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玉秀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祐綸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房屋及地下四層第1、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鄰○○○路○○號4樓、莊敬北路76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祐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之房屋及地下4層第1、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188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經原告數次口頭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私自換鎖致原告不得進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二)原告否認102年間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何詐欺、脅迫情情。本件係因原告名下並無房產,乃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經被告同意,縱認被告受有強暴脅迫,損害賠償除斥期間亦罹於時效。原告亦否認102年5、6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借名登記。實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96年3月起即為原告,詳述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96年4月起至100年1月間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934,890元及出售新北市○○區○○○路○○○巷房地,提前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本金515萬元等語。惟系爭房地總價1,390萬元,除其中934,890元為被告給付外,其餘款項均為原告出資。
2、按96年間,被告遊說原告出售原告全部出資購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129巷21號5樓及10弄10號房屋(登記名義分別為訴外人林瑞興、林芳鈴及被告林祐綸),用以購置系爭房地,被告本允諾每月補貼原告上開汐止3房地租金損失。詎被告嗣怠於履行補貼租金損失之義務,並陸續於99年間向原告索討購車款224萬元,嗣被告任職某民間借貸業者,100年起,更向原告索討生活費用及生意借款。直至102年間,原告見被告未能振作,甚至對於父親林瑞興漠不關係,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被告自行前往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相關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105年8月間,被告之父林瑞興病逝,被告自恃獨子,持林瑞興遺囑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未果,原告眼見喚不回愛子,遂於105年9月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未來生活所需。
3、被告就學時期,經濟來源為原告供給,嗣被告投入職場後,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無穩定收入,其於100年間結婚之花費亦由原告負擔100萬元,原告一再退讓,詎被告於106年間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原告無奈之下,乃提起本件件訴訟,足見原告並未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三)按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與訴外人林芬芳就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林瑞興遺產,甚至原告購買轎車予被告一事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親自交付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收受後即委由次女林芬芳辦理。林芬芳將系爭房地以220萬元作贈與,其餘以l,702,191元作買賣,金流則為102年5月9日自原告帳戶轉帳l,702,191元代償以被告名義向富邦銀行借貸之欠款,此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大致相符。原告於105年間固曾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送件,然嗣因稅捐負擔問題有爭執而撤件。因贈與契約具有要物性,於未辦妥移轉登記前尚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鄰○○○路○○號4樓之房屋及地下4 層第1、15號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1日起購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揚言以斷絕母子關係、擬前往被告斯時任職之公司騷擾及恣意興訟等手段,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因受原告之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於102年5月間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等予原告,惟僅係讓原告因此得以心安,不再為此騷擾被告,惟被告並未提供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予原告,亦即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之字跡,且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憑印鑑證明書上之圓形圖案印鑑章,係被告於102年間迄今遺失甚久,應係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行進出,並於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102年6月20日未會同被告,逕自委託訴外人林芬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書,亦無授權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自不得僅憑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即認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故兩造間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僅得認定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均係於105年12月間會同原告至國稅局辦理完稅務證明及調閱上開102年間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始知悉其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意,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二)又105年8月12日被繼承人林瑞興過世後,訴外人林芬芳於處理林瑞興後事過程中,告知被告林瑞興留有遺囑,囑咐在不妨礙繼承人特留分情形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號3樓(位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位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由其3位女兒共有。由此可知,被繼承人林瑞興對其財產所為安排,係以其名下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給予被告,其餘由女兒均分,並未將任何不動產分給其配偶即原告,然被告持上開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因遺囑中未說明清楚所指特留分為何之瑕疵,而未獲准辦理。嗣後原告得知上開遺囑,認為其配偶剝奪其不動產繼承權利而非常氣憤,且被告之姐妹亦認被告分得較多遺產,均不願依上開遺囑分配遺產。最後,在被告考量原告主動表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有,及原告承諾如將上開2筆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必定不變動所有權歸屬,亦即原告過世後被告與其3位姐妹可共同繼承上揭新中街、民生東路之不動產。基此,被告遂與其他繼承人同意暫時先將被繼承人林瑞興遺留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並共同於105年11月間,在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後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攜帶其身分證影本、原告本人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原告本人簽名及使用印鑑章蓋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資料,與被告一同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需有完稅證明方能辦理,兩造遂轉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該稅務承辦人員請被告先行繳納印花稅額4,707元,並列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18餘萬元,當下均認稅款金額過高,惟原告表示其願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其後,兩造經告知得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以節省該土地增值稅18餘萬元,被告即偕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撤回系爭房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退回溢繳之印花稅,擬改採贈與方式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與被告協議改於106年初再行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則把原告提供之過戶相關資料留存。