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被 告 周雅惠
周耘德周泳德周玉英周簡暖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棍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棍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周雅惠(訴外人周棍培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以周棍培之全體繼承人周雅惠、周耘德、周泳德、周玉英、周簡暖為共同被告,而分割共有物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該等被告須合一確定,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起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雅惠至民國107 年3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合計本金新臺幣84萬3,342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周雅惠已陷於無資力。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棍培已死亡,被告周雅惠、周耘德、周泳德、周玉英、周簡暖(下稱被告5 人)均為周棍培之繼承人,周棍培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害原告對被告周雅惠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被告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周雅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5 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另就分割方法部分,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分割,且如以原物分割,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並無經濟效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考量、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利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應變賣系爭遺產,並將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5 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 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棍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5 人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5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91號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繼承系統表、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14頁、第1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70293763號函暨所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5 人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告周雅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周雅惠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被告周雅惠之債權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周雅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周雅惠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雅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周雅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5 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棍培之系爭遺產的必要。是故,原告代位被告周雅惠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5 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棍培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㈣、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周雅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周雅惠分得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5 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到破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認系爭遺產應按被告5 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是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按被告5 人各
5 分之1 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周雅惠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按被告5 人各5分之1 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周雅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雅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與被告周雅惠平均負擔之(詳如附表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周棍培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 │ │ │├──┼────┼─────────┼────┤│ 1 │ 土地 │新竹市○○段454 地│ 全部 ││ │ │號 │ │├──┼────┼─────────┼────┤│ 2 │ 土地 │新竹市○○段455 地│ 全部 ││ │ │號 │ │├──┼────┼─────────┼────┤│ 3 │ 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原│ 全部 ││ │ │興路418 號(未辦理│ ││ │ │保存登記)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1/10 │├─────┼─────────┤│被告周雅惠│1/10 │├─────┼─────────┤│被告周耘德│1/5 │├─────┼─────────┤│被告周泳德│1/5 │├─────┼─────────┤│被告周玉英│1/5 │├─────┼─────────┤│被告周簡暖│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