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通過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該項決議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未達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及表決權股數之決議門檻,故系爭決議成立與否有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嗣於107年2月12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54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股東會臨時決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必翔於107年1月1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時(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利用必翔公司兼具股東身份之員工提出臨時動議,通過系爭決議,此一股東會程序實有下列瑕疵,且影響原告及大眾投資人、各家債權銀行甚鉅,逐一說明如下:
1、被告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與申請公開發行相同,均應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提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表決之,方符合法定程序。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12日舉辦之股東臨時會上,僅以臨時動議通過系爭決議,並未提出任何董事會紀錄,亦無相關董事發言說明或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顯係規避公司法相關規定通過系爭決議。
2、被告所為決議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查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及訴外人伍蔣清明2人現有持股各為34,467,025股及34,134,918股,佔被告總股數184,424,200股中各約百分之18.79及百分之18.51,合計共佔百分之37.30,應尚難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次查,被告事後公布議事錄上固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總計154,915,858股(含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出席股份總數為39,614,071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4,424,200股之百分之84」云云。惟被告並未於股東會上公布上開數據,而係以事後方式公布之,則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是否達百分之84,尚非無疑,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應有出席代表股份未達出席門檻之瑕疵,系爭決議應自始不成立。
3、系爭決議表決權股數未達特別決議之決議門檻: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持股中設質股數為20,960,000股,設質股數已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34,712,025股)2分之1(17,356,012.5股),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得行始表決權之股數至少應為3,603,987股。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及其配偶伍蔣清明2人合計有表決權股應為64,997,956股,僅佔總股數之百分之35.24,且此僅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數據,尚非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之最新狀況,則被告系爭決議尚難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特別決議表決門檻,且伍必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提出此部分股數不計入表決之紀錄,復以議事錄直接記載「贊成權數106,791,775權」、「佔總表決權數百分之70.5773」云云,故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其贊成權數應尚未達到通過決議之法定門檻。
4、退步言之,原告應得就備位聲明部分,以被告股東身分撤銷系爭決議:
縱認本件股東會並無決議不成立問題,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與申請公開發行均應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提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表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決議僅以臨時動議通過此案,並未提出任何董事會紀錄,與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有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撤銷系爭違法決議。
(二)依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文義解釋及實務上目前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之公司如喜康、京華城、聯合線上、商店街等公司,均先經董事會決議,嗣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觀之,被告公司應先經董事會決議,並提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方符法制。被告顯預謀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議案,跳過依法須先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應於法有違。另被告固提出系爭決議表決結果報告,並稱原告及全體出席股東均無任何異議,不得於起訴後空言否認股東會上公布出席股數云云。惟查,就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報告,其內容之實質,仍應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狀況決定,被告提出之議事錄及各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均出自被告編纂,其性質為私文書,真實性尚待調查,並不受真正推定。且當日實際狀況為股東會進行時,眾多股東均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設質股份過多,影響渠得行使之投票權,並提出程序不合法並要求現場清點人數及投票情形,詎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堅不配合,強行通過議案。是以其事後所公布之數據,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股份是否達百分之84云云,容有疑問,被告據此證明其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各議案均符合法定足數云云,尚嫌速斷。次查,統一證券公司所提出之停止過戶期間董監權數報表,至多僅能證明伍必翔及訴外人陳世洋2人所持之股份、設定質股數等,與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數多寡無涉,並無實質關聯。另查,除被告所提出董監權數報表有統一證券公司之證明專用章外,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報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結果開票明細上簽名者,分別為訴外人蔡淑美、黃玉雯、周裕順,均為被告公司股東,錄音中雖有提及統一證券公司代理擔任記票員,惟書面形式上均無統一證券公司之證明專用章,被告稱其為統一證券公司製作,咸屬被告片面之詞。綜上,被告應就系爭股東會各議案均合法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報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結果開票明細均無統一證券公司之證明專用章,其上計算員、監票員簽名又均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證其為被告派員製作,其實質真實性存疑。