迄至106年1月中旬,原告主動告知其已辦理贈與上開民生東路不動產予其大女兒即訴外人林芳鈴,已達106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額度,被告對此甚感不滿,雙方因此未能於106年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約定往後順延,詎原告自106年間再度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致迄今皆未完成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被告於96年3月21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自系爭房地交屋後居住於內;且自96年4月起至100年1月間,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本息總計934,890元;此外,被告出售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提前償還上開房貸本金515萬元,且系爭房地迄今所需繳納之稅款亦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數百萬元,怎有可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讓自己無房屋可居住,故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應認被告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真意存在;縱認被告已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亦應有默示合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基此,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明。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稱:
「(法官問:被告為何在102年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我要求被告過戶給我的,因為我沒有安全感,我付出一輩子,但是名下沒財產,所以希望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被告也同意了。」基上,原告自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亦即原告自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二狀卻又主張自96年3月起原告即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至102年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云云。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陳述主張相互矛盾,足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說詞,不值堪信。綜上,原告於102年間僅係因其名下無財產之不安全感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嗣原告以欺騙方式使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配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而取得前開臺北市松山區兩房地所有權,然其亦認於10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得被告之授權或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方願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並因此提供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且與被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職是之故,102年6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未授權原告下由原告私自移轉,或縱認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間亦非真正移轉所有權合意,僅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合意。
(四)另查,原告提供之107年2月10日兩造對話錄音中所示,僅係討論訴外人林瑞興之遺產而未提及系爭房地,被告並無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瑞興辛苦打拼賺來;被告已將原告要求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事實。且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瑞興辛苦打拼賺來,何以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登記予被告之名下,而非登記於原告或訴外人林瑞興名下?依前揭被告所提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明細即清楚可證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合理。且原告主張兩造對土地增值稅有所爭執並不合理,系爭房地價值1000餘萬元,何以僅因18萬之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且原告亦自認當時有提領18萬元現金以準備繳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款,即已不存在由誰負擔土地增值稅款爭議而有因此撤件之理由,據此應可反證原告認同其於10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未得被告授權,或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故於105年12月間基於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於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上以原告之印鑑章蓋印,且偕同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06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107年竹司調字第61號〈下稱調解卷〉第8至10頁、第16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係推定於登記機關登記為權利人者為權利人,故欲推翻此登記所為推定者,自應就此否認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自形式上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原告有權行使所有權能。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被告名義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2年4月29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並同時領取印鑑證明二份,此有竹北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竹北市戶字第1070001483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02年5月間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等予原告,雖其又辯稱交付之目的係為讓原告心安,詎原告另盜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擅自辦理過戶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且查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意親自交付,其親人無從取得,自應認係由被告交付上開過戶證件予原告方合於常理且屬常態。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此在僅單純交付印章之場合尚可理解。惟本件被告除交付印鑑章外,復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重要物件,則其自有移轉系爭房地之認知。退一步言,設若被告未予授權者,亦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被告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又抗辯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並反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既辯稱其係為使原告安心而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予原告,嗣其於105年12月間調取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2年間遭原告擅自過戶至其名下云云,則何來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言。此外,被告復未就借名登記提出其他證據,是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可認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5年9月間、107年1月間兩度寄發信函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見調解卷第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係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不足推翻原告因登記而推定為所有權人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96年3月21日買受,惟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未經伊同意逕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或給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16,340,000元。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亦有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於96年3月21日買受,並自購買時起即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嗣反訴被告揚言以斷絕母子關係、擬前往反訴原告斯時任職之公司騷擾及恣意興訟等手段,迫使反訴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反訴被告再以單方面製作之102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不相當之總價17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復擅自拿取反訴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2年6月19日逕自辦理過戶。
