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賴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81 元,及被告張仁義自民國107 年4 月28日起,被告溫建忠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被告賴育德自民國107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58
1 元,及被告楊景安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信任自民國107 年5 月13日起,被告蔡志成自民國107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新竹縣○○鄉○○○路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20
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賴育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於同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上開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減縮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仁義、楊景安、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艾宗達為被告,嗣於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仁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曾仁德未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撤回對其訴訟部分無需得其同意。另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艾宗達之起訴,經被告艾宗達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撤回對被告艾宗達之訴訟,業已發生效力。是本院就原告撤回對被告曾仁德、艾宗達部分毋庸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夥同被告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及訴外人曾仁德、艾宗達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由被告賴育德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
3 時許,搭載被告吳志偉至新竹縣○○鄉○○○路路旁,竊取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許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載至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設立之拆解贓車解體廠,並交由被告溫建忠、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進行拆解,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被保險人許秋月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滅失,經其向原告聲請,業由原告依汽車竊盜損失險進行理賠,扣除被保險人須負擔之一成自負額後,賠付51萬1,
200 元予承保車輛之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另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銀色車體、前後排桿、後行李廂蓋、備胎各1 個、車門及輪胎各4 個及其餘零件4 批已發還被保險人許秋月,原告依前與被保險人許秋月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後,加以變賣,受償4 萬7,619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6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63,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仁義則以:伊對原告求償之金額無意見,惟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且由被告們一起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溫建忠、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保險人許秋月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被保險人許秋月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單及尋獲單、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被保險人許秋月之駕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張仁義所不爭執,而被告溫建忠、吳志偉、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竊取被保險人許秋月所有之系爭車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保險人許秋月之所有權,自對被保險人許秋月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共同不法收受贓物,均係在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均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共同竊取後,由被告溫建忠、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進行拆解,致被保險人無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遭竊時之殘存價值為59萬元,且原告亦陳明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Toyota Altis,於事故當時車齡僅5 個月,依目前中古車輛約為508,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車價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價值扣除原告變賣爭車輛引擎等物取得4 萬7,
619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6萬3,581 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收受贓物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被保險人許秋月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均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被告張仁義為107 年4 月28日;被告楊景安為107 年5 月4 日;被告溫建忠為107 年5 月14日;被告吳志偉為107 年6 月20日;被告林信任為107 年5 月13日;被告蔡志成為107 年
5 月13日、被告賴育德為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46萬3,581 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又被告等 7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