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龍鎮清訴訟代理人 龍建良

龍建守被 告 龍秀泉

劉龍清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奇璟被 告 劉龍榮妹

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龍銀妹被 告 龍品涵即龍春竹

龍建宏龍宥蓁即龍怡伶古佳芳古佳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古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品涵即龍春竹、龍建宏、龍宥蓁即龍怡伶、古佳芳、古佳明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龍榮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龍鎮清、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與被代位人龍品涵即龍春竹、龍建宏、龍宥蓁即龍怡伶、古佳芳、古佳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龍鎮清、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准將被告龍鎮清、龍秀泉、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與原告代位龍品涵即龍春竹(下稱龍品涵)、龍建宏、龍宥蓁即龍怡伶(下稱龍宥蓁)、古佳芳、古佳明等5人共有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比例分配之。(二)被代位人龍品涵等5人可受領之價金,於新臺幣(下同)85,675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訟中追加龍品涵等5人為被告,請求渠等就其被繼承人龍榮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龍秀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龍品涵、龍建宏、龍宥蓁、古佳芳、古佳明(下簡稱龍品涵等5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龍榮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龍秀泉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應予塗銷。(三)准將被告龍鎮清、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下稱被告龍鎮清等8人)及被代位人龍品涵等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比例分配之。(四)被告龍品涵、龍建宏、龍宥蓁、古佳芳、古佳明等人可受領之價金,於85,675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同一遺產分割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品涵、龍建宏、龍宥蓁、古佳芳、古佳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龍錦龍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後,嗣於101年2月17日由法定繼承人龍鎮清、龍秀泉、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及龍榮枝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被告龍秀泉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並向本院呈報,是其誤登記為公共有人名義自應予以塗銷。又訴外人龍榮枝嗣於105年10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龍品涵等5人及訴外人龍思廷、龍佳彤,龍思廷及龍佳彤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惟龍品涵等5人迄未就龍榮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二)又龍榮枝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負有債務85,675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友邦公司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984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嗣友邦公司將該債權讓予原告,並合法通知龍榮枝。嗣龍榮枝死亡後,僅存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龍品涵等5人依法繼承後,與其被告龍鎮清等8人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於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而被告龍鎮清等8人及龍品涵等5人迄今未協議分割該不動產,且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致使原告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已損及原告權利,故代位龍品涵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微小,亦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亦衍生相關訴訟,故應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又被告龍秀泉已辦理拋棄繼承,但對系爭土地仍有登記外觀,致妨礙龍品涵等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代位龍品涵等5人塗銷被告龍秀泉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龍品涵等5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龍榮枝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龍秀泉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應予塗銷。

3、准將被告龍鎮清等8人及被代位人龍品涵等5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比例分配之。

4、被告龍品涵等5人可受領之價金,於85,675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龍鎮清則以:龍榮枝少與家人互動,所以並不清楚其財務狀況及與原告債務緣由。又被告等人久居於系爭土地,雙親早年開墾耕種養育被告等人長大,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極深感情,如今父親已逝,年邁母親與子女都希望以原物分配維持共有關係,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龍秀泉、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銀妹則主張不同意分割或變價,希望土地維持共有;被告劉龍榮妹及劉銀妹另主張老人家還在,不同意分割,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龍呂任妹、龍品涵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永執95年執拍字第37486號債權憑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171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龍錦龍及龍榮枝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25號拋棄繼承影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第84至97頁、第172至187頁、第191至19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7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龍呂任妹、龍品涵等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餘被告對上情亦未加以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龍榮枝對所欠原告之前開債務,於105年10月12日龍榮枝死亡後應由被告龍品涵等5人繼承(訴外人龍思廷及龍佳彤則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僅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龍榮枝之遺產除系爭公同有之土地外,僅餘一台1988年之老舊汽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可知龍榮枝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衡情倘若原告不代位龍品涵等5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況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就被告龍品涵等5人之應繼分予拍賣取償。而被告龍品涵等5人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渠等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乃請求被告龍品涵等5人就系爭土地繼承自龍榮枝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代位龍品涵等5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龍錦龍所遺之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代位龍品涵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龍品涵等5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龍錦龍所遺留,對被告等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使用上之需要或感情上之意義存在,業據被告龍鎮清、龍秀泉、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銀妹等人陳明在卷,苟採變價分割,將致被告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應非所宜。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龍品涵等5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變價分割,亦無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受領之可能。況原告代位龍品涵等5人起訴,係就與被告龍鎮清等8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求為變價分割,而非向被告龍鎮清等8人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故無所謂第三人,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被告龍品涵等5人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龍錦龍所遺不動產之訴,並非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龍榮枝之遺產,且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龍榮枝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之外,尚有汽車一輛,業如前述,原告如認有必要,應另訴代位龍榮枝之繼承人分割其遺產,是本件龍榮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龍品涵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保持公同共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末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龍錦龍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龍鎮清、龍秀泉、劉龍清妹、劉龍榮妹、龍琴美、龍素燕、龍呂任妹、龍明珠、龍銀妹及龍榮枝等人,惟被告龍秀泉已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司繼字第62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龍秀泉所不爭,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被告龍秀泉自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甚明。惟原告原得自行以被告龍秀泉業已拋棄繼承為由,依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則其請求命被告龍秀泉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塗銷,即無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主文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非應依職權為假執行,故被告龍鎮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除被告龍秀泉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除被告龍秀泉以外之其餘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被告龍品涵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另除被告龍品涵等5人及龍秀泉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各負擔9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編號│ 財產清單 │├──┼──────────────────────────┤│ 1 │ 土地 ││ ├─────┬────────────────────┤│ │ 地 號 │新竹縣○○鎮段○○○段○○○○號 ││ ├─────┼────────────────────┤│ │ 土地面積 │897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2 │ 土地 ││ ├─────┬────────────────────┤│ │ 地 號 │新竹縣○○鎮段○○○段○○○○○號 ││ ├─────┼────────────────────┤│ │ 土地面積 │466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3 │ 土地 ││ ├─────┬────────────────────┤│ │ 地 號 │新竹縣○○鎮段○○○段○○○○號 ││ ├─────┼────────────────────┤│ │ 土地面積 │727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4 │ 土地 ││ ├─────┬────────────────────┤│ │ 地 號 │新竹縣○○鎮段○○○段○○○○○○號 ││ ├─────┼────────────────────┤│ │ 土地面積 │36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全部 │├──┼─────┴────────────────────┤│ 5 │ 土地 ││ ├─────┬────────────────────┤│ │ 地 號 │新竹縣○○鎮段○○○段○○○○○○號 ││ ├─────┼────────────────────┤│ │ 土地面積 │819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龍鎮清 │1/9 │├─────┼─────┤│劉龍清妹 │1/9 │├─────┼─────┤│劉龍榮妹 │1/9 │├─────┼─────┤│龍銀妹 │1/9 │├─────┼─────┤│龍琴美 │1/9 │├─────┼─────┤│龍素燕 │1/9 │├─────┼─────┤│龍呂任妹 │1/9 │├─────┼─────┤│龍明珠 │1/9 │├─────┼─────┤│龍品涵 │公同共有 │├─────┤1/9 ││龍建宏 │ │├─────┤ ││龍宥蓁 │ │├─────┤ ││古佳芳 │ │├─────┤ ││古佳明 │ │└─────┴─────┘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