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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何春蘭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桂如律師被 告 鄭振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即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曾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亦無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同日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暨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乃於108 年

6 月18日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於109 年2 月13日具狀表示,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信託契約有效,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並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9 年3 月30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聲明追加狀、民事準備書㈤暨聲請調查證據㈤狀、民事準備書㈥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第142 頁、第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所生,兩造所爭執者均著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且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減損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即兒子林長志同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然因林長志長年無工作,經常向原告索錢,原告不從,林長志即會毆打罹患小兒麻痺症之原告,且情況自106 年9 月起日趨嚴重,而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之前即遭林長志強占而拒不返還。於107 年1 月5 日,因林長志又向原告索錢不遂,竟以拐杖毆打原告手部;於同年月13日,林長志因發現原告逕掛失其持有之原告提款卡,便要求原告交付新的提款卡,因遭原告拒絕,林長志又毆打原告,原告痛心之餘,遂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暫時保護令。詎料,上開家暴數日後,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資料時,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已於106 年12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當時尚不知全名),同時並已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完全不識被告,亦完全不知為何有上開信託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更未曾授權他人辦理。原告立即在地政事務所致電質問林長志,詎料,林長志竟稱係其擅自去借款且押給別人,其他部分林長志即不願再多說。原告立即回家質問林長志借貸、抵押及信託移轉登記相關情形,惟林長志拒不說出借貸金額,但表示不知有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事。原告立即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至此更確定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且發現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印文),其未曾見過。原告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及發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上開信託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均予塗銷,惟被告全未理會。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亦未曾拿到被告出借之款項分文或其他款項,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自始未存有契約之合意,也未同意林長志以系爭土地貸款及為抵押權設定、信託移轉登記,林長志與被告所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系爭信託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顯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8 條、第170 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信託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6 年12月15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2 條之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即本件抵押權),歸屬於同一人即債權人,其他物權(即本件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並未設定其他抵押權或其他物權,故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是本件抵押權因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因混同而消滅。

㈢、再者,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2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有契約之合意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業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惟被告日前竟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借貸及設定等,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250 萬元抵押權時(即106 年12月12日),系爭25

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發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證人呂金芳曾於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及刑事偵訊時二次供稱:其事後將借款先清償林長志債務,餘款全交林長志等語,惟原告若拿其土地作為系爭250 萬元借貸之擔保,自應要拿到

250 萬元借款,原告不知亦未同意將借款用以清償林長志之負債或交林長志,既被告未給付原告借款,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250 萬元抵押權無所附麗,應為無效。再退步言,呂金芳另曾稱僅交原告6 萬元借款,如此系爭抵押債權似僅於該範圍內存在。

㈤、再退萬步言,若認信託契約有效,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

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④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6 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徐定璿借款45萬元,同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徐定璿,擔保徐定璿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又於同年7 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訴外人劉明達對原告及林長志之借款、票據、違約金債權。而原告及林長志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其中包括代為清償給劉明達123 萬5,000 元之借款餘額,取得劉明達塗銷抵押權設定,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於原告及林長志向被告借款半數用於清償劉明達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此係有利於原告及林長志,故原告及林長志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乙事,原告當然知悉,而依原告之前因借款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供擔保之豐富經驗,原告顯然亦知悉向被告借款,不可能不提供土地為擔保。因此,原告主張完全不知為何有信託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顯然不足採信。

㈡、本案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其上,印文為原告印鑑章印文,被告有交付借款給原告及林長志。而原告使用前述印鑑於106 年12月12日所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文書,並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資料等辦理設定手續,若非原告同意,被告豈有可能取得上開原告重要財產及身分文件。

㈢、原告雖主張曾對林長志提出保護令聲請,早已完全斷絕金錢往來,寧願忍痛讓林長志毆打也不同意給林長志錢,明確顯示原告根本不會同意系爭借貸等語。然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所稱家暴行為發生之日期為107 年1 月13日,系爭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移轉登記則是106 年12月12日,縱有原告所謂與林長志斷絕金錢往來之事,也是完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之後的事。此外,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與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綜上,原告與林長志共同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原告知悉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是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暨訴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

3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原告為關係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34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乃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至13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70003277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自始未存有契約之合意,也未同意林長志以系爭土地貸款及為抵押權設定、信託移轉登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債權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或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是,債權數額若干?

