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崧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崧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哥(WINKELMANN, RINGO)人共 同 劉豐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技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哥(WINKELMANN , RINGO)、Cagebot Industries GmbH 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哥(Winlekmann ,Ringo )或被告Cagebot Industries GmbH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被告Cagebot Industries GmbH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哥(RingoDaniel Winkelmann)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於Cagebot IndustriesGmbH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對Cagebot IndustriesGmbH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9日簽訂塑膠製造契約(Plastic Manufacturing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科技寶公司製造生產輪磚套組150 (Brick Set Wheel 150 )、輪磚套組70(Brick Set Wheel 70)、磚套組110 (Brick Set 110 )、磚套組50(Brick Set 50)、磚套組40(Brick Set 40)、磚套組30(Brick Set 30)(下稱系爭材料),並代被告科技寶公司開立模具(Mold)用以製造生產系爭材料,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第1條提及之磚塊產品,並以每件5元收購。」(Party A agrees to pay Party B for all kinds
of Brick products mentioned under point 1 at NT$5.0 (Five New Taiwan Dollar)per piece.),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保證每月生產第1條提及之產品各12萬件予甲方,甲方須根據該生產量以每單位12萬件向乙方下訂單。」(Party B ensure a monthly productioncapacity of 120,000 pieces each item pe rmonthmentioned under point 1 for Party A. Party A needs
to place an order accordingly to their productionplan maximum 120,000 pieces per unit.)。足見兩造間存在繼續性承攬法律關係。詎料,被告科技寶公司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下單,嗣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科技寶公司竟置若罔聞,更回函否認卸責,顯惡意拒不履約,原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爰於106年11月2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正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科技寶公司惡意拒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損害範圍包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花費10,698,011元(模具費用3,020,430元+機台設備費用5,213,908元+廠房租金255,000元+材料費用1,730,481元+人事費用45,000元+廠務開銷433,192元),及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所失利益21,600,000元(計算式:12萬件訂購量/月×5元/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共36個月=21,600,000),共計32,298,011元(計算式:10,698,011元+21,600,000元=32,298,011元),兩造前因存在繼續性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自契約終止後,按前開規定,被告科技寶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上開賠償責任。
(三)原告第一次正式下單為106年1月5日,嗣因第一次下單數量不足以完成被告科技寶公司所需之系爭產品數量,訴外人張洋明先生遂於106年2月15日即製作材料需求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被告科技寶公司要求訴外人張洋明先生口頭向原告下單,並稱其嗣後將補單,原告已如實完成並交付。詎被告科技寶公司竟未補單企圖規避貨款7萬元,另第三次訂單尾款137,827元尚未給付,故被告科技寶公司共積欠原告207,827元貨款。
(四)系爭契約締結之初由被告林哥(WINKELMANN , RINGO)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洽談並簽定,其明知被告科技寶登記資本額僅有75萬元,無履約能力竟仍執意簽定履行利益高達216萬元之系爭契約,且嗣後被告科技寶公司拒不履約之情,亦係由被告林哥所決定,顯見被告林哥主觀上係故意造成被告上開損害。據此,被告林哥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與被告科技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林哥非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尚無任何關係,則其上之簽名應係指共同當事人,自應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由證人江家俊、張洋明之證詞可知,⑴證人江家俊及原告當初就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認知係以被告應每月下單每單位均至少以12萬件數量,否則被告科技寶公司勢必無法於契約期間內下達1,000萬件數量,進而導致違約。
