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陳穎穎被 告 張仁義
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張仁義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溫建忠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吳志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賴育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新竹縣○○鎮○○路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7萬4,410 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仁義於105 年9 月間起,與被告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並謀議任務分配,約定由被告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竊取國瑞牌(如ALTIS 、WISH型號)、馬自達等廠牌自小客車,並與訴外人艾宗達合意由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之其餘自小客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被告溫建忠則負責找車輛解體者在西尾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至艾宗達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 ○○ 號倉庫,由艾宗達裝成貨櫃外銷貿易,被告溫建忠另將殘餘之碎廢鐵賣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富勝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被告賴育德、吳志偉、蔡志成、楊景安、曾仁德及訴外人林信任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由被告賴育德、吳志偉負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竊車犯罪手段,竊得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賴育德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至上揭西尾解體場後,被告張仁義即通知被告溫建忠得進行贓車拆解,被告溫建忠再通知一同負責拆解贓車之人即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被告溫建忠依被告張仁義之指示,親自或指派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等人載送至艾宗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 ○○ 號倉庫銷售以牟利。而被告張仁義、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所涉竊盜、贓物等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4,4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景安則以:伊坦承犯行,等伊出監伊會負責,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贓物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仁義、吳志偉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被告溫建忠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蔡志成、曾仁德共同犯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楊景安共同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51頁),復為被告楊景安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蔡志成、曾仁德、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85年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共同不法收受贓物,均係在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均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蔡志成、曾仁德、楊景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共同竊取後予以拆卸銷售,致原告無法取回原車,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12月27日以75萬1,500 元之價格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於購入後委託原廠安裝隔熱紙、晴雨窗、避光墊、按摩椅、LED 抬頭顯示器、尋車防衛安全自動照明系統、自動收鏡系統、超低頻偵測保全系統、行李箱置物網、防水置物墊、排檔鎖、空氣清淨機、行車紀錄器、倒車影像系統、數位電視盒、數位影音系統等汽車配備,而另行支付12萬2,910 元之安裝費用,故其因購入系爭車輛共計支付87萬4,41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委託安裝工單各乙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0月出廠,於遭竊當時(即105 年10月11日)已使用3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價值應為21萬9,6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另訴外人艾宗達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1 萬元,原告對訴外人艾宗達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失應為20萬9,686 元(計算式:219,686 -10,000=209,
686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共同犯贓物罪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均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被告張仁義為106 年10月28日;被告溫建忠為106 年11月11日;被告楊景安為106 年10月28日;被告吳志偉為106 年11月13日;被告蔡志成為106 年10月28日、被告曾仁德為106 年10月28日;被告賴育德為107 年3 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分別連帶給付原告20萬9,686 元(其中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賴育德係負竊盜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負收取贓物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告等7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編號│遭竊之自小客│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實行竊車│負責接手解│犯罪手段 │被害人││ │車車牌號碼及│ │ │行為之人│體竊得車輛│ │ ││ │出廠年份 │ │ │ │之人 │ │ │├──┼──────┼─────┼─────┼────┼─────┼────────┼───┤│ 1 │AHA-1629號、│105 年10月│新竹縣新埔│吳志偉、│溫建忠、蔡│賴育德駕駛吳志偉│陳穎穎││ │民國102 年 │11日上午1 │鎮文山里文│賴育德 │志成、曾仁│自用贓車,搭載吳│ ││ │ │時至4 時間│山路犁頭山│ │德、楊景安│志偉至新竹縣新埔│ ││ │ │某時許 │段325號前 ○ ○ ○鎮○○里○○路犁│ ││ │ │ │ │ │ │頭山段325 號前,│ ││ │ │ │ │ │ │由賴育德持起子、│ ││ │ │ │ │ │ │老虎鉗等工具下手│ ││ │ │ │ │ │ │竊取左揭車號000-│ ││ │ │ │ │ │ │1629號自小客車得│ ││ │ │ │ │ │ │手,復由吳志偉駕│ ││ │ │ │ │ │ │駛其自用贓車、由│ ││ │ │ │ │ │ │賴育德駕駛竊得之│ ││ │ │ │ │ │ │自小客車先後返回│ ││ │ │ │ │ │ │溫建忠經營之解體│ ││ │ │ │ │ │ │場,再由吳志偉搭│ ││ │ │ │ │ │ │載賴育德至位在桃│ ││ │ │ │ │ │ │園縣觀音區之大潭│ ││ │ │ │ │ │ │發電廠附近處所棄│ ││ │ │ │ │ │ │置懸掛於吳志偉自│ ││ │ │ │ │ │ │用贓車之贓車牌後│ ││ │ │ │ │ │ │,將賴育德送至張│ ││ │ │ │ │ │ │仁義住處。 │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折舊之計算 │├──────────┬────────────────────────┤│第1年之折舊 │874,410×0.369=322,657 │├──────────┼────────────────────────┤│第2年之折舊 │(874,410-322,657)×0.369=203,597 │├──────────┼────────────────────────┤│第3年之折舊 │(874,410 -322,657 -203,597 )×0.369 = ││ │128,47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74,410 -322,657 -203,597 -128,470 =219,68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