、長子蔡鈞棋等人原可受有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考量被害人蔡日富與配偶徐筱琳二人均應負扶養子女義務,是被害人之父蔡玉淮得申請之補償法定扶養費為56萬1,081 元;長女蔡依宸得申請之補償法定扶養費為99萬9,363 元;次女蔡依芯及長子蔡鈞棋得申請補償之法定扶養費分別為114萬8,326元及124萬5,687元,因已超過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之上限100萬元,即分別以100萬元計算;准予補償徐筱琳申請之殯葬費20萬元;另審酌被告、被害人及其遺屬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准予補償蔡玉淮、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配偶徐筱琳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審酌被害人遺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4 年3 月20日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40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106)新產法字第466函附理賠資料可參(見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20號卷第104頁至第10

5 頁),則蔡玉淮、徐筱琳、蔡依宸、蔡依芯、蔡鈞棋原得申請補償之86萬1,081元、55萬元、129萬9,363元、130萬元、130 萬元,分別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實際受領之補償金額分別為蔡玉淮46萬1,081 元、徐筱琳15萬元、蔡依宸89萬9,363元、蔡依芯90萬元、蔡鈞棋90萬元,總計331萬444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20、21、22、23、24號補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所為上開補償之金額並無過當,且無超過被害人遺屬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331萬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