從而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下單至少應達12萬件,並非僅原告所單方面認為,而係根據契約整體規劃所致之必要結論。⑵原告所購入之機檯、模具及材料均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購入,且事前亦向被告科技寶公司口頭報價。上開機檯、模具及材料均備置後,被告科技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6月間親自到場驗收上開設備,包括機檯、模具及材料之品質及機檯產能等,亦曾下過數次訂單,足見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上開機檯、設備及材料之品質及價格均經確認並無異議。另關於上開模具部分,系爭產品模具之規格均由張洋明代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原告所提示,又模具本質上即係為單一產品所開立,尚無從挪作他用,且發票日期亦均係系爭契約簽訂後所開出,足見模具費用亦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每月訂購量部分,按系爭契約第8 條真意應為甲方每月必須下單每單位12萬件且不能超過,因為原告預計之產能至多為每產品12萬件,共72萬件之產能,如果超過會無法如期生產,將會陷入重大違約責任。輔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若非有於契約有效期間達總出貨量1,000萬件之合意,何以針對總出貨量多次約定,足證被告至少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下單訂購量達1,000萬件,或每月至少下單12萬件,至多為72萬件,方能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達成1,000萬件之下單量。
2、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所指之每件產品單價5元,每個月至少12萬件之訂購量,預計一年可得7,200,000元之報酬,原告方會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添購新的機檯、模具及材料以履行系爭契約,若真如被告所稱,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最低訂購量,則系爭契約至締約到期限屆滿,下單數可能為0件,原告豈有可能締結系爭契約並支出千萬元之必要花費?足見兩造間確有每月最低訂購量12萬件之合意。
3、系爭契約係雙方初步口頭討論後,由原告於105年3月17日根據雙方口頭討論結果,起草中文生產製造契約書並寄予加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圓公司)員工張洋明,再經張洋明轉寄予被告林哥,期間經過數次討論,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將契約轉寄予阮介霆,嗣被告林哥修正部分內容並擬為中英文版本後於同年4月28日寄回給張洋明再轉寄予原告,最終被告林哥於105年5月18日將系爭契約最終版經張洋明轉寄原告。而其中被告林哥於107年4月28日郵件內容中稱:「……Our changes are in red.(中譯:我們的變更如紅色部分)」,該郵件所附附件即為被告107年8月28日庭呈之中英文版本生產製造契約書之修正版本,且於第16條修正更嚴格之賠償條件,包括新增:原告購入設備之購買證明且係專用於被告以及被告曾交付此設備訂購單予原告等(Party B need to bring the proof thatthese equipment is bought and used only for Party
A and that Party A send a purchase order over thisequipment to Party B.),卻未於中文翻譯上同步做修正,以致原告難以知悉上開變動,尚難符合當事人真意。
4、被告科技寶公司日前於107年9月19日間亦因無故停業逾6個月,致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可知被告科技寶公司至少於107年3月間甚至更早前已無營業,益徵因被告林哥係將生產系爭產品之必要成本均轉嫁原告負擔,其本身毫無任何建樹及支出,嗣又任由被告科技寶公司任意解散,不顧原告及其他於系爭產品研發時期之製造研發夥伴,而利用原告替其研發完成之成果,並以境外公司即德國科技寶公司之名義再次與其他廠商簽訂合作備忘錄,並對外參展銷售,顯係濫用法人格脫免債務,自應依法於前開賠償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5、又被告辯稱原告購入機檯、模具及材料前,應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於105年5月19日,簽訂後被告科技寶公司有權利每月下單12萬件系爭產品數量之訂單,而原告亦負有生產每月12萬件系爭產品數量之義務,若原告無法完成生產量,按系爭契約第9條將賠償10倍訂單金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是如原告未備齊足夠設備及材料以因應被告隨時而來之訂單,則隨時將陷違約責任,故原告不可能不事先將機檯、模具及材料等必要生產用品迅速備齊並於期限內交貨。且被告林哥亦曾親自至原告之廠房勘查,機檯、模具及材料均經被告林哥確認無訛,況被告科技寶公可亦曾向原告下過為數不到10萬筆數量之訂單,顯然已確認原告之相關生產設備俱得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同意,被告科技寶公司方會以原告生產之材料加以包裝販售。另按系爭契約第15條文字所載,關於機檯(equipment)部分,原告須提出專用證明(the proof thatthese equipment is bought and used only for PartyA),被告科技寶公司則須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予原告,原告既已提出被告張洋明及江家俊先生證述之證明,且該機檯之產能亦合於被告之要求,也經被告林哥驗收,卻遲未提出訂購單,孰料被告科技寶公司竟以此為抗辯,顯係惡意規避其價金給付義務,核屬權利濫用亦悖於誠信,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絛之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償還原告上開必要費用。
6、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契約未約定每月最低訂購量(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因被告科技寶公司已不可能實現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達1000萬筆數量之訂購量,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5條之規定,被告科技寶公司至少應給付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機檯費用5,213,908元、模具費用3,020,430元及材料費用1,730,481元,共9,964,819元。
(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1、被告科技寶公司及被告林哥(WINKELMANN, RINGO)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並未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負有向原告下訂特定數量模型之契約義務:
