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魏千枝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劉彥宏訴訟代理人 鄭培馨
劉宛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陽台、(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主體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1,232元。㈡嗣就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1,23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㈢因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乃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1月1日起算,即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3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1,232元(見本院卷第148、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忠正、鄭寬堯、王錦全所共有,被告未經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現況建物已有擴建,被告主張地界應以圍牆為界,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6,96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於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05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獲有不當得利數額34,226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232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34,2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1,232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繼承自祖父劉茂林、父親劉廷芳而來,未曾變動。在62年11月30日土地測量時,劉茂林為指界人,界址標示以「牆壁為界」、「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該建物之圍牆仍於原地點,並無占用一坪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原為道路,若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當時鄰居均由該道路進出當會提出異議,但無人異議,表示該建物並無侵占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市○○段○○段○○○○○○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忠正、鄭寬堯、王錦全共有,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㈡、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383地號土地相鄰,383地號土地上有同小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有地籍圖、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2-23頁)。
㈣、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號有3個稅籍資料,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淑真、房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木石磚造(磚石造)、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彥宏、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文山、房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有新竹市稅務局107年6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030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稅籍登記錶、平面圖及歷次變更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5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其與
他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93-98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其所有383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號)係繼承自祖父劉茂林、父親劉廷芳而來,未曾變動;在62年11月30日土地測量時,劉茂林為指界人,界址標示以「牆壁為界」、「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該建物之圍牆仍於原地點,並無占用一坪土地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稱:查本市○○段○○段○○○○○○號屬本市6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略以:「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
十、複(繪)製地籍圖。」。另依據同規則第79條、219條、220條及240條規定,土地複丈鑑界係依據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施測,本案地籍調查表記載以舊圖移寫為界,不影響測量成果及面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486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以舊圖移寫為界,與同段349-2地號土地相鄰處未指明以圍牆為界,且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相符,本所辦理土地複丈係依據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施測,測量成果並無違誤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7000599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資料及地籍調查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27-135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所有房屋以圍牆為界,無越界占用一情,並不可採。參以383地號土地僅92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有3個稅籍,房屋面積分別為
51.3平方公尺、80.2平方公尺、319.1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係於57年間為總登記,主要建材為磚造,總面積僅66.75平方公尺,惟其房屋稅籍證明書卻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80.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73-85頁),則被告所有房屋現況是否自57年起均未曾變動,已非無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時效抗辯尚不足憑。
⒌綜上,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房屋之陽台及部分建築物主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復因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此部分給付之請求係屬可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其自身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予以計算。
⒉次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現已無人居住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3-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東區,位處鬧區,臨新竹市○○路,附近有新竹大遠百、國泰醫院、南門醫院、城隍廟,距新竹火車站亦不遠,生活機能甚佳,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現無人使用,且前方無通路,須由側邊進出,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⒊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於102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9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係於104年12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882日(以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出席第一次開庭時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5元(36,960元×4㎡×882/ 365×8%×1/4=7,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元(36,960元×4㎡×8%/12月×1/4=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陽台、(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主體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4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