(三)就被告指稱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表達反對意見云云,惟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應就其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是否已達法定要件,與出席股東是否表達反對意見無關。而被告所提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結果報告,原告僅就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此份文書實質為被告所製作,就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是否已達法定要件並無實質證明力,被告僅以實質上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決結果報告,並無善盡舉證責任,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股東會委託書規則)第7條提出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資格備查文件、第12條提出徵得委託書明細表、第13條之1統計驗證資料、第19條股東出席證件、第23條之2公司資料總表、股東會簽到表等文件,即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是否已達法定要件。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得向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函查云云,惟股務代理機構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得隨時向股務代理機構索取相關資料,若無代理機構遲誤期間提供資料,亦應歸責被告,且集保公司之電子投票中心僅為提供上市上櫃公司股東行使投票權之平台,並未就其內容真實性為擔保,此部分資料被告享有完全之掌控權,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新法公布施行前,如存在法律漏洞,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行為,仍應已新法作為法理適用,屬當然之法理。修正前公司法並未將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之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議案禁止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存有法律漏洞,是現行修正通過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其立法說明,當可作為法理,填補解釋之。爰此,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議案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被告系爭決議應屬違法,當屬無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以臨時動議方式突襲提出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議案,致電子投票之股東,無法就此議案行使同意權,損害渠等權利甚鉅,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依系爭決議表決結果報告,電子投票權數為39,614,071股,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臨時動議視為棄權。是應於出席股份總股數154,915,858股中扣除,餘115,301,787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84,424,200股之百分之
62.5,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之3分之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四)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先位聲明指摘系爭決議不成立之瑕疵事由,均不足採:
1、查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未修正前,公司申辦公開發行程序之意思決定機關為董事會,對於停止公開發行程序,因法無明文規定,實務多依法理而認辦理與停止公開發行均屬董事會職權範圍,僅須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申請停止公開發行。惟100年6月29日修法將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事項明文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有法律上效力,其立法理由載:「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成為公開發行公司後,如欲停止公開發行,需經何種程序,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並考量一旦停止公開發行,財務狀況將回復至不公開之情形,對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爰於第三項明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依此可見,上揭法文明顯係將實務原認屬董事會職權之停止公開發行事項,明定為股東會之權限。故公司辦理公開發行與停止公開發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與程序皆不相同。原告不查,卻仍以公司法修法前規定之思維,認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與申請公開發行相同,均應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提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表決云云,其主張違誤顯不足採。且被告系爭決議業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03822號函准予照辦,足見系爭決議當然合法無疑,被告無須召開董事會議決通過即得以股東臨時會議決系爭決議。
2、次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第43條之6、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之1及第60條之2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核其中所列並未包括停止公開發行事項。申言之,公司停止公開發行議案既可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進行表決,其即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抑或董事會討論之必要。
3、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及系爭決議股份部分,相關股權數均經被告股務代理機構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計算無誤,而依其計算結果顯示,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與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然原告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與訴外人伍蔣清明2人之持股數及佔總股數比例百分之37.3,卻刻意漏未將其他出席股東之股數算入,即遽爾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難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云云,自難採信。
4、原告另稱被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數等數據並未於股東會上公布,係逕以事後方式公布,並質疑該數據之真實性。然上開議事錄所記載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皆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清楚揭露已供出席股東檢視無誤,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屬實。