1、系爭契約第7條文義,僅係兩造關於系爭模型銷售單價之約定,另第8條為兩造關於產能之約定,均未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依此負有特定數量之訂購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每項產品至多(原文:Maximum)120,000件」,其中「至多」二字豈非成為贅文?且如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兩造理應於系爭契約第8條明訂: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應下單每項產品12萬件等語即可,惟系爭契約第8條卻是約定「甲方(註:即被告科技寶公司)需要依雙方之生產計劃下單,每項產品至多120,000件」,可知雙方真意是被告公司應依雙方之生產計劃下單,且每個月每項產品不得超出12萬件。亦即,兩造僅就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下單數量約定上限,並未就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下單之最低數量達成任何合意。且同條第2項約定若被告科技寶公司之需求大於每月每項產品各120,000件之產能,應給予原告一定之準備期間,自該條文之約定體系,顯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目的在於兩造關於產能之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依系爭契約並無訂購特定數量模型之義務。
2、申言之,被告科技寶公司之主要營業為研發及販售玩具模型組合,惟被告科技寶公司並無自己之工廠,故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於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甲方(即被告科技寶公司)需要依雙方之生產計劃下單,每項產品至多120,000件」,其意旨是在於限制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數量,不得超出雙方之生產計劃以及每月每項產品各120,000件,以避免超出原告工廠之產能;此觀同條後段復約定,若被告科技寶公司之需求大於每月每項產品各120,000件之產能,則應事先與原告討論並同意後,給予原告三個月之準備期間,始得要求原告增加產能,益徵系爭契約第8條僅係兩造關於產能之約定及保留,被告科技寶公司並不因此負擔訂購特定數量相關模型之義務。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模具根本尚未製造完成,尚待原告依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之設計圖製造,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書面確認系爭模具所產製之模型符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標準後,原告始得開始以系爭模具製造相關模型,提供被告科技寶公司組成玩具模型組合。從而,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用以製造被告科技寶公司所需產品之系爭模具根本尚未製作完成,則在原告能否製造出符合被告科技寶公司所需之系爭模具,以及系爭模具製作完成所需時間均為未知數之情況下,兩造根本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最低)訂購量,益徵系爭契約第8條顯然係單純的產能約定及保留。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約定,原告擁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但若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量達1000萬件時,被告科技寶公司即得無償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兩造並已就被告科技寶公司訂購量未達1000萬件時約定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方式,而未因此約定為被告科技寶公司構成違約,益徵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應於契約有效期內訂購特定數量模型之契約義務。
4、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多次提及總出貨量1000萬件,故被告科技寶公司應於契約存續期間訂購達1000萬件產品,且被告科技寶公司應每月下單至少12萬件產品,至多72萬件產品云云。惟查,原告所引據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約定,僅係兩造約定若被告科技寶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訂購量達到1000萬件模型之門檻,則被告科技寶公司得無償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且原告應就每件模型之價格作成合理之調降,均未提及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義務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訂購達1000萬件模型。
5、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契約投入鉅額成本,故兩造應有每月最低訂購量12萬件之合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廠房及設備費用等,是否確實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並未舉證。再者,關於原告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明確約定其處理方式,故兩造無需另行約定每月最低購買數量以攤銷原告之履約成本。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合意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方式,合理分配系爭契約之履行成本,及兩造各自承擔之風險。再者,於兩造締約當時,原告所謂建置廠房及購置設備之費用根本尚未發生,是無論其所謂購置成本支出之多寡,均不可能據此推導或解釋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亦有邏輯上之謬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2,298,011元云云,洵不可採:
1、兩造簽約當時,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有購買任何設備及材料之必要時,必須先經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科技寶公司至多負擔原告經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書面同意而購買相關設備及材料所生之費用,且依該條文約定,應由原告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要求原告採買任何設備或材料之書面證明。迺原告就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其所謂採買設備或材料費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不合,並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科技寶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下單致所失利益21,600,000元,更屬無稽。蓋系爭契約第7條所訂每件模型5元實係兩造關於系爭模型銷售單價之約定,其內容至少包括原告生產製作及銷售模型予被告科技寶公司所生之製造、倉儲、運輸及包裝等成本,而非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並無理由。
