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曾正良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家豪律師被 告 蔡孟諴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 代 理人 黨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市加米幼兒園(下稱加米幼兒園)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甲○○。甲○○前因經營不善,無意願繼續經營,被告乃商請訴外人丁○○加入擔任該幼兒園之實際經營者。嗣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無償承受加米幼兒園經營與管理權後,向丁○○佯稱前承接甲○○之加米幼兒園時,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權利金,致丁○○誤信為真,同意被告持有加米幼兒園40 %之股權,丁○○取得60 %之股權,雙方並於101 年8 月16日簽署加米幼兒園合作經營契約書。103 年4 月中旬,因原告與配偶所經營之幼兒園場地不敷使用,欲另尋有戶外空間之場所,聽聞丁○○有意出讓經營之加米幼兒園,乃與丁○○接洽。丁○○除表達出讓意願外,並稱其係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共同經營加米幼兒園,被告於101 年間,收受丁○○交付之頂讓款項後,有交付120 萬元予甲○○,且被告與甲○○有簽定租賃契約,每月土地租金6 萬元等情。原告復與被告聯繫,洽談加米幼兒園之經營現況等情,斯時被告亦稱曾給付甲○○120 萬元,以取得加米幼兒園之經營權,另與甲○○有簽定租賃契約,每月土地租金6 萬元等情。嗣原告與丁○○於103 年4 月14日簽署加米幼兒園股份讓渡契約書,由原告給付權利金85萬元,承受丁○○持有之60% 股權。
之後原告與被告協商加米幼兒園之經營管理事宜時,被告竟重施故技,向原告訛稱曾給付甲○○120萬元權利金,並按月給付幼兒園土地租金6萬元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為出資人,持有加米幼兒園40%之股權,進而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簽署加米幼兒園合作經營契約書,兩造同意原告另以141,6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加米幼兒園10 %股份,並再挹注330,400元,連同上開出資之141,600元,合計472,000元,作為共同經營加米幼兒園之周轉金,此外,原告每月給付6萬元土地租金,託被告負責轉交甲○○。嗣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簽署加米幼兒園分紅同意書,同意兩造依各自持股比例就加米幼兒園之盈餘分紅,而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各分紅247,661元、245,400元。
(二)嗣原告於偶然自甲○○處得知被告於101 年間係無償承受加米幼兒園之經營與管理權,且加米幼兒園每月土地租金僅5 萬元之情,始知被告刻意提供不實訊息,藉股權轉售等引入其他投資者,訛詐鉅額不當利益,原告因此不願分紅。詎被告竟多次前往加米幼兒園滋擾營運,甚至於106年8 月間,指揮多位疑似黑道人物至幼兒園威脅原告須進行分紅,否則將對原告及幼兒園不利。原告因顧及幼童、園內人員及自身安全,迫於無奈,給付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停止合作合約書。準此,被告實際上既未出資而無償承受甲○○之加米幼兒園經營與管理權,卻對原告訛稱其有給付120萬元予甲○○,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該120萬元權利金作為計算兩造後續持股及年度分紅之依據,獲取加米幼兒園104年至106年度分紅247,661元、245,400元、50萬元,及土地租金差額39萬元,共計1,383,061元之不當利益,侵害原告權利至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給付被告前揭分紅及土地租金差額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上開金額。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與甲○○成立合夥關係。被告經甲○○之同意而取得加米幼兒園之全部股份,並無原告主張與甲○○有轉讓權利金120 萬元之情形。被告因加米幼兒園之硬體設備老舊需要整修更新,且尚有其他事業需要經營,為求經營完善,積極尋求合作夥伴共同經營,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丁○○,雙方討論後決定共同經營簽署合作契約書,約定二人分別出資60萬元、90萬元,共計150 萬元,作為修繕加米幼兒園之硬體設施及經營周轉金之用,並由丁○○主導經營加米幼兒園;加米幼兒園每月須支付土地租金6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轉支付給訴外人甲○○,另參之原證3即原告與丁○○之讓渡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約定及證人丁○○及乙○○到庭之證述,足證丁○○與被告間於開辦初期即有開始使用出資額經營幼兒園。
(二)原告另以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訂之分紅同意書,主張被告訛稱交付甲○○120 萬元取得經營權,惟原告於訂立該分紅同意書時,早已知悉被告出資及比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41,600 元以取得10% 之股權,然此金額係以原告給付85萬元取得丁○○60% 之股份換算,並非以被告出資金額折算,亦非以原告主張被告訛稱出資12