5、另原告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持股中設質股數為由,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特別決議之表決門檻。然依被告股務代理機構提出之被告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1月12日之董監權數報表,業已清楚記載伍必翔之當選股數、選任時股數、現有持股、質設股數及無表決權股數等事項,而該等數據核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6年12月份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者並無不同。復依系爭決議結果報告記載出席股東總表決權並扣除無表決權數後為151,311,871權,可知上開議案之表決權數實已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無表決權股數3,603,987股扣除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154,915,858股-3,603,987股=151,311,871股)。由是足見,系爭決議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然原告卻質疑自己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數據紀錄,徒憑己意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持股設質之股數,再僅將其有表決權股與伍蔣清明之持股數合計,竟刻意漏未將其他股東表決股數算入。
6、綜上,本件原告單憑己意逕認系爭決議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提請股東會決議,復僅出於臆測且計算違誤而認系爭決議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及特別決議股數,其所主張均不足採,實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通過系爭決議有違法之重大瑕疵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已分別就公司辦理公開發行與停止公開發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與程序有不同之規定,且公司停止公開發行議案既得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進行表決,即無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抑或董事會討論之必要,是原告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由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並請求撤銷該決議,實屬無據。
2、次查原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理人於系爭決議討論時,僅就該議案之合理性提出意見,且表達反對之意思,並對被告提出公司治理之建言,惟未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提出任何之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決議違反法令而訴請撤銷。
(三)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符出席股數法定數額而均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係認股東有於系爭股東會上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設質股份過多,及相關文書之真實性存疑云云,然查:
1、就原告爭執出席股東及行使表決權權數部分,業由統一證券公司出具相關報表,其內容為其依現場出席及表決權數所製作之報告,並交由計算員及監票員簽章確認。而統一證券公司應受相關法律嚴格限制,殊難想像其甘冒偽造不實文件之責任而虛偽製作報表,故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報表不論形式或實質上真正應無疑慮。
2、關於股東會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經濟部函64年1月30日經商字第2367號函即明白闡釋,股東會開會與表決係分屬不同計算基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設質股份數多寡係涉及表決權數計算部分,此與出席股數之計算,實不相干。原告不查,卻以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上曾質疑上開設質股數,指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數額,其論述顯然混淆出席股數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自無可採。且原告亦自陳股務代理機構所提之停止過戶期間董監權數報表,與系爭股東會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數多寡無涉,並無實質關聯云云,更足徵原告以涉及表決權數計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設質股份數,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未達法定門檻云云,尤乏所據。
3、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股東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設質股份之情形,亦有諸多違誤之處。依系爭股東會錄音內容可知,該股東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發布之發行股份數184,424,200股與出席股數154,711,858股並無任何疑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已達法定數額之事實,足為採信。而該股東就被告法定代理人設質股份數提出問題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請司儀確認及再次宣讀表決權數為151,107,871股,董監事無表決權數為3,603,987股,並經該股東確認無誤。依上開程序進行,被告法定代理人何來原告所稱拒絕說明,堅不配合,草率命司儀宣讀表決權數等情?足見原告上開所稱僅係個人片面主觀感受,與現實情狀不符。
4、另查原告主張議案表決結果報告等文書因無股務代理機構用印於上,質疑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云云。惟議案表決結果報告文書確係股務代理機構於會議現場依表決結果協助製作後,交與監票員及計票員確認無誤與簽名,而綜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股務代理機構需在議案表決結果報告或選舉結果開票明細上用印方具法律效力或始可擔保文書真實等規定,且依股東會實務,亦未曾見股務代理機構於股東會上所有文書均用印之情形,原告既為從事證券金融業之專業法人,對股東會運作實際情形及相關法令,實知之甚稔。甚者,原告亦有指派代表全程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自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內容中,卻未見其就相關股數及文書等事項提出任何真實性之質疑,現僅為訴訟所需而反無端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與相關文書之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5、又系爭議事錄上既見有被告、會議主席及記錄分別用印於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可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所稱其真實性存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另查被證
2 之議案表決結果報告文書皆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指定之監票員與計票員親自簽名於上,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爭執,是上開議案表決結果報告文書之真正,應可採信。故足見上開監票員與計票員於系爭議案表決程序中,其等確實有進行切實之監票與計票行為後始簽名於上。復依系爭停止公開發行案議案表決結果及所附表決票,其贊成權數載為106,791,775權,反對權數為4,413,000權,核與其所附贊成及反對之表決票記載完全相符,在在足證本案相關文書不論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無疑義,更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與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皆符法定數額,原告僅空言爭執相關文書之真實性,即遽爾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符定足數云云,自難憑採。