(三)原告泛稱:其因系爭契約支出機檯費用5,213,908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相關之模具、設備及材料,原告均應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單作為證明,該約定屬於證據契約之性質,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重申:「任何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購買之材料及設備均不在此契約範圍內」,益徵兩造有意藉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合理分配系爭契約之履約成本,以及其等各自負擔之商業風險,是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兼有程序法(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之訂購單證明支出之費用)與實體法(若非事前經被告公司同意而購買,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之雙重效力。故原告應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所出具之訂購單作為證明,始得進一步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內容,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相關費用。該約定為被告林哥於105年4月27日修改系爭契約草稿後,以紅字特別標註之契約修正重點,且該條款於嗣後契約修訂版本中,亦經雙方同意而保留;原告既同意系爭契約應以英文約定內容為準,自難就系爭契約第15條嚴格之保留規定諉為不知,並應嚴格遵守上揭設備採購程序,始得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相關費用。
(四)原告主張支出模具費用3,020,430 元,其曾將系爭模具之費用及規格告知訴外人張洋明,並經由張洋明將該等費用及規格轉告被告科技寶公司,並提出原證14號至16號,主張該等報價單即為其依系爭契約委外訂製模具所支出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 條之約定,與證人阮介霆之證述相符,即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真意為被告科技寶公司若未訂購達1000萬件模型,即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免費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但被告科技寶公司有權利選擇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並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因此,支付模具開發費用並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利,非謂被告科技寶公司負有買回系爭模具之契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模具費用3,020,430 元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原證14號至16號報價單之寄送對象均為加圓公司而非被告科技寶公司,原證15號之報價單所載模具品名:「三板模具」、「熱膠道模具」,明顯與原證5號發票所載模具品名「連接軸50mm」等全然不同,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信。
(五)原告所提106年2月16日及106年3月15日送貨單(原證12號),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曾向其下單訂購該等貨品云云。,惟查,被告科技寶公司並未下單,且該等送貨單並非被告科技寶公司代表人或其員工所簽收,又被告科技寶公司亦未收受該等送貨單上所載物品,被告科技寶公司否認原證12號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採購單均非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單」,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其訂購材料之任何證據,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信。被告科技寶公司均是以書面向原告公司下單,並無口頭向原告公司下單之情況,至於證人張洋明稱原證12號之送貨單,是由被告科技寶公司下訂後,指定送到加圓公司云云,張洋明既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已證述:其不清楚兩造間之下訂流程,顯然無從得知被告科技寶公司是否曾向原告下單及其下單次數與相關細節。原證26號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所涉及之供應商根本不是原告,其上所載出貨品名為「Creation」、「Helicopter」、「Dragster」等,根本並非原告供應之「Bars」,其數量亦與原證12號之送貨單完全不相符合。至於被告科技寶公司固曾於106年8月21日第三次向原告下單,約定依雙方討論結論交貨,被告於106年9月1日先支付該筆訂單之30%訂金共計59,048元,原告依雙方討論之交貨期限即106年9月12日出貨375,000件模型給被告科技寶公司。惟由於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開具發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考量會計作帳之需求,被告科技寶公司尚無法支付該筆訂單剩餘款項予原告。