1、證人呂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長志跟我說,他與原告欠劉明達錢,請我代為還款,順便再借一些錢給林長志投資;我於106 年12月5 日至原告家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代為還款順便借款,原告說謝謝我,說我是他的貴人,務必請我幫忙,我就請原告準備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跟信託登記,之所以還要有信託登記,是如果沒有辦信託,我們的權利就會受損,用意是代為保管系爭土地;我與被告是好友,知道他口袋很深,就找他來幫忙;就我認知,借款人是林長志,原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借款人是原告及林長志,因為兩個人都有拿到錢,總共借25

0 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 萬元;第1 次於106 年12月15日在新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劉明達123 萬5,000 元,當場再給林長志10萬元現金,當天是我帶現金150 萬元到場,該150 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是從被告家中的保險庫拿出來,另外100 萬元是到第一銀行提領,當天剩下的16萬5,000 元我帶回家去;剩餘款項於106 年12月18日在第一銀行交付林長志90萬5,000 元,被告開87萬5,000 元現金支票,我提領後交付給林長志,再補上之前領的錢;設定抵押權期間,原告跟我說他錢不夠陸續借了6 萬元,此6 萬元原告及林長志都有借,另外原告說要給他5 萬元,他要繳電費、債務協商的錢,林長志亦有陸續借5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又證人劉明達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106 年7月有透過代書借錢,跟代書聯絡的人是林長志,可能是用原告名字借錢,這筆借貸有設定抵押權,還款之後就解除設定,還款當天我有跟林長志碰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93 號卷第8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佐以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6 至117 頁),於106 年12月15日確實有提領現金100 萬元,又於同年月18日有現金支出87萬5,000 元,此外,系爭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劉明達(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林長志,登記日期為106 年7 月12日),而此一抵押權已於106 年12月16日塗銷刪除等情,亦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頁、第139 至144 頁),尚且,林長志於106 年12月14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呂金芳:「代書抱歉我媽(即原告)剛問大概幾點來簽還是請你打家電話給她」等語,有該簡訊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足認原告與林長志確實有向被告共同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為擔保借款債權,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系爭抵押權登記雖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然依證人呂金芳上開證述,總共借250 萬元,先扣15萬元利息,實拿235 萬元等語,則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予原告或林長志,此部份自難認係借款,應從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與林長志共同向被告實際借款之本金應為235 萬元。

3、證人林長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打算要貸款200 萬元,是我個人要借的,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用土地做抵押,我那時沒有要讓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至

166 頁),惟證人林長志先是證稱:當是我打算要貸款200萬元,是我個人要借的,因為我生意失敗,還欠很多人錢想要還債用跟做生意用,我至少跟5 個人以上借款,金額大小都有;後來證人呂金芳打電話給我,我本來只想借100 萬元或150 萬元,但證人呂金芳一直慫恿我借多一點,就弄到25

0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頁);後又證稱:我就是要還錢給證人劉明達,借100 萬元或150 萬元就是要還給證人劉明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則證人林長志就其最初究竟欲借款之金額為何、目的為何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議,且對於本院詢問是何人聯絡證人劉明達至地政事務所以及有無跟證人呂金芳提及欠證人劉明達錢等節,其更證稱:我不清楚,我都沒有聯絡說要做什麼,至於證人劉明達為何在現場要問證人呂金芳;我沒有跟證人呂金芳提及欠劉明達錢,他自己查就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果若證人林長志真是要自己借款還證人劉明達,並同時辦理塗銷先前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明達之登記,何以證人林長志未告知證人呂金芳,亦或是通知證人劉明達,其證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主張,林長志長年無工作,經常向原告索錢,原告不從,林長志即會毆打罹患小兒麻痺症之原告,且情況自106年9 月起日趨嚴重,顯見原告絕不會同意或授權以系爭土地借款等語,惟原告於另案中自承:107 年1 月22日下午在我房間,我把林長志叫進房,跟他說有事要商量,我坐在床上跟林長志說,因為他跟朋友借款,這間房貸也要還協商的錢,我想把房子賣掉,把錢還一還,那天沒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號卷第16頁),顯見於106年年底至107 年初間,原告仍有意處理其等間之債務問題,而主動與林長志溝通討論,尚無從以兩造間有家暴案件,遽認原告絕不會同意或授權以系爭土地借款,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或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與林長志向被告共同借款235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及為擔保借款債權,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業如上述,上開借款債權於超過235 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抵押權係於106 年12月15日登記,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5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及林長志於106 年12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然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及林長志借款債權僅235 萬元,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登記之權利價值為250 萬元,則被告對原告、林長志就超過235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原告既已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詳下述),依前揭規定,即無不許原告請求就系爭抵押權為部分塗銷之理。至兩造所為信託登記既然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6 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惟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為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兩造之信託契約約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則系爭土地於兩造之信託關係消滅時,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若僅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抵押權即使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將使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無從行使其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存續對被告具有法律上利益,是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被告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混同而消滅。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乏所據。

4、原告又雖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借款債權尚未發生,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既已交付借款235 萬元,已如上述,系爭抵押權即非全然無效。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5、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姓名:何春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是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原告既已以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至142 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 9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6、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1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債權就超過235 萬元部分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5 萬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土│新竹市○○段○○○○○號土地 ││地│ │├─┼────────────────────────┤│ │收件年期:民國106 年 ││抵│字號:空白字第262940號 ││ │登記日期:106 年12月15日 ││ │登記原因:設定 ││押│權利人:鄭振寶 ││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6 年12月12日所││ │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清償日期:107 年12月11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每逾乙日,以新臺幣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春蘭、林長志,債務額比例全││ │ 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設定義務人:何春蘭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4-13