(四)又原告爰引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相關規定,認被告有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文件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1及第19條等規定,皆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以公開徵求委託書方式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採公開徵求委託書方式進行,是原告所述,恐有誤解。況依上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徵求資料應以電子檔案傳送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備查,故原告若以上揭法文為據,僅需申請向證基會函調相關資料已足。而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3條之2規定經查係在規範外國發行人,原告不查率爾爰引,自非適法。原告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數額,此部分以函詢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協助包括計算股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明。
(五)原告又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之電子投票表決結果彙總表係由被告傳送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結算所)之表決結果,集保結算所並未就其內容真實性為擔保云云。然依集保結算所為推行電子投票平台所製作之問答集,其明確記載:「股票e票通係接受發行公司委託,以網際網路為作業介面,搭配網路安全機制,採CA電子憑證作為股東身分識別及電子投票之存證,對維護股東表決權及提昇公司治理形象,極具正面意義」、「股東e票通係以股東之CA憑證針對其投票內容進行數位簽章,即具有不可否認性,故可證明係由股東本人行使」。依此,集保結算所印製之議案表決結果彙總表上所示資料,其確實足以證明係股東本入自行至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投票之結果,其所載表決權數、贊成權數、反對權數及棄權權數等數據之證確性,當無疑義。又本件原告主要爭執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行使表決權數未符法定數,然經核算被證7或被證8之股東出席名簿所載股數,其出席股數為115,301,787股,復加計上開集保結算所電子投票表決結果彙整表所載表決權總數39,614,071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為154,915,858股(計算式:115,301,787+39,614,071=154,915,858),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近百分之84,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法定出席股數即出席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門檻,確足採信。
(六)至原告另爰引新修正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張停止公開發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反足證未修法前有關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並非有限制不得於臨時動議提出。再者,原告主張電子投票視為棄權,應扣除法定出席股數,然依經濟部95年1月11日經商字第9402204660號函明確指出公司法第177條之1視為棄權係指不計入同意之表決權數,且電子投票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已明文規定計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故股東若選擇以電子投票方式為之,即已明知就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並無表決權,亦無所謂剝奪電子投票者之表決權情形,故上開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62348),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經其董事長伍必翔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除討論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解除被告公司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等,並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停止被告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議事手冊(見卷第9、10頁、第16至5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及表決權股數之決議門檻,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一步言,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停止公開發行,與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有違,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達特別決議出席門檻及表決權法定門檻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二)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規定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申請停止公開發行屬公司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事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4,423,2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計154,915,858股(其中含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出席股數為39,614,071股),出席率為83.89%,已達前開法定出席人數,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卷第16至22頁)、出席名簿、委託書、指派書、電子投票出席議案表決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6至22頁、第244至266頁、第314頁)。而系爭決議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表決權數為106,791,775權、反對表決權數4,412,000權、棄權與未投票權數40,107,096權(即表決權數106,791,775+4,412,000+40,107,096=151,311,871),贊成比例為70.5773%,亦有議案表決結果報告表附卷足稽(見卷第69至74頁)。原告雖爭執前揭表決結果報告表及電子投票出席議案表決結果彙總表之真正,惟電子投票平台係提供發行公司股東以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之平台,以網際網路為作業介面,搭配網路安全機制,採CA電子憑證作為股東身分識別及電子投票之存證,針對其投票內容進行數位簽章,即具有不可否認性,故可證明係由股東本人行使等情,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為推行電子投票平台所製作之問答集在卷可按(見卷第318頁),足見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出具之前開議案表決結果彙總表,其內容足以認定係股東本人自行至電子投票平台進行投票之結果,其所載表決權數、贊成權數、反對權數及棄權權數等數據之真實性,當無疑義。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簽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表決結果報告表上有計算員蔡淑美、監票員黃玉雯、周裕順簽署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該紙表決結果報告表應推定為真正,況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出席,並未見其對前揭表決結果當場有何異議,是原告空言否認計算結果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2、原告雖又主張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被告公司董事長伍必翔持股中設質股數為20,960,000股,設質股數已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34,712,025股)2分之1,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得行始表決權之股數至少應為3,603,987股。