(六)被告科技寶公司曾依被證5 號之經銷商合約,出貨100 組模型組合予原告,對原告有203,280 元之貨款債權且已屆至清償期,此有原告公司之訂貨單、簽收單及被告公司開具之發票可稽(被證6 號),惟迄未受償,是被告科技寶公司自得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於203,280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七)原告主張被告林哥(WINKELMANN , RINGO)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故被告林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契約係於105年5月19日所簽訂,簽約當事人為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崧鑽公司,而當時被告科技寶公司之代表人為阮介霆(Tim Juan),故當時有權代表,且實際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乃係阮介霆,而非被告林哥。至於被告林哥之所以於系爭契約Party A下方簽名,係因被告林哥所經營之德國公司Cagebot Industries GmbH(下稱德國Cagebot公司)當時已有計畫入股被告科技寶公司,為確保德國Cagebot公司入股後,不會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始由被告林哥一同於Party A下方簽名。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哥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哥擔任被告科技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確已依約向原告訂購相關模型並支付價金,並使原告公司擔任系爭模型之獨家供應商,是被告林哥主觀上並無任何造成原告損害之故意,客觀上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遍觀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被告林哥因系爭契約享有任何權利或負擔何種義務,是被告林哥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數次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商談契約內容,並以詐術使原告相信被告科技寶公司有履約能力及真意,使原告投入履約成本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就被告林哥是否曾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商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其所謂之詐術方法及其內容為何,被告林哥如何使其陷於錯誤等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前所述,被告科技寶公司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有訂購特定數量模型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明文且合理分配系爭契約之履約成本及兩造間各自負擔之商業風險,且兩造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自無所謂被告林哥以「詐術」誘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可言。
(八)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1、由證人江家俊、張洋明、阮介霆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僅有被告林哥要求原告應具備相當數量之產能,原告無論是於系爭契約議訂過程,或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中,抑或是兩造最終合意並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要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負有每月向其下訂12萬件模型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有每月向原告下訂12萬件模型,或總訂購量達1000萬件之契約義務云云,顯無所據。再者,證人阮介霆顯然從未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達成所謂最低採購量之合意,自難謂被告科技寶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任何採購特定數量模型之契約義務。
2、被告林哥不諳中文,所有中文對話均須經轉譯為英文,其始得理解,證人張洋明轉譯亦有困難,被告林哥實不可能知悉甚或同意「被告科技寶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下單共計1000萬個模型、營業額達5000萬元」之事,且依張洋明證述,兩造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之結果,悉為原告於會議後提出第一版中文契約之內容,則依第一版中文契約內容,原告實未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應採購特定數量模型之約定,益證兩造於會議中根本未作成被告科技寶公司應於契約存續期間訂購1000萬件模型或營業額達5000萬元云云之結論。
3、原告自始明知且同意與被告公司簽訂以英文書寫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應以英文文字為準,原告自不得再反於系爭契約之明文及自己行為,事後諉稱其不諳英文、無從正確解讀系爭契約文義,甚至逸出系爭契約文字可能之最大文義,空言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負有每月最低12萬件之訂購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九)為此,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綜觀系爭合約之文義、體系,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乃被告科技寶公司委託由原告獨家擔任產品供應商,由原告為被告科技寶公司生產特定型號產品,並約定產品模具所有權、驗收方式、並有禁止第三人製造、商業機密及智慧財產權之宣示,同時原告應保證維持一定產能,交貨、計價付款、生產設備之提供與負擔方式等為約定(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確認。
(二)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負有每月向原告下定12萬件模型或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應達1000萬件出貨量之契約義務:
1、原告固以被告科技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負有每月應向原告下單12萬件模型之義務,而被告科技寶公司惡意不履行,致其受有21,600,000元之利益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第1條所約定之產品,甲方(即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以每件NT$5(新臺幣5元)之價格向乙方購買。甲方並同意在其向乙方訂購產品數量達1000萬件並付訖價金前,不會要求乙方降價。(原文:
Party A agrees to pay Party B for all kinds ofBrick products mentioned under point 1 at NT$5.0 (Five New Taiwan Dollar)per piece. Party A alsoagrees not to ask Party B to lower the cost of theproducts before the first ten million pieces ofproducts are produced and paid for in full.)」、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確保其就第1條所約定各項產品之月產能為120,000件。甲方需要依雙方之生產計劃下單,每項產品至多120,000件。甲方若要求增加月產能應先與乙方討論。自本契約之甲方及乙方同意增加每月產能時起,乙方需3個月之期間準備。(原文:Party Bensure a monthly production capacity of 120,000pieces each item per month mentioned under point 1
for Party A.Party A need to place an orderaccording to their production plan maximum 120,000pieces per unit. Any request of increasing themonthly productivity from Party A need to bediscussed with Party B.Party B will need threemonths from the day, Party B and Party A in thiscontract agree to increase the monthly productivit
y.)」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就文義以觀,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係約定系爭模型銷售單價、原告公司應確保每項產品維持在每月12萬件之產能並依雙方生產計畫下單,每項產品至多12萬件等情,均未就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下單之最低數量為約定。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若被告科技寶公司之需求大於每月每項產品各120,000件之產能,應給予原告一定之準備期間等情觀之,本於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兩造關於產能之約定,被告科技寶公司尚無依前開約定而負有向原告訂購特定數量模型之義務。
2、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江家俊雖到庭證證稱:「(你有無參與簽約過程?)有,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從開始談到簽約共談了幾次?)正式在被告科技寶公司談了三次,後來他們擬合約出來,傳給我們看,我們針對合約內容也前後更改了三次,然後在2016年5月19號才簽了這份合約。(合約是被告擬出來,你們認為有問題再反應修改?)是。(你們提出要修改的部分有哪些?)一些品質問題、交貨的方式、時間以及付款方式。…(契約是約定崧鑽公司每個月必須達到這個產能,並沒有約定被告必須每個月跟你下單到12萬件,有何意見?)但如果我每個月每個機器做不到12萬件的產能,我在三年內根本無法達到1千萬的數量。如果他不需要跟我們買到1千萬件的話,當初擬這個合約的意義不知道在哪?這份合約是塑膠契約,我們投入這麼多資金當然想要獲利,若按照文字上這樣解釋,我就不清楚當初擬這份合約的意義。(合約的約定看起來不是產能的約定?)是產能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2頁)等語。惟此顯係證人江家俊個人主觀認為締約時被告科技寶公司對產能之要求即等同於原告對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下單數量之期望。參以證人江家俊於105年3月17日第一次以EMAIL寄送予張洋明之「獨家製造合約書」,至同年5月18日張洋明以EMAIL寄送予江家俊之「Plas
tic Manufacturing Contract」等三次系爭契約之修改內容全文,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應訂購一定數量訂單之約定,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內容,自修訂契約內容期間至簽約時,均係約定「甲方(Party A,即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針對所有Brick Set(CurvedBar)產品價格均訂在NT$5.0/PCS,在產品交貨達00000000PCS以前,不會對製造商(Party B,即乙方、原告)要求產品降價」、「製造商同意在產品出貨達00000000pcs之後予甲方商議議價。」、「『乙方同意』單一產品產能0000
00 pcs/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61頁),應可認定兩造立約當時的真意係原告對產品生產能力之保證,而非被告科技寶公司有提供每項產品每月12萬件訂單之義務,是原告曲解契約內容而認被告科技寶公司負有最低訂購量之主張,尚難足取。
3、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給付可能,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為消極性不履行債務;所稱未給付,為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區分,給付遲延應指主給付義務未履行而言。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就其訂貨並受領商品後給付價金,對於每月至少須達一定之訂購數量或總數,雙方並未約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每月下單量應達12萬件,並非被告科技寶公司在系爭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未為給付,尚不致構成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要件。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消極不下單訂貨構成給付遲延,尚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除未依約定下單外,亦未給付
6 項產品之開模費用3,020,430 元、為符合其所要求之產能而添購之自動化設備費用5,213,908 元、材料費用1,730,481 元云云。被告科技寶公司則以開發模具費用之支付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設備及材料係為被告科技寶公司專買專用,而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1、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將支付所有產品之模具之費用。乙方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所有產品之模具之所有權。若甲方向乙方購買之產品達1000萬件時,甲方將無償取得所有前述模具之所有權。(原文:…Party
B will pay for all the costs of molds needed for
