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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被 告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林明勳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懋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林明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3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1.75% ,合計年息為2.94% ,逐日計付,嗣於107 年2 月13日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110 年12月26日,並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為按郵匯局1 年期定儲利率加碼1.96%,合計年息為3.1924% ,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映懋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借款本金236 萬4,9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明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映懋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明勳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最 後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繳息日 ├────┬─────┼─────────┤│ │ │ │ │年 率│ 起 迄 日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 │左列利率10% 計算,││號│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 │算 │├─┼──────┼──────┼─────┼────┼─────┼─────────┤│1 │5,600,000 元│1,665,107 元│107 年1 月│3.1924% │自107 年1 │自107 年2 月28日起││ │ │ │26日 │ │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2 │2,400,000 元│ 699,827 元│107 年2 月│3.1924% │自107 年2 │自107 年3 月28日起││ │ │ │26日 │ │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餘欠本金總計:2,364,934元 │└──────────────────────────────────────────┘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