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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吳翊萍訴訟代理人 李勇鋒被 告 張仁義

艾宗達溫建忠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仁義、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建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仁義、艾宗達、溫建忠、吳志偉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張仁義、艾宗達、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仁義、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溫建忠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其所為訴之撤回,因被告楊景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溫建忠、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夥同被告吳志偉及訴外人賴育德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由被告吳志偉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搭載訴外人賴育德至新竹縣○○鄉○○路○○號旁,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並交由被告溫建忠進行拆解,而被告艾宗達明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及訴外人賴育德等人所竊取並進行拆解,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被告張仁義購買系爭車輛拆解後之零件,整理後外銷以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遭竊時之殘存價值為41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滅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仁義、吳志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溫建忠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仁義部分:對於原告的求償沒有意見,願意分攤原告所受損害41萬元的4分之1,每期每月給付5,000元等語。

㈡、被告艾宗達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無法負擔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語。

㈢、被告溫建忠、吳志偉均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旁,遭被告張仁義、吳志偉所屬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之被告吳志偉、訴外人賴育德竊取得手,並交由被告溫建忠進行拆解,並將拆解後之零件販售予被告艾宗達用以轉售他人牟利,致原告受有41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2份為證,而被告等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張仁義、艾宗達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志偉、溫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信採。至被告張仁義、艾宗達雖均曾到庭表明希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等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仁義、吳志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溫建忠不法收受贓物、被告艾宗達故買贓物,均係在被告張仁義、吳志偉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或故買贓物,均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溫建忠、艾宗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張仁義、吳志偉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其中被告張仁義、吳志偉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張仁義、吳志偉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溫建忠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艾宗達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故買贓物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艾宗達等4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則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艾宗達等4人所負擔之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自應因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艾宗達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原告41萬元(其中被告張仁義、吳志偉係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