all the parts and products . Party B will have theright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molds for all theproducts and parts that Party B supplies to Party
A during the validity of this contract . The Party
A will have the right of the ownership of themolds for all products and parts without furtherpayment after Party B Ships out ten-million (10,000,000) pieces of parts . )」、第5 條約定「契約期滿後,若雙方決定不再合作,且甲方之訂購量未達可保證取得模具所有權之數量,甲方有權於支付乙方開發模具之費用後,請求乙方移轉所有模具之所有權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原文:After the expiry of thiscontract , if both parties decide not to cooperateanymore and if Party A did not fulfill therequired order amount of product guaranteed toreach the ownership of the molding forms in thiscontract , Party A can pay for all the costs ofmoulds and Party B shall return all moulds toParty A without any objection.)」、第15條特別約定:「若甲方未遵守本契約5之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為此計畫所支出之所有設備及材料之費用。關於模具部分應依第5條約定方式處理。乙方應提出甲方之訂購單以及發票作為甲方購買之證據。關於模具以外之設備部分,除了用以生產第1條約定之產品之模具外,乙方應提供這些設備是專為甲方購買並專供甲方使用,以及甲方曾就該等設備出具訂購單予乙方之證明。關於材料部分,應經甲方出具訂購單。任何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購買之材料及設備均不在此契約範圍內。乙方則保留法律追訴權。(原文:
If Party A did not comply with 5 of this contract,Party A will need to pay for all the expenses thatParty B has spent on equipment, and raw ma teri al
s for this project.Molds are handled under point 5
of this agreement. Party B need to provide Party Awith all the purchase order from Party A andinvoices as the proof of purchases. For equipmentothers then molds for the products mentioned inthis contract under point 1, Party B need to bring
the proof that these equipment is bought and usedonly for Party A and that Party A send a purchaseorder over this equipment to Party B. For rawmaterial there need to be a purchase order fromParty A.Any raw material or equipment which wasbought by Party B without the written approval ofParty A is not part of this contract. Party B willkeep the legal right of prosecution.)」。系爭契約有關模具費用之負擔及所有權之歸屬,如上開條文所約定,可解釋為原告支付所有產品之模具費用,並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模具之所有權。倘被告科技寶公司訂購量達1000萬件時,被告科技寶公司將無償取得所有模具之所有權;或契約期滿後且訂購量未達1000萬件時,被告科技寶公司需支付模具費用予原告後,方得請求原告給付模具予被告科技寶公司。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於雙方解約時模具之費用負擔與歸屬為何,然既以訂購量1000萬件為基礎,區分被告科技寶公司得無償取得模具所有權,或應支付模具費用始能取得,亦應解為被告科技寶公司於原告已終止契約且訂購量未達1000萬件之情形下,有權選擇是否買回模具。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林哥曾於2016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ringo@cagebot.com方式寄送模具規格、圖檔(Mountain Bars.rar)予加圓科技公司張洋明(Jerry@ vovo.com),並請張洋明將規格圖檔交予江家俊(lokreel@ym
ail.com)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科技寶公司囑託原告開發模具而已。且原告對於起訴狀內提出之模具發票所載買受人為上羿企業社,核與原告公司名稱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承諾欲購買模具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模具費用3,020,43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其為符合系爭契約產量所需而添購之機台、自動化輸出設備等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為由而拒付。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已明白約定原告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款設備費用之要件為:⑴被告科技寶公司專買專用,⑵被告科技寶公司曾就該等設備或材料出具訂購單予原告之證明。⑶經被告科技寶公司書面同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購買設備之發票,對於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訂購單並以書面同意購買等情並未證明。又證人江家俊雖到院證稱:「(生產的機具都是為了製造本件產品添購?)是,都是專用機,因為本來鴻翔的機器不符合生產需求,完全不一樣。(你們添購哪些機具?)基本三台射出設備,每台設備都加裝自動化機械手臂,還有週邊一些加熱材料的烘料桶、溫控箱,還有粉碎機、工廠裡的天車、另外申請工業用電。(這些設備你們有出具採購單提示給被告科技寶公司嗎?)當初採購時沒有。(依照契約的約定不是要經過被告同意?)因為契約內容,我們是針對產品,第一個是做出合格產品請他們驗收,第二個可以依照月產量如期交貨。(契約第15條有明定:採購設備必須要提示採購單經過被告同意,否則它們怎麼知道添購的材料、設備是專為本件契約而買的?