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鄭雅鈴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林寶珍
何濟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寶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濟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珍負擔百分二十七,被告何濟麟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林寶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寶珍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何濟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濟麟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何濟麟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登記結婚,先後育有1 子1 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原告竟於105 年5 月18日發現被告何濟麟與被告林寶珍間有婚外情,由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寶珍稱「有想我嗎?」、被告何濟麟回應「喜歡抱抱」,以及被告二人互傳寶貝、互道早安及晚安等曖昧用語,足認被告二人間為情侶關係。再者,被告林寶珍亦坦承其與被告何濟麟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踰矩行為,違反婚姻忠誠,並撰寫和解書稱「林寶珍,105年1 月2 日起何濟麟先生開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來問候,到二月份時約我有空一起吃飯,每隔2 至3 天約吃飯一次,3月份底何濟麟加入我臉書聊天室與我更近一步連繫,在3 月16日約一起至頭份尚順吃飯、逛街、牽手、擁抱,4 月份起大約一週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4 月14日那天在何濟麟臉書裡看到何濟麟和一位女孩合照,我詢問他,他告訴我已婚真相,在今年1 月份倆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告知何濟麟,我不能再理你,因你已結婚了,要以家人為重,他有跟我道歉,安慰我直到我心軟諒解,後續繼續聯絡牽手、擁抱發生性關係,直到5 月17日那天倆人最後一次發生關係,5 月18日何濟麟的太太鄭雅鈴發現後來電詢問,請求鄭雅鈴小姐原諒,未來不與何濟麟先生有任何聯絡,如果發現有再聯絡以加賠新台幣三佰萬元正,併以此內容可以提告妨害家庭及通姦罪」等語(下稱和解書),同時與原告於和解內容第3 項約定「從105 年5 月19日起甲方和乙方老公(何濟麟)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一經發現甲方需無條件賠償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接受乙方提告(妨害家庭及通姦罪)」。
二、熟料,被告林寶珍明知被告何濟麟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
5 年5 月19日後持續與被告何濟麟聯繫,此由被告何濟麟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與被告林寶珍間有8 次通話紀錄;被告林寶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0日期間,與被告何濟麟有多達201 次之通話、發送訊息紀錄,經換算平均每日即有一次以上之通訊,且通話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之通話次數有27次等情得證。被告林寶珍更於106 年12月28日與被告何濟麟相約在工作地點,任由被告何濟麟彎腰撫摸腿部、腰部、掀衣以致裸露腰部、牽手放在被告何濟麟之腿部等,即於大庭廣眾下互動親密,而其等間之撫摸、牽手等舉動顯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分際。甚且,被告二人仍於107 年3 月份見面親密聊天。由此可認,被告林寶珍已違反和解書內容,且情節重大,故依和解書第3 項約定,向被告林寶珍請求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
三、而由被告林寶珍所述內容「在3 月16日約一起至頭份尚順吃飯、逛街、牽手、擁抱,4 月份起大約一週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後續繼續聯絡牽手、擁抱發生性關係,直到5 月17日那天倆人最後一次發生關係」,可證被告二人間有數次出遊、發生性行為,及有如情侶關係般之牽手、擁抱行為,足認被告何濟麟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所獨佔之普通友誼關係外之獨占權利,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有配偶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堪認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故原告亦得按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何濟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濟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分法益,應予賠償50萬元。
四、至被告林寶珍雖曾匯款15萬元予原告,惟此費用實際乃被告何濟麟所出資,且被告何濟麟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清償,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又原告嗣後與被告林寶珍達成協議將金額變更為20萬元,亦與本案侵權行為無涉。