(二)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1日由反訴原告購買並交屋後,即為反訴原告居住於內,縱於102年6月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反訴原告移轉至反訴被告,惟迄今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反訴原告享有及負擔,且反訴原告至今仍繼續支付系爭房屋、土地所需繳納之稅款。反訴原告另自96年4月起陸續支付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房屋貸款,並以出售反訴原告所有之10弄10號房地所得價款提前於100年1月間償還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本金完畢。職是,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數百萬,何以自己無房屋可居之意思,移轉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故兩造於102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反訴原告移轉予反訴被告,應堪認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意。反訴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
(三)縱認兩造非借名登記關係,然反訴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原因,且其為節省過戶移轉稅負,另於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移轉部分所有權,雖渠以自行製作之102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然不相當之總價款170萬元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依據,惟雙方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既以買賣為其法律上原因,即不礙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於96年買受系爭房地時,係以1坪大約18萬元之價格買入,又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間之市場價格,依反訴原告查得鄰近區域之類似大樓房地交易時價登錄資料,交易價格為1坪21.5萬元,二者平均後以1坪20萬元計算,故莊敬北路88號4樓之價格約為1,494萬元,原告買受莊敬北路76號之2個車位分別係50萬元及90萬元。職是,系爭房地之總價為1,634萬元。是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如經認定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之借名登記,亦應認定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則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共1,634萬元。
(四)又反訴原告於96年1月28 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共計11萬元,訴外人林芬芳因要累積信用卡紅利點數,同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27萬元。反訴原告又於96年1月29 日簽發金額50萬元支票1張、96年3月14日簽發面額568 萬支票及面額12萬元支票、96年3月23日簽發面額212,289元支票共計4張,合計金額為6,512,289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屋款。其後,購買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復於96年3 月22日撥款,金額共650萬元。綜上,被告於96 年間共計支付13,592,289元。嗣於102年間,反訴被告欲投資房產而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即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此時前述房屋貸款已於100年1月間還清),於101年12月5日辦理該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2年1月15日進行撥款500萬元。嗣反訴被告委託其長女即訴外人林芳玲購買禾寅建設有限公司之文鼎大苑建案房屋,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1,713,534元至反訴被告帳戶,反訴被告即以該筆金額繳交上開文鼎大苑建案房屋之屋款。是反訴被告所謂102年5月9日其代償反訴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170萬元房貸借款,其原因係因反訴被告為償還其向反訴原告借貸之1,713,534元,並非反訴被告所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且上開契約所訂買賣價金係為1,700,000元,而反訴被告償還金額則為1,702,191元,二者亦顯不相同。又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間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為節省過戶移轉稅負,另於贈與免瑞額度範圍內移轉部分所有權,雖渠以自行製作之102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顯然不相當之總價款1,700,000元作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依據,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既以買賣為其法律上原因,即不礙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權利。如前所述,系爭房地102年6月間之市價為1,634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代償反訴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1,702,191元房貸係為償還其向反訴原告借貸之1,713,534元,而非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據此反訴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職是,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縱非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授權而移轉登記,亦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為借名登記,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1,634萬元。
(五)反訴被告主張而提出之資金來源,大致上為訴外人林芬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反訴被告本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出售訴外人林芳玲名下樟樹一路129巷21號5樓不動產售屋價款。次查反訴被告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並主張部分支票票款為其所支付,惟此歷史交易明細無法證明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2月12日、2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共計
22.4萬元現金。又,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分,反訴被告主張97年8月20日所償付之100萬元為訴外人林芳玲所支付,惟反訴被告僅提出訴外人林芳玲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無法推知此筆金流即為訴外人林芳玲支付之事實。再者,關於反訴被告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此亦無法證明係由本訴被告於98年2月23日、24日內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並繳付房貸之事實。本件反訴原告於96年3月2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反訴被告、訴外人林芬芳及林芳玲所支付,惟其等人究因何等原因支付該筆買賣價款,應由其人自證其說。再查,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13日登記為10弄1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於99年9月16日出售該房地時,除反訴被告主張將所得訂金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房貸150萬元外,其餘710萬元價款由反訴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6日各別匯款275萬、435萬元至反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準此,縱使反訴被告主張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之房屋價款出資者為反訴被告、訴外人林芬芳及林芳玲,殊不論斯時係因何等原因支付該筆買賣價款,反訴原告事後亦將出售10弄10號房地所得之價款支付反訴被告。再者,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金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何人應屬二事,反訴被告主張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自備屋款及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分係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林芬芳、林芳玲所支付,惟何以將系爭房地支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41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4 樓(即新竹縣○○市○○段○○○○○號,含共有部分47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475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新竹縣○○市○○○路○○號(即新竹縣○○市○○段○○○○○號,含共有部分475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75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00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4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未主張民法第92條、民法第184條,亦未提出反訴被告以不法手段迫使反訴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之證據,反訴被告否認有未經反訴原告同意而擅自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逕自辦理過戶。依兩造於107年2月10日之電話對話內容,反訴原告已自承包括「新北市○○區○○○路等不動產均為反訴被告及其配偶辛苦打拼賺來」、「已將反訴被告要求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等事實。又反訴原告先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所有權狀,逕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又主張102年6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借名登記,此二者明顯矛盾。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1,390萬元,請反訴原告舉證。
