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莊碧賢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被 告 彭聖崴即彭皓俞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玟妘(原名劉月盡)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被告(劉玟妘之子)、彭國棟(劉玟妘之夫)、彭莘雅(劉玟妘之女,原名彭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97,000 元。嗣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劉玟妘、彭國棟、彭莘雅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101 年
5 月15日確定。原告繼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玟妘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1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有1,059,633 元未獲清償,此有訴外人劉玟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所載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059,633 元可資證明,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為其本人,惟被告應說明係遭何人偽造,且即使被告當時人在美國,也可授權他人簽名用印,被告應盡舉證責任。又訴外人彭莘雅曾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鈞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足見同為立書人之被告,亦已知悉並同意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綜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面「彭皓俞」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署,「彭皓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系爭借據於97年11月20日簽立時,被告當時人在美國求學,對於母親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並不清楚,亦未曾同意擔任母親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據上簽名及蓋印均係被偽造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劉玟妘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上有被告姓名及印文之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則否認擔任其母親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抗辯系爭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人偽造。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厥為:被告是否知情及同意擔任其母親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記載:「茲本人劉月盡所開立支票、本票、借據在借款過程中給予友人莊碧賢作為依據,也承諾我本人劉月盡在這還款當中有任何差錯,我的先生彭國棟及一對子女也會負起全責,還起所有債務給予友人莊碧賢。右列所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一份,由貸方莊碧賢所持有。立書人:劉月盡、保證人:彭國棟、連帶長子彭皓俞、連帶長女彭金玲……。目前我的孩子在美國加州大學念書,以後有工作能力,也會負擔所有債務的責任,今後所有債務第一位償還莊碧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形式上觀之,上開借據係出自一人之筆跡;且被告自95年6 月18日出境後迄至100 年1 月9 日始入境回國,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系爭借據上載「目前我的孩子在美國加州大學念書」等語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簽立當時,其不在國內,借據上之「彭皓俞」簽名及印文非其簽署蓋印,核非無據。
(三)次查,證人劉玟妘即被告母親於本院結稱:我有向原告借款,借了很多次,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欠款是因為我先生做生意週轉不靈,我才去跟原告借錢,寫這張借據時,這個時間點我已經有欠原告錢了,第一筆是70萬,第二筆是90萬,因為本票到期會一直換票,所以金額我不是很確定,但是金額至少有160 萬。這張借據上的「彭皓俞」是我寫的,(問:「彭皓俞」印文是誰蓋的?)事隔太久,我記得在原告家寫的時候,我沒有帶印章。(問:這顆章是你刻的嗎?)事隔太久,我不清楚,我也很懷疑,當下我沒有帶印章,怎麼會有印文在借據上。當時被告都不知道家裡的狀況,他沒有同意擔任我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4-46 頁)。是以被告辯稱並未擔任其母親即訴外人劉玟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訴外人劉玟妘在系爭借據簽名用印乙情,與證人劉玟妘之前揭證詞相符,堪為可採。本件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彭莘雅(即訴外人劉玟妘之女、被告之胞妹)曾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據此推認同為立書人之被告,亦已知悉並同意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彭莘雅並不爭執前開書證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有本院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為或同意,迥不相同,原告以此推測被告亦知悉同意,顯然無稽。原告既未能對於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系爭借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證人劉玟妘復到庭結證系爭借據係其未獲被告同意而簽署,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9,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