五、爰依原告與被告林寶珍簽訂之和解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寶珍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濟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何濟麟於婚前交往期間,即因觀念不同致爭吵不斷,係因奉子而成婚。詎原告於結婚後仍舊故我,往往睡至上班前一刻才起床,習慣亂丟東西、於房內堆滿個人物品,亦從不打掃。復將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被告何濟麟行使,未顧及被告何濟麟之工作請假不易,堅持不願單獨帶長子就醫,非得被告何濟麟請假陪同前往。原告並常於下班後與朋友聚餐,直至翌日凌晨4 、5 時始返家,休假日亦將家人拋諸腦後,而與朋友相約打麻將。原告不會控制情緒,常不論場合辱罵被告何濟麟,凡事皆需依其想法行事,否則即會喋喋不休數落;亦會以嚴厲命令口氣不准被告何濟麟分房睡,否則即吵鬧至父母無法安寢。被告何濟麟無法在家自在生活,曾向原告表示希望離婚,惟遭原告斷然拒絕。伊等婚姻早在105 年3 、4 月前即生裂痕,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敬互愛,原告不願離婚,卻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何濟麟侵害其身分權情節重大,並索取高額金錢,實非有理。
(二)再者,原告據以向被告何濟麟求償之事由,係被告何濟麟於105 年3 、4 月間與被告林寶珍間交往之事實,然原告曾與被告林寶珍就被告二人於105 年5 月19日前之全部行為達成和解,於向被告林寶珍請求給付15萬元以填補損害後,又因認該筆款項實際係由被告何濟麟出資,故再向被告林寶珍索討20萬元。是不論上開35萬元係出自何人,原告縱有因被告二人間於105 年5 月19日前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因獲得35萬元賠償而受到彌補,自不得再向被告何濟麟請求賠償。
(三)又被告何濟麟為一平凡上班族,每月收入僅有37,000元,婚後為應付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早已花光積蓄,且原告與被告何濟麟間之婚姻早已存在諸多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濟麟給付50萬元,亦屬過高。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300萬元,應無理由:
(一)被告林寶珍於105 年初認識被告何濟麟之際,不知被告何濟麟即將與原告結婚,係因無意發現渠等合照,追問下始知實情,旋即要求被告何濟麟不要再聯絡。之後不久即接獲原告之來電,表明要對被告林寶珍提出告訴,而被告林寶珍為免訴訟,遂應原告要求交代被告二人間之往來始末,詎原告除一再刪改和解書之上半部內容外,並要求加註「不得再與被告何濟麟聯絡,否即加賠300 萬元」內容,倘若不從,即立刻提起妨礙家庭之告訴、索討高額賠償。被告林寶珍無從選擇,不得已而簽立和解書。
(二)爾後,被告林寶珍已無意與被告何濟麟往來,無奈被告何濟麟仍會以購買商品為由至被告林寶珍之工作地點,被告林寶珍基於工作無法當眾將之驅離,實非主動聯繫相約見面,此由原告提出之證物所示地點,係位於被告林寶珍之工作地點而非他處,即可得證。又被告林寶珍患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工作久站後,常感腰痠背痛、身體不適;而被告何濟麟於被告林寶珍106 年12月28日下班後主動攀談,基於朋友關懷立場而為被告林寶珍拉筋按摩,並無其他親密行為,屬正當、正常之社交往來或接觸行為,難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被告林寶珍固於和解書承諾不再與被告何濟麟聯絡,否則將賠償原告300 萬元云云,惟被告林寶珍當時係遭原告以強勢主導地位壓迫而簽立,倘若當時未達成和解,將面臨通姦罪之刑事責任,兩造之締約地位顯非對等。且該項約定之目的,係在約束被告林寶珍為某些行為,解釋上所禁止之行為自係指被告林寶珍「主動」且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何濟麟接觸、碰面等,至於非被告林寶珍所能控制之被動情狀、不期而遇等,應非在約定範圍內;另該項約定亦應僅在禁止不正當、不合法之社交往來或接觸行為,否則即違反一般社會正常秩序規範,即違反公共秩序,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是項約定亦包含非被告林寶珍所能控制之被動情狀、不期而遇等情形,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竟高達300 萬元,亦顯過高,而應酌減。
(四)被告林寶珍對於未斷然拒絕被告何濟麟之主動聯繫,深感抱歉,惟被告林寶珍身體狀況不佳,僅為賣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介於21,000元至24,000元之間,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和解書所載違約金數額已高達年所得數倍以上,加以被告二人除在工作地點(屬公開場所)見面外,僅曾發生按摩拉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親密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應非嚴重。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珍賠償3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濟麟為夫妻關係,被告何濟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林寶珍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被告林寶珍則違反協議書之內容,自105 年5 月19日起仍持續與被告何濟麟聯繫、親密互動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協議書、錄影光碟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林寶珍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以何為當?