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及其配偶伍蔣清明2人合計有表決權股應為64,997,956股,僅佔總股數之百分之35.24,則被告系爭決議尚難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特別決議表決門檻;另電子投票者就臨時動議視為棄權,應自出席股份總股數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未達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董事之持股若有上開情形,就該設質超過部分之股數,僅係「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並非「不算入出席之股份總數」,從而,在計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時,當毋須扣除被告公司董事長伍必翔或非董事之伍蔣清明設質超過之部分,原告執此為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率有誤,應屬誤會。再依卷附被告股務代理機構即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之被告公司股票停止過戶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1月12日之董監權數報表(見卷第68頁),其上已明確記載伍必翔設質股數20,960,000股、無表決權股數3,603,987股、有表決權股數為30,863,038股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內容並無不符。復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報告記載出席股東總表決權(154,915,858股)並扣除無表決權數後為151,311,871權,可知上開議案之表決權數實已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無表決權股數3,603,987股扣除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154,915,858股-3,603,987股=151,311,871股)。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應無違誤,系爭決議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成立要件。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既明文規定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自無不計入出席股數之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應扣除電子投票股數云云,尚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難認可採。
(二)原告備位聲明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
1、按公司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原第156條第4項規定:「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公營事業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其條文僅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之意思決定機關為董事會,對於停止公開發行應取得之公司授權程序則無明文規範。惟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足見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依此解釋,公開發行公司擬停止公開發行者,僅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嗣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增訂後段文字,即考量公司一旦停止公開發行,財務狀況將回復至不公開之情形,對投資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明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該後段雖無「停止公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之文字,惟修法前停止公開發行既為董事會職權,修法目的亦僅為保護投資大眾權益而增加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自無取消董事會該項權限之意思。參以前開條文前、後段文字係以『;』分號並列,在意思上應緊密相連,自應解釋為公司擬停止公開發行者,須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法定之公司授權程序始屬完備。是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即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股東會決議,程序自非適法。至被告公司事後向金管會證期局辦理撤銷公開發行程序,僅屬申報備查之性質,而非須經主管機關准駁。被告辯稱其撤銷停止公開發行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即得以股東臨時會議決,且系爭決議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照辦,足見系爭決議當然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2、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著有決議。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屬召集程序違法,固非無據。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此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該等決議等語。經查,原告係由平國華、周昌寰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指派書附卷足稽(見卷第262頁),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錄音譯文,當日討論系爭臨時動議(停止公開發行)案時,原告公司代理人僅表示「這個股東既然這麼專業,你現在告訴大家,停止公發跟調整體質有什麼關係?…你現在告訴大家,調整公司體質需要停止公開發行嗎?公開發行是專業治理…」、「…必翔必須要停止公開發行,你完全違反股東利益,你有多少股份?」、「今天光是走到這一步,如果再安排這個棋子,我告訴各位你們要不要上媒體。這件事情你要提表決,明天就上媒體。」、「…下市跟停止公發唯一、唯一可以解釋的,就是不要讓別人來看到你,你到底在運作什麼,這你就可以下市、就可以停止公發,不用公布你的財報、不用貼你的新聞,你也可以不用見大家…」、「…今天我相信,你是安排的啦,你再怎麼演都是越描越黑,沒有關係,董事長你想要這麼做,誰也攔阻不了你,但是這種棋喔,不要在未來再出現…」等語,僅就該議案之合理性提出意見,且表達反對之意思,惟未就上開決議方法違法事由當場表示異議。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未就其主張之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4、又原告既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該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否亦構成召集程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所定出席及表決權數,應屬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於法無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原告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其於議事期間,僅就系爭議案之合理性提出意見並表達反對之意思,並未就系爭議案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於股東會等程序問題,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