0 萬元換算。況且,103 年應分紅之金額實為472,000 元,依兩造分紅比例,被告應分得188,800 元,然原告巧立增資名目未予分配,並藉機變動雙方分紅比例為70%及30%,即有可議之處。倘依兩造分紅同意書所載,被告出資120萬元,而原告出資85萬元,則原告加計上開141,600元後,其持股比例亦不可能為70%,是原告關此之主張即難謂可採。又原告經營幼稚園自103年4月間迄今,關於幼稚園行政事務及帳務均知悉明瞭,而訴外人乙○○於丁○○經營加米幼兒園時,即已開始擔任顧問方式協助該幼兒園業務之情,原告竟稱對此並不知情,亦不足採。況且,原告出資85萬元接手後,未增加投資金額,卻大幅更動雙方合作契約,歷年來均有帳務分紅問題,被告迫於無奈,攜帶友人到場共同釐清帳目,並賠本接受原告提出以50萬元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原告雖以原證9錄音及譯文主張遭多名疑似黑道人士至加米幼兒園威脅分紅予被告云云,惟該錄音之實際對話場地為新竹市○○路清華大學對面之星巴克門市,另代號D之林先生亦係原告之友人,原告不僅刻意將地址誤列,且就該次錄音與會人員特意交代錯誤資訊,刻意忽略並渲染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上揭股東分紅暨合作終止切結書之舉,實則被告始係礙於壓力而簽署該切結書之人。
(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出資120 萬元,卻訛稱已給付邱秀景上開款項而為詐欺行為,並牟上開收取分紅及租金差額等節,殊無可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加米幼兒園於93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甲○○(本院卷第12頁)。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丁○○因合作經營加米幼兒園事宜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占持股比例百分之40,丁○○占持股比例百分之60。(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8至50頁)。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甲○○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47頁),約定甲○○將加米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交予被告使用,並以每月5 萬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地上物,租金由被告給付。
(四)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與訴外人丁○○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以85萬元之代價,由丁○○將其所持有加米幼兒園百分之60(持股比例)之經營與管理權讓渡予原告。
(五)兩造於103 年6 月4 日因共同合作經營加米幼兒園事宜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約定原告占持股比例百分之70,被告占持股比例百分之30。
(六)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立分紅同意書(本院卷第21頁),約定依兩造持股比例分紅。
(七)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簽立股東分紅暨合作終止切結書(本院卷第22頁),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終止兩造共同經營加米幼兒園之合作頂讓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自訴外人甲○○承接加米幼兒園係有償或無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有給付120 萬元於訴外人甲○○,藉以騙取加米幼兒園之股權,並牟取分紅、土地租金之差額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立原證4 、5 、6 文件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訴外人甲○○承接加米幼兒園係有償或無償?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有給付120 萬元於訴外人甲○○,藉以騙取加米幼兒園之股權,並牟取分紅、土地租金之差額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詐欺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立原證4 、5 、6 文件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受被告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丁○○因合作經營加米幼兒園事宜,雙方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占持股比例百分之40,丁○○占持股比例百分之60;丁○○於簽約時應按其持股比例60%, 交付被告90萬元之投資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次據證人丁○○於本院107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合作契約協議第一點,為何有此約定的?)因為戊○○是我的乙方,他無法直接跟我一起做幼稚園,我是甲方,因為我出勞力,我是直接的勞動者,所以佔百分之60的股份。戊○○因為有另外的事業,所以不參與園務的經營,所以佔百分之40。」、「(問:《提示協議第九點》為何有此約定?)第九點部分,我交給戊○○90萬元,是所謂的頂讓金,有銀行往來證明。這90萬元是證人乙○○跟被告戊○○一起告訴我的。證人乙○○、被告戊○○跟我說剩下的百分之40股金的部分他們會自行和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 、152 頁),而證人乙○○於上開期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這份合約書是否你草擬的?)對,是我協助草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由你、被告戊○○、丁○○三人一起就合作的條件一起協商,由你草擬出系爭合約書?)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二》合約書第一、第九條,上面提到甲方持股百分之60、乙方持股百分之40,這是如何計算出來?)這是與丁○○討論之後,她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有無拿出資金90萬元?)我確定是有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戊○○有無拿出資金?)我也