二、原告依據和解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林寶珍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與被告林寶珍簽訂之和解書第3 條約定:「從105 年
5 月19日起甲方(即被告林寶珍)和乙方老公(何濟麟)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一經發現甲方需無條件賠償給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接受乙方提告(妨害家庭及通姦罪)。」等語(見卷第15頁),可知該條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二人間聯繫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300 萬元,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與被告林寶珍對於上述違約金,並未另於該份文件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被告林寶珍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準此,被告林寶珍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依和解書之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被告何濟麟以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之行為,倘有違反情事,依約即應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灼然至明。
2.承上,被告林寶珍雖辯稱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之目的,應指禁止被告林寶珍「主動」且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何濟麟接觸、碰面而言,倘非被告林寶珍所能控制之被動情狀、不期而遇等,以及正當、合法之社交往來或接觸行為,應非禁止之列云云。然查,被告林寶珍先前於105 年4 、5月間,在得知被告何濟麟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與之牽手、擁抱及相姦,侵害原告與被告何濟麟生活之圓滿,其等因而為上開和解之約定,原告亦原諒暫不提告,此約定「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當寓指不再交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該二人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婚姻權益之可能。足認和解書之不得聯絡,應指任何往來,而未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交行為、被告林寶珍被動接受聯絡等情況排除在外。是以,被告林寶珍抗辯兩造約定之「聯絡」僅指主動態樣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被告林寶珍於105 年5 月19日後,仍與被告何濟麟有見面往來之行為,甚於106 年12月28日在停車場會面時有撫背、以背貼背方式揹負等肢體接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譯文為證(見卷第16-25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0月25日法大字第107120868 號函提出被告二人名下之手機門號通訊明細附卷為憑(見卷第121-144 頁),而由被告二人於107 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其等間之通話、發送訊息紀錄合計即多達200餘次,其中不乏通話時間長達15分鐘、甚至30分鐘以上情形,可知其等聯絡頻繁,則被告林寶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寶珍雖辯稱其基於工作因素無法當眾驅離被告何濟麟,且被告何濟麟本於朋友關懷立場而為被告林寶珍拉筋按摩,屬正當、正常之社交往來或接觸行為云云,然查,縱使被告林寶珍前述關於被告何濟麟係藉由購物名義,主動前往其工作地點乙節為真,然被告林寶珍為遵守與原告間之和解內容,大可委託其他服務人員代為服務,抑或報明原因後委請主管或賣場管理員勸離被告何濟麟,自無任由被告何濟麟待在現場,甚或與之一同前往停車場之必要,況觀被告二人於停車場之互動,被告林寶珍係任由被告何濟麟為其按摩,衡情應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難認得當,且縱有討論訴訟案情必要,亦應委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而無自行頻繁聯繫之必要。
4.故而,被告林寶珍既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院審酌被告林寶珍與原告配偶即被告何濟麟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其等簽立和解書,被告林寶珍承諾不再與被告何濟麟聯繫,被告林寶珍明知締約目的在規範嗣後其與被告何濟麟之行為、俾免再生糾葛,使兩造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活,然被告林寶珍仍恣意解釋契約、執意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與被告何濟麟為前揭聯繫、往來,無視原告宥恕其行為之美意及維繫多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長期怨懟難平,被告何濟麟難以斷絕與被告林寶珍間之瓜葛,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暨審酌原告係二技畢業,現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台服務人員,月薪約31,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寶珍高職畢業,現為賣場設櫃之銷售人員,月薪約21,000元至2