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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徐小文

郭浦燕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裕祥被 告 周遠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一、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周遠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所召開之第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周遠玉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6 屆及第7 屆之管理委員,茲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一議題重新開議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將原規約(下稱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有關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次,變更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職務更換一次亦同),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應撤銷之。故被告周遠玉當選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效,事涉被告周遠玉是否有權利或義務執行該社區事務,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107 年2月10日舉辦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7 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未達過半數,不符合系爭2015版規約第15條之規定,由主席逕行宣布流會。嗣系爭社區另召開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33.05%、33.32%,仍未達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5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出席標準,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討論議案為20項議案,較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應討論之議案僅6項議案為多,其中僅有討論議題一即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案與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之提案一相符,其他19項議案或就原議案修改,或屬單純增加,或不在原議案討論範圍內,被告僅以「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案」單一議題相同,辯稱系爭會議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容無理由。又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僅列6項議案,原告如何知悉為20項議案,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0條,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明文規定開會通知須將會議議題全部列入,惟若開會通知未列入全部議題,將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參與開會,行使其權利之決定,原告徐小文等人,並於107年2月6日,以書面告知被告管委會此6項議題明確公告,若再增加議題,法律效議會有爭議等語。系爭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其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亦不合法,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應予撤銷,被告周遠玉已擔任系爭社區第6屆及第7屆之管理委員,再次擔任系爭社區第8屆之管理委員,不合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有關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之規定,被告周遠玉當選系爭社區第8屆之管理委員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周遠玉於系爭會議當選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及系爭會議記錄所示,討論提案一均為「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案」,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範,討論提案一「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案」應為有效,且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通知單,均已附有討論議案之住戶提案單,並請住戶如有提案應於107年2月2日下午6時前提出,亦即在107年2月2日下午6時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得提案交被告管委會彙整,在此時點前所提之議案,皆將作為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此節已為原告所明知。經彙整後,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本即有20項討論議案,且當日現場所印製之會議手冊,即有記載該20項議案,並非僅如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所列之6項討論議題,故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討論議題皆屬相同。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定須將會議議題一一列入開會通知,僅稱開會內容要通知,開會內容不等於是議題。

㈡、原告二人均未參加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雖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然被告管委會已依規定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會議,嗣系爭會議出席人數236人,其所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分別達33.05%及33.32%,並以出席人數中131票之同意,決議通過系爭社區2018版規約修訂案,其中第12條第1項第3款: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職務更換一次亦同),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規定,業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數與決議額數,該次會議紀錄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後,經逾7日並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該部分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且合法有效,是被告周遠玉依修正通過之規約,當選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 年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過半數,不合系爭2015版規約第15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主席逕行宣布流會。

㈡、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33.05%及33.32%,未達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5條之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達過半數出席。

㈢、107 年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開會討論議案為6 項議案,並於備註欄第4 點記載委託書、提案單及委員參選意願通知書,並請住戶於同年2月2日下午6時前交至管理中心,以利被告管委會彙整;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討論議案為20項議案。

㈣、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補提之提案單內容。

㈤、被告周遠玉曾擔任系爭社區第6 屆及第7 屆管理委員,並經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2 月24日舉辦第8 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結果為被告周遠玉當選第8 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3月7 日公告。

㈥、原告均未參加系爭會議。

㈦、被告所提內政部編製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之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召集之系爭會議非與前次會議即107 年

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屬同一議案重行召集之會議,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應予撤銷,被告羅遠玉當選系爭社區第8 屆之管理委員應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會議是否與107 年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為就同一議案重行召集之會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有關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是否有據?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遠玉於系爭會議中當選為第8 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1、系爭會議是否與107 年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為就同一議案重行召集之會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有關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是否有據?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條例第32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0頁)。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二次區權人會議同一性之認定,應取決於實質上召集人及召集事由是否相同,而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2次會議實屬同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又按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且所謂同一議案,是指流會未開議的全部議案,或未獲致決議的全部議案,此亦可參被告所提附卷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二次會議之全體議案觀之,須全部之議案均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而非僅就特定個別議案之相同即屬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討論議案為20項

議案,較107 年2 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應討論之議案僅6 項議案為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同一議案,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所已確定並記載該次開會要討論之議案為6項議案,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會議討論議案為20項議案(見本院卷第35、56、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言之,已非同一議案,被告以二次會議通知之「議題一」係相同,即謂兩次會議係就同一議案為之,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可採。又從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形式觀之,並不應因其備註欄第4點稱:「本通知書將附上"委託書"及"提案單"、"委員參選意願通知書"請於107.2.2(