確定是有的,應該是拿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堪認被告主張其與丁○○合作經營加米幼兒園時,業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持股比例百分之40出資60萬元乙節,要非無據。
3、佐以證人乙○○上開期日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跟甲○○承接加米幼兒園的協議內容?)有提過,但是過了那麼久我不是十分記得,只知道協議很久,只知道到最後甲○○是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讓被告使用五年,但是每月會加收1 萬元的器材使用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甲○○每月有加收
1 萬元器材使用費,實際給付給甲○○的租金是幾萬元?)5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復參之丁○○陳稱:其經營加米幼兒園期間,每月均交付被告房租6 萬元,後來結束與被告合作關係後,曾詢問甲○○有無收到每月租金6 萬元,甲○○答稱僅收到被告給的5 萬元租金,加1 萬元修繕費。該1 萬元修繕費係被告與甲○○間之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證被告自訴外人甲○○承接加米幼兒園時,與甲○○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5萬元及器材使用、修繕費用1萬元,準此,被告係有償自訴外人甲○○取得加米幼兒園之經營與管理權,洵堪認定。
4、次查,原告與證人丁○○於103 年4 月14日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原告以85萬元受讓丁○○所持有加米幼兒園百分之60(持股比例)之經營與管理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丁○○於前開期日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三》是否將加米幼兒園的股份讓給原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九條上面提到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比例為百分之60跟40,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原有的百分之60跟戊○○的百分之40一模一樣,把我自己的部分轉讓給原告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原告說被告戊○○確實有百分之40?)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關於》加米幼兒園與地主租賃契約的內容請自行與第三方戊○○達成協議,此句話是何意思?)我經營的這兩年,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交給戊○○,我結束與被告合作關係後,後來知道戊○○告知我的房租是每月6 萬元,我從甲○○那裡知道的是5萬元房租,加1 萬元修繕費。所以我就在和原告簽的合作協議書上做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就知道房租的事情?)原告知道房租的事情,所以我們在第十條後段才會註記,所有的房屋包含修繕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可知原告與丁○○訂立前揭股份讓渡契約書時,對於被告就加米幼兒園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40 ,及加米幼兒園每月給付被告之6萬元包含租金5 萬元、器材使用修繕費用1 萬元等情,應已知悉。參以原告業已自承原證4 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原證
5 分紅同意書之內容均由其撰擬,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自不足認原告簽署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分紅同意書及原證6 股東分紅暨合作終止切結書,並每月給付被告6 萬元等情,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
5、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訛稱其有給付120 萬元於訴外人甲○○,藉以騙取加米幼兒園之股權云云,惟原告對此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說明,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係有償取得加米幼兒園之經營及管理權,並按其與丁○○約定之持股比例實際出資,而原告係於知情之情形下,同意簽署原證4 至原證6 文件,及按月給付租金及器材使用修繕費用共6 萬元予被告,並無受被告欺罔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訛稱已給付120 萬元於甲○○,以騙取加米幼兒園之股權,並牟取分紅、土地租金之差額等節,即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立原證4 、5 、6文件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3 條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1,383,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