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及現在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再衡酌被告林寶珍係本於自由意識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和解書,且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實取決於被告林寶珍,若其不為違約行為,自無須給付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9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珍給付違約金,應認於90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觀諸被告林寶珍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載明:「林寶珍,105 年1 月2 日起何濟麟先生開始傳簡訊或撥打電話來問候,到二月分時約我有空一起吃飯,每隔2 至3 天約吃飯一次,3 月份底何濟麟加入我臉書聊天室與我更近一步連繫,在3 月16日約一起至頭份尚順吃飯、逛街、牽手、擁抱,4 月份起大約一週1 至2 次發生性關係,4 月14日那天在何濟麟臉書裡看到何濟麟和一位女孩合照,我詢問他,他告訴我已婚真相,在今年1 月份倆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告知何濟麟,我不能再理你,因你已結婚了,要以家人為重,他有跟我道歉,安慰我直到我心軟諒解,後續繼續聯絡牽手、擁抱發生性關係,直到5月17日那天倆人最後一次發生關係,5 月18日何濟麟的太太鄭雅鈴發現後來電詢問,請求鄭雅鈴小姐原諒,未來不與何濟麟先生有任何聯絡,如果發現有再聯絡以加賠新台幣三佰萬元正,併以此內容可以提告妨害家庭及通姦罪。(附註4 月20日桃園華泰名品城出遊)」等語(見卷第15頁),可知被告何濟麟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有與被告林寶珍牽手、擁抱、出遊、通姦等行為外;且有與被告林寶珍互稱寶貝,而以通訊軟體及手機門號頻繁聯繫之事實,此部分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門號通信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卷第6-84頁、121-144 頁);被告何濟麟尚於106 年12月28日與被告林寶珍在停車場會面,並有撫背、以背貼背方式揹負等肢體接觸、在107 年3 月前往被告林寶珍之工作地點見面等情事(見卷第16-25 頁),堪認被告何濟麟確已破壞干擾與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何濟麟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濟麟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何濟麟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二技畢業,現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櫃台服務人員,月薪約31,000元,106 年度給付總額為471,2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何濟麟為大學畢業,現於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7000元,106 年度給付總額為533,149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2-65 頁),兼衡被告何濟麟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1 子1 女,猶隱瞞其已婚事實,而與被告林寶珍間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被告何濟麟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於懷孕過程中得知被告二人間婚外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至被告何濟麟雖抗辯原告因被告二人在105 年5 月19日前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已因受償35萬元而獲得彌補,不得再向被告何濟麟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林寶珍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4 條,記載:
「上述自白內容因甲方105 年4 月份,已知何濟麟先生已婚後卻繼續傳訊、電話、出遊、牽手、擁抱、上床(平均一星期一至二次),造成乙方傷害,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和解此次婚外情乙方原諒暫不提告(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見卷第15頁),可知上開15萬元,係被告林寶珍針對其「於105 年4 月份知悉被告何濟麟為已婚事實起,截至簽訂系爭和解書止,仍與被告何濟麟有逾越普通友誼之親密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項,為獲原告原諒暫不提告之條件,而同意支付之款項;嗣因原告發現該筆金錢實際係由被告何濟麟所出資,被告林寶珍遂再應原告之要求而支付20萬元,。故而,上揭費用既係被告林寶珍基於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之關係所給付,即與被告何濟麟無涉,不因實際係由被告何濟麟代被告林寶珍出資,即得作為被告何濟麟免為賠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濟麟賠償精神慰撫金,應認於40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寶珍、何濟麟分別賠償原告90萬元及40萬元,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寶珍自107年5月24日、被告何濟麟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