(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1,634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證據。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地有顯然不相當之總價款,正為系爭房地及雙車位總價1,390萬元中,僅有934,890元為反訴原告支付外,餘款均為反訴被告出資,反訴原告心知肚明,始於102年6月間自願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文件、所有權狀交由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再授權次女即訴外人林芬芳辦理。
(三)再者,102年5月初,反訴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資料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委由訴外人林芬芳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林芬芳將系爭房地以220萬作贈與,其餘以1,702,191元作買賣,金流則為102年5月9日自反訴被告帳戶轉帳1,702,191元代償以反訴原告名義向富邦銀行借貸之欠款,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及不知情等語,欲迴避102年6月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文件、所有權狀予反訴被告正是為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反訴被告既受反訴原告之授權及同意,則反訴被告再授權訴外人林芬芳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法有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共計支付13,592,289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反訴原告主張96年1月28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1萬元,然該信用卡帳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部分簽約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簽約金係由反訴原告支付。實則為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資力不足,該簽約金雖係由反訴原告刷卡支付,惟繳付該筆信用卡卡費之資金,係由訴外人林芬芳於96年3月9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1萬元轉入反訴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以供其支付簽約金。顯見,反訴原告以用以支付該筆信用卡費之資金係由訴外人林芬芳所提供,反訴原告主張該筆簽約金11萬係由其支付云云,並非事實。
2、反訴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芬芳因要累積信用卡之紅利點數,同日以土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訂金20萬元及簽約金27萬元。經查,訴外人林芬芳於96年1月28日分別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別繳付27萬、20萬共2筆房屋簽約金。反訴原告所稱以土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部分容有誤會,蓋其中土地銀行僅為收單銀行而非實際刷卡銀行,由此可知反訴原告對於該交易相關細節並不清楚。又,訴外人林芬芳以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分為3期,每期9萬元方式繳納,分別於同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自訴外人林芬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付,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亦為其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付。由此可知,該部分簽約金亦非由反訴原告提供。
3、系爭房地過戶前,反訴原告稱簽發4張支票共金額6,512,289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屋款,經查反訴被告於96年1月3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50 萬元至反訴原告支票存款帳戶,由其軋付支票票款,訴外人林芬芳復於96 年3月16日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68萬元及12 萬元至反訴原告前揭支票帳戶供其軋付票款,其餘票款則係反訴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5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26 日自反訴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並以其中21.25 萬元存入反訴原告前揭支票帳戶中,以軋付票款。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過戶前以4 張支票支付共計6,512,289元並非事實,不足為信。
4、系爭房地過戶後,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部分650 萬元,其中150萬元係出售反訴原告名下樟樹一路119巷10弄10號房地支付,另由反訴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給反訴原告60萬元及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名下帳戶提領30萬元,另有出售訴外人林芳玲名下樟樹一路129巷21號5樓房地之價金支付315 萬元。是以,反訴原告僅為系爭房地購置之初登記所有人,而非實質出資者,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其中大付分款項係由出售家族成員名下之不動產所得資金償付。再者,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中反訴被告均有代理或參與其中,顯見反訴被告當時應為家中掌管經濟之人,由其處分購置系爭房地、籌措資金,非反訴原告所稱由其出資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反訴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惟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僅170萬元,顯與市價差距過大,反訴原告亦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有買賣之合意,已有可疑。再者,兩造均不否認反訴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承:「(被告〈即反訴原告〉為何在102年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我要求被告過戶給我的,因為我沒有安全感,我付出一輩子,但是名下沒有財產,所以希望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被告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此與反訴原告所稱其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予反訴被告係為讓其心安等語相符。參以卷附反訴原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兩造於107年2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反訴被告):財產本來就是我辛苦賺的。(反訴原告):對,你跟爸爸賺的,你要我也給你了。(反訴被告):那個都是我們辛苦賺的你不用跟我爭辯。(反訴原告):我沒有跟你爭辯,我都蓋給你了,怕我沒蓋給你還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足徵反訴被告辯稱係為節稅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其實是贈與等語,應為可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之移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實不足採。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其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應認反訴被告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此外,反訴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以何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備位聲明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340,000元及法定利息,亦乏所據,不能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亦無法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34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