18:00)前交至管理中心,以利管委彙整。」(見本院卷第35頁),允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日前補提討論議案,即可認該次開會通知單,已有20項議案之記載,是就2次會議召集程序之開會通知內容,從形式上觀之,係就不同之議案所為,應堪認定。再者,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當日現場發放之會議手冊,雖有將被告管委會彙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提共計20個議案列入其內(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稱:「(法官問:在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有將系爭20個議案通知所有區權人嗎?)開會當天區權人報到時,有將包含該議案的會議手冊議程資料給參與的人,之前並沒有再通知。(法官問:如果你們開會通知發出去之後,區權人陸續有開會通知裡面所未列而提出新的議案,這部分要怎麼解決?)如果在我們開會通知所記載的提案的截止時間後,區權人又提出的議案,這個我們會把它列在臨時動議來討論,會通知區權人這部分的議案是會列入臨時動議。(法官問:在你們開會通知所未列而區權人在你們所定的截止日期前所提出的議案,這部分如果把它列入開會討論,其他非該○○○區○○○○○道有這個議案要在會議當天討論?)他可能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對於未出席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未能領取該次會議手冊,被告亦未於開會前,通知其等關於管委會彙整後之20項討論議案,是其等已無從於開會前,知悉該次會議討論議案為20項,是從實質言之,因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就討論議題之記載,已有所不同,自無從使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知悉2次會議之討論議案實屬同一。故以召集程序言之,原告主張二次會議並非就同一議案所為,已非無據,被告僅以兩次會議討論議案相同,卻毋視於未參加該二次會議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二次開會前,恐已無從知悉二次會議之討論議案相同,即謂二次會議係就同一議案所召開及進行,已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定

須將會議議題一一列入開會通知,僅稱開會內容要通知,開會內容不等於是議題等語。惟按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般議案提案權行使之時間、方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社區規約亦無規定時,則關於其行使方式,仍應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意即仍應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以知悉討論議題為何,俾其等得以預估議案結果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以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成案之討論議案,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亦應踐行通知或公告之程序,俾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連署提案之內容。經查,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依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記載,填載提案單記載討論議案並遞交提案單予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兩造對該提案單內容亦無爭執,惟被告管委會於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並未再就原通知單所列6項以外之住戶其他提案內容,踐行通知或公告之程序以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此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此已致相關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於該次會議前事先思考,評估是否出席表達意見,並於會議中充分溝通討論以形成決議。是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範目的觀之,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於召集過程中,已有上開之瑕疵存在。是縱認全體住戶從其等所收到之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內容,能知悉可能會有其他住戶之提案,但在被告管委會於該次會議開會前,未再通知住戶該等新增提案內容之情況下,既非全體住戶在開會前,均已知悉開會之全部議案內容,即難認被告管委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通知程序,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範要求,要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區權人之要件,是被告以區權人能知悉第一次會議可能會有其他議案之提出及討論,故與系爭會議係屬就同一議案為之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兩次會議非就同一議案為之乙節,應堪採認。

⑷、查,系爭會議之議案與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既非

同一議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管委會寄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於107年2月12日公告說明以同一議題重新開議,而召集系爭會議(見本院卷第55頁),其召集程序即已不合法。再者,系爭會議與107年2月10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既非同一議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不得以公寓大廈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較低之出席定額數續行會議並作成決議,而應依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5條第1項所定出席定額數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進行會議並作成決議。然查,系爭社區共有714戶,有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可佐(見本院卷第77、96頁),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為33.05%及33.32%,不合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5條之規定,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達過半數之出席,然系爭會議竟仍進行會議,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有權人並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決議方法形成決議,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

⑸、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有關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遠玉於系爭會議中當選為第8 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是否有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倘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其現存有效之社區規約規定時,該決議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有關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2018版規約有關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職務更換一次亦同),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第103頁)之修正規定,即未有效成立,是就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仍應適用有效之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第18條,有關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因被告周遠玉先前已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六、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社區上開現存有效規約之規定,被告周遠玉已不具有擔任被告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則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周遠玉為管理委員,核已違反被告社區上開之規約規定,其決議已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遠玉於系爭會議中,被決議選任為第8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56條、系爭社區2015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委會系爭會議決議議題一、規約及相關各項管理辦法修訂案,並確認被告周遠玉於系爭會議當選系爭社區第8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