《提示塑膠製造契約》)如果照字面上的意思,目前我可以提供一些證據,上面的條文也沒有說必須要提前把這些採購單給科技寶公司知道,變成我現在可以提供證據來證明這些設備是專門為了它們而添購的。」等語,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示採購單事先徵得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又證人江家俊復證稱:「(原證6是什麼發票?)機械等等設備。(是否射出機?)對。(你在購入這些設備之前,有無先跟被告科技寶公司稍微估算過大約支出的成本為何?)有,我有跟張洋明先生討論過。(你當時如何估算?)我們有請設備廠報價,我有跟張洋明先生說壹台設備加上自動化成本約150幾萬,共要三台設備,另外模具費用,他本來就知道了。(當時張洋明怎麼說?)張洋明先生說了「我們很敢投資」,如果純粹購買機器不需要自動化設備的話只需要70幾萬,不到80萬,為了因應被告的產能才必須增加自動化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張洋明證稱:「(依照契約,原告公司如果要採購生產設備要先經過被告公司即科技寶公司的同意,你知道原告採購哪些生產設備?有無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它們採購設備我比較沒有了解,只是當時被告需要產能,原告依照產能去投資設備,我只知道這些。簽約後雙方做的事情,除了我要包裝出貨而要求貨的品質部分,我會和原告溝通,其他就由原告跟被告雙方依照契約自己去溝通。但原告要投資這個設備,被告知道,被告之前在會議中也說手動產能會不夠,原告說會改自動的,被告也說OK,所以被告知道原告要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相符。足見原告僅憑產能需要,由江家俊向張洋明討論設備成本後,即自行添購設備,而張洋明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之連繫窗口,無論被告科技寶公司是否知悉原告添購設備,依系爭契約約定在未經被告科技寶公司出具訂購單並以書面同意之情況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給付原告設備或材料費用之義務。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第二次訂單70,000元及第三次訂單尾款137,827元。被告科技寶公司對第三次訂單貨款137,827元未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惟否認70,000元送貨單為被告科技寶公司所下單等語。查原告就前開70,000元貨款部分固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主張前開二紙送貨單係被告科技寶公司口頭下單指示交付予張洋明,而證人張洋明於本院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請求提示原證12),這是否你簽名的?)是。(原證12的數量是否可對應到原證25需求表的量?)原證12出貨時間是106年2月16號、3月15號,依照時間的臆測,我認為3月15號跟原證25的表對應不上,而2月16號應該比較能對得上,但我還要對一下。(但原證26你出貨給科技寶公司的包裝成品也有3月15號以後的單,有何意見?)是有,但以原證25的表應該只能跟2月16號對得上,而3月15號應該有另外訂單,這些貨確實有送來,我也包裝出貨給科技寶公司,我簽名的也有拍照送給楊小姐,或有時進辦公室我會把簽收單正本給楊小姐。(106年3月15日不是你下單的?)沒有,基本上我沒有下單給原告崧鑽公司,我只是協助他們計算數量需求,我包裝時缺了哪些量會跟楊小姐講,再由楊小姐跟崧鑽公司下單,原證25是從崧鑽公司到我這邊所有零件的數量,還有為了包裝所須數量的表單,這張表是要讓楊小姐清楚缺哪些料需要再下單,但實際出貨都是由科技寶公司下單給崧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是由證人張洋明之證述可知,其僅為被告科技寶公司包裝模型商品之人而已,並非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或授權之代理人,縱曾告知原告其包裝商品所須模型數量,亦非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名義下單,所為法律效果自不能及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是原告僅憑二紙送貨單即認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給付貨款7萬元之義務,自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哥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故其為系爭契約之共同當事人,又被告林哥故意設置以低資本額設立公司法人格,得以在無履約能力之情況下以此為卸責方式,而致原告產生巨大損害。被告林哥則以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當事人為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縱被告林哥嗣後為被告科技寶公司負責人,亦完全遵循系爭契約內容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上揭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林哥已有計畫入股被告科技寶公司,為確保德國Cagebot公司入股後,不會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始由被告林哥一同於Party A下方簽名,並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查被告林哥雖全程參與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惟兩造簽約時被告科技寶公司之代表人為阮介霆,締約過程中原告與阮介霆亦互有意見上之討論,且原告之訂單亦由被告科技寶公司外義下單,至105年12月7日變更由被告林哥擔任科技寶公司代表人後,仍係循相同模式下單,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堪足採信。原告另有成立其他公司並從事經營相同之塑膠射出事業,縱系爭契約內產品由原告獨家製造,然原告仍得於公司登記資料取得被告科技寶公司資訊,進而憑自身商業經營之經驗,計算產品及投資設備之成本、獲利空間大小等,並詳究相對人之履約能力或商業風險,倘締約前之準備期間至簽約時,原告認系爭契約約定對其不利或有使其陷於不可預見風險之可能,自得與被告科技寶公司磋商以變更、修改條款內容或提出擔保等以自維權益,而非產生虧損後始質疑契約相對人之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末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科技寶公司因經銷商合約,出貨
100 組模型組合予原告,對原告有203,280 元之貨款債權,此有被告科技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137,827元,經與上開被告科技寶公司對原告之貨款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與被告林哥賠償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